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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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提要】中国物权法,是一部系统化、立体化、广谱化、概念化、模式化、扁平化的新型当代物权法,浓缩了数百部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精华,巧妙地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财产权法与物权法融合在一起,荟萃成极其重要、极具特色、极具效能效力的一部新式民法宝典,是维护各种物权人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和护身符,是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的达摩斯克利宝剑和杀手锏。

  关于普通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的内容,简称普通应用物权法的内容。是非常繁杂、形散而神不散的内容,总体上,格式化、标准化不及担保物权法部分,而权源法是相对集中的内容。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占有保护制度及其应用技术,以及基本的物权制度等,主要集中于普通物权法部分。

  所谓普通物权法,实指普遍通用的一类大众化物权法,并不是说里面的物权全是普普通通而没有特别物权的一类物权之法,也不能说里面的物权对象都很一般。所有制关系法中有一些特种、特别物权和物权关系,有些物权人享有特别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特别格式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同样被安排在普通物权体系中,在普通应用物权法体系内显得格外醒目。

  每个当事人容易充当普通物权关系人,但不一定容易充当担保物权关系人。同为应用物权法,法律要件与受众面相去甚远。当趋利性物权关系与非趋利性物权关系融为一体时,这样的物权法内容会无限放大,解析起来颇费周折。本文的说辞采漫谈方式,没有多少学术含量,茶余饭后只当一种小说阅读罢了。

  (二)关于普通物权法部分

  1、概述

  关于普通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的内容,简称普通应用物权法的内容。是非常繁杂、形散而神不散的内容,总体上,格式化、标准化不及担保物权法部分,而权源法是相对集中的内容。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占有保护制度及其应用技术,以及基本的物权制度等,主要集中于普通物权法部分。

  有些应用物权法带有基础物权法的痕迹,法定普通物权之强制性程度甚至于比一般担保物权的更高,意定普通物权的自由性、离散程度比任何担保物权更加突出,故其应用物权法存在两极分化现象。总之,普通物权法部分之跨学科、跨门类、跨专业的法制与法式很多,需要仔细琢磨、认真领会。

  顺应社会主义物权制度的根本要求,依据宪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立场坚定地将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这几种所有制关系法一同并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在其中不只是一种点缀,无论是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术质量上都得必须这种干。整个社会到处布满了红、黄、橙、绿、青、蓝、紫各种色彩的物权关系,应用物权法体系中存在色彩物权法并不稀奇。

  所谓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社会主义物权法,必须高屋建瓴而脚踏实地地平衡各个利益阶层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在每种场合完全脱离所有制而片面谈论所有权。普通物权法也要规范化,也要全面平衡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太离谱,符合中国国情和法制现代化的客观要求,把好质量关才是第一要务。

  至于“其他人”这种所有制的物权主体,是物权法首创的新概念,标志着人民团体、宗教团体和其他团体的物权关系同样地受到物权法的重视,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的财产权保护亦属于一体化保护的范畴。广义的其他人,应当包含混合所有制、外国人、无国籍人,甚至于包含享有财产权的犯人。

  从宏观物权法角度解析,各种物权主体的社会地位不是等量齐观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重要物权客体也是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的。现实情况中,要厘清各种物权关系,首先要厘清法定的物权关系与意定的物权关系,区分一般流通领域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各类物权关系,分级分类地保护各种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清醒地看到,在一般流通领域是相对扁平化的物权关系模式,此处相对地弱化所有制关系法的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制关系法在这个领域中完全不起作用,只不过是意定的物权关系成分多一些而已。在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渠道,国家机器要运行,私有制不能轻易介入,物的归属同样地需要界定,物权关系同样地需要平整,必须涉及到法定的物权关系和所有制关系法。

  实践一再证明,那些不管三七二十一、眉毛胡子一把抓的理论问题,对于立法、修法和普法、学法、用法、执法都是很有害处的。

  在经济学、社会学和物权法理学领域,普遍适用于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物权法,作为一部基本的权源法、基本的民法、基本的物权制度法,于立法、执法中不遵循这种原理,必然导致许多物的归属不清晰、重大的物权关系趋于混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不甚了了,就会有意无意地背离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陷入物权自由主义的泥潭而不能自拔。

