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0-2
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简述
一、基本理念
1、概述
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的命题,是既很古老又很实现的大命题。从古典物权法学界、现代物权法学界到当代物权法学界,其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传承了数千年之久。其一元论、二元论及其主流、支流学说众说纷纭是客观事实,中国物权法舍弃了“牵连关系”改用“法律关系”也是客观事实。
确切地说,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两者之间是交叉性概念,不是完全相斥性概念。中国物权法没有采纳牵连关系的概念而规定之,并不是认为牵连关系一无是处或者毫无用处。留置财产牵连关系虽然非常古老,但其顽强的生命力如不老松一般的青春常驻。
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特殊留置权所处的物权环境不同,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地位与作用也就不同。当法律关系相对模糊时借用牵连关系来推理,当牵连关系相对模糊时利用法律关系来决定,或者采取两手并用的办法来推定留置财产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就可以收到比较理想的效果。
法律关系的规定优于牵连关系的规定,这是肯定了的。然而,两者之间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
法律关系,是从法律规范的层面来严格要求所留置的财产应当合法,债权人不得随意扩大留置财产的范围,债务人允许债权人享有留置财产的相对自由。当法律关系不明朗或者发生争议时,自然而然地利用牵连关系的推理办法进行甄别并定分止争。
牵连关系,是从逻辑推理的层面对于留置财产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以及可行性、可靠性的判断,使之当事人之间建立良好的法律关系。当牵连关系不明朗或者发生争议时,自然而然地返回到法律关系再进行甄别并定分止争。
所谓牵连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之法锁关系。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进展到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从前置式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到后置式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全部由一条“法律的锁链”来链接、来粘连即来牵连。由此可见,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基本上是同一性关系,而不是排斥性关系。
2、“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
“应保尽保”是一种坚定不移的物权化方针。对于债权人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从立法目的到社情民意上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
至于利用法律关系或者运用牵连关系的手段,达到优先受偿债权或者完全受偿债权的目的,或由权利人自由选择,或者两者并举,只要切合实际,切合“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就行。
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关于“留置权”的专门规定,着重于债权人合法留置财产之“应保尽保”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既有法律关系因素,又有牵连关系因素,概括为法锁关系因素。
毫无疑问,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会产生矛盾,毕竟这是当事人之间的次要矛盾,是容易调和的小矛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才是主要矛盾,是必须解决的大矛盾。
中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留置财产和实现留置权的需要,在传统留置权基础上添加了“企业特殊留置权”等方面的新品种。
既然如此,既然拓展型留置权和拓展型留置财产类型已经推出,名义上是可以减少物权纠纷,实际上会增加物权纠纷;名义上牵连关系已经淡出理论与应用范畴,实际上对于牵连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上的依赖性有增无减。
3、牵连关系逻辑与减少矛盾
牵连关系逻辑的应用与减少物权矛盾,这是正相关的因果报应。这样的逻辑推理应用得越多、越严密,减少物权矛盾的功劳就会越大。
现在所谓减少矛盾的部分,主要是指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之类的传统留置权或者一般留置权对象。
这些实践多年的留置权对象,经过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20多年的检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和大量的案例,其间也经过多次改进,几乎可以编制“判例法”。
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成立的传统留置权,因为有合同关系在作事前的规范处理,矛盾的对象已经大大减少,所剩下的是一些相对复杂的牵连关系。
现在所谓增加矛盾的部分,主要是指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类的新型留置权或者特殊留置权对象。
物权法第231条关于“企业特别留置权”的专门规定,将债权人合法留置财产之“应保尽保”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之理念充分发挥到极致。
事实上,物权法的特别留置权是很多的。其主要特点之一,此法中的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除了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而成立的传统留置权以外,还有企业之间的特别留置权,还有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
这么多新型的和特别形式的留置权推出,本来应当由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作出明文规定的,遗憾的是现在仍然一直有很多空白点,也是留置财产“法律关系”的空白点。
每推出一种新型的和特别形式的留置权,就很有可能产生新的一种物权纠纷与矛盾冲突。
既然如此,人们总不能让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关系”空白点来解决现实中的物权纠纷吧?
