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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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8-2

  自物权无权占有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自物权无权占有,全称为自物权无权源占有、反权源占有,一般表现为恶意占有。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建立无权占有的模块装置,一般采一物一权主义排他方式从有权占有中筛选出无权占有的对象出来,对于其他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的他物权人进行零物权式推定与排除,以保护自物权人有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无权占有人的法律责任。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与各种教科书及其通说中主要是指这一类无权占有。

  此项规定,由所有权限制法、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自物权人损害他物权人合法权益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需要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任何普通法和特别法,对于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两手并用的,尽管该物权是普通物权法中的王牌物权,同样需要带头平整占有关系或者共有关系,均会一致性地依法依规依约禁止无权占有人非法占有和非法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

  所谓无权占有,系指善意占有式无权占有与恶意占有式无权占有,以及所有制式无权占有、所有权式无权占有,或者占有权式无权占有、使用权式无权占有、收益权式无权占有、处分权式无权占有等等,包括对内的无权占有与对外的无权占有两个系统,适用于同一性的推定标准,进行统一限制与制裁。

  以占有的法律规范与行为规范为标准,区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符合法律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定义为有权占有、有权源占有;不符合法律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定义为无权占有、无权源占有。对于他物权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是这样的定义,对于自物权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也是这样的定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为占有的权源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指占有人对该物或者权利误信为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作为的妄自占有;反之,占有人对该物或者权利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物或者权利存在无占有的权利而仍然占有的,推定为恶意占有。对于他物权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是这样的定义,对于自物权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也是这样的定义。

  以上有关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推定标准,是通用性的标准。自然还有其他一些推定标准,包括十几种变态占有的推定标准。关于恶意占有的推定标准,详见《恶意占有》的词汇。

  自物权,指所有权,依法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另类表达式是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或者统治权。

  自物权人,指所有权人,包括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于自己的财产行使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或者统治权之高级普通物权人。自物权人以其所有权人的地位侵占单位、个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常见的事件,在各种物权法中是重点监控对象。

  自物权占有,主要是自己占有和自主占有以及共同占有。发生物权变动时,可以发生二十种以上的占有形式。自物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自物权人之间建立占有关系,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建立占有关系,他物权人与自物权人建立占有关系,由简单的占有关系变成复杂的占有关系,无关无权占有尤其是恶意占有的推定方式会随着产生变化。

  信托式自物权、信托式自物权人,应当是比自物权、自物权人更低一级的亚种自物权、亚种自物权人,但比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高一级。

  信托式自物权人,需按照自物权人的指示行使代理的或者中介的自物权,否则是越权的或者无效的信托式占有权。对外占有关系上,信托式自物权人代表自物权人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然而,自物权人属于无权占有的,信托式自物权人则一定是属于无权占有的。这样的情势发生后,非因信托式自物权人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完全应当由自物权人承担,而不是由信托式自物权人承担。

  当数个所有权人组成共有关系时,理顺内部的占有关系比理顺外部的占有关系更加重要。内部的所有权人侵占、截留、私分、破坏属于其他共有人份额的财产更加容易,更加得心应手,监控与制裁的难度更大,因此,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划定无权占有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自物权无权占有是个主命题。物权的保护与限制,通常是指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在保护中限制,在限制中保护,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物权哲学道理,并被法理专家所推崇。

  通过反证法得出正确结论后,可以从物权主体或者客体上以零物权方式排除他人的占有权存在,继而证明该标的物归谁占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从排除所有权的无权占有开始,顺带排除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或者其他他物权的无权占有,这样就把内部的占有关系与外部的占有关系一并理顺,系统性地解决内部的占有矛盾与外部的占有矛盾。

  自物权无权占有,可以从所有权限制论中看出端倪。近代以来各国的法制建设不断进步,对于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的法律日臻完善。总的来说,对于不动产产权的限制具有普遍性,会比对动产产权的限制范围多很多。

  2、注意事项

  第一,关于有权占有是否区别善意与恶意之必要,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这样的问题。