  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后,有一些法学家对于物权法中出现国家、集体这两种所有制的规定非常不满。有的说,物权法是民法,民法都是私法,私法是最讲平等的,一讲所有制就不平等,现在把公有制放进了物权法,显得不伦不类。有的说,公有财产的保护可以根据行政法进行保护嘛,物权法这种搞法就是搞“民法帝国主义”等等。

  纵观各国物权法,即使是纯粹私有化的物权法类型,面对形形色色的物权对象与物权关系,怎么个平等法呢?所有权与用益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平等吗,地主与佃农平等吗?专有权与共有权、共同共有权与按份共有权平等吗?法定物权与意定物权、登记生效物权与合同生效物权、制度信托物权与普通信托物权平等吗?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吗?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平等吗,质权与抵押权平等吗?特殊的担保物权与一般的担保物权平等吗?

  客观而确切地说,无论是公有制的物权法或者是私有制的物权法,都是一种等级制物权法,没有等级制就不能成其为物权法。况且,不是每个私有者的财产来源都取自于私有制,某种意义上说,保护公有财产部分地保护了私有财产,对于集体所有制更是如此。

  关于民法,并不是完全为私法,相信继承法、婚姻法这种民法是私法,而物权法这种民法不一定是私法。考察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公法的内容多得不得了呢。宪法是公法,为什么也要写上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文呢?行政法也不完全用于保护私有财产的,保护私有财产的当然也有啊。况且,全世界大多数人喜欢看民法、物权法,并不喜欢阅读行政法,倘若物权法中没有所有制关系法的内容,会浪费大量的法律资源,物权法内容贫乏也直接影响到法律质量与效力。

  西方物权法掩盖所有制关系,是资产阶级自由化和微观物权法的表现,这种物权法的条款再多,也相当于半边法,法律的漏洞百出,甚至于出现了一些休眠条款和死亡条款。原来那些农业社会的物权对象,难以适应工业化和城市化社会的形势发展,导致一些物权对象不废自废。如耕地30年以上的永佃权,以及农用土地、建设用地的典权等,由于公法的重新规定和形势的变化,影响到传统物权法的贯彻实施。

  如德国物权法,大讲特讲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德国基本法(宪法)14条则明文规定,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台湾的民法也拼命的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而台湾的土地法甚至于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更加严格,严格到甚至于连各种土地出租给外国人都需要行政院批准。西方国家民法重点保护私有财产是事实,即便如此,还是在很多方面将公共利益放在第一位的。那些工业化、城市化国家征收私人土地、房屋时,手中的尚方宝剑就是“公共利益中心论”。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先生带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稿,果敢地将所有制关系法引入普通物权法体制中,受到了立法机关的重视与肯定。这叫桃李不言,下自成蹊。他这种人为人很低调,学术界有一些保守势力围攻他,均采取沉默不语的办法进行抵抗。因为真理掌握在他的一方,背后有立法机关的大力支持,事实胜于雄辩。

  关于所有制关系法,既是基础物权法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应用物权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这种基础应用物权法,在整部物权法中起承上启下、画龙点睛的作用。某些特定的或者特殊的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以及担保物权关系法等,没有所有制关系法的介入,根本弄不清财产权的来龙去脉,法律的松懈程度波及物权自由化,客观上容易破坏公共利益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政策,后果不堪设想。

  关于所有权关系法,基本上是应用物权法的内容。法定的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关系法决定的。意定的所有权,部分由所有权关系法决定性的,部分由占有关系法决定的。

  (二)普通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内容简介

  普通物权法体系之应用物权法内容是丰富多彩和错综复杂的,与担保物权法体系之应用物权法内容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前者往往是以离散而杂乱的形态体现出来的,后者往往是以集中而规整的形态体现出来的。不过,担保物权关系的成立确实需要在权属关系明确、普通物权关系平整的前提下才能成立与见效。

