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9-2
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普通物权关系】
【提要】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关系】,体例上包含普通物权关系谱、担保物权关系谱两大组成部分,但其中在普通物权关系谱中融入了一些制度(政策)物权关系谱,实际上形成了三个物权关系谱。现继续将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分三个部分来分别介绍,以便于将三种性质的物权关系谱区分开来,提高认识水平。
普通物权关系谱,是基础性、广泛性、权源性、常用性、深邃性、活泼性、易融合性和许多错综复杂性的物权关系谱,是基本的民事关系谱、基本的权源关系谱、基本的财产关系谱。当制度物权或者政策物权融入普通物权体系后,转而构成了杂交式的物权关系谱,使得本来非常复杂的物权关系愈加复杂。客观上迫切需要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平衡各个利益阶层的物权关系,当代物权法比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比微观物权法更容易解决复杂的物权关系的矛盾,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意义更加明确,一些基本的层面可以管用100年。
物权法理学有很多独到之处,很多疑难问题经济学解决不的,物权法理学可以迎刃而解。如国有企业法人的产权关系怎样界定与理顺?无权占有关系是否需要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和如何消灭?在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如何重新理顺物权关系?究竟是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模式好,还是选择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模式好?许多大大小小的难题,就是经过透析普通物权关系法得到的新颖而正确的答案。
普通物权关系谱系图,就是一幅波澜壮阔的清明上河图,勾画着历史上人们丰富多彩的物权生活,再现非常壮观的自然与人文环境,刻画熙熙攘攘的物权关系面貌。历史是人民创造的,普通物权关系是人民建立的,无论是浓笔重彩或者是画面素描,都只不过是整个普通物权关系画卷中的一个截面。
深入了解不动产板块、动产板块和派生性不动产板块、派生性动产板块,正确认识占有关系板块,于建立与平整物权关系方面可以按图索骥,而且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现代化的电子计算机模型,多快好省地解决全社会的物权矛盾。
物权法特别规定了国家财产防火墙、集体财产防火墙和私人财产防火墙,尽管是在普通物权法板块上作出的,却是广泛适用于担保物权法,对于制度(政策)物权法也有指导作用。其他物权人的财产保护,分别参照以上三类财产保护的方式进行。如团体组织及其资产,国家、集体、私人和外国人的都有,需要依法进行一体化保护,一个也不能少。
本文作为一种总结式的尝试,未免发生粗疏的一面。希望各界人士对于此类的课题与问题一并参与讨论,积极探讨,锐意进取,为普及物权法制教育事业贡献自己的智慧与力量。
一、基本理念
(一)概观
1、概念
普通物权关系,系指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一般物权关系。包括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和用益权关系、有偿或者无偿的使用权关系,地役权关系、共有关系、相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分配关系,各种场合发生的有权占有关系与无权占有关系,使用权关系、利用权关系、作用权关系、优先权关系、排他权关系、溯及权关系、追击权关系,以及制度信托关系和普通信托关系。
主要方式又分为不动产与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或者智慧物等方面的一般物权关系。其中一些特殊的物权关系往往牵连至所有制关系或者担保制关系,是内容最全面、形式最活泼、适应性最广泛的大众化物权关系。
不动产关系法,动产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均定义为普通物权关系法。但是,普通物权关系也不仅仅限于财产关系,某些非财产关系也会根据需要和可能需要和可能列入普通物权关系法中,从而使得物权法的目的意义更加明确,所取得的效果会更加显著。
各种式样、各种色素、各个界别、各个等级的普通物权关系在此展现,并且物权的自由与限制方式各有千秋。大到全国的土地等各种自然资源、天然资源的归属及其物权关系,小到合伙共有、家庭共有、夫妻共有、业主共有与专有和个人所有及其物权关系,从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趋利性财产与义务性财产及其物权关系,几乎是事无巨细、物无巨细,几乎是包罗万象。
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关系各显身手,尤其是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收益租赁”物权关系,显得格外醒目与格外活跃;由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搭建成的普通物权关系与众不同,兹将物权保护请求权与物上保护请求权一分为二,或者合二而一,法理学上的深邃性别具一格。
纵观各国的法制史,长期以来体例上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混合立法法,随着法律科学的深入发展才将公法与民法具体分开。中国长达5000的历史沿袭旧法制轨道,及至1929年以后南京国民政府制订的六法全书,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分开立法,民法包括物权法突出体现出来了。
然而,新中国制订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并不完全是私法或纯粹民法的体例,公法和公共所有制的比例相当的大。这是洋为中用、古为今用和革新鼎故的结果,实践证明对于新社会而言,这是完全必要、完全正确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不提公共所有制和公共的物权关系,那才叫不合格的民法。
对于法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而言,非常后悔当初制订的民法纯粹为私法,然后在多次修正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公法的内容,解决了许多宏观层面的物权关系问题。他们慢慢地懂得了民法、物权法、财产权法中适当加入公共财产关系的条文也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宣告向极端微观物权法理论说“不”。
经济学、经济法主要集中于人造物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理学、物权法主要集中于自然物的物权关系,除了具有经济价值、交换价值的财产关系以外,还有具有物权价值却不一定具备交换价值的人事关系、人格关系。
中国物权法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融合在一起了,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各种物权主体与客体应有尽有。这本来是再正常不过的,从形式上到内容上都是无可厚非的。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融入普通物权法体系中,物权对象、物权性质和物权关系不是大大的“模糊”了,而是大大的“清晰”了;法律效力不是降低了,而是大大的提高了。
然而,这让一些微观物权法专家和经济学家很不适应、非常难堪,批评这是搞“民法帝国主义”,还进一步质问物权法为什么不规定保护中国的那几颗原子弹呢?这是一种极端的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式的逻辑。他们仅仅承认绝对私有制的“小民”,决不承认全民所有制的“大民”,也不承认集体所有制的“中民”,也不承认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边民”。正如某些经济学家发明而张扬的所谓“国退民进”之类荒唐的理论,为某些游离于法律与正义事业的特权利益集团——主要是为一些贪官污吏和中外资本家鸣锣开道。全民所有制中的全体人民不是“民”吗?集体所有制中的工人、农民不是“民”吗?啊,只有资本家才是“民”,工人、农民却不是“民”了吗?简直是混账逻辑!简直是混账东西!
