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0-2-1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特种担保物权
◎〖一般分析〗
一、优先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特种担保物权,首先是留置权人享有与众不同的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同为占有、控制标的物的担保方式,动产质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前设立质权,而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后设立的。
留置权的法锁条件、信托条件是事后产生的,是加强型、短促突击型担保物权,如容易毁损的鲜活易腐、不易保管的动产留置权行使期限在两个月以内,其余的动产在两个月左右或者以上行使留置权。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已经发生,客观上以及主观上不允许债务人再拖延时间,留置权人需加强占有、控制的法锁与信托约束力,以促使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
重要措施之一,是占有、控制时间大大缩短。如果说,动产质权是与动产留置权配套进行的话,前占有、控制是“预习”阶段,后占有、控制是“执行”阶段。动产质权相对于抵押权是特别权利,而相对于留置权则是一般权利。
1.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优先控制权,能够在动产抵押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并具有优先占有控制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优先控制权,是抵押权难以企及的特别权利。法定的占有控制权,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间是不能占有控制的,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申请占有控制权。抵押物的占有控制人为同一权利人时,其占有控制权区别性不大。抵押物的占有控制权为多个权利人时,留置权人占有控制权可以排除抵押权的占有控制权,而独自设立与行使占有控制权即留置权。
留置权是应急式或突击式担保物权,客观上需要短促突击。一类动产抵押物往往会产生数个抵押权人,一般而论,是先抵押者抵押权先到期而先进入留置权阶段,除非前面的抵押权人放弃留置权。这个顺序是合理的。就是说,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大多数时候是依顺序自然形成的,少数是人工合成的。法律是客观、公正的,并没有刻意抛弃一类抵押权人的占有控制权而刻意偏袒另一类抵押权人的占有控制权。
留置权的设立,是基于一些先天基础条件而设立的。确切地说,留置权源于习惯法而由成文法加以规范化。有些人会认为,留置权是生产经营者打交道的事物,与普通老百姓不相关。如果留心一下我们日常生活,兴许会碰到留置权。
比如,快递公司向客户送来了快递快件,需要收件人支付快递费用,收件人不支付,快递公司就可以留置快递物件,并向收件人要求支付快递物件的快递费和保管费、滞纳金。当然,生产经营领域的留置权更多一些与程序更加正规一些,涉及到金额大一些和留置物价值大一些。
留置权很多发生在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单位的债权纠结。因抵押权之债权的法锁、信托约束力弱于留置权的法锁约束力,债权人才不得选择留置权来加强债权的法锁约束力。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也是相当方便的,因为加工、运输、仓储的准留置权标的物在债权人手中掌握着,留置权人留置所加工的成品、半成品或者运输、仓储的货物等,可以手到擒来。
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及于留置权事前或者事后成立抵押权之排他性效力。留置权成立之前已经成立抵押权的,抵押权服从于留置权。同样地,留置权成立之后成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服从于留置权。其中,事后成立抵押权的叫做“反向抵押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债务人的动产被债权人依法留置以后,债务人又以被留置的财产为他人再设立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向他人设定抵押权。
2.留置权优先于动产质权控制标的物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优先控制权,能够在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并具有优先占有控制的特别权利。
在动产质权之占有控制权基础上升级为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可分为主流、和支流加强型留置权之占有控制权,均属于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第一,留置权之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动产质权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占动产留置权的多数,且相当于动产质权的自动续期,无论是出质人愿意不愿意、是否签订了留置式占有控制的财产,同样地具有留置占有控制权的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和信托效力。
鉴于清偿债权的条件已经成熟的情势,而且已经迫在眉睫,需要对于占有控制期限加以缩短、促使出质清偿债务在短期内完成。
之所以说这种留置权为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新型物权,是最流行的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起着主导作用,不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而且比附带债权之类的其他留置权更具有代表性。
第二,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占有控制权。
留置权之非主流型占有控制权,即支流型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设立以后,仅仅能够将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施加于出质人,对于其他人则无效。如果质权人不慎,自己所占有、控制的标的物也容易成为第三人的留置财产。但这种情形比较少见,故称之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
