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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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

  【提要】中国物权法,是一部系统化、立体化、广谱化、概念化、模式化、扁平化的新型当代物权法,浓缩了数百部法律法规、政策法规的精华,巧妙地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财产权法与物权法融合在一起,荟萃成极其重要、极具特色、极具效能效力的一部新式民法宝典,是维护各种物权人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和护身符,是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的达摩斯克利宝剑和杀手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如何持续加强全国的物权法制建设,如何普法学法用法和执法,始终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现实问题。一部物权法共有247个条款,3万多字的篇幅,人们要将这些洋洋洒洒的条文全部背诵下来是很困难的。普遍性的方法技巧之一,就是多了解一些物权法概念。这些概念便于记忆,也能够帮助我们理解条文中的含义与精神实质,在维权的过程中再结合条文来进行诉讼就能够做到相得益彰。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意义之一,就是需要通过这种基本民法、基本权源法、基本物权制度法,积极创造一个海清河宴的法治的公平环境,这对于物权法和物权人都是一种严峻考验。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制度物权各个系列内部与外部均存在物权等级制度,现行条件下只能在物权法框架下面尽可能地达到相对的公平,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每个当事人自觉地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戒除权大于法、滥用职权现象和革除故意制造两极分化等弊端,立法的目的意义与实际成效就会得以充分体现了。

  四、概念化

  物权法概念化,是指物权法涉及到的法律概念特别多,人们也习惯于从大量概念入手理解与执行物权法。社会上的物权法论著汗牛充栋,研习物权法者出口成章,新发现和发掘、刷新的物权法词汇层出不穷等,所有这些都是物权法概念化的外在表现。

  1、概念与概念化

  物权概念就是物权法的法理逻辑,物权概念化就是物权的法理逻辑化。前者是低级理论架构,后者是高级理论架构。

  解析中国物权法,所得相关的物权法概念多达数千个之多,其中专门化的词汇多达数百个之多,这是任何法律也无法比拟的。即使是世界上顶尖级的物权法专家甚至于专家团队,穷其毕生的精力,对于物权法的原理与概念永远也研究不完。

  因为中国物权法是系统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和当代物权法,涵盖了一切物权主体和一切自然资源,涵盖了形形色色的物权关系,涵盖了许许多多的新概念与旧概念,而且有些概念能够萌芽、开枝散叶,麋集一个个的概念簇,蔚为大观,奇妙无比。

  中国物权法物权概念化,亦即物权概念理性化、条理化或模式化,相当于数学公式和化学周期表,也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普法、学法、用法、执法以及修法过程中,要做到起点更高,脚步更稳,更有意义,更富有显著成效,物权概念化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通过物权概念化的运作,能够将林林总总和非常复杂的物权现象进行分别透析,方便人们掌握物权法原理与一般规律,即使是是背诵大量的物权法条款和其他大量相关的法律条文,也能够提纲挈领、举一反三,收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物权法是非常深奥的一类法律,中国物权法又是浓缩化的法律。普法教育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让大家都看得懂,能够娴熟地掌握物权法概念。某种意义上说,概念化运作就是题中应有之义。

  以物为坐标,紧接着对于物的归属、物主的权利、物权关系,以及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等进行连接,几何级地涌现出林林总总的海量的物权法概念。

  以物权法概念为坐标,逐个逐个地正确理解各种各样的物权、物权等级、物权属相、物权性质、物权类型、物权关系,以及贯彻落实物权制度化、物权规范化、物权标准化,于是就形成了物权概念化。

  物权概念化,是正确理解物权法具体内容、精神实质的一把金钥匙,能够把深奥异常而又相当简略的物权法条文一一释然,能够把数万字的物权法内容化为口诀指导实践,能够把巨大的物权关系或者微小的物权关系矛盾一并解决,能够增强学习物权法的兴趣和应用物权法的悟性,能够化整为零、化整为零、化繁为简、化腐朽为神奇、化干戈为玉帛。小到具体解决个体的微观物权问题,大到全盘优化整个物权社会的宏观调控、物权平衡问题,都可以通过物权概念化来一一解决。

