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
【提要】中国物权法,是一部系统化、立体化、广谱化、概念化、模式化、扁平化的新型当代物权法,浓缩了数百部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精华,巧妙地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财产权法与物权法融合在一起,荟萃成极其重要、极具特色、极具效能效力的一部新式民法宝典,是维护各种物权人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和护身符,是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的达摩斯克利宝剑和杀手锏。
基础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一些基础概念和基本权源法的内容,很多是普通物权法的内容。物的归属与合理利用,物权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为物权法拉开了汪洋恣势的庞大序幕。物权法客观存在成千上万个深奥的词汇,大部分寄存于基础物权法板块,直接为担保物权法、间接为制度(政策)物权法提供优质服务。
基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应用基础理论相对应,各国的立法宗旨、原则、目的意义不尽相同,法律结构与内容也有差别。中国物权法在物、物权、物权关系和物权的主体客体等方面狠下功夫,于内容上求真求新,于当代物权法方面一鸣惊人,每次认真学习都有新的心得体会,仿佛吃了一颗定心丸那样心情舒畅。
应用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基础应用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与基础物权法并驾齐驱的内容,很多是担保物权法或者技术物权法的内容,日常生活中可以作为人们的法律工具使用。普通物权的保护和担保物权的保护,很多是在应用物权法领域中显现出来的,每个物权关系人全面掌握应用物权法知识技能是必须的。
关于担保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方面的内容,是具有专长的可圈可点的重要内容,许多是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基础上开拓创新的新鲜内容。以物权性担保为切入点,将金钱性第三人担保这种准债权担保加以区分,突出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立法质量与应用技术更胜一筹。说其“青出于蓝而胜于蓝”,集中表现出非常出色的新颖性、实用性和趣味性、目的性,从而丰富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宝库,给了担保关系当事人吃了定心丸,扎实而稳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每种担保物权关系人必须弄懂弄通担保物权法,理解担保范围、担保合同、担保方式、担保关系、担保成效和担保物权制度,于激烈的物权竞争中占住先机,免受物权损失、经济损失、机会损失。不动产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留置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都有不同的效能效力,最适用的才是最好的。作为应用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物权法的内容已经作出了更新换代与优化组合,担保物权关系人可以对此进行优化选择。
二、应用物权法的内容
应用物权法的内容,包括基础应用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与基础物权法并驾齐驱的内容,很多是担保物权法或者技术物权法的内容,日常生活中可以作为人们的法律工具使用。普通物权的保护和担保物权的保护,很多是在应用物权法领域中显现出来的,每个物权关系人全面掌握应用物权法知识技能是必须的。
基本的物权制度,涵盖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占有保护制度,以及同一性、跨行性和异化性的物权关系法。大至全国性、永久性、日常性的物权关系,小至个别性、临时性、鸡毛蒜皮性的物权关系,在应用物权法部分都能够看到。
(一)关于担保物权法
1、概述
关于担保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方面的内容,是具有专长的可圈可点的重要内容,许多是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基础上开拓创新的新鲜内容。以物权性担保为切入点,将金钱性第三人担保这种准债权担保加以区分,突出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立法质量与应用技术更胜一筹。说其“青出于蓝而胜于蓝”,集中表现出非常出色的新颖性、实用性和趣味性、目的性,从而丰富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宝库,给了担保关系当事人吃了定心丸,扎实而稳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全是应用物权法对象,趋势性、目的性非常明确。经过物权法一番改造,内容上耳目一新,格式化、规范化程度得以增强,应用范围更加广泛,遂成为世界物权法百花园中一朵非常鲜艳的奇葩。
至于“后法优于先法”规则的实施,不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更多的是体现在立法质量层面。担保物权法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一味的重复《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内容和抄袭现存的条文,而是挖潜、革新、改造的新事物,是充分利用另类法律资源达到一种新的思想境界。每个人看过担保物权法的内容后,都会觉得此法的含金量非常高、实用性很强,字里行间意味深长,对提高觉悟很有帮助作用。
目前,经过市场经济的孕育,民间的融资、借贷活动非常活跃,必然会考验当事人的经验、智慧与法律素养。毕竟多学几招总比少学、不学的好,自觉遵纪守法总比蛮横无理的好,理性投资总比盲目投资的好。防范、打击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活动,不能停留于感性认识和一般的理性认识,更加重要的必须具备法律素养与科学维权的意识。
已知:合伙投资叫集资,募集人有权决定集资的期限、利息、付款还款方式或者报酬方式。一旦合伙中出现亏损,参加集资者很有可能连本金也拿不回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业务中有个破产时的法律豁免权,对于投资人很不利。未附带担保的集资,主要是普通的物权关系,法律可以保证权利人的集资权,但不一定能够保证权利人的债权,最终导致参加集资者的利益严重受损,这种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已知:借贷融资叫借贷,出借人是债权人,需借人是债务人,双方可以约定融资的期限、利息、付款还款方式。无论债务人是赢利、亏损或者保本,都得向债权人清偿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物保、人保、反担保,清偿债权完全听天由命,这是普通债权法的简单办法。由于事先没有建立担保物权关系,对于债务人未形成定期、定量、定向的的约束力,每当债务人赖账、逃债时,债权人简单简直是无所措手足,连法院也不能随意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抵债。
已知:民间集资、借贷、融资和其他经济活动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债权安全起见,出资人、出借人和其他债权人于经济合同上附加了抵押式或者质押式、留置式条款,对于债务人或者债务代理人(第三人)构成了压力,就不愁不能如期清偿债权。那么,同样是物权关系,同样是债权关系,法律效力和最终结果显然不同。