也有的法学家认为中国物权法就是一部“物权法典”,这也是言过其实的,顶多也只能称之为物权法典的雏形。人家的德国物权法,只有一种所有制的物权人,法律条文达552条,也没有自称为物权法典。中国物权法,有4种所有制的物权人(另外暗含混合所有制),法律条文才247条,还好意思称之为物权法典?倘若现行的物权法真正是物权法典模式、不跟未来的民法典掺和在一起就好多啦,最起码的就有600条,那才称得上经典式物权法!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就是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平整和协调物权关系。从不确定到确定,从不平衡到平衡,以至于循环往复,力求做到综合平衡和实现和谐发展的终极目标。
物权法定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的合理利用原则,以及遵纪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都是平整物权关系的精髓。违背、破坏任何一项原则,就有可能破坏物权关系而发生侵权行为。因此,规范、调整、限制物权与确认、保护、利用物权是相辅相成的,需要正确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进行统筹兼顾。
担保物权关系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关系,这一点没有错。倘若普通物权关系有瘕疵或者不合格,反过来又势必导致担保物权关系的效力不周济。唯有合法有效的财产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担保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中的适用规则,普通物权关系中不一定会有;普通物权关系中的适用原则,担保物权关系中就应当有。
别以为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少之又少,就觉得这种物权关系是最简单不过的。担保物权关系都是一环套一环的,仿佛如数学领域一样,从初等数学到中等数学、高等数学,从加法到减法、乘法、除法等,前面的基础没有打好,后面学习起来就会遇到许多拦路虎。就是说,没有学习好普通物权关系的章法,跳跃式学习担保物权关系的章法就很容易失败。
普通物权关系不能越俎代庖,却可以在特定的情势下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担保物权关系的改善。反之,普通物权关系中出现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担保物权关系为此进行修正。利用半强制性的担保物权关系规范与调整自由性的普通物权关系,使得两种物权关系都“动”起来,标志着进入复合式物权关系的新世界。倘若以简单化的思维方式粗陋地对待普通物权关系或者担保物权关系,往往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为数众多的形形色色的普通物权关系,一旦发生裂痕或者瘕疵,就会发生明显的或者隐晦曲折的侵权行为。普通物权关系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法律杠杆,关键在于以各种预防法、限制法、禁止法全面而深入地严厉打击侵权行为。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联合执法,就会收到理想的效果。
现实情况下,或者说长期以来,学术界过分宠信经济学,一直冷落物权法理学。经济学在揭示社会上的经济现象、探讨经济规律方面有独到之处,对于整个社会的不平等现象却束手无策,有的经济学家甚至鼓吹两极分化,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物权法理学既要揭示社会上的物权现象、探讨物权规律方面的问题,又要致力于消灭两极分化,提倡“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两种学术的价值观是大有差别的。
回顾大陆法系的物权法,那是在资本主义经济上升时期制订的重要民法。理论上,从所有权绝对论过渡到所有权相对论,用益物权人同样地可以限制所有权人,地役权人可以合理地侵入并利用所有权人的土地,以法律的形式保证租赁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规定了“永佃权”这种特权等等。其所作所为的目的意义,就在于限制富人、强势利益集团的利益,救济穷人、弱势利益集团的利益,字里行间都有消灭两极分化的中心思想。
社会主义的物权法,中国现行的物权法,是在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基础上的进一步改善。以更优美的文字、更加平等的物权关系法公布于众,公开表示大众利益优于个别人的利益,公开表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着眼于通力合作抑制两极分化的社会现象,消除利益关系上的种种弊端。
实行土地改革和耕者有其田政策,实行土地承包权制度,8亿农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得以保障。这是一种扁平化的普通物权关系,新社会新制度不允许再有大地主存在,现在的大地主就是农村集体。城市、农村的土地公共所有制,当然比西方国家改良式的土地物权关系更加具有更大程度上的优越性。
我们阅读物权法的条文,看到每个条款都是一个又一个的片断。综合解析其中的普通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以及穿插其中的制度物权关系、政策物权关系等,觉得物权法理学的原理确实有一些是与经济学原理是不一样的。
普通物权法关系很独特。一方面,它是基础性的物权关系,是设立和行使担保物权关系的可靠保证;另一方面,它是权源性的物权关系,一些重点的普通物权关系会与制度、政策物权关系发生连锁反应。所有这些活泼的性质是最灵活的,是其他物权关系中较难发现的。
2、派生性普通物权关系
派生性普通物权关系,是由相对特别的物权关系派生出的普通物权关系。主要原因在于,人的智力劳动可以派生出体力劳动的关系,智慧物可以派生出普通物,由智慧所有权可以派生出普通所有权,由一级所有权可以派生出多级所有权。各种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的无形资产,都有条件形成派生性普通物权关系。于法律适用范围方面,首先是适用于特别的民商法,其次是适用于一般性的民商法。
所谓普通物权关系,传统物权法方面,是指不动产的一般性物权关系和动产的一般性物权关系。相对于派生性物权关系而言,所有这些传统的普通物权关系,均可以定义为单项式物权关系。除此之外,派生性物权关系就是多项式物权关系。
对于当代物权法而言,除了以上两种最基本的一般性物权关系以外,可能发生不动产的派生性物权关系和动产的派生性物权关系。后现代社会、尤其是现代化社会以来,既要关注体力劳动中发生的一般性物权关系,更要关注智力劳动中发生的派生性物权关系。
诚然,不动产的派生性物权关系和动产的派生性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活动中相对特殊的物权关系。如果将这两种物权关系归纳入普通物权关系,至少是普通物权关系中的一类特别的物权关系。
物权法中规定了无线电频谱资源、电力资源、文物资源等资源的归属,这些都是由智力开发派生出的体力劳动关系,由无形资产派生出的有形资产的财产关系,派生性物权关系的始端是特别的,终端产品却是一般的。因此,我们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将派生性物权关系,或列入特别物权关系,或列入普通物权关系,需要认真地区别对待。
物权法中还规定了商标质权、专利质权和著作质权之类的物权关系。于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需要按照担保物权法的规定平整物权关系,其次是仍然需要按照普通物权法的规定平整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进行时,普通物权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消灭,需要两套物权关系同时运作。除非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过期,担保物权关系消灭后,普通物权关系依然如故。对于一般性的不动产与动产,担保物权关系消灭后,往往会导致原有的所有权关系消灭。两者之间的差别可见一斑。