  概括起来,这一部分的应用物权法内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领会。

  第一,确认物权时,需要从基础物权法转向应用物权法,以层层剥笋的办法理解其中心思想。

  为了内容完整、结构严谨,物权法于普通物权法体系进行了精心设计,不失时机地融入了所有制关系法的内容。当平整用益物权关系时,自然而然地追溯到所有权关系;当面临用益物权或者所有权时,自然而然地追溯到所有制。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特意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与私人、其他人并列在一块儿,确实是要政治物权法的动机,然而更大程度上是技术物权法的客观要求。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没有公共所有制的内容,就没有合格的社会主义物权法。对于技术物权法而言,倘若物权的主体不全面,一些重要物权客体的归属就没有下落,肯定难以保护公共所有制的物权,平整重要物权关系就缺乏了法律依据,这样就没有合格的技术物权法。率真地说,对于西方国家同样理应将公有制的物权主体与客体进行规定,否则,物权法的技术含量不达标,过分地、一味地保护私有财产,容易导致公权私化和极不公平的社会现象,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因此而大打折扣。

  纵观形形色色的物权关系,原来是分为两栖的:

  一栖是与所有制没有关联或者少有关联的。一般的万民物、略式物、可交换物、可流通物和可消费物,在各种所有制中可以自由成立物权关系,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都非常随意。对于此类物权主体与客体的规定,一般可以忽略所有制的存在,但这只是对外物权关系方面的认知,对内物权关系应当是另有所指。

  所谓各种物权主体平等保护原则,主要是指这一类的物权人和物权关系。

  另一栖是与所有制有关联的。对于重要的自然资源的归属和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关系,对于限制、禁止流通领域的公有物、要式物、特种物以及特别所有权、消极所有权,不能面对全部的所有制,只能面对特定的所有制,其中有些物权永远也不会发生物权变更。对于此类物权主体与客体的规定,肯定不可以忽略所有制的存在,对内关系上和对外关系上,均体现为所有制决定所有权和决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重要内容。

  所谓公共利益优先保护原则,主要是指这一类的物权人和物权关系。

  第二,保护物权时,将所有制保护法与自物权保护法、他物权保护法联成一片,这样的内容才算完整。

  一则,物权的重点保护与一般保护、动态保护与静态保护、单独保护与全体保护、目标保护与随机保护、指示保护与自然保护、机制保护与简易保护可以对立统一,没有条件保护或许可以创造条件保护。

  论及物权的重点保护、指示保护、机制保护等,很有可能搭上所有制保护的肩膀。既然物权是有界限的,那么物权保护也是有界限的。任何超越物权保护的界限进行物权保护,一般是不成功的,或者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中国统一实施土地公有制,包括土地、矿藏、山岭、河流、海域、滩涂、森林、荒地的公共所有权,都需要重点保护、特别保护。为了使得有限的自然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使得地尽其力、物尽其用,由所有权的保护偕同利用权、作用权、使用权和特许物权的保护,从而由单独保护加上全体保护。总体上说,叫做一分为二的保护。其中有定向的保护和非定向的保护。

  其二,按照最高级优先权保护、高级优先权保护、中级优先权保护、低级优先权保护和一般优先权保护的办法,分级分类地进行有的放矢地保护,才是中肯、正确的保护方法。

  关于优先权和排他权、对世权、选择权、溯及权、追击权,以及物权保护请求权、物上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既要掌握一般规则,更要掌握特殊规则。当所有制关系法、公共利益关系法并入普通应用物权法之后,优先权保护法随着得以相应的调整。

  无论是公事主体或者是民事主体,也无论是哪一级哪一类物权,面对不同的法治环境与生态环境、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都有不同等级与形态的优先权。所有制作用于优先权,优先权反作用于所有制,这种相生相克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

  关于优先权的正面作用。同是公共所有制,全民所有制一般优于集体所有制。同是土地所有权,国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权优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的优于意定的、登记生效的优于合同生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的优于出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关于优先权的反作用。法律要求自物权放权让利于他物权的,基于相对平衡物权关系考量,有时候他物权也优于自物权。对于担保物权关系普遍存在这种现象自不必说,对于普通物权关系中也发生这种现象,显得非常另类。比如,于特定的情势下,地役权之合理利用权优于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遵从买卖(抵押)不破租赁的规则,用于保护承租人的承租权;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之后,地上的天然孳息一般归承租人所有。

  其三,“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则,在物权法中刷新了内容,彰显了物权保护的特殊意义。

  物权法上“物权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上的“财产保护请求权”,名称上是基本相同的,但指导意义、实际应用上仍然有一定的区别。

  物权法第34条~第37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请求权、重作请求权、更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134条,集中规定了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修理请求权、重作请求权、更换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侵权责任法第15条,集中规定了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