4、问题小结
退一步讲,即使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等非成文法来辅佐成文法,那适用范围也是很有限的,多数矛盾问题也是不容易解决的。
倘若以“法锁关系”的理论来辅佐“法律关系”理论,相信全中国没有几个人听得懂的。尽管“法锁关系”理论是每种担保物权关系法中的核心理论,非常遗憾的是,全国的各种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压根儿就找不到这样“格外”的概念,更谈不上实践应用上的问题了。
倘若以“牵连关系”的理论来辅佐“法律关系”理论,相信现在仍然还有很多人心存介蒂甚至于心灰意懒、心有余悸:牵连关系已经被物权法抛弃了,现在到底还有没有利用价值?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其成立新型的留置权、扩大了留置财产的占有范围时,就肯定会增添一些限制性条件。到底哪些需要限制、怎样限制、限制到什么程度等,光靠牵连关系来推理可能也不行,光靠“法律关系”来按图索骥可能也不行。
正确态度是,需要什么就利用什么,不能轻易肯定一切,也不能轻易否定一切。
正确对待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相互关系与相互作用,既不搞本本主义,也不搞经验主义和虚无主义,对于正确处理留置财产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特殊矛盾与一般矛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一般分析
关于留置财产的对应规则,学术界对此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有专门从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来解析的,还有的是从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来解析的。
问题在于,法律关系、牵连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比较复杂,对其认识角度不同,有可能产生歧义。
首先,牵连关系是《担保法》的旧概念,不如《物权法》法律关系的新概念。
《担保法》出台时,国家的商品经济、物权市场不很活跃,故采取稳妥的办法来界定留置财产行为,该法第82条、第84条等条文规定了以合同关系来确定留置财产关系。
不过,该法第84条第2款又规定了“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以但书形式来确定留置财产范围。
经过几年来的经验积累,《担保法解释》第109条又规定了牵连关系的概念。以上合同关系、牵连关系的概念,现在全部是旧概念了。
《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的,比《担保法》晚了12年,《担保法解释》晚了7年,此时国家的商品经济、物权市场相当活跃,留置财产关系法理论臻于完善,实验经验也积累了许多,才大胆提出了法律关系这种新的概念。
理论上,法律关系应当包括了合同关系、牵连关系,却又不止于合同关系、牵连关系,甚至于对合同关系、牵连关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其次,牵连关系本身是含混不清,即使是出台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仍然还有不清楚的地方。
何谓牵连关系?牵连关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范围与界限在哪儿?这确实是个重大的现实问题。或者牵连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或许另有所指。牵连关系本身是含混不清,即使是出台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仍然还有不清楚的地方。目前的情势下,我们或许只能了解个概貌,一下子难以了解到全部内涵与外延。
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大成文法中,对于留置权并无分类的明确规定。
同样是牵连关系,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的牵连关系会有差别的,严重时甚至是有很大差别的。这是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地方。我们的精力、能力、经验、时间有限,要想把牵连关系理解得很透彻,掌握得很精确,估计是难以做到的。
其三,牵连关系是了解留置财产关系的一把钥匙,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现在,我们已知留置财产关系的法律关系更具有说服力与指导意义,而了解牵连关系对于我们了解法律关系会有帮助作用,但其并不是了解留置财产关系的唯一的手段。
现在我们要重点了解的是,到底什么是法律关系。物权法、担保法等民法是粗法,可以让我们浮想联翩,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
笔者的观点是,无论是从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总体上还是具体上,唯同一法律关系说和唯牵连关系说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最好的办法,面对形形色色的债权形象和法锁技术难题,以及各种留置权的类型,特别是现行的各种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类型,应当是将两者结合起来,以实现优势互补的最佳效力,这才是正确的态度与办法。
三、牵连关系概论
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指在债的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之外仍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适用于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并有一定法律效力和法锁效力的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
按照物权法及本条款现行的规定,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仅限于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力不从心时才得以限制性应用。因为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才是主流的应用原则,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是辅助性应用原则。
牵连关系简述和牵连关系的再认识,旨在正确对待牵连关系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应用水平,既不搞平均主义,也不搞唯同一法律关系论,也不搞唯牵连关系论。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折中办法,与某些专家学者的观点不同,但相信是能够有所作为的。
判断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依然存在,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法律依据的。
《担保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表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以法律关系留置财产为原则,仅以牵连关系留置财产为原则,就是不太注重法律关系,仅注重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物权法》经过反复讨论制订,形成现在这个模样。如本条款所表达的信息,一方面确认了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为基准,另一方面在但书中保留了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除开了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是非同一法律关系,再就是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原本是一个法理逻辑的命题,相当于逻辑学上关于真值或者假值的判断,叫做相容性判断。