物权法的原理、原则与规则,与财产权法的原理、原则与规则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财产权法关注的是财产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中的动态平衡关系,毕竟财产权法还不是基本的权源法。然而,物权法关注的不仅仅在此方面,一些静态的平衡关系也是需要密切联系。毕竟物权法是基本的权源法,物从何处来到何方去,某些自然物、人造物和无主物的归属,其中发生过什么样的物权关系,这些物权关系是怎样生成、变更、转移与消灭的,都要从物权关系中得到印证与找出答案。
物权法理学上证明,每个人每天都享受着各种各样的物权,从呱呱落地到坟墓都要享受物权。每天享受穿衣权、食饭权、居住权、通行权是最基本的物权。就祭祀文化权来说,许多人去世后仍然享有被安葬权,享有墓地、墓穴或骨灰盒的所有权等等。由此可见,物权法理学上的普通物权关系几乎是包罗万象的。物权法不会把任何物权关系写在纸上,以概括法、归纳法规定各种普通物权关系,也是不得已而为之。
3、占有关系
占有关系,亦即有权占有关系和无权占有关系的总称。占有关系原理不完全属于成文法的,其中有些是来源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原则上,一切无权占有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然而,就特定的情势、时态、阶段和某种目的意义上,有可能发生临时性保护的特殊措施,为过渡到有权占有关系作好准备。
如果说普通物权关系是担保物权关系的基础关系,那么占有关系就是普通物权关系的基本关系。早期的罗马法、日耳曼法等法律,重点在于规范占有关系。现在看来,各国物权法和财产权法对于所有权的概念不统一,一项权能说、二项权能说、三项权能说、四项权能说、综合权能说和支配权说、管领权说、控制权说、统治权说的,应有尽有,理论基础上也是五花八门的。对于用益物权的概念定义,大多数民法和物权法没有下定义,所下的定义也是不完全正确的。
对于占有关系的理论,则不会出现太大的分歧。对于物的占有,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依据不同条件实施占有。依据合同关系的占有,或者根据法律规定的占有,以及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按照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占有,就形成了占有关系。
以占有关系论普通物权关系,可以绕过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等复杂的物权关系氛围,单刀直入地说明这是一种合法的或者非法的、恶意的或者善意的占有关系,用化整为零、化繁为简的办法平整普通物权关系。对于有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主要集中于物权保护请求权和物上保护请求权这两项内容;对于无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仅仅限于物上保护请求权,而且这种物上保护请求权只能是为回应、回复有权占有人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主要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临时行使。
有权占有人的占有关系,当然是物权关系,只是两者之间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无权占有人的占有关系,就是纯粹的占有关系,称不上物权关系。
至于无权占有关系中的善意取得、善意占有制度,也不是正统、正宗的占有制度,顶多只能算作准占有制度或临时占有制度。设置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占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安全,所保护的是善意占有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物权。
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方面,一贯是主张排斥无权占有尤其是恶意占有关系的。然而,占有关系法里面,就是有条件、有限度、有期限地承认无权占有包括恶意占有的相互关系的。
盗贼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自然不存在占有的权利,却存在占有的事实。毕竟占有权与占有事毕竟是两码事,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对象。当盗贼恶意占有的财物面临着被侵占、被抢夺、被破坏之虞,可以准用有权占有人的办法保护自己的占有事实。当盗贼恶意占有的财物被侵占、被抢夺、被破坏之后,为了回应、回复有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该恶意占有人同样地可以向侵物的恶意占有人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只不过是性质、内容和目的意义不同而已。
倘若法律不允许恶意占有人于特定条件下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那么事态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复杂,也无助于通过中间人和间接方式来落实有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从总体上来说,任何的非法财产、非法行为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法当然不会公然地保护无权占有人尤其是恶意占有人的非法财产的。但是,不同的占有关系环境条件决定了适用于不同的战略战术方式。
制度(政策)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是完全排斥无权占有关系的,普通物权法并不是完全排斥无权占有关系的。立法的目的意义不同,精细化程度的要求也就不同。
比如说,遗失物占有人本身是无权占有人,拾得人于交付遗失物之前应当有个缓冲期,于占有期限之内是善意占有行为,于占有期限以外是恶意占有行为,占有性质不同决定了是否可以享受必要的保管费用和赏金,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问题在于,无原则地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占有制度,无理由地一概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占有制度,都是不正确的态度。过左过右、极左极右的作法,肯定会将好事变成坏事。毕竟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的。好的占有保护可以为好的物权保护开辟通道,坏的占有保护也会阻碍好的物权保护的。
笔者认为,广义的占有,应当是既包含占有的事实,又包括占有的权利。这主要是针对有权占有人而言的。有权占有人不能在无权占有情势下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权利,需要从占有权力与占有事实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否则就会破坏占有关系。
笔者认为,狭义的占有,仅仅指占有的事实。这主要是针对无权占有人而言的。同是占有保护,有权占有人的与无权占有人的、善意占有人的与恶意占有的占有保护显然是性质不同的。