  物权概念化,既是人的主观能动性不断发掘出来的,又是物权法自然规律的必然结果。诚然,宏观、当代物权法中的物权概念化,比微观、传统物权法中的物权概念化更胜一筹。

  2、海量概念与进行概念化

  中国物权法具有系统化、立体化、广谱化、模式化等性格特征,以及物权法本身固有深奥法律极其复杂性的种种固有特征,必然以海量的物权概念涌现在世人面前,必然构成物权概念化发展趋势,必然以物权概念化为契机具体解决各种物权矛盾问题。

  也许现在还有许多人没有意识到,中国物权法的物权概念多达数千个之多!这不是危言耸听,也不是故弄玄虚,这是实实在在、真真切切发生在身边的事情。

  笔者自从2005年以来潜心研讨物权法原理,到现在已经进入第十个年头了,非常震惊地发现,原来物权法理学是个无底洞,根本没有尽头,里面的物权法概念像天上的星星一般的数不胜数。里面不只是一个哥德巴赫猜想,而且是一连串的哥德巴赫猜想!而且百分之百地肯定,即使是世界上顶尖的物权法专家学者,对于物权法的概念一辈子也研究不完!而且每一个概念都有若干关联的概念,大概念连环中小概念,中小概念连环微小概念,往往认识到一个概念抖动了一连串的概念,似乎是无孔不入、无休无止的情势。

  中国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物权,附带地介绍了一些重点物权,这些物权已经是屈指可数。但是,毕竟法律规定是简略的,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物权法理学那可是钻牛角尖的,都是打破沙锅问到底的,是有什么讲求什么的。

  动态物权、变异物权、异化物权、混合物权、杂交物权、老化物权、新生物权、成长物权、衰亡物权、内线物权、外围物权、法定物权、意定物权、强制物权、自由物权等等,每个概念都会导出多个概念出来。

  物权法中的静态物权、简单物权、单一物权是容易辨认和概念较少的,上述那些动态物权、复杂物权、组合物权是不容易辨认和概念很多的。尽管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没有面面俱到,同样地会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物权中导出数以千计的物权概念,物权概念化是其必然结果,并且符合必然规律。

  物权法本身是不用物权法理概念示人的,但许多具体问题终究是要物权法理概念示人的。广大的物权法专家学者已经很努力地做了一些法理学的研究工作,但一些教科书、通说、权威解读文本中遗漏了许多概念包括一些重要概念。

  譬如,谈物权概念却不谈物权法概念、中国物权法概念,谈所有权、用益物权却不谈普通物权法,谈担保物权却不谈担保物权法。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是概念,为了更准确、更精确地了解这些概念,必须进行概念化的提炼、升华。

  物权中存在法定的、意定的、法定中意定的物权,意定物权中存在成文法意定的、习惯法意定的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全部归于普通物权法,表示与其他类型的物权法区别对待。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全部归于担保物权法,表示与其他类型的物权法区别对待。从概念到概念化,就可从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认识,从一般理性认识升华到深刻的理性认识,这就是物权概念化的哲学理念。

  中国物权法之物权概念化,尽管不是主观要求的,却是客观要求的。

  中国物权法客观存在系统化、立体化、广谱化、模式化等性格特征,以及物权法本身固有深奥法律极其复杂性的种种固有特征,并且在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担保物权法部分融入相当分量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以及技术物权法,并且在成文法之外还留下了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或者逻辑物权法的尾巴。因此,中国物权法一定客观存在海量的物权法概念,一定要在物权法概念基础之上进行物权概念化的深度加工。

  完全可以断定,世界上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也没有中国物权法这样海量的物权概念,也不会这样客观要求物权概念化。

  中国物权法物权概念化的一大特点,其主要是从物权法应用研究反馈到基础研究中来的,是物权法应用实践中的难题倒逼基础研究的。倘若脱离中国物权法实际,完全照抄照搬外国的物权法概念,一是没有出息,二是容易犯错误。

  参照外国的各种物权法概念,形成中国的物权法部分内容,当然对中国物权法理学研究和促进中国物权法的应用当然是有益的。吸取外国物权法和物权法理学精华,祛除其糟粕,当然需要进行概念化的梳理、修改、完善过程的精心施工,从而形成新的物权法理学体系,正确地指导中国的物权法实践活动。

  3、瘕疵概念不能进行概念化

  只有中国物权法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大融合,关于这一点,有些物权法专家学者没有意识到,甚至对于中国现行的物权法体例大惑不解。

  有专家教授甚至在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还一直耿耿于怀:物权法是私法,而且大陆法系国家都是这样制订的,为什么中国物权法中有那么多公法的内容?为什么把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及其权利也加进了中国物权法?这些内容完全是可以由公法规定的嘛。他还进一步质疑:今后制订中国民法典是否也要在财产权法编、亲属法编、继承法编等也要加入公法的内容?

