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1-2
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一、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就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以及留置权的关联性、可塑性、抗辩性、可抵销性、可融通性等性质特征等,都是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也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外在表现。
本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与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基本相当。其目的意义在于,债权人以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以最高控制等级进行约束,采取短平快的办法来清偿债权。在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留置权具有举足轻重的特殊作用,而且越来越体现出独特的魅力。
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特种担保物权,甚至对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享有排他性与优先权地位。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一般不容易设立,除非留置财产的可交换价值绰绰有余。
1.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
债物权,指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是由债权为根基成立的高端的、特种的担保物权,并且是临近清偿债权阶段而特意设立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不是独立的物权,而是债权与物权竞合的复式物权。
德国、法国民法的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瑞士、日本与中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这就是把留置权人为地一分为二。
笔者认为,无论法律怎么个编排法,所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全部是债物权,即由债的法锁关系产生的债权兼担保物权。这么说来,留置权应当是“合二而一”,而不应当是“一分为二”。留置权本身是先有债权后有物权的,没有债权就不能成立物权,没有特种物权就不能成立留置权。
担保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债权的财产法来编排的,《物权法》是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物权法来编排的,怎么个编排法也不过分,谁也不能说这样或那样编排是不对的。国际上,除了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以外,还有商法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中国的编排是民商合一的。
2.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一,是留置权为于债权未清偿之前并处于关键时刻,得留置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关键时刻,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已经发生,迫使债权人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敦促其尽快履行债务的权利。
事后诸葛亮比事前诸葛亮的抵押权、动产质权更具有针对性和强制性,占有留置财产的法律效力更高,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均处于紧张状态,留置期间相对很短,留置权人的特别处分权也更加突出。
3.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二,是留置权设立的时机要成熟,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随便设立留置权的。只有在时机成熟、条件许可时时才能设立留置权。
留置权法锁关系的成熟,主要有:(1)债权须已届清偿期,处于关键时刻;(2)债权的发生须与该动产是否利用牵连关系要看具体情况而定;(3)该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4)留置权的设立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乡规民约。
债权的发生须与该动产是否利用牵连关系,民事留置权是要求对口的,商事留置权可以对口、也可以不对口。但是,任何留置权应当与留置债权法锁牵连。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即被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所牵连。这种法锁相当于末端的或者极限式的法锁,如果此时债权人不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容易逃债,债权人容易遭受损失。为了自救、保险和保全财产起见,债权人依此法锁设立留置权以自保。
4.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
留置权的要件之三,在留置权信托关系中,债权人须占有留置财产,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此留置动产,不仅包括债务人的动产,也包括其他人有牵连的动产。由债务人的动产成立的留置权,是直接留置权;由其他人有牵连的动产成立的留置权,是间接留置权。
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一般是应当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才为有效。然而,在特定情势下,不以占有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为必要,而以财产与事由的关联性为必要。如不动产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不履行债务的事由发生,并且承租人自己的和他人的财产置于出租屋内,出租人有权一并扣押、留置两种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用于抵偿债务。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留置权等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都会发生这种特殊事由。
5.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
特殊留置权,一般为特特别留置权中应用比较广泛。如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其符合条件有三:
一是留置权的主体,须为营业主人,包括两种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的场所的主人;二是饮食店与浴堂的主人。
二是所担保的债权须为就营业关系所产生。就食宿所产生的,如所欠住宿费;就饮食所产生的,如所欠酒饭餐饮费;就垫款所产生的,如所欠车费、电话费与洗衣费等。
三是留置权的标的物须为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主要指行李与其他物品,如照像机、手提电脑等。只要是客人所携带,而不论其有无所有权,均可留置。
法学家指出,营业主人的留置权,较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为宽。表现在:一是债权的发生虽与营业有关,但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二是留置权人不以占有留置物为必要;三是留置虽为客人所携带,但不一定为客人所有。
二、留置权的一般特性
留置权之法律关系,指既定的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应用与效力方面的关系,主要指担保物权法的法律关系,因多数留置债权法锁关系是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直接产生的,故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关系有着天然的联系。包括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都有这样的迹象。这是从浅层次来说的,更深层次上肯定会与制度物权法发生关联。表面上留置权之法律关系是很简单的,条款也不多,一接触到复杂层面,往往就力不从心了,需要从头学起、从头做起了。
1.关联性