  有法学家认为“有权占有,无区别善意与恶意之必要”,可能是为了严格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而为之。实践中,由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变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不在少数。因此,在规章制度上、乡规民约中,依然是应当在有权占有人之间,同样需要划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界限。

  应当注意的是,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对象,或者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对象,不只是物(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且包括权利。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是一种表象,对权利的占有却是实质。当占有物一定时,越权占有、扩权占有,已经进入到占有权利这一层面。这在普通物权活动中和担保物权活动中会经常遇到。

  譬如,委托人委托保管人保管其物,委托运输人运输其物,保管、运输过程中形成辅助占有的权利。倘若保管人、运输人将自己占有之物拿去使用、拿去出租、拿去处分,这样就构成了占有他人的使用权、占有他人的收益权、占有他人的处分权。同样是占有物,占有的情势与状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又如,动产质权人需要按照质权合同约定行使质权,倘若出质人不同意质权人使用、出租其占有的质物,擅自行使使用质权、收益质权等,这样就构成了占有他人的使用权、占有他人的收益权。同样是占有物,占有的情势与状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又如,权利质权人之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完全是占有出质人之权利,而不是占有出质人之物。这是最典型的、纯粹的“权利占有”。

  另外,经济法、债权法中也有一些“权利占有”的类型。如企业股权、企业债券等等。由此可见,关于权利占有,是一种新型的并且是更加重要的占有类型,能够将物权与债权捆绑在一起充分发挥更大的占有效能。

  既然如此,权利占有,肯定也包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类的类型。

  理论上,在有权占有体制中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意义不大,不是一点意义也没有。实践中,确实对于所有的有权占有人,都要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因为,由有权占有蜕变为无权占有,或者由有权占有蜕变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只是一步之遥。

  第二,关于所有权限制论原则的广泛应用,可以进一步认识自物权无权占有的真面目。

  法学家们在研究民法、物权法时,提出了一整套所有权限制论原则,为我们实质性地推定自物权无权占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所有权限制论原则主要有:

  (1)所有权人平等互利原则;

  (2)所有权人物权活动中意思自治原则;

  (3)所有权人物权活动公平合理原则;

  (4)所有权人物权活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5)所有权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6)所有权人遵纪守法原则;

  (7)所有权人遵守公序良俗原则;

  (8)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9)个人生活基本保障的原则;

  (10)相邻关系团结互助的原则;

  (10)保护生态环境和科学发展的原则。

  自物权人违反上述基本原则,超越本权或者无权源之本,很有可能由有权占有变成为无权占有,由善意占有变成恶意占有。

  第三,正确理解物权法第242条“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款,是基于对外占有关系中的重点规定。至于对内占有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没有提及。

  问题在于,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是无限责任,是百分之百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至于善意占有人和自物权无权占有人,是否百分之百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上是无法确定的,或者需要承担,或者不需要承担,两者兼而有之。

  具体情况应当是这样的:

  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可能会发生两种情形:

  一种是该占有人于占有其物过程中是依据合理价格取得的占有权,当发生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时,合理价格与物权价值可以抵销,一般不需要进行损害赔偿。

  另一种是占有人于占有其物过程中是没有付出代价的,或者是以不合理价格取得的占有,当发生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时,无以合理价格与物权价值可以抵销,一般需要进行损害赔偿。

  对于自物权无权占有人而言,也可能会发生两种情形:

  一是该占有人是本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人,根据内部规定需要赔偿的得赔偿,根据内部规定不需要赔偿的就免予赔偿。

  二是该占有人对外是恶意占有的,一律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对外是善意占有的,参照上述善意占有人的办法进行妥善处理。

  3.主要类型

  自物权无权占有的主要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超越所有制的无权占有。

  自物权人违反所有制关系法,自己或者指使、伙同其他物权人占有不该占有之物或者股权,均构成无权占有。一般要承担很重的法律责任。

  第二,超越所有权的无权占有。

  自物权人违反所有权关系法,自己或者指使、伙同其他物权人占有不该占有之物,均构成无权占有。一般要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第三,超越占有权的无权占有。

