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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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1-2

  对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的再认识

  一、新的理念

  (一)概述

  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指在债的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之外仍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适用于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并有一定法律效力和法锁效力的留置权关系法。

  按照物权法及本条款现行的规定,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仅限于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力不从心时才得以限制性应用。因为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才是主流的应用原则,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是辅助性应用原则。

  《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简述》一文,带着回忆,带着眷念,带头憧憬,带着希冀,以7000字的篇幅将“简述”变成了“繁述”。而本文之“繁述”变成了“简述”。

  关于“对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的再认识”之命题,《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简述》一文中已经讲了很多了,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点。

  1、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两者之间是交叉性概念,不是完全相斥性概念。

  中国物权法没有采纳牵连关系的概念而规定之,并不是认为牵连关系一无是处或者毫无用处。留置财产牵连关系虽然非常古老,但其顽强的生命力如不老松一般的青春常驻。

  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企业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特殊留置权所处的物权环境不同,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地位与作用也就不同。当法律关系相对模糊时借用牵连关系来推理,当牵连关系相对模糊时利用法律关系来决定,或者采取两手并用的办法来推定留置财产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就可以收到比较理想的效果。

  2、所谓牵连关系,本质上是债权债务之法锁关系。

  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进展到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从前置式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到后置式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全部由一条“法律的锁链”来链接、来粘连即来牵连。由此可见,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基本上是同一性关系,而不是排斥性关系。

  3、“应保尽保”是一种坚定不移的物权化方针

  对于债权人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从立法目的到社情民意上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

  至于利用法律关系或者运用牵连关系的手段,达到优先受偿债权或者完全受偿债权的目的,或由权利人自由选择,或者两者并举,只要切合实际,切合“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就行。

  4、牵连关系逻辑与减少矛盾的对应关系

  牵连关系逻辑的应用与减少物权矛盾,这是正相关的因果报应。这样的逻辑推理应用得越多、越严密,减少物权矛盾的功劳就会越大。

  5、树立正确态度

  正确态度是,需要什么就利用什么,不能轻易肯定一切,也不能轻易否定一切。

  正确对待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的相互关系与相互作用,既不搞本本主义,也不搞经验主义和虚无主义,对于正确处理留置财产的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特殊矛盾与一般矛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下是本文的补充观点。

  从《担保法解释》和《担保法》的牵连关系到《物权法》的同一法律关系,实现了概念与留置范围的转换过程。也许有些人会认为,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是完全相互排斥的两种不同属性。

  笔者则认为,牵连关系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是完全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有相当程度的交叉关系。这主要指在商事留置权领域内是以牵连关系为主导、以同一法律关系为补充的交叉关系。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财产留置,如果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唯一要件,留置财产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不能面对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等新情况新问题的挑战,债权人的权益也因此大打折扣。

  理解本条款的意义,最好是从民事留置权与企业商事留置权两个不同范畴来分析。否则,就无法了解为什么本法要将《担保法》的牵连关系转换到《物权法》的同一法律关系,更无法了解本条款但书的规定为什么要将同一法律关系“除外”。

  从民事留置权得出的结论,是可以统一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但本身的牵连关系可以忽略不计;从企业商事留置权得出的结论,是不必统一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同关系留置、牵连关系留置,或者拟定动产集合留置、最高额动产留置、动产权利留置等,可以适当放开搞活。但留置权限制的法宝,是百变不离其宗的:抓紧抓好“牵连关系”这个纲要不放。

  牵连关系是个纲,纲举目张。

  (二)关于牵连关系的理论动态

  留置财产牵连关系的命题,是既很古老又很实现的大命题。从古典物权法学界、现代物权法学界到当代物权法学界,其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传承了数千年之久。其一元论、二元论及其主流、支流学说众说纷纭是客观事实,中国物权法舍弃了“牵连关系”改用“法律关系”也是客观事实。