担保物权法,是将担保物权法与担保债权法粘连在一起的格式化、半强制性、期限式物权法。这是最典型的应用物权法,在整个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充分发挥出经济杠杆和物权杠杆的双重作用。某种意义上说,担保物权法也是整顿经济秩序的一种示范性的手段,一般不需要经过行政干预的办法就可以自行平整财产关系,而且工作效率高、法律效力相当强,解决物权、经济纠纷水到渠成。目前,担保物权法的内容非常丰富,担保物权的产品也很齐全,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客观需要,选择利用对于自己最为有利的担保物权产品进行优化组合,实现物权价值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现在,还有很多专家学者将《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中的“担保法”相提并论,认为两者是完全一致的法律。这种理论观点失之偏颇。殊不知,担保物权法是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了大刀阔斧式翻新改造的产物,立法目的、理论基础、实际效果和法律效率、法律效力更胜一筹。担保物权法中有许许多多的精华、亮点和热点,有一套崭新的理论体系和应用技术,是其他法律所不可企及的,简单地划入担保法范畴会埋没担保物权法的特异功能。殊不知,欲要理顺债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是要理顺物权关系的,也只有担保物权法做到了这一点,这是一个大原则、大技术问题,是一点也不能含糊的。
担保物权法有明确的目标责任制,由法锁关系链接起来,担保物权与普通物权、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关联,以及后者与前者之间的网络状关联,构成了立体式物权法。抵押权关系法、质权关系法、留置权关系法全部是趋利性物权法,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赋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以及对担保财产的处分权,一环套一环地对债务人产生压力,直到完全清偿债务时为止。
2、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买卖、运输、仓储、服务、委托、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和债务担保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专业性物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拍卖或者变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就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特定条件下或者还包括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
中国物权法首创“担保物权”这种概念,并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呈三足鼎立之势,文章结构与思想内容上达到了完美的统一。当人们咀嚼物权法的意韵时,能够将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两个组成部分一并品味联想,比较其中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独立性与关联性,随即提高了知法守法的觉悟程度。
“一分为二”是担保物权法突出的哲学理念,条款内容上处处体现出这种哲学底蕴。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不受债务关系连累的是物权自由人,否则是物权限制人。担保物权法不仅仅是限制所有权、用益物权,同时也会限制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每个当事人都有一定的权利范围和义务范围,而且在每个担保阶段是有所区别的。
所谓担保物权法,是专指物权性担保范畴,对于定金、保证金之类金钱担保则不作具体规定。诚然,担保物权成立时于担保合同中附加定金、保证金,可以列为第三人担保即“人保”的对象。究竟其实,定金、保证金是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中的“准普通债权”,是债权发生之前发生的约束行为。
譬如,在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上,卖方、运输方、加工方为了保险起见,对于对方附加定金、保证金之类的条款,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的先兆,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并不是完整的。倘若担保物权成立后,物的担保与金钱的担保合并在一起,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后的事情,却形成了担保物权法中的“准担保债权”,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力才是完整的。
由此可见,《物权法》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基础上进行裁剪,内容上突出了“担保物权”这样的主题思想,逻辑性趋于严密,目的意义更加明确且可靠性强。
解析担保物权法,因为物权优于债权,所以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尽管担保物权是与担保债权粘连在一起的,并且是以清偿担保债权为中心任务的,没有担保物权支撑,清偿担保债权便成为空中楼阁或者成为镜花水月。
关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的非占有控制权和相应的处分权,这种控制权和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抵押权的。最高额抵押权的物权法理也不例外,甚至于对于物权性担保的依赖性是有增无减。
关于动产质权,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处分权,这种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动产质权的。最高额动产质权的物权法理也不例外,甚至于对于物权性担保的依赖性是有增无减。
关于权利质权,质权人对于质押权利的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处分权,比动产质权的更加厉害。以担保债权对付普通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关键在于特别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这些特别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权利质权的。最高额权利质权的物权法理也不例外,甚至于对于物权性担保的依赖性是有增无减。
关于留置权,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受更高级的占有控制权和加权式特别处分权,比任何一类担保物权更加厉害。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次占有,相当于扣押权,强制占有、强制处分留置财产一点也不含糊,甚至于可以直接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高级占有控制权、强制性处分权都是担保物权。毫无疑问,没有这种担保物权,是不可能实现留置权的。
对于动产的交付生效,对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登记生效,这是《物权法》推出的新规则,兹将担保物权法的应用技术和普通物权法的应用技术结合起来了。