  同样项目的请求权,物权法侧重于物权保护请求权,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侧重于财产保护请求权,表面上是完全一致的。事实上这里面大有学问、大有玄机。

  同是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法表示这种权利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法表示应当是20年长期诉讼时效的保护对象;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上可以区分物上赔偿与金钱赔偿的不同属性。同是财产权保护,法定物权的保护与意定物权的保护、登记财产的保护与未登记财产的保护,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在实际应用方面,有很多不同观点。比如,共有权的保护优于继承权的保护,前者是物权受法律长期保护,后者是债权受法律短期保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开发商违约,或者一房二卖导致经济损失,按照物权法的办法,购房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既可以选择债权上的赔偿(赔钱),也可以选择物权上的赔偿(赔房)。在房价居高不下甚至价格猛涨、炙手可热时,购房人被迫接受赔钱的方案往往是吃大亏。因为货币在一直贬值,房屋一直在升值,卖房人赔钱给购房人,客观上会导致购房人产生机会损失和“精神损失”。

  所谓“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止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恢复原有的物权关系也应当在其中。譬如,村民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给他人使用,从而构成收益租赁关系。当承包地遭到第三人的污染时,承租人可以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与此同时,出租人也可以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这两个受害人都可以一同行使物权关系保护请求权。

  物权法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差异更大了些。合同法内容没有更新,保留了“一切向钱看”的中心思想,只知道赔钱,很少知道赔物;论赔物时,更不知道赔偿物权和物权关系。

  “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则,加上追溯权、追击权的规则,对于追究民事责任意义重大,对于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意义更加重大。

  现在,一些行政处罚法和刑法缺乏物权法理学支撑,内容上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加之一些刑事法官缺乏物权法理学素养,结果导致一些违法犯罪分子重罪轻判。

  譬如,很多贪官污吏利用贪污受贿的脏钱购买房屋等不动产,若干年后所得不动产涨价了好几倍。贪官污吏按照贪污受贿的金额全部退脏后,结果还是大赚了一笔!该犯罪分子呆上几年出狱后,仍然可以享受其中大部分的脏款脏物!

  中国古代几千年来一直推行株连法,一人犯法,其三代人甚至全族人都受到株连,彻底没收全家人的财产,而不是仅仅没收贪官污吏一个人的财产。在这种威权化高压态势之下,贪官污吏的犯罪成本上升,根本不可能在贪污受贿过程中“大赚了一笔”,只能是“大亏了一笔”。

  第三,保护物权关系时,充分体现物权制度的核心作用,应当将宏观的与微观的物权关系均平整为圆满保护的状态。

  由保护物权到保护物权关系,不只是保护一类物权人的利益,而是全面保护几类物权人的利益。物权保护是物权关系保护的前奏,物权关系保护是物权保护的必然结果。对内的与对外的物权共同体,普遍存在纵向、横向、自动生成的物权关系及其保护的问题,着实需要认真对待。

  对于物权关系的保护,当然存在重点保护、特别保护和一般保护、中止保护之分。对合格的物权关系进行保护,对物权关系进行合格的保护,这是一项指标的两个基本点。无论是宏观的保护与微观的保护,圆满的保护才是好的保护。

  诚然,物权关系的保护与物权关系的限制是相辅相成的。物权法第7条概括性地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

  物权的保护与限制,物权关系的规范与调整,每个当事人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履行什么义务和承担什么责任,都需要从物权关系法中体现出来。如果说所有权一编中重点是“物权保护”的话,那么,用益物权一编中重点是“物权关系保护”。所有的用益物权人一定会与所有权人发生物权关系,两种物权人利用同一物或者同一类物,这种有权占有关系当然受法律保护,他人对此不得进行干扰与破坏。

  所谓物权制度,系指不动产的物权制度、动产的物权制度以及其他的物权制度。其中,土地使用权公有制和不动产的物权制度涉及宏观物权法层面很多,动产的物权制度主要是涉及微观层面。无论如何,保护物权关系时,充分体现物权制度的核心作用,将宏观的与微观的物权关系均趋于圆满保护的状态,是既定的物权化方针,也是立法目的意义之所在。