  实际上,民法体系中真正的私法是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法尤其是物权法不可能是完全私法的对象。至于西方世界将物权法定位为私法,这本身是错误的和极不负责的法例。一整部物权法完全是私物权内容,没有或者极少公法的内容,这种法律条款再多也是半边法。西方世界的公法同样是优于私法的,物权法中的规定不清不楚,客观上会导致人们产生误解,触犯公法时为时已晚。

  按照那位专家的观点,即使中国真的制订了民法典,既然中国物权法中已经有了公法的相关规定,怎么可能一定会在亲属法、继承法,财产权法中重复那些内容?

  再者,中国是21世纪的社会主义国家,当然应当制订符合中国国情的当代物权法和宏观物权法,这是一个大原则、大前提,也是宪法规定的根本措施。这么浅显易懂的道理,竟然连一个民法学家也不懂?

  某些专家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概念根深蒂固,概念本身是有问题的,根本不能将这种瘕疵的概念作为中国物权法概念化的根据。否则,不光是毁坏了中国物权法体系,甚至于连中国物权法的正确内容也一同毁坏了!!

  五、模式化

  物权法模式化,是物权脸谱化的客观要求。物权概念与等级制度、公示制度,法定的物权主体,固定的物权类型,特定的物权保护类型及其物权保护请求权,特定的物权优先权与排他权,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搭配平衡,以及技术物权对象等等,需要通过模式化手段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处理,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和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所有制制度模式化,是最大板块和最稳定的模式化,基本是一些刚性内容的模式化,在一些重要的、大宗的、自然资源的财产关系方面具有决定性意义。担保物权制度模式化应当是半强制性的内容,其表现亦比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模式化更加出色。由此可见,物权法模式化,应当具有强制性、半强制和相对自由性的三大类型的模式化。

  物权模式化是物权规范化、物权制度化的必要途径,物权规范化、物权制度化会反作用于物权模式化。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一大特点。一般的财产权法仅仅要求规范化,对于制度化要求并不高,基本不涉及到财产权模式化问题。因为中国物权法的重要功能是要在确认、保护、利用物权上狠下功夫,还要用力理顺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等,所以物权模式化是该民法的必修课。

  每个国家的物权法,基于民事主体的相对自由而不能完全模式化,只是对于特定的物权主体客体及其权利义务等进行模式化处理,以便于在规范中调整、在调整中达到新的规范化要求。中国物权法也不例外,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模式化程度是全世界物权法中最高的。因为中国物权法中有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四种物权主体,其他国家物权法中只有一到两种物权主体,物权主体越多模式化要求也就越多越高。

  1、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

  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是初级物权法、基础物权法、相对自由物权法中的模式化。针对多样化、复杂化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和其他普通物权关系,中国物权法动用了多种物权法体系资源,齐心协力地实施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

  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在中国物权法中是最大板块的模式化。普通物权法系的本职工作,首先是确认物权,其次是保护和利用物权。该法系的所有制、所有权、用益物权和其他普通物权种类繁多且错综复杂,而且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统治权和优先权、排他权、物权请求权容易发生变动、变异甚至异化现象,显得相当复杂,更显示出这种系列模式化的必要性与复杂性。

  中国物权法在模式化过程中,在普通物权法系中加入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内容和部分的技术物权法内容,采取“多管齐下”的措施,增强模式化氛围与活力,法律的综合效力指数有了一定的保障。由此可见,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不仅仅是物权系多方面的模式化,而且是物权法系广度与深度的模式化。

  这当然是中国物权法的一大特点。西方国家物权法除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制度、政策物权法元素以外,就没有多少“公法”的元素了,所有制制度也是他们的一大空白点。其他东方国家物权法,所面临着的所有制主体只有两种(国家、私人)或者只有三种(国家、集体、私人),而中国物权法所面临着的所有制主体有国家、集体、私人、其他人四种,物权模式化和物权法模式化也比中国物权法的程度轻松一些。