留置权优于质权、抵押权,质权优于抵押权,而且登记生效的优于未登记生效的,交付生效的优于合同生效的,而且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的、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的,采取一揽子办法来理顺内部的与外部的、大物权圈子的与小物权圈子的关系,以及反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和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的制度设计,这些新内容是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中难以寻觅到的。
3、大量改进概念和充实内容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法方面的规定共有71条,集中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动产)。
《担保法》关于担保方面的规定共有96条,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不动产、动产、最高额)、留置权(动产)、质押(动产、权利)和定金5种。
《民法通则》关于担保债务的履行的规定共有1条,极其简要地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和留置4种方式。
尽管担保物权法中条款较少、担保方式少,却是大刀阔斧、卓有成效地进行了改进。结构上相当严谨,内容上也较饱满,其中充实的内容占有较大的比重。
第一步,对于相关的重大概念进行了大胆的创新。
首先,《物权法》亮出“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这种新概念,闪耀登场,统领全局,脉络清晰,一鸣惊人。物权的保护与债权的保护双管齐下,大大地刷新了担保法和民法通则的内容,法律质量得以提高,法律效力得以明显增强。
《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只谈“担保”、“担保法”,也未谈及“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分不清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也分不清这两种权利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是什么关系,基础理论与应用技术相当肤浅。
《物权法》大胆地推出“担保物权”的总概念,有意将定金、保证金这两种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撇开,突出物权性担保的特殊效用,突出定期控制权、占有控制权、特定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以理顺物权关系为突破口再理顺债权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处于公平和圆满的状态。
《物权法》第170条即担保物权编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关于担保物权的基本定义,简明扼要地规定了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现担保物权的基本要件,担保物权人应当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具有普遍性意义,对于所有的普通债权和普通物权具有排他性,及于保险金、补偿金和赔偿金之类的物上代位权,仅仅对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之类的特别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缺乏排他性效力,担保物权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定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是两手并举的方针,前者的效力优于后者的效力。担保物权基本上是定期实现的,经过约定的调整,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实现。原则上,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实行”,这也是《物权法》规定的新内容,其他法律对此不置可否。
对外关系上,每个担保物权人都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普通物权人清偿债权或者处分担保财产。对内关系上,上级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下级担保物权人受偿,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的受偿,同时登记的按照份额于同一顺序受偿。与优先受偿权配套的,还有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即使是担保物权消灭了,余下的债权则根据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进行必要的操作,直到完全彻底清偿债权时为止。
优先受偿权是担保物权的核心权利之一,可以保证担保物权安全地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同时保证法锁关系的连续性与有效性。这是一种相对特殊的权利,其优先权与排他权别开生面、别具一格,只是对于特定的特别优先权无效,对于所有的普通债权则有效。
《担保法》第1条是这样规定的:“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这是担保法的基本概念。
其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说法显得非常生硬。所谓担保法和担保权,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都是非常通用之法。再者,担保法、担保权与市场经济没有必然的关系,市场经济国家可以搞,计划经济国家同样也可以搞。每个国家都不是绝对的市场经济国家,或多或少地存在政府干预主义和计划经济成分。不是吗?中国宣布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已经20年,仍然要制订什么“五年计划”,对于房地产业多次提出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等等。
比较之下,担保物权体制中较少受政治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影响,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受到影响,是一种相对自由的物权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有关,不一定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挂钩。普通物权法体制中有些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政治物权法,即使如此,社会主义的物权制度与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制度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如以公有制经济为主、私有制经济为辅,土地等自然资源公有制,在市场经济时期是如此,在计划经济时期也是一样的。关键在于,极端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极端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要不得的。
其次,《物权法》提倡“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准确概念寓意深刻,洋为中用,是正确无误的特定概念。