现在的问题在于,中国物权法舍弃了中国担保法关于牵连关系的规定,改由“同一法律关系”或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来取代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否真的是一无是处了?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在《物权法》(第四版)中对于牵连关系给予充分的肯定。在谈到“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时,指出:按照各国民法,取得留置权的积极要件主要有三:(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三)债权已届清偿期。其中,第二个要件,是专门指牵连关系在积极留置权设立时的必备条件,这是从各个国家立法例中得出的结论。(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2页)
留置权的取得,确实是个相当复杂的难题,哪些该留置,哪些不该留置,确实遇到许多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
所谓牵连关系,亦称之为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一是指债权因该动产本身而生,二是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三是以及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其中,“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与纯粹的牵连关系实为竞合性原则。由此可见,同一法律关系中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中也包含有同一法律关系。当然,这只是从总体上来解说的。
然而,本条款的意义在于,要将两者之间要做一个相对性的切割,即将牵连关系与纯粹的同一法律关系适当区分一下。
本条款,第一项所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是纯粹的同一法律关系;第二项所谓“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应当是受牵连的法律关系,是另外一种形式的“牵连关系”。然而,“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不能排除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的应用,这就是小切割,不是完全切割。
第一项的含义,肯定包括了“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也包括了“指债权因该动产本身而生”,但不包括第三项“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因为债权人留置债权人的财产,其前提是有一定的价值,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动产,有一些财产可以留置,但无法变现。
梁慧星、陈华彬教授对于第三项“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作出了解释并有例证。他们说,所谓“同一事实关系”,又称“同一生活关系”,指无法律关系而仅有事实关系之谓。例如,散会后,甲乙二人彼此错骑对方的自行车,则双方的返还请求权,便是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从而各自可以就对方的自行车,享有留置权。(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3页)
从以上概念与例证中不难发现,此项同一事实关系即牵连关系的留置权,与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确实有些差异。
起码来说,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是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可以确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权利。而此项同一事实关系即同一性牵连关系的留置权不能肯定有一定的价值,并且不能确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权利。
不过,“同一生活关系”这种例证,不能涵盖一切同一事实关系即牵连关系的留置权的客观存在,即不能涵盖“不能肯定有一定的价值,并且不能确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权利”,如企业之间的“事实关系”(牵连关系),所对应的留置财产,既有一定的价值,又能确定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权利之所在。
企业留置财产之牵连关系,指企业留置权在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基础之上拓展式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联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的为一般性联结,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拓展式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为拓展式联结。诸如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法锁关系,若与动产的占有控制之间存在关联,亦属于存在同一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属于有牵连的法律关系。
企业拥有最广泛、最活跃的牵连关系与牵连关系的人力资本与物力资本。企业留置权构建于企业,企业产品和企业广泛的人脉资源是企业留置权的伟大的宝库,企业之间不仅仅可以源源不断制造产品,而且还可以源源不断地制造企业留置物和企业留置权。企业有生产销售产品的需要,获取利润与扩大再生产的需要,融资与再融资的需要,也有成立与被成立企业留置权的需要。
企业之间经常性的业务往来、资金流通、资金融通和物权架构等本身就是一种很自然、很奇特的牵连关系。
许多企业债务人并不惧怕企业留置权,并不惧怕本企业的产品被其他企业留置,甚至于有的企业债务人沉迷于融资,沉迷于本企业的产品被其他企业留置,甚至于很觉得韩信用兵、多多益善,因为企业债权人占有企业债务人的产品,不仅可以融资、抵债,而且还帮助了他们销售了产品,真可谓一石三鸟。这种今古奇观与巨大优势,与民事留置权、一般的商事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是迥然不同的。
其他的留置权,哪有这么多的留置权的人力资源?哪有这么丰富的留置权的物力资源?其他的留置权也只能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同一法锁关系,只能是精打细算,非常惧怕牵连关系,非常惧怕拓展式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对于其他的留置权来说,牵连关系被视之为一件坏事,不是好事。对于企业留置权来说,完全是一件好事,不是坏事。
企业留置权之牵连关系,是建立在企业人力物力资源基础上的量力而行的牵连关系,有效地充分利用其牵连关系可以使得企业留置权的范围得以适度扩大,权利交易更迅捷、更安全、更有效率。企业债务人既可以自己的动产来还债,也可以利用他人的动产来还债;可以被企业债权人占有控制的动产还债,还可以自己的其他的动产替换被企业债权人占有控制的动产还债,或者参加还债。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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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切地说,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两者之间是交叉性概念,不是完全相斥性概念。中国物权法没有采纳牵连关系的概念而规定之,并不是认为牵连关系一无是处或者毫无用处。留置财产牵连关系虽然非常古老,但其顽强的生命力如不老松一般的青春常驻。
中国物权法推出了许多新型的留置权品种,肯定会发生新的矛盾形式,而法律规定有许多空白点,“法律关系”同样存在模糊地带。在这种情势下,旧的牵连关系理论不会完全消灭,新的牵连关系理论面临着更大的压力。
正确对待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相互关系与相互作用,既不搞本本主义,也不搞经验主义和虚无主义,对于正确处理留置财产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特殊矛盾与一般矛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