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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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2-2

  留置权消灭趋势与成因

  一、基本理念

  1、简单定义

  留置权消灭的趋势与成因,总的来说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法律所向,因果关系上不尽相同,但都是不拘一格、殊途同归。

  留置权基本上是法定规范与调整的,无论如何是必须消灭的,“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才是留置权消灭因果关系的最好说明。

  留置权圆满成功地消灭,才是成立、行使、保护和实现留置权的最终目的。

  留置权关系法中留置权、留置财产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三位一体的,留置权的实现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互动的。留置权三大要素中任何一种要素、七大关系中任何一种关系发生催化作用,必然导致留置权主动或者被动消灭。至于可归责于、不可归责于留置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原因而消灭,那是留置权责任法中的命题,在此不表。

  留置权三大要素,是指留置权、留置财产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这三大要素,对于留置权之设立、行使、保全、实现和消灭息息相关,每一要素消灭定然导致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七大关系,是指留置权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这七大关系,是留置权规范、调整、利用或者保护、限制、变更的平衡关系,每一要素消灭容易导致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可分为广义上、狭义上的消灭两种形式。广义上的消灭,指留置权期间与留置权实现以后因各种原因而消灭。狭义上的消灭,指留置权期间因各种原因而消灭。本文持广义上的消灭观点,涵盖留置权一切消灭机制及其因果关系。

  担保法第88条规定,留置权因以下原因消灭:(一)债权消灭的;(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务人接受的。

  这种规定,将留置权期间与留置权实现以后因两种主要原因而消灭规定之,取材角度与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债权消灭的”应当是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全部消灭的,留置权才消灭。

  2、另行提供担保

  另行提供担保,可分为广义上另行提供担保与狭义上另行提供担保两种形式。

  广义上另行提供担保,指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包括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与不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在内的全部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以自己的或者以第三人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均可视之为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狭义上另行提供担保,指不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在内的另行提供担保。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本文持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观点,涵盖另行提供担保一切机制与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则,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更加方便快捷,更加有利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倘若新的担保方式还不如留置权这样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人是难以接受的。

  二则,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的,留置权不消灭。

  部分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可以认为留置权部分消灭;全部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将全部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可以认为留置权全部消灭。

  三则,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

  所谓债权额,除了本位债权以外,还包括因债权未清偿期间的债权利息,以及违约金、留置财产保管费用等。

  四则,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价值,不以留置财产价值为必要参考条件,只需与债权人的债权额度相当即可。

  留置权成立时,某些不可分物被债权人占有控制,其留置财产价值已经超出债权额度,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另行提供担保的,一般是利用价值担保或者权利担保,不再采取物保的形式,也可以达到相对精确的程度。

  五则,依据习惯法,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另行提供担保的价值额度可以采取浮动的办法。其所能担保的债权,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

  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于消灭留置权的影响是: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二、一般分析

  试分析一下与留置权消灭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一,留置权消灭是重要的物权现象与必然趋势。

  担保物权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担保物权是快餐式物权,成立快、行使快并且消灭得也快。尤其是留置权如暴风骤雨式的成立、行使、实现和消灭,其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

  所有的担保物权,包括再熊或者再牛的担保物权,都有一个法定的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程式。

  如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是两年,动产质权肯定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总体上更短促一些(易腐烂变质的最短)。权利质权和留置权应当是最短促的,易腐烂变质的最短的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是最短促的,两个月之内甚至于一周之内的都有。

  所有的担保物权不能持久地存续下去,有法定的、意定的和代替的消灭方式等,采取一切手段来消灭担保物权,包括消灭留置权在内,毫不手软。

  所有这些特殊措施与留置权消灭的特征,在普通物权法中是极为罕见的,因为普通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等各种普通物权的消灭,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来确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如何和一定消灭所有权、用益物权和地役权,并没有当作一项重要的任务来完成。

  实际上留置权只不过是实现债权的一个桥梁,对于清偿债权起杠杆作用。一旦留置权实现了,债权也清偿了,留置权马上就自动消灭了。这三者几乎是同步发生物权冲击波、债权冲击波的,也是人世间最为奇特的物权现象与债权现象。

  显而易见,成立留置权不是为了摆威风和摆花瓶的,而是把留置权作为约束与压制债务人行为的一个手段,迫使债务人不迟延地清偿债务。一旦这个目的达到了,留置权就英勇献身了。

  总之,留置权消灭,是重要的物权现象,也是留置权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与客观规律,根本值不得大惊小怪和疑虑重重的。

  第二,留置权消灭,是各种综合因素迅速聚变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留置权是个大花园,各种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的奇葩争奇斗艳。许多留置权取得了二次占有权,经历了两次急剧的跳跃过程。

  例如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之类的受托人,本来就占有委托人的财产,一旦委托人不履行债务就立即成了债务人,受托人立即成了债权人,立即成了留置权人,继续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再不履行债务,其财产就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债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一环套一环紧锣密鼓的一系列大动作,最终导致留置权消灭,是各种综合因素迅速聚变共同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

  双方当事人都经历了从普通合同关系到留置权合同关系、从普通物权关系到担保物权关系、从普通法锁关系到担保法锁关系、从普通信托关系到留置权信托关系、从普通对世关系到留置权对世关系、从普通物权法律关系到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等“六大关系”的迅速转换过程;一方当事人,由财产所有权人暨财产委托人迅速变成了普通合同的债务人,紧接着迅速变成了担保合同的债务人;另一方当事人,由财产受托人迅速变成了普通合同的债权人,紧接着迅速变成了财产留置权人,并同时迅速变成了担保合同的债权人。