德国物权法是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物权法,直接应用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概念,遗憾的是缺乏留置权方面的内容。中国物权法主要是借鉴德国物权法的概念,结合瑞士、日本等国家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中国担保法的相关概念进行了适时的修正。
《担保法》有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和留置等一组抬头类概念,给人的印象是,似乎不以权利、义务为文章主线,却以担保行为、现象为文章主线,中心思想由此而位移。以上5个重要概念是担保物权的内容,这种权利应当是担保法的核心权利,而文章中有意无意回避了这种权利。既然其中的物权关系不清晰,那么其中的债权关系如何能够清晰起来?
《物权法》有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一组抬头类概念,文章的立意不只是突出一个“权”字,也不止于增加“最高额质权”这种项目,而是要求从宏观上到微观上、从理念上到实践上精准地贯彻实施“担保物权法”。
关于“权”字这种关键词,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必须的。没有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怎么如期实现担保债权呢?只有实现了担保物权才能实现担保债权,否则就沦落为一般的债权,容易丧失债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保全担保权、担保财产的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保全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债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容易理顺,容易产生法律漏洞,或影响到法律效率与法律效力。
没有这种关键词,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和留置等意味着是一种自然状态,对于突出担保物权—债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保全控制权、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等权利,内容显得干瘪,目标责任制缺乏质的标准,是技术物权法不到位的表现。
以法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作为纯粹债权法的对象对待的。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典,是将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作为物权法的对象对待的。前者的主要成分是日耳曼法,后者的主要成分是罗马法,后者的法理逻辑更加严密。
中国物权法不仅仅继承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而且首次推出“担保物权”的新概念,并与普通物权加以区分,表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比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同时表示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之间的法律关系,各种形态、本色的物权关系亦更加清晰。
其三,《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应用范围更加广泛,融资面得以相应的扩大,对于繁荣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益处多多,看过这些条款的人会为此啧啧称叹。
《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声明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表示遵守《立法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
所谓“后法优于先法”,一是对于本法而言。如宪法出现过五四宪法、七八宪法、八二宪法等多个版本号,应以最后一个版本号为准。八二宪法有关条文出现过4次修正,以最后的修正案为准。二是对于他法而言。在两个平级别的法律中,后面制订与修改的法律优于先前的法律。如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是民商法,都是在总结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经验教训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补充,包括结构上和内容上、概念上、规则上的修改补充,提高了法制科学水平,自然会增强法律效力。目前,担保法没有因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而废止,说明了该法的大部分内容仍然是适用的,而且物权法也不能完全代替担保法。
就世界范围来说,经过几千年来的实践检验,大多数担保物权法还是相当成熟而规范的。中国物权法能够认真总结国内外诸多经验教训基础上脱颖而出,可以说是在百尺竿头更进一尺。
《物权法》对于《担保法》大刀阔斧式的修改与补充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大板块。
第一板块,对标题进行修改与补充。
一则,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总标题上寓意“担保物权法”,这是对于“担保法”总标题的修改。
物权法没有刻意区分“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原因在于,一是当时起草者的理论水平没有达到这种高度,也就无法进行区分;二是中国物权法作为中国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统称的惯例也可以不加区分。
“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概念,是笔者经过十年的刻苦钻研才得出的首创性概念,至今了解这两个概念的人并不多。诡谲的是,看过这两种概念的人,既不赞扬,也不批评,证明了物权法学界有一种虚火现象。物权法从起草到实施20年来,各界人士有许多合理化建议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个中原因非常复杂,一言难尽。
二则,分标题上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第十八章留置权,寓意以担保物权带领担保债权。
担保法犹抱琵琶半遮面,各章标题的物权对象均缺少一个“权”字,节省笔墨到达这种地步。
担保法第三章只有抵押,第一节没有点明一般抵押(权),第33条的“抵押”,实为一般抵押权的概念。即便如此,也没有物权法第179条一般抵押权的概念准确。以此类推,一般抵押不准确的,最高额抵押也不准确;一般抵押权准确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做到准确。
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63条的“动产质押”,实为动产质权的概念。即便如此,也没有物权法第208条动产质权的概念准确。尤其是,担保法全文也没有最高额动产质权的概念与内容,物权法第222条对此进行补充规定非常重要。
担保法第五章留置,第82条对于留置的概念,连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中心词也没有,不但不圆满,而且还出现了“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之倒装句,拖泥带水的累赘。物权法第230条对此进行修改,使得整个概念趋于圆满状态。