中国专家介绍,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关于占有的不同观念,对于后世民法(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制度产生了直接影响。大体而言,1896年《德国民法典》兼采罗马法的占有与日耳曼法的占有,从而建立了混合占有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1958年《韩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1929~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等,规定占有仅系一项事实而非权利。但此项事实在民法上具有一定的效力,受法律的诸多保护,因而法律关系的意义,从而与单纯的事实完全不同。此外,占有可为侵权行为的标志,也是不当得利的证据链之一,且与本权结合后,也能具有权利的性质。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对于占有关系未设置定义性规定。有的专家认为,解释上应认定为占有系一种事实而非权利。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纵观第19章占有的规定,第241条是有权占有,第242条是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43条是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第244条是占有物毁损、灭失,第245条是占有保护。总体上,关于占有的权利多于占有的事实,完全是两者兼有的类型。别忘记了,中国制订物权法之前,有关部门曾经与德国有关机构进行了几次专题研讨,主动地师从德国物权法的模式,肯定融入了“混合占有制度”的因素。
中国专家所谓的“且与本权结合后,也能具有权利的性质”,说来说去,还是说到占有的权利上来了。所谓占有的权利,当然是专指有权占有人依据本权所能涉及到的权利。
关于占有关系,可能会牵涉到数十种至数百种之多。简单地说,主要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间的关系,善意占有(处分)与恶意占有(处分)之间的关系,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之间的关系,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之间的关系,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之间的关系,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之间的关系,无瘕疵占有与有瘕疵占有之间的关系,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的关系,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之间的关系,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之间的关系,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之间的关系,纯粹的占有与杂交的占有之间的关系,权利性占有与事实性占有之间的关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以有权占有关系而言,涵盖全部的普通物权关系,远远多于无权占有关系。其中,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是最显要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间的关系,这里面还可以划分出数十种有权占有之间的关系。因为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品种繁多,此类占有关系肯定是品种繁多。所有权本身与用益物权本身,包括专属类、专有类、专控类、一般类和制度信托类、普通信托类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两者相加就有12种之多。
(二)特别优先权
普通物权关系中亦普遍存在等级制度,自物权优于他物权、上物权优于下物权,是一般性的优先权。然而,当普通物权关系中介入了特别优先权时,从而会改变物权关系的运行机制,对于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特别优先权,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大事方面的占有特权或者先取特权、特许物权等。表面上是普通物权,事实上是普通物权中的特别物权或者特种物权。
最常见的是衣食住行的权利,这是人们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里面的特别优先权出现的频率和比例很高,可以分离出几十种至几百种特别优先权出来,用于改善普通物权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体现在“衣”、“食”的权利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体现在“住”的权利方面,而地役权主要体现在“行”的方面。这其中,既有特别优先权,也有一般优先权,需要进行认真研讨。
普通物权关系,是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一般性物权关系。相对于担保物权关系、制度物权关系,属于低端的物权关系。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普通物权关系的价值都一定是非常低廉的。这其中,涉及到一些特别优先权的物权关系,几乎都是“风可进,水可进,国王不能进”,只有物权关系人才可以进。
譬如,那些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附着了特别优先权的,只能是由特定的物权人享有,适用于专门的物权关系法进行特别保护,而且这是改良的、成建制的优先权关系。至于“买卖不破租赁”、“抵押不破租赁”等游戏规则,都是一些传统的和零散化的优先权关系。
再者,“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则,也是在普通物权活动中总结出来的成功经验,也是物权法的一大贡献。过去,在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民商法中只讲财产权,从来没有讲物权。这财产权嘛,既包括债权,也包括物权。财产权法在处处以大概念取代或者掩盖小概念的情势下,于是就无法区分物权与债权,不知道怎样优先保护哪种和哪些权利,甚至于将一些本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却受诉讼时效限制,或者只是二十年长期时效的却混同于二年的诉讼时效。
譬如,权利人之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二十年的,家庭或者夫妻共有权是应当优于继承权而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限制的,登记生效的物权是优于一般物权和债权的,无因管理的保管权和扣留权是可以优先于一般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地役权是可以优先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的。又如,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随意更改与剥夺的,不能因为承包人迟交租金和少交租金,土地所有权人就轻易地取消承包经营权人。附知识产权之类的物权关系,一般会优先发展这种特别的普通物权关系,因为也是具有特别优先权的缘故。
