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3-2
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
一、基本理念
1、影响简述
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表示内因与外因的相互作用,内因可以直接影响外因,外因反作用于内因,外因需要通过内因起决定性作用。
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与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息息相关,相互之间产生相互影响。
留置权从成立、变更、行使、保全、实现、消灭以及规范、调整、利用的整个过程,不是留置权单方面发挥作用,而是整个留置权关系和留置权粘连的债权关系发生连锁反应的作用。
留置权伴随于、并联于、同一于、粘连于、派生于、互动于债权,于是就形成了留置权关系圈子和担保债权关系圈子,并由内向外形成了一致对外的对世关系圈子或者社会关系圈子。
成功地消灭留置权,是当事人的既定方针、奋斗目标和必要途径,无论利用哪种利益关系圈子,只要是能够满足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即可,不必拘泥于一个利益关系圈子。
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只是就留置权论留置权的,而就留置权法理学和债权法理学来说,事实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所谓内因,是指留置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的内部圈子。消灭留置权关系,或者消灭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关系,或者两个关系都一并消灭,留置权则归于消灭。
所谓外因,是指留置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的外部圈子,是变更了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的另类圈子。这两个圈子是连锁的,是相互影响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完全消灭。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或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根源于内部圈子和外部圈子。这显然是一种另类的归纳法。
经营和消灭留置权,不如说经营和消灭留置权关系圈子。经营和消灭担保债权,不如说经营和消灭担保债权关系圈子。内部圈子和外部圈子虽然存续时间不长,却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
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留置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延伸出来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以及由留置财产形成的所有权关系、优先权关系和社会关系,使得两个圈子错综复杂,常常发生连锁反应。
任何关系圈子之任何终极的连锁反应,都会对于留置权消灭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这里得到了很好的印证。
平时我们往往只看到留置权消灭的一些表象或者某些类型,而其本质、本原的因素需要我们反复的研究分析,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举一反三。
在现行的法律条款还不很完备的情势下,留置权关系学和圈子****给予我们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这不是故弄玄虚,也不是画蛇添足,而是了解留置权消灭概念之内涵和外延所必需的工作。
问题在于,我们一贯主张环境条件对于留置权的正面影响,努力消除负面影响。目的在于,避免留置权“败也消灭”或者“一损俱损”,努力做到“成也消灭”或者“一荣俱荣”。
2、积极影响
物权法第240条释放出来的是积极影响的信号,是鼓励当事人想方设法安全地、成功地消灭留置权,而不是破坏性地消灭留置权。告诉人们,光荣地实现和成功地消灭留置权的途径、步骤、方式和圈子,是不拘一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也许是不错的选择。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的,可能是成功地消灭,也可能是失败的消灭。不能一概而论。
留置权人不能轻易丧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也不能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虚假提供另行担保所迷惑。为了实现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而丧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这是必需的和值得的。
理论上,留置权产生和存续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控制。这样占有控制,应当是持续、不间断的占有控制。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控制的丧失而消灭。这样的利害关系,留置权人一定要明白。
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只是变更了担保物权关系,留置权的消灭并不可怕,而是可喜可贺。
另外成立担保物权的,或者成立另外的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一般应当是成功的消灭,但有部分消灭与全部消灭之分。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留置权人准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留置权人首先得掂量掂量,看看是否合算,里面是否有诈,是否有利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担保物权变更时,意味着留置权必须将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如果是两头落空,债权人就很不划算了。
二、影响的类型
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主要指本留置权物权关系圈子中产生的环境影响,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留置权生成要件上的影响
留置权设立的正确与错误程度影响到留置权消灭的效果。
这是留置权消灭的基础性原因,初期的留置权质量定型以后,后期的留置权质量也就难以改变。
尤其是那些法定程序不遵守、法定要件不符合的时候,事后补救是相当困难的,甚至于当事人意定生效部分也是如此。
(1)留置权生成要件上有正误优劣之分
从留置权生成要件上分析,可分为正确设立留置权和错误设立留置权两种不同形式的消灭。
正确设立的留置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法、合情理地设立的留置权,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是合法、合情理而不违反规矩的。
一般具备了留置权、留置财产、担保债权三大要素的相关条件,没有人为的破坏与外界的干扰、客观条件的制约,可以使得留置权的三大要素尽情地发挥作用,也使得留置权消灭时处于自然的、圆满的、和谐的程度。
除了依法、依规设立和行使、实现留置权以外,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另外设立担保物权而不再适用留置权的,留置权可以消灭。
错误设立的留置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合法、不合情理地设立的留置权,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是不合法、不合情理或者违反规矩的。一般不能使得留置权四大要素不能充分发挥效用,甚至于根本不能发挥效用,也使得留置权消灭时处于非自然、非圆满、非和谐的程度。
例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恶意串通设立留置权,借以对抗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逃避债务和共同分享非法利益的目的。这种非法的留置权,必然导致非法的结果。
这是违法设立的留置权,成立以后应当以剥夺非法权利的办法来消灭,而不是采取保留和实现权利的办法来消灭。