  留置权消灭,是各种综合因素迅速聚变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而本条款的规定实在是过于简单化了。

  第三,留置权的消灭花样繁多,是非一般的感觉。

  留置权消灭真的是不简单,远远比人们想象的复杂得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方式上可以一次性与分次数消灭

  留置权有很多种类,形态上总体上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

  一般留置权中,分为一般民事留置权、一般商事留置权、企业一般留置权等;特殊留置权中,分为特殊民事留置权、特殊商事留置权、企业特殊留置权等。

  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的称之为一般留置权,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称之为特殊留置权。

  如果说还有杂交的留置权的话,那么就是“一般留置权+特殊留置权”,或者“特殊留置权+一般留置权”,或者“留置财产+非留置财产”。如果说还有合伙的留置权的话,那么就是“同类合伙留置权”或者“异类合伙留置权”。

  (1)一次性消灭。

  主要指留置财产一次性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权已经转移给受让人,留置权因丧失占有权而消灭。以其他途径或者杂交途径一次性地完全清偿债权的,留置权人因丧失债权法锁而消灭。

  (2)分次数消灭。

  主要指以其他途径或者杂交途径分次数清偿债权,最后完全清偿债权的,留置权人最后因丧失债权法锁而消灭。

  2.性质上良性循环与恶性循环

  (1)良性循环的消灭。

  留置权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圆满状态,债务人在分期分批地还债,债权人在分期分批地返还留置财产。最后完全清偿了债权债务,留置权因丧失占有权而消灭,并且因丧失债权法锁而消灭。

  还有相当于最高额留置权良性循环的消灭的。当事人或者有意无意地成立最高额留置权,反复地成立留置权,反复地消灭留置权,前后左右均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之中,直至最高额留置权消灭。

  (2)恶性循环的消灭。

  留置权成立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了矛盾纠纷,于是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恶性循环。比如债务人越是反对债权人留置其财产,债权人越是要变本加厉地留置其财产;债权人所留置的财产,不是债务人自己的财产,引起第三人的不满;留置财产是可分物的当作不可分物,过多的留置引起债务人的不满;留置权未尽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责任,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等。

  在经历了类似问题以后,当事人故态复萌,于是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恶性循环。其结果表明,很多例子是由于各种各样的恶性循环,才导致债权人丧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而被消灭了留置权。

  3.途径上可以是不拘一格

  留置权消灭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以留置财产清偿债权,留置物转移占有或者清偿债权成功,这两种原因均可导致留置权消灭。这是最主要的基本途径之一。

  二是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以留置财产清偿债权,留置权人返还了留置财产,以留置财产为根基的留置权消灭。接着,以其他担保方式清偿了债权的,如以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债权的,本身不属于留置权担保范围的和属于留置权担保范围的,均可告示留置权消灭。这是最主要的辅助性途径。

  三是以留置财产清偿债权和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分为分消灭与总消灭,或者分为一次性消灭与分次性消灭。

  四是以留置财产清偿债权的,原一般民事留置权、一般商事留置权升格为特殊民事留置权、特殊商事留置权,由同一法律与同一法锁关系的留置权变更为非同一法律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留置权,或者由原单一留置权变更为最高额留置权,以特殊的途径与不同的方式消灭留置权。

  五是债务人回心转意,愿意以现金或者现金票据、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立即清偿债权的,与以上四种途径与各种方式都无关,但结果都表明了债权人因丧失占有留置财产或者因解除债权法锁关系而终归消灭。

  其实,这也是最主要的基本途径之一。或者说这是最温良恭谦让的途径之一,可以避免过于依赖留置财产清偿债权和过于依赖另外的担保方式来清偿债权,避免在匆匆忙忙处分留置财产过程中的精神损失,避免第三人担保而产生更复杂的物权负担与债权负担等负面影响。

  4.内涵上是因七大关系的综合反映

  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指留置权因何原因而消灭,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可从中分析评价留置权七大关系的圆满与和谐程度。留置权良性的与恶性的消灭,以及其良性的与恶性的程度及其后果等,都可以从留置权六要素关系中反映出来。

  留置权消灭,实指与留置权相关的法律、法锁、信托、物权、合同、排他和对世等七大关系的一同消灭或者全部消灭,包括主观原因的消灭与客观原因的消灭、有瘕疵的消灭与圆满的消灭、可追究责任的消灭与可免予责任的消灭、另行提供担保的消灭等,对于当事人关系重大。留置权的效率与效力,完全可以从留置权消灭这一最后环节中反映出来。留置权消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并不限于本条款这几种形式,需要融会贯通全面理解。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消灭〗〖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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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留置权消灭的趋势与成因,总的来说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法律所向,因果关系上不尽相同,但都是不拘一格、殊途同归。

  概括地说,留置权三大要素的消灭,每一要素的消灭均可导致留置权消灭。留置权七大关系的消灭,每一要素消灭容易导致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基本上是法定规范与调整的,无论如何是必须消灭的,“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才是留置权消灭因果关系的最好说明。

  留置权圆满成功地消灭,才是成立、行使、保护和实现留置权的最终目的。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完全消灭。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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