  土地的物权制度,简称土地制度,是最重要、最敏感、最活跃、最庞杂的一类物权制度,与政治经济制度、与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涉及到各种物权主体及其所有权、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共有权、专有权等数十种物权关系,涉及到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无瘕疵占有与有瘕疵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等各种占有关系,涉及到168种土地的类型与用途,由数百、上千部法律法规和政策法规进行全面规范。

  每个国家的物权法,都是以不动产的物权制度为中心内容的,而不动产物权制度都是以土地的物权制度为核心内容的。论及土地所有制,自然而然地上溯到所有制关系法。相关的所有权关系和用益物权关系,主要是由公法决定的,私法、民法、商法的规定只能是以公法为准。即使是私有化国家,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土地保留了社会性、公共性的一面,土地的权源法、登记法和管理法肯定是公法的内容。由此可见,某些专家学者于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后反对公法的内容,其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毫无疑问,中国物权法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公法、私法、民法、商法“4合一”,也是保证立法质量的重要举措,是完全正确、非常得体的。

  普通物权法体系之应用物权法内容,主要集中于不动产的物权制度,这是不言而喻的。所谓保护不动产的物权关系,不仅仅需要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要保护用益物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相对公平合理的办法平整不动产的物权关系,包括连带的各项物权关系。其实,这里面存在许多大小不一的模块,物权的保护与物权关系的保护都是一个模块、一个模块地逐个解析的。最大的模块,当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块和承包地使用权模块,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定量分析,成了不成文的规则。

  权利义务失衡问题即物权关系失衡问题,是整个物权社会的普遍现象,而物权制度只是在其中起调节性的作用。相比之下,不动产的比动产的物权关系更加容易失衡。动产的物权关系失衡,主要是表现在产品的分配关系上,其中实行按劳分配原则面临着操作性不强的困境。不动产的分配关系,主要集中于自然资源的配置关系上,所有权解决了,接着面临着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地役权与共有权、专有权等数十种物权关系的矛盾问题。

  计划经济时期,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和土地使用权公有制是同步的,全部的城乡土地都是免费取得与享用的,城市居民和职工们还有机会参与福利性住房分配,从土地所有权到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地役权与共有权、专有权等数十种物权关系都是社会化、扁平化的。这样下来,财政开支渐渐吃不消,某些土地的经济价值不能反映出来,经济失衡问题凹凸不平了。

  市场经济时期,继续保持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开始实行土地使用权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的局面。有偿使用的与无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四荒地与无偿分配的承包地使用权,以及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等等二元化问题的出现,经济上的旧失衡问题解决后,新的失衡也大量产生了。在此基础上,物权关系的失衡问题更加频繁、更加复杂了。

  中国物权法,是在市场经济时期颁布实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相邻关系等方面的新规定,给予人们带来了清新的空气和解决问题的新办法,主要目的在于将失衡的物权关系尽量平整为平衡的物权关系。至于某些方面需要进行微调,则需要在政策法规方面作出新规定。物权法是法律,是不能轻易修改的,只有政策法规容易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文件规定。

  第四,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准确地下定义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基础物权法与应用物权法的技术标准与客观效果,中国物权法在这方面做得非常地道与周到。

  大陆法系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言必称德法,言必称所有权、用益物权。非常糟糕、非常不幸的是,这些老牌民法、物权法和财产权法,所有权概念的准确性实在是太差,什么一项权能说、二项权能说、三项权能说、模糊权能说和支配权说、管领权说的应有尽有,唯独没有四项权能说的。所有权是普通物权法系的龙头物权,既然所有权的概念不准确、不标准,用益物权等他项物权的概念能够准确、能够达到标准吗?

  物权法第39条准确无误地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文字上简明扼要,画龙点睛,非常中肯,掷地有声,指示所有权的4项权能,也是所有权的技术参数。以此参数为判别标准,也可以推定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是实权还是虚权,继而区分制度信托所有权或者普通信托所有权。至于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一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等等,都是所有权的延伸义,同是4项权能,强弱程度不尽一致,带政治色彩的所有权、带经济色彩的所有权与无色彩的所有权性质上也有一定的差别。