第二板块,对于相关条文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与大量补充规定。
物权法对于担保法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与补充规定,涉及到10多个条款,占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一编中的1/7。除了以上标题与条文之后,另有一些新鲜的内容。
担保法中与物权法中不一致的主要有: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对此作出了新规定,主题思想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采物保与人保并举、分别处理的方针。
担保法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规定的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生效日期的内容。物权法第172条关于担保合同原则性规定,第187条、第188条分别对于不动产、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重新界定。第212条重新规定了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生效。
担保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物权法第199条对此作出了重新规定,理顺了债权关系,增加了新鲜内容,也不再拖泥带水。
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合同不得转让。物权法第204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调整。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一种股权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一种股权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有留置权。留置权的范围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物权法第230条对于留置权作出了重新界定,留置权的范围未作限制。既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
物权法大胆创新,对于担保法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革新、挖潜、改造,担保范围得以大量拓展。
譬如,第231条规定了企业留置权的范围,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和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财产,分成了普通、特别留置权。
又如,第223条增加了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第180条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列入抵押或者质押财产,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融资非常有利。尤其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渠道非常狭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和四荒地抵押,可以适当地改善融资的环境条件,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改善农民的物权生活。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这样有胆量有底气,敢于突破“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的旧规则,对于社会和当事人有益无害的担保对象大开绿灯,尽量的提供方便,所依仗的是担保物权法的成熟经验。事实上,古今中外有许多担保物权对象,是先有实践、后有理论、再行立法的。担保物权法的很多规则与普通物权法的不一样,实行“法无明文规定可试验”的规则,是最大胆、最开放的规则。
一方面,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第184条);另一方面,物权法也另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允许抵押。标志着担保范围能够适当放宽,在法无明文规定和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势下,或许可以慎重地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办法。
在担保法或者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权早已有之,这叫习惯法的作法。物权法规定可以单独抵押,也可以合并抵押,因此产生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可以灵活机动地将现有的与将有的同类财产进行抵押,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这叫成文法的作法。
物权法增加的内容和未明确规定的还有一些。如不动产收益租赁特别留置权,营业主人的特别留置权,以及交通枢纽与设施中的遗失物特别留置权等,物权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据习惯法试行。前提条件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和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
物权法也有相对保守的一面,留置权这种担保物权是那么重要,总共才11个条款,如果有五六十个条款就更好了。
(未完,待续)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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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关于担保物权法之应用物权法方面的内容,是具有专长的可圈可点的重要内容,许多是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基础上开拓创新的新鲜内容。以物权性担保为切入点,将金钱性第三人担保这种准债权担保加以区分,突出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立法质量与应用技术更胜一筹。说其“青出于蓝而胜于蓝”,集中表现出非常出色的新颖性、实用性和趣味性、目的性,从而丰富了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宝库,给了担保关系当事人吃了定心丸,扎实而稳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每种担保物权关系人必须弄懂弄通担保物权法,理解担保范围、担保合同、担保方式、担保关系、担保成效和担保物权制度,于激烈的物权竞争中占住先机,免受物权损失、经济损失、机会损失。不动产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留置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质权,都有不同的效能效力,最适用的才是最好的。作为应用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物权法的内容已经作出了更新换代与优化组合,担保物权关系人还可以对担保方式进行优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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