  所有制物权主体,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其他大大小小的物权类型,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法人的所有权其他人不能取得;所有制制度对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关系制度的决定作用,专地专用制度、耕地保护特别政策制度、不动产转让的房地合一制度、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动产交付制度、物权保护请求权制度等。所有这些,都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违反这种专项规定。

  众所周知,普通物权系列是民事主体最自由的系列,除了成文法给予他们应有的自由以外,还有相当机会的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更大自由。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民主与自由,又要进行必要的模式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要在这两极之间找到平衡点难度是非常大的。

  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就是一种“切蛋糕”的方式。将物权关系统一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方面分离开来后,剩下的就是民事主体的民主自由板块了。说到底,这本来就是中国物权法用心履行物权法本职工作的表现,“切蛋糕”当然是模式化的必要措施之一。

  2、担保物权法系模式化

  担保物权法系模式化,是中级物权法、格式物权法之模式化,在民事商事物权法系列中是典型示范的模式化。由于基本上不涉及所有制关系法,所以此类模式化属于扁平化、格式化和相对规范化的模式化。

  担保物权法系本身是一种专门物权法,模式化要求从古罗马法中体现出来并在进行更新换代过程中积累了许多经验。此法系的模式化,因为较少涉及到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范畴,故与其他国家相互之间的担保物权法模式化差别不是太大。

  担保物权法系的模式化,主要是指抵押权关系模式化、质权关系模式化、留置权关系三大板块之模式化,均属于半强制、半自由式的模式化。各大板块各自独立,并且可以在特定情势下发生联系。如最高额抵押权可以与一般抵押权发生联系,最高额动产质权可以与一般动产质权发生联系等等。

  担保物权法系的模式化,与担保法系的模式化还是有一定差异的。前者集中于物权性担保范畴,对于定金、保证金之类非物权性担保则不作具体规定,却也不排除在适当的时候利用这些“人保”(金钱担保);后者将物权性担保与非物权性担保都包括在内,担保范围相对大一些。但是,定金、保证金此类对象,不一定都是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范畴,更多地体现在普通物权法、普通债权法范围。

  中国物权法里面的担保物权法系的模式化,将定金、保证金区别对待,不仅仅是与担保法系的模式化区别对待,而且是与普通物权法、普通债权法的模式化区别对待。这样就可以保证担保物权法系的模式化主题突出,干净利落,快刀斩乱麻。

  现在还有许多教科书、通说和某些解读文本一直囿于微观物权法理论不能自拔。谈所有权、用益物权,闭口不谈普通物权法;谈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闭口不谈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两个最基本的概念不搞清楚,怎么正确理解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怎么正确对待他们自身和相互之间的模式化、规范化、制度化要求?

  尽管如此,担保物权法系模式化,是中级物权法、格式物权法之模式化,在民事商事物权法系列中是典型示范的模式化,也不可能与普通物权法完全隔离。担保物权法是基于普通物权法的升格形式,倘若在普通物权法中不符合模式化要求,进入到担保物权法领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或者不具备法律效力。

  担保合同是从普通合同转化而来的,担保财产是从普通财产变化而来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是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演变而来的,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肯定还会保持一定之规的联系。由此可见,当“担保物权法系模式化”的问题出现后,首先要解决的是“普通物权法系模式化”的问题,否则就会前功尽弃或者功亏一篑。

  3、物权化方针模式化

  物权化方针模式化,是泛指各种物权法系的模式化办法与效能。掌握物权化方针这种核心作用,就可以鉴定模式化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过程犹如生产流水线过程,在动态平衡过程中进行模式化建设当然要掌握很多技巧。最大的秘诀与技巧,是从物权化方针方面解析模式化的效能。

  第一,制度(政策)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模式化。

  此为高级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模式化。其中,制度物权法总体上优于政策物权法效力,但有些时候两者之间是平行的。政策物权法一般是对于制度物权法的补充规定,具体内容有些扩大,以不违背制度物权法的原则与宗旨为前提条件。

  制度(政策)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这是最大板块、最优效力的模式化。无论是公有制社会或者是私有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均居于各种物权保护的最优先地位,这种特殊的物权地位永远也不能动摇。

  至于国家利益中心论,还不能与“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相提并论。因为国家利益关系到整个国家、整个民族的共同利益或者核心利益,这种物权化方针是与公共利益保护主义之物权化方针密切相关,必须同时进行模式化建设。