关于特别优先权,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只是零散的抽象的规定,较少集中的专门的规定,而且主要集中于所有制关系法里面,所有权关系法和用益物权关系法里面并无成建制式的规定。这是现行物权法的一大缺点。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民事关系中和公事关系中大量的优先权。对动产的优先权,包括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和对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对不动产的一般优先权;如何保持优先权。第2095条~2113条共10个页面,全是优先权的规定。
顺便说一下,无论是哪种普通物权关系,优选的物权对于非优选的物权,先进所有制的特定物权对于后进所有制的特定物权,高等级的普通物权对于低等级的普通物权,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优先权。
从大体上划分,普通物权关系大概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类,趋利性与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1、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主要是指为了某种利益牵连的所有制关系、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以及相互之间有利益牵连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这是物权法的重点介绍对象,主要是集中分布于一般流通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由于项目太多或者太复杂,总会遗漏一些项目未能加以明确规定,必要时可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加以补充。
(1)所有制关系
所有制关系,是指一种或者若干种所有制同其他所有制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特定情势下体现出高低不平的物权关系,具有优先权的所有制可以优先取得某种、某类物的支配权,其他所有制于对方所有制放权让利的情势下取得财产的利用权。平凡情势下体现出扁平化的物权关系,各种所有制可以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法和公平竞争法能够保证不同物权主体的自由发展,均适用于同一游戏规则。
所有制关系,是宏观物权法或者系统物权法的范畴,多见于社会主义物权法体例中,用于表示公共所有制的优先权地位与作用,目的在于依法重点保护公共财产、公共利益,相对地平衡各种所有制群体的利益关系。这种貌似不平等而实质上平等的做法,对于重点保护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是完全必要和完全正确的。诚然,西方一些福利社会主义国家,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保护公共财产、公共利益,也会在特别法以及公共利益促进法、慈善法方面作出规定。
(2)所有权关系
所有权关系,是指一种或者若干种所有权同其他所有权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所有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就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关系,或者是专有关系与共有关系。公司共有与合伙共有主要表现为按份共有关系。家庭共有、夫妻共有主要表现为共同共有关系。业主共有关系中,既有共同共有关系,又有专有关系。
其中,制度信托所有权关系和普通信托所有权关系,均为亚种所有权或者准所有权关系。前者是由所有制关系衍生的经常性、固定性和制度化的亚种所有权关系,后者是由所有权关系产生的随机性、临时性和习惯性的准所有权关系。
各国物权法往往将不动产所有权关系法列为重点,不仅仅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非常重要,而且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关系非常复杂。
对于动产所有权而言,很多是单项式所有权,最适合一物一所有权主义的物权化方针。尽管动产的品种数以百万计,品种数量上是不动产的无数万倍,因为物权关系相对简单,故而在普通物权法中却很少规定,其实也没有多少可以值得规定的。
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而言,往往是多项式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往往与土地使用权联系在一起,土地使用权往往与地上附着物、构建物联系在一起,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地役权往往联系在一起。当一项不动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也会发生变动。
所谓房随地转,地随房转,房地合一,主从合一,所有这些不仅仅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上,而且表现在不动产使用权上。
土地所有权私有制条件下,私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会同时取得土地所有权,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就此终止。尽管个人取得这种复式所有权不对外产生物权关系,而所有权本身很有可能产生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自然关系。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与地役权的具体用途,对于房屋所有权具有限制性意义。反之亦然。
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条件下,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原有的土地所有权关系不会因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终止。那么,即使是不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国家的或者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永远存在自然的所有权关系和自然的使用权关系。
物权法一般是对于已然的所有权关系作出规定,对于未然的、将然的、自然的所有权关系很少作具体规定。诚然,物权法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这几种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既有已然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也有未然的、将然的、自然的所有权关系或者使用权关系。
物权法的强项是所有权关系法与使用权关系法比较透明,弱项是利用权关系法和作用权关系法仍然不够透明。由一种土地用途变成另外一种土地用途,无论是土地所有权或者是土地使用权,最终决定作用的是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某种场合某种意义上比土地所有权更具有实际效果。
譬如,物权法赋予集体以土地所有权,而事实上集体也无法自由买卖土地,每种土地的用途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种虚弱的甚至虚幻的土地所有权,还不如具体的土地利用权和土地作用权具有实际效力与实际意义。
(3)用益物权关系
用益物权关系,这里主要是指集体的或者群体的用益物权关系。一种或者若干种使用权同其他使用权产生的普通物权关系,就会形成用益物权关系。
中国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与集体、集体与个人之间均能发生用益物权关系。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关系,第一层次是法定的用益物权关系,第二层次才是意定的用益物权关系。传统的用益物权关系,完全是意定的用益物权关系。