  立法专家们从留置财产与留置权关系规范化、正规化以及关系正常化等角度考量,舍弃了以往关于“牵连关系”的旧中心词,改用“法律关系”的新中心词,这是完全正确的,也是有一定原因的。

  回顾民事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纲要、原则的出台,是在众多方案中脱颖而出的产物,经过反复论证,得出结论是“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分歧,不可取。”

  立法专家在关于本条款的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中,详细地介绍了不采取牵连关系的事情经过:

  “关于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合法占有的财产,债权人便有权留置;第二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四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物权法最终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牵连关系’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

  一元论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应依‘统一的单一的标准’来判断。但何为‘统一的单一的标准’,则说法不一:一是认为标的物为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时,即具有牵连关系;二是认为标的物构成债权发生的基础,即具有牵连关系;三是认为标的物的存在与债权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时,即为有牵连关系;四是债权与标的物由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债权人返还标的物,在社会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可认为标的物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

  二元论认为,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以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限,如果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可以认为有牵连关系。至于哪些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存在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而发生的,即有牵连关系;二是认为债权间接因标的物的关系而发生的,二者即有牵连关系;三是标的物为因同一原因而发生债权之标的物时,即存在牵连关系;四是认为债权因标的物而发生,或者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生活关系而发生,即有牵连关系。”

  (以上全文引自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解读》第496~497页)

  以上权威解读的内容,与梁慧星、陈华彬合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2~374页的相关内容大同小异。

  笔者认为,以上通说、教科书和立法专家的观点,立场与视角不同,理由的立足点也不同。不能认为哪种观点完全错误一律被排斥在外,也不能认为哪种观点完全正确面一枝独秀。

  归根结底,法律关系与牵连关系是部分相容的交叉关系,不是可以完全切割、分离的不相容关系。

  二、几点理由

  (一)总论

  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总称。

  物权法既有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又有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中“非同一法律关系”是物权法作出的新规定,扩大了担保法之法律关系的范围。

  同一法律关系方面,对于牵连关系逻辑推理方式已经不再强烈。但人们的思想意识上或者实际操作上仍然会很看重牵连关系的作用。故在这一旧留置权领域中,牵连关系只是减少势力范围而已,不会在这一领域中被人为的消灭。

  非同一法律关系方面,对于牵连关系逻辑推理方式赋予新的内涵,让牵连关系迈上新的舞台,领受新的使命,应当颇具活跃性,能够辅佐“法律关系”解决一些具体问题。故在这一新留置权领域中,牵连关系的势力范围是自然而然地扩大的,也是担保法及其牵连关系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扩展形式,对于辅佐“法律关系”的作用不可或缺、不可忽视。

  牵连关系,是关于债权人占有控制即留置债务人财产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与可行性、可靠性之逻辑判断形式。

  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惟有与债权的发生存在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否则,倘若债权人可以任意留置其所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也必然损害交易安全。

  鉴于中国物权法不再采纳“牵连关系”的主张,而采纳“法律关系”的主张,可以肯定的是关于“牵连关系”的势力范围总体上在缩小,但不能肯定“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会在实践中消失。

  鉴于中国物权法采取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双轨制”留置权的新形势、新动态,将会赋予“牵连关系”的逻辑推理方式以新的内涵与外延,理论与实践上都会加重负担。

  (二)一般分析

  第一,法律关系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牵连关系。

  1.法律关系中的牵连法律关系

  如果以同一合同关系为参照对象,合同债权与合同标的物的留置相对应,应当说是标准的同一法律关系。其他的同一法律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事实行为的发生,不以合同关系为要件,导致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视之为牵连的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中的牵连关系

  同一法律中的牵连法律关系存在时,可以由牵连法律关系自然延伸至牵连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事实行为的发生,导致动产的占有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名为同一法律关系的关联,实为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的牵连关系。

  3.法律关系中的法锁牵连关系

  同一法律中的牵连法律关系存在且同一法律中的牵连关系存在时,并且债权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的法锁关系得以牵连,此法锁的牵连关系是正当的、合法的。

