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9-2
成立留置权之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应规则
一、基本理念
成立留置权之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对应规则,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规则,或者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调整为“公平与效率平行”的规则。应当是比同一法律关系的对应规则更加自由和更加有利于债权人设立留置权的规则。
关于留置财产的对应规则,即债权人可以依法占有控制的财产,是留置权设立之公正性与合法性的显要标志。而留置财产与债权法锁的关系,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角度与取舍方法。其中,留置财产与债权的法锁关系、法律关系,是二者必居其一而且必须达到精准程度的法锁关系。
关于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应规则,这种规则不是一般规则,而是特殊规则。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能够以与债权有合适的法锁关系为前提,成立特定的或者说特殊的留置权,应当具备主体资格和必备条件,并且应当附加限制性条件。
《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本条未作限制,大大发展了特殊留置权的范围,尤其是发展了企业的特殊留置权。那么,在特定的情势与对象上,留置权应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既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
在法律无详细规定的情势下,我们不得不利用留置权法理学来解析非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精神大家是容易理解的,对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的精神很多人是不容易理解的。故本文花费了许多功夫来对于这种问题一探究竟。
在了解到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牵连关系的实质后,首先要明确的是非同一法律关系仅适用于企业的特殊留置权,企业的一般留置权并不适合。
1、关于非同一法律关系
(1)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简单定义
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企业动产的后置式占有控制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企业动产的前置式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包括同一普通合同法、同一普通物权法与同一债权法关系。
非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企业动产的后置式占有控制和债权的发生之间没有关联,企业动产的前置式占有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包括非同一普通合同法、非同一普通物权法与非同一债权法关系。
(2)对标的物的占有控制
后置式占有控制,是指债权人基于留置权关系法相关规则而占有控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按照同一法律关系或者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则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控制债务人自己的财产的,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一般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控制第三人财产的,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一般是指企业的特殊留置权)。
前置式占有控制,是指普通物权关系人基于普通合同法或者普通物权法相关规则而占有控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的财产,按照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则行使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物品的持有权。
后置式占有控制,是基于法锁关系将普通物权法、普通债权法链接到担保物权法、担保债权法方面来,并且替代了前置式占有控制。
前置式占有控制,是基于普通物权法而发生的占有关系,与债权债务法锁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由于留置权的式样不同,会有不同的占有控制形式。
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之债发生的财产留置权,则分为前置式占有控制和后置式占有控制两种不同性质的形式。
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而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的占有控制,是一步到位式和不分前置式、后置式占有控制。
(3)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没有法律关系
实质上,非同一法律关系是变更的或者扩大的法律关系。即由一种形态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另外一种形态的法律关系,为债权人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留置权提供更多的有利条件,或者赋予债权人以充分的自由选择权,目的在于尽量满足债权人留置财产、优先清偿债权等方面的需要。
非同一法律关系,当然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留置财产的法律关系、优先清偿债权的法律关系等等。只不过是,因为债权人扩大了留置财产、优先清偿债权的范围,适当地变更了一下法律关系而已。
(4)非同一法律关系的适用对象
根据物权法第231条指导性规定,目前,非同一法律关系留置权,首肯的是企业之间的“特别留置权”,对于其他类型的特别留置权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关于什么是企业,据说也有讲究。所谓企业,包括公司以及非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合伙企业等。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能认定为企业,排除在“企业留置权”对象之外。
2、非同一法律关系之特别留置权的限制
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统统归纳为特别留置权。
根据物权法关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规则推定,特别留置权人取得了比一般留置权更大的权利,应当对此进行必要的限制与平衡。
(1)民事主体成立特殊留置权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特别是邻居之间、农民邻居之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因为他们不是经营主体,除了受成文法规范与限制以外,还要受习惯法和道德法的制约。
(2)企业主体成立特殊留置权,应当普遍受到一般限制。因为企业是经营主体,主要是受经济法规范与限制。债权人能够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尽量争取,不得滥用“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王牌权利。
(3)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应当在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和生产设备方面作出一个适当的选择。
(4)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原则上不得留置。
(5)其他限制性条件。
二、明确规定企业特殊留置权设立法锁关系应当遵从的规则,即企业关系扩权对应规则。
法律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后面讲的是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应规则。
此项但书规定,应当说是交叉内容的竞合性规定。总体上,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是个基本形态,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是辅助形态。
具体说来,对于企业之间而言,允许非同一法律关系即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这是企业之间的主要形式。由于同一法律关系比非同一法律关系(拓展的法律关系)具有更加稳妥的某种优势,在特定条件下,并不排除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应用。
所谓非同一法律关系规则,是指动产的占有与债权的发生之间有关联,动产的占有控制权与债权的发生均基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则,或者说基于非同一原始法锁关系的规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业务关系、债权关系的动产有牵连关系,可列为成立企业拓展留置权的参考对象,加入企业特殊留置权的行列。
因为此举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应当附加限制性条件,应当有一定的合同关系进行必要的限制。合同关系,包括普通合同中载明的和担保合同新增内容均可。否则,容易导致留置权失效。
所谓企业,包括公司以及非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合伙企业等。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包括在此企业范围之内。
所谓特殊留置权,主要指企业特殊商事留置权,或者指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
企业之间的商贸活动频繁,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有即时性、短促性、多面性和相对的连环性、繁杂性等特征,其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牵连关系往往不是单一的和单向的,而是多面体、纵横交错的。如果企业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单一的和单向的,最好选择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明确规定企业特殊留置权设立法锁关系应当遵从的规则,即企业关系扩权对应规则,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排他性规则,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优化选择的规则。