同是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减免农业税意义也大不相同。不减免农业税的,应当是标准式的用益物权关系,相当于收益租赁权的普通物权关系。减免农业税的,应当是享用权式的用益物权关系,不但不向国家交纳农业税,而且还可以享受农业生产资料补贴费,这比旧社会的地主更加实惠,旧社会的地主也只不过是国家的信托土地所有权人,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所谓皇粮国税是永远免除不了的。
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将农用地承包经营权也列为用益物权,这对于传统的用益物权法理学概念是个严峻的挑战。究竟其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分配得来的农用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才是真正的用益物权关系。尽管如此,前一个用益物权关系人是法定的权利人,后一个用益物权关系人是意定的权利人,两者之间的性质与权限也是区别很大的。
既然法定的用益物权人享受了先取特权、免税特权和农业补贴,自然就会增加相应的义务。因可归责于承包权人的抛荒地,国家不但不给予承包权人以农业补贴,而且会倒扣经营补贴,相当于违约的罚款。对于许多从事种植业的承包权人而言,附加值仍然偏低,甚至于也有亏本的,不如外出打工赚钱来得容易,农业生产承包制到了崩溃的边缘。所谓三农的问题日益严重。
2、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是指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普通物权关系。严格地说,这是指非流通领域广泛存在的义务性的物权关系,而不是权利性的物权关系。
地役权关系中基于供役地与需役地形成的物权关系,基本上是义务性的物权关系。为了正确处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了平整地役权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之间履行应尽的义务。对于土地公有制的国家来说,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都会自觉地为需役地的地役权人提供免费或者象征性补偿的义务。地役权人得到供役地权利的土地便利权之后,也不能随意在他人占有的土地之上谋取私利,需要认真履行维护该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义务,这当然也是重要的义务项目。
遗失物、无主物、地下文物的拾得占有关系,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野生动植物发现的占有关系,所有这些都是通用性的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所有这些意外性的占有关系,都不是经济活动范畴,只是自由活动范畴。从成文法和道德法等层面上统一要求,拾得人、发现人以及保管人等普通占有关系人,都得认真履行上交、返还原物的义务,不能随意地将那些本来不属于自己所有之物归为已有。
以上两种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并不是要求义务人一律不需要回报,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整。如农村田野地役权人行使截水权、取水权或者排水权时,如果有利益分成,适当地给与供役地义务人以相应的报酬;遗失物拾得人也可以依法领取赏金,或者让遗失物的失主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等。
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并不是物权法的重点对象,故而规定的内容较少。究竟其实,家庭、夫妻关系中非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具有普遍意义。通常,法律关注的对外式的物权关系,对内式的物权关系会在继承法、婚姻法中集中规定。实践过程中,需要融会贯通,综合研究,力求透彻地掌握精神实质。
第二类,纯粹的与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
1、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
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就是平民化、大众化的一般物权关系。完全由普通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对此可以不管不顾,让当事人自由自在地行使物权和成立普通物权关系。一般动产的交易只需要遵守一般性的交易规则即可,既不需要公法的介入,也不需要公权力的干预,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收益租赁关系受普通法保护即可。
总体上讲,普通物权关系比担保、制度、政策之类物权关系松驰、自由一些,主要体现在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方面。实践中适当减少行政干预、司法干预,赋予民事主体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主义的民主权利,更加有利于文明法制和法制文明的建设,有利于物尽其用和权衡利弊,开创民事权利人之自由幸福的新天地。
2、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
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实质上是普通物权与制度(政策)物权两者相交而形成的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许多不动产和特种动产物权关系的成立,外表上是普通物权关系,内容上免不了制度物权关系或者政策物权关系。有偿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使用的承包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农用地使用权,一些特许的自然资源占有权,以及登记生效的特种动产所有权,可以归纳为普通物权关系系列中,或多或少地受到制度(政策)物权法的限制。于是就产生了杂交的趋利性普通物权关系。
具体地说,杂交的普通物权关系,就是限制性和半强制性的物权关系,物权人和物权关系人都会受到来自民法和公法两个方面的规范与调整,当事人的自由程度相对较低。纯粹的普通物权关系,并没有非常严格的要求,除了以书面合同成立的物权关系以外,当事人要好的、双方信得过的,还可以通过口头合同成立这种物权关系,物权人和物权关系人仅仅来自于民法方面的规范与调整,当事人的自由程度相对较高。
(三)小结
1.普通物权关系涵盖多种多样形形色色的物权关系,故可称为镜像全息式物权关系。其效力一般低于制度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故可称为低端或者低级的物权关系。
2.普通物权关系来源于合同关系、法律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社会关系,故可称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全要素式物权关系。
3.普通物权关系以意思自治主义为主要表征,刚性不足、柔性有余,故可称为相对自由式物权关系。
4.普通物权关系一般长于担保物权关系,是相对稳定的物权关系,物权保护一般不受法定时限的缩短,有的人甚至于去世以后仍然享受殡葬财产的占有权,故可称为非法定时限的物权关系。
5.普通物权关系广泛适用于各种单位与个人以及自然人,男女老少皆宜,故可称为社会化、大众化、广谱化、日常化、活泼化的物权关系。
