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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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1-2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应当比照商标质权的规定设定。但商誉权、商号权不得单独出质成立孤立无援的质权,或者可以与商标权一同出质设立拟定集合知识产权质权,或者将企业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形成捆绑式商誉质权或商号质权。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目前物权法尚无明文规定,即既不禁止也不反对,法理上是站得住脚和认可其存在的,实践中也不乏其单位出质和转让商誉权、商号权。

  商誉权、商号权这种无形资产对于企业的存续与发展意义重大,而其财产权错综复杂不容易剥离与量化处理,只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估机构评估认证后出质、设立质权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注意:

  (1)转让商誉权或者商号权是转让其所有权,就是一次性买断其身份权,转让人不得再继续使用原来的商誉、商号,企业资料和注册商标中的相关项目应当登记注销。

  (2)许可他人使用商誉权或者商号权,就是许可使用商誉权、商号权中的使用权,许可人保留商誉权、商号权的所有权,许可人在其使用权届满后可收回该项使用权。

  (3)转让商誉权或者商号权需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人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权利的注销登记,受让人亦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所有权的受让登记,权利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许可他人使用商誉权或者商号权需签订书面合同,许可人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受使用权人需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权利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5)以商誉权或者商号权出质设立质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需一同到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商标局进行权利质权的设立登记,权利设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两者之间本身是意义交叉的质权,可能与专利质权等知识产权有些交叉的方面,而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的关联度为最大。以商誉权、商号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

  商誉权、商号权两者之间本身是意义交叉的另类相对特殊的知识产权。有商号权的一般具备一定的商誉权,但有商誉权的不一定有商号权,因为有商号权的是一些百年老字号,而一些信誉很好的驰名企业是后起之秀。商誉权、商号权可以构成驰名商标或者驰名企业的基础,却是驰名商标或者驰名企业的一个标志,亚知识产权以及其中的财产权也可以单独计量。

  2.商誉权与商号权

  商誉权与商号权是交叉性概念,是企业相辅相成的经商权益。商号权是建立在商誉权基础上的明示的经商权益,暗示的商誉权在商号权基础上能够更上一层楼。

  (1)商誉权

  商誉权,指企业经营者对其所创造的商誉享有其权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誉权虽然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又具有非确定的地域限制性、非法定的时间限制性、非恒定的专有性、非特定的物权归属性、非一定的财产权明示性等显著特点,即使是成文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习惯法、公序良俗对此早已习惯成自然,在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商誉权的物权身价与债权身价也会水涨船高。

  商誉质权是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但离不开普通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的法律基础与法理基础作根基,普通物权法之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同样地适合商誉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政策物权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法同样地适合商誉质权。

  担保物权法之质权关系法是商誉质权的主要工具。商誉权设立、保护、行使、变更、转移、消灭的圆满程度,决定了商誉质权设立、保护、行使、变更、转移、消灭的圆满程度,故商誉质权比商誉权有着更高的标准与更严格的要求。

  对于企业而言,商誉权是建立在一定有形资产财产权基础之上的无形资产,商誉权是由无形资产权反作用于有形资产财产权的;对于社会认知者而言,商誉权是由无形资产作用于有形资产财产权的,对于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一同转让与拆分转让的效果是不同的。

  实践中与权威通论上,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的出质与转让,只限于出质与转让财产权,而量化财产权是个艰苦而繁杂的过程。商誉权质权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可以设立,关键在于量化财产权,关键在于产权评估机构的技术含量与敏锐的眼光。

  价值规律是一定时期商品价值与商誉价值的客观反映。当企业负债时,标志着企业的商誉面临着一定的困难或者挑战,面临着商品市场、商品价值与商誉价值有不利的一面。总的来说,以商誉权出质来抵债应当是出此下下策,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势下,债务人是不会出此下下策的。

  (2)商号权

  商号权,指商业主体对其历史积淀并注册取得的商业名称依法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俗称老字号闻名于世的专有使用权。如北京的“同仁堂”老字号药业,是世界闻名的中国古代几百年传承下来的重要的民族企业与民族品牌,包括企业专有名称与各种产品的专有商标标记,形成了一整套商号权。

  商号质权是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但离不开普通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的法律基础与法理基础作根基,普通物权法之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同样地适合商号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政策物权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法同样地适合商号质权。担保物权法之质权关系法是商号质权的主要工具。

  商号权是高级的固定的商誉权,在普通物权法中常常遇到一些技术瓶颈,在担保物权法中遇到的技术瓶颈会更多,一般将商号权当作商誉权连同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并出质担保与转让。

