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1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一、基本理念
1、简单定义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辩证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权存续的客观事实,其次要看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上,重心应当放在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灭留置权上面,而不是放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上。
法学家只关注并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并且在此基础上只关注过程中是否消灭了留置权。
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恶性结局,以及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最终结局即良性结局,暂且不论。
按照国内外统一的“占有的丧失导致留置权消灭”之担保物权法的规则,以及“有条件消灭留置权”的规则,可以推定为: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并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并且可以立即实现留置权和消灭留置权。
这里的占有返还之诉,非指所有权人即债务人之占有返还之诉,是专指留置权人享有的占有返还之诉,否则就容易损坏留置权,或者容易错误地消灭留置权。
物权法第240条概要地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其中,关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之规定,在深入探讨时会产生一些疑难问题。如“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就是其中之一。
立法专家们认为,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时,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1页)
2、几种情势
以上所谓“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时”,可能包括多种情势,而且在论证“并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时责任大小不一,对留置权消灭的影响程度不同。
倘若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并由留置权人交付于承租人、承借人使用,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主要责任人是承租人、承借人,次要责任人是债务人和留置权人。
此处的“占有返还之诉”相当困难,或许会被损害赔偿之诉来代替之。以损害赔偿金来清偿债务,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失败的消灭,表示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当占有返还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都没有着落时,留置权消灭才成定局。
倘若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由留置权人交付于承租人、承借人使用,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主要责任人是承租人、承借人和留置权人,占有返还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的第一权利人是债务人,而非留置权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任,一般需要向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留置权人可以向承租人、承借人行使占有返还之诉或者损害赔偿之诉。
此处的“占有返还之诉”更加困难,或许经债务人同意、开恩会被损害赔偿之诉来代替之。以损害赔偿金来清偿债务,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失败的消灭,表示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当占有返还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都没有着落时,留置权消灭才成定局。
倘若留置物因留置权人保管不善良而被盗,导致留置物灭失的责任人是留置权人,留置权因失败而消灭的可能性很大。留置权人向侵害侵占人行使占有返还之诉特别困难,因为不知道盗窃留置物的侵害人在何方,追讨脏物有些费劲,还要履行一些法律程序等。多数情势下注定了留置权会消灭,而且恢复的可能性相当的小,而向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却是注定了的。
倘若留置物被坏人抢夺,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保全留置权。此处的占有返还之诉,还可以结合治安之诉或者刑事之诉,关键在于要找到抢夺之人和被抢夺之物。只有在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之后,才能重新保全留置权。
3、关于终局性的消灭
终局性的消灭,是指留置权于主观原因或者客观情势下无可挽回的最终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之情势发生后,绝大多数会出现终局性的消灭。
类似于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留置权人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保全留置权的,这样的成功率并不是太大,有时候多数是不成功的。历年来,市面上被抢BB机、手机、提包、项链和自行车、摩托车等财物的,真正的破案率并不高,提请占有返还之诉和如愿以偿地得到返还原物的只是少数。
留置权人占有的留置物被抢夺,有些是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指使他人干的。事情败露后,留置权人不仅仅可以行使占有返还之诉,还可以结合违约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来一并处理。从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出,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指使他人抢夺留置物,性质非常恶劣,不能认同“留置权消灭”,只能认同“留置权被破坏”。
其实,凡是留置物被抢夺的,准确地说是“留置权被破坏”,而非“留置权消灭”。
既然如此,既然“留置权被破坏”,只能认同“留置权中断”。中断后恢复的留置权,是留置权的继续,而非留置权的新成立。
二、学术研究
1、问题的提出
对于“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命题,有两种观点值得一提。
一种观点认为,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留置权当然消灭,此时留置权人只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如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即使因此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日]近江幸至《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按此逻辑,既然留置权消灭,被他人抢夺的留置物只能由所有权人取得,所谓“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也只能是向所有权人即债务人行使,是否“留置权的再次发生”就成了未知数,甚至于可以是遥遥无期。其理论基础在于,是将“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当作了“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留置物,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护留置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如果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地区作者印行2000版第383页)。
按此逻辑,既然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那么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应当是留置权人,而不是所有权人即债务人,取回了留置物就可以恢复、保全和实现、消灭留置权,比较在理一些。其理论基础在于,是将“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与“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作出了一个信托责任上的切割,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留置权,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护留置物。
凭心而论,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与债权人的财产占有权保护以及担保债权保护,是两种性质、两种界别的权利保护机制。财产所有权保护只不过是普通物权法范畴,财产占有权保护以及担保债权保护是担保物权法范畴,显而易见,留置权的法律效力肯定是、必须是大于所有权的法律效力。
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正物权化方针,实行的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自身的占有权优于其他普通物权中的占有权。当标的物被他人抢夺以后,“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肯定是、完全是所有权人。