  4.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信托牵连关系

  同一法律中的牵连法律关系存在且同一法律中的牵连关系存在、并且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法锁牵连关系存在时,并且债权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债权的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得以牵连,此法锁的牵连关系是正当的、合法的。

  第二,牵连关系中,也有不同程度上的法律关系。

  1.牵连关系中的法律关系

  最典型的是企业商事留置权,即企业之间因债权产生的留置财产的牵连关系。

  一如本法本条款但书中的牵连关系。鉴于牵连关系的缺点多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经验教训,前提条件应当是在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不适用时才启用牵连关系原则。有合同关系约束的,最好以合同关系的约束条件为准。本法下一条款即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要求在同一法律尺度下慎重运用牵连关系原则。

  牵连关系与法律关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种关系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工作效能与法锁办法也不同。牵连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留置权结构,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对象来调整留置权结构,前者采扇形思维方法、后者采取定向思维方法来确立财产留置的法锁关系。

  2.牵连关系有法律实践证明

  从《担保法》到《物权法》,经历过13个年头的考验。该法以牵连关系为留置财产为原则,并且国外立法例也基本上支持牵连关系为准则,说明了牵连关系学说与实践有着强大的生命力,不是可以轻易完全根除的留置权规则。

  立法专家列举牵连关系一元论的4种形式、二元论的4种形式,是动产留置的基础理论,是从国内外留置权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精华部分,完全切割、搁浅、撇清与抛弃她们,那是不可能且不应该做的事情。

  目前,关于牵连关系的基础理论比较厚实,而同一法律关系的基础理论却相当苍白,这两种基础理论都需要不断地好好地总结与发展。在同一法律关系奠定了主导地位以后,不能因噎废食,最好是让两种理论和平共处,共同发展。

  物权法出台以后,债权人留置财产的范围不是缩小了,而是大大扩大了。担保法仅限于合同之债的财产留置,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还加入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等新品种,加入了企业留置权的新品种。鉴于现阶段留置权立体化、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征,将留置权简单化的倾向是不可取的,必然会影响物权法律效能的充分发挥。

  3.以牵连关系定法锁更加自然

  有人认为“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分歧,不可取”,其实这些缺点,不光是牵连关系有,同一法律关系也有,只不过是表现形式和程度不同而已。什么叫做“同一法律关系”呀?如果普通人只看条文、不看解释就看不懂。

  但人们一看到“牵连关系”,可以很自然地联想到法律牵连、合同牵连、债权牵连、财产牵连与法锁牵连等等。

  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债权种类繁多。其中光侵权之债的形式就有成千上万种,且不同的侵权行为可用不同的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而“同一法律关系”的概念或许太宽泛了些,大多数侵权责任法并不赞成留置他人的合法财产,处置办法也各种各样。

  牵连关系不是不考虑法律关系的特殊指导作用,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弹性而已,牵连关系留置法锁的牵连方式有张有弛,只要正当、合理链接就可以了。

  4.牵连关系中也有紧急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以牵连关系为原则,所针对的是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等。这么说来,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留置存在紧急留置权,牵连关系的财产留置更多地存在紧急留置权。

  所有的留置权均具有紧急避险的本义,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处于紧急状态,无论是同一法律关系所生的留置权,还是牵连关系所生的留置权,均有这种共同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牵连关系所生的留置权更加迫切。比较而言,牵连关系所生的留置权不单单利用一个或者一种留置财产,而是多个或者多种留置财产。

  5.牵连关系中也有法律制度牵连

  法律关系中的法锁牵连关系,以及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信托牵连关系,这种蝴蝶效应是共生共荣的。同一法律关系作用于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反作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同理,牵连关系作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反作用于牵连关系。因为有交叉关系,相互之间就会产生作用与反作用。

  同一法律关系已经成为一种制度,那么,牵连关系是这种制度的辅助性制度。两者之间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兼容并蓄的留置权法锁杠杆。实践中要完全区分与切割同一法律关系和牵连关系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在企业商事留置权成立时是如此。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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