  自物权人违反占有权关系法,自己或者指使、伙同其他物权人占有不该占有之物,均构成无权占有,或者超越本权之占有范围而行使不应当享有的权利,一般要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第四,超越权限、时间、空间、地点、场合、界别和物的质量、数量、位移、权利变更等要素的的无权占有。一般要视具体情况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超越权限、时间、空间、地点、场合、界别和物的质量、数量、位移、权利变更等有权占有因素,与其他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串通一气,或者与用益物权等普通物权人、担保债权人等他项物权人成立恶意的合同关系,独自或者合谋越权占有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财产,无论其是否有意无意的,均属于无权占有。

  如公车私用、公款私用或者伙同他人公车私用、公款私用等,均属于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的无权占有。

  所有权人与信托所有权人是个交叉性的概念,所有权人行使占有权等权利往往是与信托所有权人密不可分的,许多所有权人本身具有信托所有权人的成分。

  除非所有权人是单一个人的,才不会将自己的所有权定义为信托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采取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体制,所有权人对外是以所有者面目出现,对内是以制度信托所有者出现。其他信托所有权人是一般信托所有权人,受所有制制度的关联较小,故是民事主体中比较自由的一般信托所有权人。

  普通物权法将心素占有作为推定无权占有主要是恶意占有的一种通行的办法来实行,这是无可非议的。问题在于,“知道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有时候是相对模糊的。因此,我们不应当将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

  二、法律体系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对于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已经形成庞大的法律网络系统:

  第一板块,是公法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分为宪法系、行政法系、刑法系、经济法系共四大系列,其共同特征是特别的权威性与特别的强制性程度均很高。

  宪法是根本大法,任何法律均以宪法为基准,不得逾越。但是,中国没有宪法法院,基本上不把宪法作为诉讼工具来使用,特别是在执政当局带头违宪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这是一个法制民主化的缺点问题。

  宪法规定,将公有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与私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并轨,实际上加大了对于国家、集体财产所有权限制的力度,所谓“私产入宪”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行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赔偿法、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是纯粹的公法,以公权力来保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为主线,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常常是同时并举的。

  涉及到经济领域,通常采行政制裁、经济制裁甚至于刑法制裁等强硬办法来处置违法行为。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个中性的法律,只不过是由专政机关等公权机关来执行罢了。

  社会转型与改制时期,各种侵权行为、经济犯罪行为十分猖獗,刑法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的考验。随着形势的发展,刑法增补了大量财产刑的内容,刑种也日益增多,重点禁止与打击职务侵权行为,重点保护公共利益、经济秩序,私有财产的保护与限制也在此之列。归根结底,是对于私人非法侵占公有、共有、合有、其他私有财产采取最严厉的惩罚。

  犯罪主体,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形式。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几个品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有财产几个品种。

  民商法的无权占有,是个比较温和的理论基础,但是,量变是可以引起质变的。俗话说“莫为善小而不为,莫为恶小而为之”,许多人是因为小贪而大贪、因大贪而巨贪,最后走向不归之路的。

  经济法系,大多数法律实际上也是个中性的法律,英美法系国家会将这一类法律编入商法典之中,甚至于跟民法差不多的私法。

  中国的“商法”—经济法,许多法律就是“行政经济法”,行政干预较多,相当于准行政法的类型。那里面,有经济许可法、产业许可法、权益许可法、自然资源先取特权法等,是制度物权法基本的也是核心的内容。

  对于各种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规定,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并不需要《物权法》这种高深莫测的理论基础作铺垫,是通俗易懂的法律。所有的经济法都有“法律责任”的章节,是最直接的侵权责任法。

  最常用的强制办法是罚款,明码标价。其次是声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中国经济法系,一边是联系公法系,一边是联系私法系,形成串联式的经济制度与物权制度。