例二,留置物上附有优先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权等权利会受此物权排除。因为:在特殊情势下,公共利益的优先权优于留置权。对于特殊的劳务性费用,于特殊情势下优先权优于留置权。特殊的财产,如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优先权,其优先权优于留置权。
这种不合情理的留置权,必然导致不合情理的结果。这是违规设立的留置权,成立以后应当以保留原有权利(留置权的权利依具体情况而定)的办法来解决,而不是简单地采取剥夺权利的办法来解决。
例三,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也会导致留置权消灭。
此项义务,也是留置权人的信托责任,与行使留置权相对应,构成留置物所有人的主要的定限物权。由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留置权四要素一经破坏,便不能恢复到良好状态,留置权人要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这是滥用留置权的行为,必然导致不合法、不合情理的结果。对于留置权消灭的异化行为,采取反异化的手段来解决,以维护留置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留置权生成须履行一定程序与过程控制
留置权关系法要素的效力,分为留置权成立的效力、过程的效力、实现的效力的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的效力为生成要件上的效力,叫做一次效力;后一个阶段为实现要件上的效力,叫做二次效力。在生成要件问题上,履行一定的程序,建立行之有效的法锁与信托关系与过程控制是很有必要的。
留置权合约的签订与履行,留置财产的交付与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孳息的收取与费用的抵收,留置期间的确定与债务履行或者另行提供担保,尤其是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除外)等等,所有这些,都需要履行一定程序与过程控制。
本法第236条原则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这种法定的担保期间,不同于动产抵押权、质权意定的担保期间,也不同于权利质权的担保期间。若是将留置权期间混同于其他的担保期间,留置权生成质量上就会出问题,继而令留置权消灭机制上出问题。
留置权从生成要件上到实现要件上,需要将留置权四要素充分调动起来,需要进行全要素、全过程、全方位的密切联系,以确保留置权消灭达到和谐与圆满的良好境界。
2.留置权实现要件上的影响
留置权实现的正确与错误程度影响到留置权消灭的效果。这是留置权消灭的继承性原因,后期的留置权质量取决于前期的留置权质量,留置权三要素和七关系的效力全部在其实现阶段显现出来。
(1)留置权实现要件上有正误优劣之分
从留置权实现要件上分析,可分为正确实现留置权和错误实现留置权两种不同形式的消灭。
正确实现的留置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合法、合情理地实现的留置权,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是合法、合情理而不违反规矩的。一般具备了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的相关条件,没有人为的破坏与外界的干扰、客观条件的制约,可以使得留置权的三大要素尽情地发挥作用,也使得留置权消灭时处于自然的、圆满的、和谐的程度。
错误实现的留置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或者擅自不合法、不合情理地实现的留置权,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是不合法、不合情理或者违反规矩的。一般不能使得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不能充分发挥效用,甚至于根本不能发挥效用,也使得留置权消灭时处于非自然、非圆满、非和谐的程度。
有的人会觉得奇怪,行使和实现留置权也会发生错误,也有正误优劣之分吗?答案在于实现留置权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上,也可以从留置权生成机制上或者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上进行纵横分析评价。
譬如,留置权生成机制上本身是不合法、不合规约、不合情理的,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同样地会是不合法、不合规约、不合情理的,这是不言而喻的。又如,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而丧失留置物的占有,也可以使得留置权消灭时处于非自然、非圆满、非和谐的状态,需要采取事后补救的办法,来回归或者重新设立、实现留置权。
(2)留置权实现须履行一定程序与过程控制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是一个终端的环节,其履行一定程序与过程控制,实为整个程序与过程控制的一部分。充分发挥留置权的二次效力,即充分利用留置权四大要素,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标在于使得留置权消灭时处于自然、圆满、和谐的状态。
本法本章关于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一共有11个条款。其中,关于留置权实现的条款就有5条。当然,第235条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也可以算作实现留置权的一部分,加上这1条,应当是算作6条。总之,关于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是非常重要的担保物权程序与过程控制办法。
行使、实现与消灭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已经在目,剩下的具体办法与细节问题,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细节问题也可以决定成败,是不可忽视的执行问题。
最大的问题,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依然是留置权期间的设立与到期执行的问题。
依照本法规定,可以正规地解决留置权实现与消灭的技术瓶颈问题。
比如,留置权期间约定了的,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依据约定的期间不延迟地实现与消灭留置权。
留置权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需要和可能,留置权人一般在两个月以上可以主张实现与消灭留置权,但鲜活易腐败等不易保管的留置物可以在两个月以内及时地实现与消灭留置权。
又如,留置权期间届满,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留置权正常的消灭,一般是在实现留置权过程中反映出来的。留置权不正常的消灭,一般是在留置权人对留置权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情势下反映出来的。其中,关于“丧失占有”的情形,会有几种表现形式,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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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表示内因与外因的相互作用,内因可以直接影响外因,外因反作用于内因,外因需要通过内因起决定性作用。
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与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息息相关,相互之间产生相互影响。
留置权从成立、变更、行使、保全、实现、消灭以及规范、调整、利用的整个过程,不是留置权单方面发挥作用,而是整个留置权关系和留置权粘连的债权关系发生连锁反应的作用。
留置权伴随于、并联于、同一于、粘连于、派生于、互动于债权,于是就形成了留置权关系圈子和担保债权关系圈子,并由内向外形成了一致对外的对世关系圈子或者社会关系圈子。
留置权生成要件上的影响,留置权实现要件上的影响,是客观条件和过程控制中发生的影响。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或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从以上两大要件中可以看出端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