企业特殊留置权是兼容并蓄式的留置权,设立法锁关系应当遵从的规则如下:
1.第一方案:能够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的,应当尽量遵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设置本条款的初衷,是为了实现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并确保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滥用特殊留置权,不做任何程度的限制,对于财产所有权人也会构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
实质上,所谓“为了实现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并确保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不仅仅是针对债权人而言的,债务人同样需要实现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同样需要与自己的其他客户的商业信用。
某种意义上,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准备出售的产品,非但不会使得此种交易快捷与效率,反而会拖累出售产品的机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未必对于债务人还债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
企业之间财产留置权,灵活运用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的,其总体范围应当小于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笔者认为,对于以下范围不妨灵活运用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1)企业之间债权债务与留置的动产标的物有关联,且债权人不需要留置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代替便可解决问题。
(2)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对于当事人双方都会产生不良后果,而适用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债务人的关联财产不产生不良后果。
(3)企业之间一向信用程度较高,偶尔拖欠债务,第一次留置债务人的关联财产,不妨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4)时间不紧迫,或者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所在地为同一地区,债务人无论如何也逃脱不了债务的清偿责任,不妨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5)债务人所拖欠的债务标的额不大,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关联财产,不妨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或者干脆放弃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做法。
(6)债权人过分留置债务人财产,直接破坏客户关系,从长远利益打算是利小弊大,不妨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或者干脆放弃留置债务人财产的做法。
(7)其他不影响实现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并确保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的行为,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关联财产,不妨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总之,为了防止企业之间滥用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的行为发生,当事人应当尽量将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缩小到最小范围,尽量适用同一法律的原则。对于那些得不偿失的行为,最好尽量避免。
2.第二方案:不能够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的,应当遵从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则
在能够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事实上失败,或者根本不存在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的现实条件时,债权人可以果断地采取第二方案,以保障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并确保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
立法专家对于“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有明确的条文解读,而对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则一笔带过。关于但书的解读是:“同时,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本条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97~498页)
不过,物权法第二稿起草人王利明与尹飞、程啸三位教授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39~540页介绍了相关的立法背景资料: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是否承认商事留置权,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全部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过于狭窄,无法使留置权的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就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而言,常常也无法判断动产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要件,因此建议承认商事留置权,即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商业交往中不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此,方能实现交易的快捷与效率,并确保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权不以动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为要件,并没有好处。这样不仅不能发挥留置权的担保功能,反而会导致更多的纠纷,出现动辄留置他人财产的情形。最后,《物权法》采取了第一种观点。
上述三位专家在介绍了立法经过后,但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对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一定要加强限制,跟笔者的观点是一致的。
专家们说:我们认为,尽管承认商事留置权确实有一定的好处,但是如果对于这种商事留置权的适用不做任何限制也会滋生弊端。因为留置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承认的私力救济,而法律对于私力救济通常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如要求自助行为是必须是在时间紧迫来不及公力机关救济等。
据此可知,对于商事留置权也不能毫无限制。否则,企业之间将产生更多更大的纠纷,反而不利于交易的快捷与效率。
上述两种意见,以及以上三位专家的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对于企业债权人的扩权问题,即本条款的但书问题,应当说是可行的方案。
为了堵塞本条款的漏洞,下一条款作出了补充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可以缩小但书中商事留置权的范围。范围缩小以后,有可能将但书的商事留置权原则移转向同一法律关系的原则,或者除开各种留置权的设计。
《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以法律关系为基础留置财产与设立留置权,其限制办法以合同关系为限。《物权法》明确规定了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基础留置财产与设立留置权,其限制办法不以合同关系为限,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关系,若是与动产的占有之间关联,亦属于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财产留置权却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其限制条件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限制条件比《担保法》或《担保法解释》多一个“法定”的限制性条件。
专家学者们提出企业与企业之间商事留置权的方案,应当是比较稳妥的方案,既不丧失企业商事留置权的机遇,也对此加以限制,从而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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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留置权之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对应规则,应当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规则,或者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调整为“公平与效率平行”的规则。应当是比同一法律关系的对应规则更加自由和更加有利于债权人设立留置权的规则。
立法专家们的意见是:“同时,由于在商业实践中,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本条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留置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法理学家们的意见是:据此可知,对于商事留置权也不能毫无限制。否则,企业之间将产生更多更大的纠纷,反而不利于交易的快捷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