6.普通物权关系也是等级制物权关系,且存在多级物权关系,自物权优于普通他物权,高级普通他物权优于中下级普通他物权,故可称为等差数列式物权关系。
7.普通物权关系既大量存在所有制和不动产制度信托关系,又普遍存在动产普通信托关系或者智慧物信托关系,故可称为立体式信托物权关系。
8.普通物权关系不完全是趋利式物权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形成鲜明的个性,公益类、共益类、私益类、自益类和他益类、非益类物权关系各得其所,故可称为百花齐放式物权关系。
9.普通物权关系不完全是下里巴人式物权关系,也有阳春白雪式物权关系。与制度物权竞合而成的物权关系是阳春白雪式、加权式物权关系,否则是下里巴人式或者平权式、减权式甚至于除权式物权关系。
10.普通物权关系注重一物一权主义、优先权主义、排他权主义,区分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合同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故可称为目标管理式物权关系。
11.普通物权关系不完全由成文法决定的物权关系,法无明文规定情势下或许由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确定的物权关系,故分别称为正统式和非正统式物权关系。
12、普通物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顺时针的物权化方针,中心思想是“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与担保物权关系的“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刚好相反。
二、基本划分
普通物权关系,是指在借贷、买卖、运输、仓储、服务、委托、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人事安排等社会或个体活动中所产生的一般性物权关系,社交活动、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均可发生普通物权关系。理论上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借贷式、买卖式、运输式、仓储式、服务式、委托式、加工承揽式、家庭式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式一般物权关系,甚至涵盖各种非趋利式一般物权关系。
1.普通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
(1)以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来规范与调整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的关系,有针对性地保护主要权利人和次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体现大众化、层次化、普适化、扁平化和相对自由式普通物权法特征。
(3)不动产物权设立公示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主导和以登记对抗主义为补充规定。
(4)重合同守信用并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5)动产物权设立公示以交付生效为主线。
(6)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7)遵循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8)物权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保护、限制、利用、变更、转移、消灭与整合、融合和结构调整需依法处理。
(9)建立健全等级差别的普通物权制度并各得其所。
(10)同时明确规定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与除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恶意物权与善意物权、现实物权与未来物权、专制物权与下放物权、固化物权与流转物权、公益物权与自益物权、静态物权与动态物权等物权关系。
(11)处理物权纠纷于原则上刚柔相济。
(12)特别优先权和一般优先权分别处理。
(13)物权化方针,随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而连锁变动。
2.普通物权关系的主要功能
(1)调节各种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之间的关系。
(2)调节各种所有制和各种所有权之物权关系。
(3)调节各种自物权关系与他物权关系。
(4)调节各种私益物权、自益物权、共益物权或公益物权关系。
(5)调节各种信托物权关系与非信托物权关系。
(6)调节各种制度信托物权关系与非制度信托物权关系。
(7)调节各种优先物权关系与非优先物权关系。
(8)调节各种特种物权关系与非特种物权关系。
(9)调节各种有偿物权关系与无偿物权关系。
(10)调节各种大大小小里里外外的物权关系。
(11)证明将各种物权请求权与各种债权请求权统筹兼顾或分门别类。
(12)证明一般而论物权保护时效优于债权保护时效。
(13)证明一般而论不动产物权保护时效优于动产保护时效。
(14)证明一般而论已经登记物权保护时效优于未登记物权保护时效。
(15)证明有些物权附带人格权或身份权。
(16)证明一般而论物权价值不能与经济价值或者商品价值划等号。
(17)证明一般而论物权不能与财产权划等号。
(18)证明普通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普通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法的协调性。
(19)证明普通物权可以为担保物权提供后备力量与部分的法制基础。
(20)证明普通物权法是否与制度物权法融合或者脱节。
3.普通物权关系的牵连关系
(1)由所有权或所有制引起的牵连关系。
(2)由用益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3)由用益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4)由享用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5)由单一占有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6)由制度优先权或者普通优先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7)由制度信托物权或者普通信托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8)由地役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9)由相邻关系权利义务引起的牵连关系。
(10)由固化物权与半固化物权、非固化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1)由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2)由排他权或溯及权、物权请求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3)由一物一权主义物权原则引起的牵连关系。
(14)由普通债权引起的牵连关系。
(15)由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引起的牵连关系。
(16)由普通法引起的牵连关系。
(17)由专门法引起的牵连关系。
(18)由习惯法引起的牵连关系。
(19)法定的牵连关系。
(20)意定的牵连关系。
(21)人民法院强制措施的牵连关系。