  “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的物权化方针,只能在特定场合、特定情势下实行,极端的物权化方针也会对于整个经济社会与物权社会造成不平衡,反过来又会影响到国家利益的拓展。诚然,公有化社会运用得多些,非公有化社会运用得少些。

  第二,担保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模式化。

  此为中级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模式化。其中,留置权优于质权和抵押权,质权优于抵押权;最高额质权优于最高额抵押权和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所有这些,都是担保物权格式化之模式化,也有一些技术物权法的模式化色彩;基本上是短期式模式化,一般不会如普通物权法模式化那么持久存在。

  担保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是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非所有权可以限制、控制所有权,甚至在合适的时候迫使所有权趋于变更与消灭(土地所有权除外)。因此,此类物权化方针是反向的物权化方针,就是反对“所有权保护主义与所有权中心论”,为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开绿灯。况且这是法定的模式化类型,任何人也不能违反这种另类的规定。

  一般而论,限制民事主体的所有权只能由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来决定。然而,担保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的特殊性,也能够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这样的决定。首先是打破普通物权法中的平衡,然后建立担保物权法中的平衡机制,从而实现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平衡,从不平衡中得到平衡。或者说,从静态平衡中得到动态平衡,从旧平衡中得到新平衡。

  普通物权法中的物权模式化很多是法定的、固定的和静态的,然而担保物权法中的物权模式化都是意定的、可变的和动态的。两者之间的差别可见一斑。

  第三,普通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模式化。

  此为基础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模式化。物权等级依次为: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每种普通物权中也可以设立信托物权或者制度信托物权。法律主要是规定所有权、用益物权、使用权三种类型,其中使用权分为收益租赁使用权、使用租赁使用权和享用权等。

  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是普通物权法的本职工作,同样是一种物权化方针的模式化。所有的自由普通物权,都是基于意思自治主义而成就的,首先需要在物权名称模式化上大做文章。

  物权名称模式化,既是为普通物权法系厘清物权关系,又是为其他各种物权法系提供优质服务。其中,所有权,从普通物权法系一直延伸至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政策物权法系、技术物权法系,以及习惯物权法系、道德物权法系、自然物权法系、逻辑物权法系。在传统物权法系、当代物权法系、宏观物权法系、微观物权法系等各种各样的物权法系中,到处都能够找到所有权的身影。所有权,自古至今永远是最具明星效应的物权类型。

  普通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用益物权作用论。首先是要确保所有权在各个领域的绝对权威,其次是对于用益物权放权让利。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对于同一物进行利用,在优先保障所有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再保障用益物权人的既得利益。法律关系和物权关系中,对非所有权的限制多于对所有权的限制,使得所有权在各种限制条件下仍然能够独挡一面,仍然能够头角峥嵘。

  所有权,不仅仅是一切物权的标的,而且是一切债权的标的。由所有权引发出普通债权,继而由普通债权引发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在整个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掀起巨大的所有权风暴和债权风暴。

  债权风暴,只是改变所有权关系或者改变所有权的重新归属,使得物尽所用、物尽其利。消灭所有权的意义在于,将财物所有权变成金钱所有权或者权利所有权,为债权人谋取利益。

  所有权风暴,会把物的所有权、金钱的所有权、权利的所有权全部卷进来,会把债权与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全部卷进来,与债权风暴相互作用,交相辉映,展开一场声势浩大的所有权比赛与债权比赛,最后得胜而归的是债权。

  所有权风暴和债权风暴结束后,实际上并没有消灭“所有权保护主义”这种物权化方针,只是变更了这种物权化方针。当所有权中包含的财产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时,这种物权化方针就由原所有权人转移至现所有权人。当债权人取得金钱所有权或者权利所有权时,第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即由一种变成两种“所有权保护主义”之物权化方针。

  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在限制中保护、在保护中限制。合法的所有权永远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所有权永远要促使其成为合法的所有权。

  六、扁平化

  中国物权法之扁平化,是针对非常复杂物权关系的扁平化,与每种物权等级制度相反相成的模式化。一般而论,在普通物权法系和在一般流通领域比较容易实现物权关系扁平化,很多场合下也确实需要搞扁平化。最具代表性和实用性意义的,是所有权限制论、公平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国物权法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合并在一起,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扁平化,特别富有成效。