  第二板块,是民法系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等几大系列,也是一个非常庞大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名义上是独立的,但有些内容是与公法体系相配套的。

  其共同特征是不太注重特别的权威性与特别的强制性,比较注重较温和的方式、较深厚的法理基础,突出物权均衡化、精细化和模式化,对于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几乎是事无巨细。

  民法通则,是民法系的原则性法律,集中于财产权与人身权两个方面。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平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益优先原则等原则,以及诉讼时效原则、溯及力原则、民族保护原则等原则,对于法人、公民、自然人等财产所有权进行系统的规范与限制。

  其中,诉讼时效原则是对于财产所有权是最明显、最暴力的限制办法,当事人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物权请求权被法定剥夺。

  物权法,是民法系之中的高雅性法律,法理底蕴很深厚,如品茶品酒一样的需要慢慢斟酌。包括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个部分,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如影随形的。为省略篇幅,这里重点介绍一下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项目如何同物权法衔接的问题,法学界还有一些争议未能解决。

  一些资深法学家如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法的某些诉讼时效应当从宽处理。梁教授认为:“按照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中,基于立法目的,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请求返还登记财产的请求权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抵押权诉讼时效问题,梁教授认为“在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性质上属于物权,理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而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抵押权拖延时间过长,对于所有权人也不利,作为例外,赞成抵押权人必须在二年内行使抵押权。这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作为均衡化处理。(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0页、45~46页)

  债权法系,主要指合同法、担保法的专项法律。合同法的原则与民法通则的原则是一脉相承的,重点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是中性的规定,即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是并行不悖的,主要集中于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之中,如买卖合同、特种买卖合同、供应合同、互易合同、赠与合同等制式合同的法律条文之中。

  担保法是民法体系中限制所有权最突出、最集中的法律,抵押权人、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均以他物权人依法对于自物权人的所有权进行定向、定时、定额的限制,以确保债权的按时与优先受偿。但是,无权占有的概念是针对债权人的,债务人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成立无权占有。

  继承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是在家庭或者家族共有制前提下进行定向、定时、定额的限制。所谓无权占有,主要是指财产所有权无继承权,居住权等基本人权需视情况而定。婚姻法关于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基本上跟继承法的类似,但离婚后男方或者女方的居住权更加突出一些。

  侵权责任法是比较单薄的法律,共92条。对于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主要集中于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三个方面。医疗损害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为补充性内容,以人身权保护为主,以财产权补偿为辅。许多内容原本是公法上的规定,移转到民法上来,可方便公民与自然人维权,公民可直接参与到限制所有权的领域里来。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2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自物权无权占有〗〖他物权无权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的性质〗〖三大物权法系对占有关系推定的侧重点〗〖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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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自物权无权占有,全称为自物权无权源占有、反权源占有,一般表现为恶意占有。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建立无权占有的模块装置,一般采一物一权主义排他方式从有权占有中筛选出无权占有的对象出来,对于其他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的他物权人进行零物权式推定与排除,以保护自物权人有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无权占有人的法律责任。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与各种教科书及其通说中主要是指这一类无权占有。

  所谓无权占有,系指善意占有式无权占有与恶意占有式无权占有,以及所有制式无权占有、所有权式无权占有,或者占有权式无权占有、使用权式无权占有、收益权式无权占有、处分权式无权占有等等,包括对内的无权占有与对外的无权占有两个系统,适用于同一性的推定标准,进行统一限制与制裁。

  法学家们在研究民法、物权法时,提出了一整套所有权限制论原则,为我们实质性地推定自物权无权占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总体上说,公法的限制与民法或者私法上的限制,都是针对不同的所有权和所有权对象、所有权关系的,实际应用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证入药,不能张冠李戴,也不能李代桃僵。

  自物权无权占有,一般表现为恶意占有,是物权法中主要的监控对象。因为在《恶意占有》一文中已经进行1万多字的深入分析,而且是辟拍入里式的透析,故本文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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