动产质权的期间一般长于留置权的期间,托人仓储保管质押物的费用往往是不菲的。在该项期间内,如果质权人取得动产出质物后,将质物交予第三人保管,作为寄存人的质权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仓储、保管费用和其他管理费用,保管人有权对该质物享有留置权。
这种留置权或者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于合同法第380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同样地与本条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性质上是一样的。质权人不履行到期保管质物的债务,保管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质权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本来质权人以为占有控制了质押物就万事大吉了,结果成为留置权人的专政对象。有些仓储保管人是很不讲情面的,如果质权人不把仓储保管费等费用全部交清,一件“货物”也不让拿走,这对于分期分批实现质权的质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利的影响,也是咎由自取。
之所以说这种质权式留置权为非主流型强制性占有控制权,指该项特别权利的特点是:一则,是非为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准备的另类物权,是一种强制性占有控制权,但其发生的几率比较小。二则,各种留置权中,这种占有控制权起着辅助作用,仅仅对于动产质权有特定的优越性,该项留置权不具有代表性。
二、优先处分留置财产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的法锁条件、信托条件,留置期内及于留置财产的可分物及其价值内涵,及于留置财产的孽息及其保管费用的请求权,而且是有多少取多少,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便可收取,债务人没有留置财产的追及权和溯及力。
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处于清偿债权的最后阶段,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才成立留置权。留置权成立之时,一切活动的中心是围绕着行使留置权和清偿债权开始的。不得不加强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在特别时候行使特别的权利。
1.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是处于清偿债权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最后阶段的担保物权,比抵押权、动产质权的地位高出一至二个等级。其优先受偿权、排他权性质是压倒一切的先取特权。如本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般而论,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留置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独自受偿,所需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并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代办费用。这种特别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是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及的特殊效力。
2.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及孽息的特别权利
留置权优先取得留置财产价值以及从物、孽息的特别权利,一如留置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本法第239条的规定。
3.非为清偿债务则不能轻易在留置权上设立和行使动产质权
有教科书上认为“由于动产质权的设定中质物的交付可以采用指示交付,因此出质人在其已经成为留置权标的物的动产上依然可以设定质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主观臆断。
其一,留置权是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不能轻易地更改成中低端的动产质权。除非有很特别的情势发生。
同为占有控制权,动产质权与留置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动产质权的期限长,清偿债权也拖长,其占有控制权是由渐进期到突击期发展上来的,只有在突击期才能与留置权清偿债权的效力相提并论,然而,其渐进期是最长的一个实现债权的准备期。
留置权只有一个突击期,立即进入清偿债权阶段,属于专项的短期的应急式或者突击式高端担保物权,是债权人的最优化选择的权利。如果将动产留置权降低为动产质权,标志着清偿债权的期间又要拖长,对于债权人不利,除非债权人很情愿或者有其他的什么特殊情况发生,是不得已才选择以降低门槛的办法来委曲求全。
其二,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一切为清偿债权服务,妨碍这一宗旨的一般不予以考虑。
留置权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地为债权人扫除清偿债权的障碍。然而,如果留置权人故意废除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置清偿债权的好时机而不顾,涉嫌怠于行使留置权。这样一来,就有悖于本法本章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如本法第237条规定所禁止的那样。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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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是特别担保物权》的第二篇,原先没有想到对于留置权其中的一个特质要用万言书来表达。相信许多人是非常看重留置权的,我们对此特种权利的兴趣也会水涨船高。物权法、担保法是不能随意修改法律增加条款的,而我们的研讨工作是永不止步的。轻视留置权法理学研究是很不应该的,全社会都应当关心支持这项宏大的研究工程,不仅是现实的需要,而且是长远的需要。所谓利在当代、功在千秋,这不是一句奉承话,而是实实在在的老实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