  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工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具有准专利权的精神财产权属性。一般而论,商号权应当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

  商号权,由以下权利组成:

  (1)使用权。指商号权利人可以依法自主地使用其商号;

  (2)许可使用权。指商号权利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并依法依约定承担物权信托责任;

  (3)出质与转让权。指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法将其商号之财产权出质融资或者转让给他人使用;

  (4)禁止权。指商号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登记注册其相同或近似的商号,禁止他人擅自使用其商号;

  (5)物权请求权。指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普通物权法的和担保物权法的物权请求权;

  (6)反侵权请求权。指商号权利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使普通民法之反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权利。

  二、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设立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誉权、商号权出质登记时生效。

  实践中,商誉权、商号权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也可以质押,但不得单独出质,须与企业财产共同抵押或者共同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

  商誉权、商号权出质,一般与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合并出质,企业有专利权、著作权的可与专利权、著作权合并出质。在此基础上,知名企业以知名产品出质比较盛行,又可以与动产质权合并在一起设立。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立,可以称之为拟定集合亚知识产权质权,即商誉权、商号权权利质权与拟定不动产、拟定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质权的混合型、可选择式担保物权,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定为权利质权兼最高额抵押权或者兼最高额权利质权。除适用于本条款的相关规定以外,并可参照最高额抵押权或者最高额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实行。

  或许可以将商誉权、商号权作为意定的股权出质,而形成商誉权股权质权、商号权股权质权。最好是将商誉权、商号权是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同出质,以增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果,同时也增强商誉权质权、商号权质权的效果。

  商誉权、商号权,可以反映生产经营者之某些产品的的市场占有率、销售业绩和产品质量、使用价值、消费者口碑等重要指标。

  某些商誉权、商号权是付出很高的广告费代价取得的,某些商誉权、商号权是经过几十年甚至于几百年来的艰苦奋斗取得的,某些商誉权、商号权有地区知名度、国家知名度或者国际知名度,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某些商誉权、商号权甚至于比一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具有核心作用或者核心价值,生产经营者丢失了商誉权、商号权,就会失去企业的核心权利,或者只能接受被其他企业吞并的结果,或者面临企业被撤销的后果。

  如果债权人与出质人协商一致于质权合同中设立商誉权质权、商号权质权,法理上是行得通的,法律既不提倡、也不禁止。商誉权、商号权出质或者转让,对于质权人并无害处,对于出质人是有利有弊的。商誉权、商号权出质会涉及到商誉权、商号权转让,出质人得到的是眼前利益,对于长远利益是有一定影响甚至于根本影响的。

  因为某些商誉权、商号权甚至于比一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具有核心作用或者核心价值,生产经营者丢失了商誉权、商号权就会一落千丈,甚至于度日如年、穷困潦倒。如果是完全彻底的转让,转让者等于是受制于卖身契,以后不能再利用商誉权、商号权,所得价款一般会多得一些,但只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如果是贴牌式的转让,转让者还可以保留部分的商誉权、商号权,所得价款一般会少得一些,今后还可以继续利用商誉权、商号权。同理,如果是股权式的转让,如果是最高额质押权式或者最高额抵押权式的转让,转让者还可以保留部分的商誉权、商号权,所得价款一般会少得一些,今后还可以继续利用商誉权、商号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5日颁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4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这种规定,是将商誉权、商号权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结合起来的,是需要进行一体化保护与利用的。

  商誉权、商号权实际上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增益权,对口监管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依据本法本条第1款的规定和商标法第2条、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第2条的规定,以商誉权、商号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

  商誉权质权、商号权质权登记程序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同申请商誉权、商号权质押登记,核准后应当向登记机构填表备案。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生效。至于签订书面合同只是第一步骤。质押与质权登记必须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即债务人与债权人自己,不得有半点的虚假与差错。

  商誉质权、商号质权设定后,其质权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正式生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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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于商誉质权、商号质权的设定的阐述,定然是探讨性的,大家可以各抒己见。因为这些质权在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现实情势下在进行试验。应当知道,罗马法中的担保物权中质权是唱主角的,大部分质权是先有实践、后有法律规定的,也就是由习惯法上升到成文法的。在罗马法实行几千年后,近现代的西方物权法中的质权关系法,仍然是先有实践后有法律规定的。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也有一些先例,如抵押权篇中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作为抵押物等;又如质权篇中知识产权出质、应收账款出质设立质权等,都是先有实践后有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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