  物权法第117条独具匠心地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这种规定与所有权的定义遥相呼应,以3项权能的内核定义用益物权的本质特征,具有首创性意义和应用上的指导意义。有些国家称用益物权为“用益权”,没有准确定义其权能,也没有单独编撰成一编,其母项与子项不甚了了,还将物权性用益权与债权性用益权混合在一起了,法律上因此而造成了悬念与不清晰的程度。事实上,他们的所有权定义不完整,用益物权的定义也无法完整。中国物权法在制订时密切注意到以上问题,适时地进行了修正。

  与此同时,立法者也意识到,所谓用益物权,最适合的还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因为不动产是不能随意移动的,所有权人对于用益物权人之不动产占有权能够进行长期的、适时的控制,这样下来,用益物权的可靠性程度就相当的高。然而,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不具备不动产那样的优点和安全系数,所有权人对于用益物权人之动产占有权难以进行长期的、适时的控制,容易发生毁损、灭失占有物的事故。因此,动产的所有权人批准设立用益物权,需要小心谨慎,不能麻痹大意。

  第五,用较少的条款容纳了多个方面的内容,巨型的、特大型的、大型的、中小型的与微型的物权关系应有尽有,有些条款需要专家学者们的解析才能明辨道理。

  第二编所有权有5章,共76条;第三编用益物权也有5章,共53条。普通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主要集中在这两个基本点上,合计一共129条。的确,里面的内容压缩了许多,简直如压缩饼干一样的完全挤掉了水份。有些条款尽管合共只有区区几十个字,解释起来可以膨胀到几千、几万字,甚至于十万字以上,甚至于可以根据这种题材写出一本书。例如,程萍撰写并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长达47万字。

  譬如,物权法第117条才33个字(含标点符号),第117条也只有33个字(含标点符号),考虑到这两个概念极其重要,这些泊不品也非常之深奥,所牵涉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很多个方面,倘若对此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写个十万字也不算多。诚然,短文、长文各有其优点与缺点,毕竟长文更适合学术研究。

  巨大型物权关系:全民所有制、农村集体所有制都是巨大型物权主体,土地、矿藏、山岭、河流、海域、滩涂、森林、荒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均可以构成巨大型物权关系。尤其是土地、海域,都是最巨大型物权关系的载体。

  特大型物权关系:国有基础设施,公共交通设施,特大型水利水电设施,特大型物业小区,跨地域的用水权、排水权和通行权等地役权,以及无线电频谱资源,这些地方、这些标的物和这些权利都可以构成特大型物权关系。

  大型物权关系: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大型城镇集体的物权,大型社会团体的物权,大型集合所有制的物权,大型水利水电设施,大型物业小区,这些地方、这些标的物和这些权利都可以构成大型物权关系。

  中小型的物权关系:中小型的车位、车库、停车场,中小型的绿地与绿化带,中小型的公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中小型管线铺设权,以及其他的中小型物权圈子,这些地方、这些标的物和这些权利都可以构成中小型物权关系。

  微型的物权关系:家庭或者个人的采光权、日照权、眺望权和用水权、排水权,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排放权,生活周围的清洁卫生权,这些地方、这些标的物和这些权利都可以构成微型物权关系。

  以上那些物权关系,还有主动的与被动的、积极的与消极的、有益的与有害的、长期的与暂时的、趋利性的与纯义务性的物权关系。

  拾得遗失物或者地上文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或者地下、水下文物,发现濒临灭绝、受国家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所有这些,都可以构成积极的、有益的、暂时的、纯义务性的物权关系。当事人不能以没有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

  物权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这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进行规定的。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作出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势下,大家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学习,或者按照专家学者的解读文章进行理解。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为什么物权法没有具体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也没有具体说明,我们只能作一些法理上的推敲。

  首先,上述的《条例》是国/务/院下发的试行性政策文件,也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统一规范,为了慎重起见,物权法没有按照该“暂行”条例的办法规定。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双方的重大利益关系,政策性很强,制订什么样的合理性标准也非常重要,因此不能贸然行事。暂行条例可以规定的,不等于物权法就能规定。当年讨论物权法草案过程中,很多人觉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过短,应当修正。如香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99年,也不论土地的用途。而且,中国政府出让建设用地时是一次性收款,香港的还可以分期付款等等。