  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物权法内容单薄,故意回避物权矛盾,不能利用宏观物权法来进行扁平化,只能利用微观物权法来进行扁平化,实际效果差强人意。任何国家都客观存在公有制和公共物权,而他们的物权法从根本上忽视公有制和公共物权,孤立地片面地实行扁平化,越来越脱离现代化社会的客观实际,直接影响到物权法的综合效力。

  所谓扁平化,是法律关系中公平合理化的客观要求。中国物权开篇第1条、第3条要求给予强势的物权人和弱势的物权人以同样的发展机会,第4条要求对于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各种物权置于一体化保护之列。这种大宗旨、大原则,一直贯彻落实到全部物权法条文中一一兑现。

  中国物权法之扁平化,自然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很多的、很大的难题。

  在商法体系中,省略了所有制关系法和等级财产权法,着眼点在此理顺经济秩序和买卖公平。在这种情势下进行扁平化设计与运作是很容易的。

  然而,在物权法体系中,必须面对等级物权制度这一难题。要在不平等中找到其中的平等,要在不平衡中找到平衡,当然需要迎着困难上,用高超的办法来实行扁平化。

  (一)首先是如何破解所有制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

  破解所有制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首先是由制度物权法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然后由政策物权法作出补充规定,再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作出跟进规定的。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这四种所有权,当然还有第五种所有制是混合所有制,无论法律怎样规定,肯定客观存在等级所有制。在承认等级所有制条件下,再进行权利的平衡,只能在国家、集体的优先权或者先取特权之外进行可适性的平衡。

  全民所有制的财产遍及各种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集体所有制的财产部分涉及一些流通领域和特定的限制流通领域。倘若需要进行扁平化运作,最有可能是在一般流通领域进行针对性的处理。

  确切地说,承认所有制关系法中等级制度,表面上好像是对于权利扁平化不利,反而是更加有利。因为这种等级制度是公平合理的,公平合理才是扁平化的重要标志。

  公有制,共有制,私有制,其他人所有制等,各有各的物权地位与经济地位,各有各的发展机遇与社会义务。倘若某个所有制的权利过于庞大,适当地削弱点权利让利于其他所有制。这是动态的、物权调整过程中的扁平化。这种扁平化程度不能过大,也不能过急、过猛,只能是有针对性地循序渐进地铺开。

  (二)其次是如何破解自物权关系法和他物权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

  破解自物权关系法和他物权关系法等级制度中的难题,是以所有权为头绪进行逐个逐个扁平化运作的。

  古今中外每部物权法中,普遍存在等级物权制度。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债权优于所有权,所有权优于用益物权和其他的普通物权等等,所有这些自物权关系法和他物权关系法中全部客观存在等级物权制度。

  物权法在扁平化过程中,当发生普通物权关系或者担保物权关系时,适当地限制或者削弱一下强势物权,同时放大或者加强一下弱势物权。

  1、普通物权关系中的扁平化

  普通物权关系通常的做法是,让所有权人履行更多的义务,让他物权人得到更多的权利。在不平衡中找到平衡点,然后进行适当的平衡,从而达到相对扁平化的目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限制,承包地使用权对承包地所有权的限制,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不动产相邻关系便利权对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所有这些都是为了权利扁平化的特殊限制。不是所有权限制他物权,而是他物权限制所有权。

  每个国家的物权法都将土地所有权看得很重,自然有其一定的道理。土地所有权关系非常复杂,这也是客观事实。

  不过,调整土地所有权关系法,限制土地所有权,还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等,所有这些他项物权是扁平化的工具。土地所有权标志着极其重要的物权价值,倘若要使得其为非常重大的经济价值则需要进行经济运作。经济运作过程中进行扁平化处理,就会同时兼顾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权、土地作用权等,就会在不平衡中尽量达到一种相对的平衡。

  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的扁平化,比较普遍的做法是“杀富济贫”,而不能“杀贫济富”。人类历史上搞过无数次的土地改革,剥夺大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将土地分配给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使得“耕者有其田”。对于出租土地者,法律限制其租金所得,这不仅仅是维护佃农的合法权益和保护他们的生产积极性,而且是维持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实现和谐发展的必要措施。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和普通法,也意识到必须平衡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有权限制法与用益物权保护法,以及永佃权法、收益租赁权法、地役权法、享用权法等等,具有改良主义的实际效果。这种法律规定,这种物权法原理与规则,比西方经济学优越多了。西方经济学是一切向钱看,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出发点和归属,有意无意地鼓励马太效应与两极分化,实质上在破坏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诚然,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和产业产权私有化,也是西方国家的物权法和普通法中的硬伤,本身也会降低法律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真正做到了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为出发点和归属,对于西方经济学和西方物权法、普通法进行了批判与革新,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可是,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权大于法的恶劣情势下,同样地会降低法律的效力。