一与其他法律关联。《物权法》之留置权是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海商法》和《合同法》等基础上加工提炼出来的产物,实为普通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两者之间关联性法律体系。显而易见,基于本法简略的考量,应当联系到上述法律进行全面理解与实施;基于本法为后法的考量,本法有的,不再借用其他法律过时的规定实行;且依据《立法法》之规定,后法的效力优于先法的效力。
二与其他担保法条关联。留置权一般可以从质权或者动产抵押权中升级而产生,因此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留置权从动产质权基础上产生的,应当将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的法律规定或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看成一个整体来解读;留置权从权利质权中的若干质权产生的,如从仓单质权、提单质权中产生的,应当将留置权与该项权利质权看作是一个整体。
三与原始债权关联。留置权与原始债权发生关联,是内部的关联。主债权的法锁可以粘连、派生到留置权,刷新主债权的实现机制。留置权人可以依托留置权之高端的特别的担保物权,与原始债权并轨,形成实现债权的新的动力与合力。
上述原始债权,性质上是普通债权,是成立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的基础性权利。有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常常将原始债权即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债权”,很值得商榷。留置权成立前,原始债权是唯一债权,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留置权成立后,担保债权的效力肯定优于原始债权的效力,担保债权才是主债权;且基于留置权所留置的财产,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完全能够满足清偿债权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势下会将担保债权取代原始债权,亦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
由留置权发生主债权的情形是会有的,但肯定不是上述著作中所标榜的那个样子。一则,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不是原始债权的全部,这样就形成了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原始债权是从债权的格局。二则,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不是原始债权的全部,债权人对同债务人在留置权之外还设立了质权或者抵押权,这样就形成了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其他担保物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的格局。三则,在同一物上原先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然后又设立了留置权,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主债权,其他担保物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从债权。
本章第231条强调:“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里是指留置权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与所对应的债权对口,不以牵连关系为必要,适度的从严处理。另外的商事留置权包括企业留置权,适用于另一类法律关系,不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与所对应的债权对口,也不以牵连关系为必要,适度的从宽处理。
2.可塑性
本法之留置权具有可塑性。本法是在同类法律实行多年后闪亮出台的,针对商品经济和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在总结《担保法》等法律经验基础上形成了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促成了留置权的适用性更广泛、更有积极的意义。如今的留置权法律关系,远远超出合同之债的范围,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也赫然在列,当事人运用起来更加得心应手。其中,商事留置权最具有可塑性,可以在法定留置权和意定留置权中进行恰当的选择。
本法之留置权规定,条款相对较少,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同时并举,给予当事人以相对的自主权。留置权的设立,即使是法定留置权亦采意思自治主义,因为法律与法律关系仍然是指导性和建设性的,不能如制度物权法那样的绝对化。留置权的行使与消灭,仅规定大体上的范围。尽管留置权是高端的特种担保物权,有强制性的一面,仍然留有弹性的空间。
3.抗辩性
民法史上,留置权滥觞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债权人到底是否应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权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形下可以设立和行使留置权?对于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如何界定?如何保全债权人的既有权利?法律给予了明确回答,支持债权人的留置权,反对债务人的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以便于定分止争。在这里,留置权的强制性充分发挥作用了。
我们可以看到,《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被限制的条款很多,而关于留置权被限制的条款很少,物权的天平和债权的天平有意识地向留置权人倾斜,最大限度地保障留置权人的合法权益。
4.可抵销性
留置权作为高端担保物权,以充抵债权为使命。法律关系上为这种抵销权广开绿灯。用留置权来抵销主合同之债和担保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其法律效力比其他各种担保物权更加积极而富有成效。
留置权与抵销权,均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同为维护公平而设,而留置权在占有标的物基础上以物的价值为中心抵销债权,比抵销权更具有法律效力。
5.可融通性
留置权作为一种适应能力很强高端担保物权,并不刻意划分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因为三者之间是可以融通的,其法律关系也是可以融通的。中国的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其他许多的民法本来是民商合一的,于是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基本上成为大杂烩式的法律关系。甚至于经济法中有民事经济法、商事经济法和行政经济法或者公事经济法,都可以取长补短、相互参照实行。
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和特殊留置权各自肯定有一定的个性,而共性的事物就更多。反正有共性就有可融通性。以商事留置权而论,本身就具备雌雄同体的性质,所谓的“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有不同的注解。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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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就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一般意义。
留置权为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务不履行之事后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一定法锁牵连条件下的担保债物权,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生效的担保债物权,特殊留置权为债权人的特殊担保债物权,以及留置权的关联性、可塑性、抗辩性、可抵销性、可融通性等性质特征等,都是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也是留置权基本概念的外在表现。
有些教科书、通说、解读文本中,常常将原始债权即普通债权定义为“主债权”,很值得商榷。留置权成立前,原始债权是唯一债权,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留置权成立后,担保债权的效力肯定优于原始债权的效力,担保债权才是主债权;且基于留置权所留置的财产,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完全能够满足清偿债权的要求,在这样的情势下会将担保债权取代原始债权,亦无所谓的主债权、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