  其次,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泛指国有土地上、集体土地上以及个人宅基地上的全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条例上仅仅专指国有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中对于集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物权法也难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事实上,全国城乡的房屋,过去的百年老屋随处可见,如今质量越来越好,很多完全可以使用几百年。倘若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规定得太死,会在全国急剧地引发物权矛盾,或造成建筑物的巨大浪费。物权法立法时,立法机关收到这方面的意见很多,在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文本中不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对于条例中的规定也不置可否,肯定是一种正确的态度。

  物权法的许多条文内容非常简略,甚至于权威解读文本中也有说明不仔细的地方。除了自己需要多看、多思以外,多花点时间,多看几种解读文本、多看一些长篇文章,可以博采众长,从而达到一种新的思想境界,这一点也是不可忽视的。

  第六,有放有收,有张有弛,舒展自然,运筹帷幄,统筹安排,有条不紊,用心在保护物权和理顺物权关系上大做文章。

  担保物权部分,是由低级物权向中高级物权展开的。然而,普通物权部分,是由高级物权向中低级物权展开的。这样的结构与内容的安排是恰到好处的。

  所有权一编是大鸣大放的。各种所有制的物权人纷纷登场,一起排排座吃果果,热烈讨论如何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如何构筑财产保护的防火墙。所有权的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另类保护,也成为其中的一大课题。所有权,或共有,或专有,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都可以由所有权人自由选择。

  用益物权一编是收获成果的。用益物权一旦成立,标志着与所有权关联在一起了。两个物权关系人利用同一物,一个是得到了租金,一个是得到了收益。由于所有权人放权让利,所以用益物权人也能够在他人之物上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为所有权人把网撒出去了,最后肯定是要收网的。

  普通物权法卷宗中,法定的所有权与法定的用益物权并驾齐驱,份量确实是很大。法定的所有权,基于权源法,而将基础物权法与应用物权法捆绑在一起,“大而全”是其主要的特色,作为宏观物权法的层面是必不可少的。法定的用益物权,是权源法的一个分支系统,叫做下权源法,全部是应用物权法范畴,“小而全”是其主要的特色,作为宏观物权法的层面是必不可少的。

  西方物权法,法定的所有权与法定的用益物权内容是少见的,有意无意地表现出物权自由化、物权私有化的苗头,老百姓难以享受优质的、全面的物权新生活。土地私有化,是人类社会最不公平合理的物权制度,是社会矛盾的总根源之一。

  中国物权法赋予农民集体的地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了法定的权利。防止公权私化和土地私有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国家取消了农业税,还能享受种粮补贴,这些农民个个成了地主,甚至于比旧社会的地主潇洒得多。过去的地主还要向政府交纳皇粮国税,是吧?

  中国物权法,用心在保护物权和理顺物权关系上大做文章,在这个方面成绩斐然,使得许多老百姓吃了定心丸,纷纷争相投资置业,过上了从温饱到小康的新生活。

  指定物的归属,指定物权人的法律地位,指定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与意定的物权开展竞争或者合作,分门别类地保护各种物权,以宏观物权法的身高理顺物权关系,运筹帷幄,统筹安排,有条不紊。这是普通应用物权法的特长之一。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都是成龙配套的。理顺其中的物权关系,需要两者兼顾、前后兼顾。所有权再高级,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用益物权再低级,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至于国家、集体、私人财产保护防火墙,对于所有权人适用,同时也对于用益物权人也适用。用益物权人也享有收益权,也能够从中取得一份财产的收入变成所有权,这种物权也需要保护,理顺这两种人的物权关系至关重要。

  通常,地役权是平衡和理顺物权关系的重要物权之一。地役权人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合法地利用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不动产,行使通行权、用水权、排水权和管线铺设权等便利权,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设立与行使地役权就变得容易多了。

  相比之下,印度实行的土地私有制,政府想要搞点市政建设、修一条公路,那是很艰难的事情。同样是地役权,他们设立与行使这种地役权的难度与代价很大。

  物权法不叫老实巴交的人吃亏。过去,法律过分强调“拾金不昧”的精神,并没有注意遗失物拾得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物权法并不反对拾金不昧之类道德法的修养与培养,而是从另外一个方面规定保护他们应有的合法权益。如拾得人得赏金的权利,遗失物善良管理的费用取得权,一定期限、一定程度上“恶意占有”嫌疑人的豁免权等等。