  2、担保物权关系中的扁平化

  担保物权关系通常的做法是,债权人每行使一项权利都要履行相应的义务,使得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样处于相对圆满的状态。因为债权人处于强势地位,所以需要进行扁平化处理。

  法律要求,成立不动产抵押权应当经过登记才生效,所有的抵押权成立时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不能控制得太严格,不能随意性地向债务人逼债,尽量避免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上的妨碍。抵押权人也不能在抵押权合同中强迫制订霸王条款,不得要求抵押人非得以抵押财产来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不得怠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必须限期行使、限期完成与消灭。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法律要求,成立动产质权需要交付生效,所有的动产质权成立时需要签订书面合同;质权人行使使用质权、处分质权和转质等,必须合理合法,否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赔偿损失的责任;质权人对于所占有控制的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不善良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质权人也不能在质权合同中强迫制订霸王条款,不得要求出质人非得以质押财产来清偿债务。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质权必须限期行使、限期完成与消灭。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由于动产质权的权利明显的大于抵押权的权利,所以应当相应地增加动产质权人的义务,以此办法来实行扁平化的平衡机制。

  法律要求,权利质权人的义务完全可以参照动产质权人的义务实行。除此之外,全部的权利质权需要经过管理机制的审核批准和登记生效,至于签订合同和凭证交付是为次之,没有凭证的以登记册为准。权利质权是最不自由和受公权限制的一类担保物权,对权利质权监管的机构非常之多: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著作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等。

  由于权利质权的权利明显的大于动产质权和抵押权的权利,所以应当相应地增加权利质权人的民事义务与公事义务,以此办法来实行扁平化的平衡机制。

  法律要求,商事留置权比民事留置权具有更大的权利,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企业留置权比其他留置权具有最大的权利,应当承担最多的义务;特别留置权具有特别的权利,应当承担特别的义务。物权法、担保法还规定了不可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的财产、留置权人保管的义务、敦促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成功时与失败时的消灭等等。

  尽管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尽管留置权人有很多充足理由行使留置权,仍然需要作出扁平化处理。留置权人该得的权利一样不能少,留置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样地一样也不能少。

  (三)小结

  综上所述,任何国家的物权法都是等级物权制度的物权法,在此基础上实现公平合理化是不容易做到的。倘若在此基础上搞一些扁平化,在理论上是完全可以探讨的,在合适的时候和合适的情势下也是可行的。

  诚然,扁平化是有利于公平合理,也不一定要与公平合理化牵扯在一起。公平合理是每部法律的基本要求,公平合理化却是很高程度、特别要求的扁平化,仅仅具有特殊性特性,不具有普遍性特性。我们现在对扁平化的研究只能是适可而止。

  因为物权法本身是一部等级制的物权法,所有制有高下文野之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等级是不一样的,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的等级也是不一样的,适当地搞一些扁平化是可以的,而提倡什么公平合理化是难以做到的。况且,从一个极端跳到另一个极端的思维方式也是万万要不得的。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

  〖本文要点〗

  物权法概念化,是指物权法涉及到的法律概念特别多,人们也习惯于从大量概念入手理解与执行物权法。社会上的物权法论著汗牛充栋,研习物权法者出口成章,新发现和发掘、刷新的物权法词汇层出不穷等,所有这些都是物权法概念化的外在表现。

  物权法模式化,是物权脸谱化的客观要求。物权概念与等级制度、公示制度,法定的物权主体,固定的物权类型,特定的物权保护类型及其物权保护请求权,特定的物权优先权与排他权,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搭配平衡,以及技术物权对象等等,需要通过模式化手段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处理,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和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中国物权法之扁平化,是针对非常复杂物权关系的扁平化,与每种物权等级制度相反相成的模式化。一般而论,在普通物权法系和在一般流通领域比较容易实现物权关系扁平化,很多场合下也确实需要搞扁平化。最具代表性和实用性意义的,是所有权限制论、公平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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