(22)由信托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3)由对世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4)由社会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5)由劳动或人事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6)由业主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7)由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8)由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与除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恶意物权与善意物权、现实物权与未来物权、专制物权与下放物权、固化物权与流转物权、公益物权与自益物权、静态物权与动态物权等物权关系引起的牵连关系。
(29)由其他有利或者不利因素、主观因素或者客观因素引起的牵连关系。
(30)由占有条件、性质、形态、过程和目的意义引起的牵连关系。
4.普通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大众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个体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合作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4)社会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5)模式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6)自由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7)等级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8)扁平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9)促进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0)促退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1)促广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2)促狭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3)原则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4)合同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5)自然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6)法制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7)广谱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8)单纯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19)大型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0)小型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1)功利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2)无功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3)排他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4)聚合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5)公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6)共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7)自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8)他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29)私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0)合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1)有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2)无益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33)自主物权的法律效力。
(34)他主物权的法律效力。
(35)普通物债权的法律效力。
(36)普通债物权的法律效力。
(37)单一物权的法律效力。
(38)复杂物权的法律效力。
(39)高级物权的法律效力。
(40)中级物权的法律效力。
(41)低级物权的法律效力。
(42)特定物权的法律效力。
(43)有物权的法律效力。
(44)无物权的法律效力。
(45)零物权的法律效力。
(46)除物权的法律效力。
(47)加物权的法律效力。
(48)减物权的法律效力。
(49)正物权的法律效力。
(50)负物权的法律效力。
(51)善意物权的法律效力。
(52)恶意物权的法律效力。
(53)现实物权的法律效力。
(54)未来物权的法律效力。
(55)专制物权的法律效力。
(56)下放物权的法律效力。
(57)固化物权的法律效力。
(58)流转物权的法律效力。
(59)静态物权的法律效力。
(60)动态物权的法律效力。
(61)初始物权的法律效力。
(62)消灭物权的法律效力。
(63)整顿物权的法律效力。
(64)磨合物权的法律效力。
(65)遁形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66)遁形制度物权的法律效力。
(67)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的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68)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的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69)特别优先权的效力优于一般优先权、无优先权的效力。
(70)成文法的效力优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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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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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理学有很多独到之处,很多疑难问题经济学解决不的,物权法理学可以迎刃而解。如国有企业法人的产权关系怎样界定与理顺?无权占有关系是否需要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和如何消灭?在存在特别优先权的情势下如何重新理顺物权关系?究竟是选择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模式好,还是选择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模式好?许多大大小小的难题,就是经过透析普通物权关系法得到的新颖而正确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