  从所有权关系法、占有关系法和道德法几个层面解析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人们的逻辑推理能力就能提高,就可以少犯主观主义的错误。即使是拾得人于法定期限内未按时上交遗失物,已经构成了恶意占有的事实,也不能随便与“侵占”、“不当得利”挂钩进行兴师问罪,只能对此进行批评教育。毕竟拾得人做了一件好事,可以避免失主的损失。“疑罪从无”的规则,在这里是最适合的。诚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如何持续加强全国的物权法制建设,如何普法学法用法和执法,始终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现实问题。

  这部法律是最重要、最宽泛、最深奥、最常用同时又是最简略的财产权法之一,每个人在物权生活中或多或少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焦点难点问题。作为理论工作者,需要在深入理解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基础上,再进一步理解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与实用技术。作为物权法爱好者,同样需要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求解各种物权法方程式,对于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和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对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政策)物权法和法定物权法、合同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道德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逻辑物权法等各种成文的和非成文的物权法都应当有所了解,等于是“韩信用兵,多多益善”。单单掌握一两种物权法知识往往难以凑效,难免走弯路犯错误。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是经过13年的长期酝酿、反复研究、反复讨论修改而完成的。一方面表现出中央立法机关对于本法的特别重视,另一方面表现出这部法律的重要、宽泛、深奥程度。因此,对于这部法律的态度,我们应当是学习学习再学习,理解理解再理解,研究研究再研究,最后才能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步调,齐心协力推进物权法制化进程,人人自觉地遵守各项物权制度,共同创造美好的物权文化新生活,做一个明明白白的物权人。

  所谓物权法,是关于规范与调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不动产与动产、派生性财产和有金钱价值与无金钱价值之物的归属、物的利用的一类财产法。按照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判断,财产法分为物权法与债权法两大部分。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与物权的利用关系的法律是物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关系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是债权法。但是,这种划分法主要是针对立法例和立法便利情势下的结论。实质上,普通物权法与债权法是相交叉的法律,只要是物权关系中产生债权关系就会产生物债权,或者债权关系中产生物权关系就会产生债物权,于是就导致相交叉的法律关系。担保物权法与债权法是基本同一的,或者是混合的,大多数情势下是因为产生了普通债权上升到担保债权并添加担保物权,在这里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几乎是平分秋色的。制度物权法则是强制性的财产法,是在强力保护物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力保护债权,物权法是常态性的,债权法是随机性的,当事人侵害大宗公物或者侵占、破坏公私财产达到犯罪情节,公法(行政经济法)与私法(民法)并用,物权法与债权法并用。

  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只关注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即所谓的“民法”、“私法”,致使制度物权法以及制度物权法中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探讨存在许多空白地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体裁上分为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两大板块,而制度物权法(含政策物权法)穿插在这两大板块之中形成了骨干物权法。况且,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又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无论如何也不能回避制度物权法的特殊需要与特殊作用。制度物权法是涵盖一般流通领域和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关注的是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法,其中一些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法是从制度物权法移植过来的,但很不全面。如果运用一分为二的哲学物权观点、宏观物权法与当代物权法观点分析,传统物权法理论体系中有相当一部分需要补充、修正。

  中国物权法也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个分支,借鉴了德国物权法等欧洲大陆物权法的许多经验教训,形成了中国21世纪特色的新型的当代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是公法与私法“二合一”、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三合一”的物权法,物权内容相当丰富,物权主体客体、权利义务项目相当全面,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权能设置准确,基本上形成了物权法典的雏形。

  在这种情势下,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理论基础就显得十分薄弱,需要不断地拓展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的研究领域,平衡各种物权关系与利益关系。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

  〖本文要点〗

  关于普通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的内容,简称普通应用物权法的内容。是非常繁杂、形散而神不散的内容,总体上,格式化、标准化不及担保物权法部分,而权源法是相对集中的内容。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占有保护制度及其应用技术,以及基本的物权制度等,主要集中于普通物权法部分。

  普通物权法体系之应用物权法内容,主要集中于不动产的物权制度,这是不言而喻的。所谓保护不动产的物权关系,不仅仅需要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要保护用益物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相对公平合理的办法平整不动产的物权关系,包括连带的各项物权关系。其实,这里面存在许多大小不一的模块,物权的保护与物权关系的保护都是一个模块、一个模块地逐个解析的。最大的模块,当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块和承包地使用权模块,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定量分析,成了不成文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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