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物权化方针是反物权化方针,实行的是留置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留置权以及留置权享有的占有权优于、并且优于其他普通物权甚至其他担保物权中的占有权。当标的物被他人抢夺以后,“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肯定是、完全是留置权人。
2、对日本学者的质疑
日本学者近江幸至关于“即使因此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之观点,应当有几大漏洞。
一是,归责方式有些武断。
将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有归责扩大化之嫌。谁也不能断定,一旦留置物被他人抢夺,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他的这样断定有些武断。
二是,法理逻辑以偏概全。
法理上,留置物被他人抢夺,是一种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严格意义上还不能算留置权消灭,只能算留置权中断状态。
严格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是指留置物与留置权分离后,留置权人不再享有占有控制留置物的权利,也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只有在留置权中断的情势下,留置权人才能“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
日本学者采取机械主义和以偏概全的思维方式,将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当作永久性的分离状态,将留置权的可能消灭当作一定消灭,将一般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取代特殊意义上的留置权消灭,从而将本来是属于留置权中断状态当作留置权消灭状态。
三是,“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概念不清。
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性质上有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法与担保物权法之留置权占有关系法之分。
当留置权消灭时,此时原担保债权人已经降低为普通债权人,只能降低为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法来行使该请求权,对抢夺人返还原物缺乏应有的约束力与法律效力;
当留置权未消灭而处于中断状态时,此时原担保债权人仍然是担保债权人,仍然能够利用担保物权法之留置权占有关系法来行使该请求权,对抢夺人返还原物保持应有的约束力与法律效力;
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可能存在几种人与几种方式。
当留置权未消灭而处于中断状态时,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只能是原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和其他人具有排他权。
当留置权消灭时,原留置权人不再是唯一的占有返还请求权人。债务人也是占有返还请求权人,甚至是第一占有返还请求权人。另外,原留置权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共同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将简单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弄得越来越没有头绪,对于接续留置权的影响很大。
倘若由债务人向抢夺人单独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得到被抢夺物后反悔,不再让债权人占有控制该标的物,那么,留置权是真正消灭,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全部完蛋了。
日本学者断定,因为留置物被他人抢夺,所以留置权定然瞬时间消灭,同时标志着“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主要权利人是债务人,原留置权人是次要请求权人,由谁来行使、怎样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还不一定。
按照日本学者的思路,留置物被他人抢夺以后,即使是债务人得到了被抢夺的标的物,“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容易吗?殊不知,当今世界上到底有多少债务人绞尽脑汁地逃债、赖债?是否需要等到猴年马月才能盼到“留置权的再次发生”?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再夺回来尚且不易,从债务人再夺回来等待留置权的再次发生更加不易。而日本学者的理论全然不知其中的厉害与利害关系,这不是对于债权人落井下石、强人所难吗!
五是,否定“留置权的存续”结论有误。
留置权的存续,是指留置权存续期间,留置权并没有因主观原因或者客观原因而遭到消灭。即使留置权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而暂时中断,仍然可以在合适的情势下视之为“留置权的存续”。
譬如,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或者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是一种特殊的留置物与留置权暂时分离状态,不是永久性分离状态,仍然可以在合适的情势下视之为“留置权的存续”。
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留置权人仍然可以控制留置物的用途,从中收取租金用于清偿债务。这也是行使留置权的一种表现,“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会发生两种可能性。
一则,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已经灭失,永远也找不回来,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的存续”不能成立;
二则,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
台湾学者姚瑞光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他认为,留置物在不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之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如果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那么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
日本学者将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的责任全部归责于留置权人,并没有认真考量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后“留置权的存续”的事实;也没有考量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能够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重新获得留置物,短暂地丧失占有并不导致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的存续”完全可以成立的事实。
关于留置物的出租权、出借权和收益权等权利,这是基于留置权这样的本权利而加设的附属权利。
尽管留置权人暂时没有直接占有留置物,但仍然是直接控制留置物,不能错误地认定为留置权消灭。倘若留置权真的是“没有存续”而消灭了,那么留置权人就再也不能从承租人、承借人手上要回该留置物,留置权人再也不能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灭留置权,也就再也不能行使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了。
关于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后所发生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只能是以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保全权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不能以普通债权人、更不能以普通物权人的名义占有返还请求权。倘若留置权真的是“没有存续”而消灭了,那么留置权人就再也不能依据留置权保全权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也不能对抗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占有返还请求权。这样一来,“恢复留置权”已经是凶多吉少甚至于是遥遥无期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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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辩证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权存续的客观事实,其次要看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上,重心应当放在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灭留置权上面,而不是放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上。
日本学者近江幸至关于“留置物被他人抢夺,留置权当然消灭,此时留置权人只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如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即使因此重新获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权的再次发生而已,并非留置权的存续”之观点,是机械主义和以偏概全的观点,缺乏一分为二的正确分析方法。
台湾学者姚瑞光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对此,我们应当大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