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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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8-2

  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担保物权关系】

  【提要】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关系】,体例上包含普通物权关系谱、担保物权关系谱两大组成部分,但其中在普通物权关系谱中融入了一些制度(政策)物权关系谱,实际上形成了三个物权关系谱。现兹将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分三个部分来分别介绍,以便于将三种性质的物权关系谱区分开来,提高认识水平。

  担保物权关系,是商贸经济活动中的产物,故完全是趋利性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人类社会几千年来的实践活动,总结出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制订与完善了一整套正规化、规范化、条理化的担保物权关系法,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自觉地遵守,形成了优良的传统作风,对于当代和后世的影响力非常巨大。实践证明,担保物权关系是民事关系中最有公信力、最有魅力、最有成就和最有发展前途的一类物权关系,为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是不言而喻的。

  如果将普通物权关系比作下里巴人,那么,担保物权关系就是阳春白雪。担保物权关系的适用范围确实比较小,却显得雍容华贵,鹤立鸡群,不鸣则已,一鸣惊人。

  一、基本理念

  (一)概观

  1、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

  (1)定义

  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本文简称担保物权关系。是担保法、担保物权法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通常讲的担保物权关系,就是这种通用性的物权关系。

  担保物权关系,系指担保物权法和担保法规范与控制的法锁物权关系,主要包括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留置权关系和反担保关系。

  担保物权法涵盖抵押权关系法、质权关系法和留置权关系法和反担保关系法,亦称抵押权关系法、质权关系法、留置权关系法和第三人担保关系法,以及准担保关系法。

  反担保物权法或者第三人担保关系法,先由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替代担保关系法,并形成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再度担保关系法,总之为双重性或者三角债式担保物权关系。

  准担保关系法,为非常规性担保关系法。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抑或侵权之债,以及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代位物列入担保关系法,准用担保关系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大大扩大担保物权法范围,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融资活动也是很有益处的。

  担保物权关系,就是基于担保物权而顺势发生的担保物权关系。有什么样的担保物权,就有什么样的担保物权关系。由于担保物权专业性强的缘故,担保物权关系与普通物权、制度物权除了原始联系以外,一般较少发生瓜葛,故实为相对纯正、相对独立的一类物权关系。

  担保物权关系,系指基于担保物权而生成的中级物权关系,实为担保债权关系与担保物权关系链接、粘连、关联、同一、共谐、并进和限期完成之法锁关系,一般优于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债权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普遍存在双重性信托责任,普遍存在反所有权中心论和反所有权保护主义的物权化新方针,建立健全担保物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的物权化新方针,以半强制性手段清偿债权债务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并有非常出色的表现。各种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留置权关系,均能产生担保物权关系,亦即各个分支性质的担保物权关系,并有各自的功能、形态与法律效力。

  所谓半强制性手段,是指民事主体担保物权关系中客观存在的半自由、半强制性手段。

  半自由,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保留着的契约自由,债权人不得强迫债务人签订担保合同,亦不得在担保合同中附加霸王条款,更不得对于债务人的财产随意强取强夺。

  半强制性,就是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共同形成的法锁关系的强制性,于担保期间锁定了债权与债务的清偿方式与时间,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等,都是带有强制性的色彩,即使是债权人也感到一刻也不能轻松。

  担保物权关系成立后,需要将普通物权关系相对地隔离起来,以免于发生物权关系的错乱现象。譬如,担保物权关系中的登记生效、交付生效、合同生效,与普通物权关系中的登记生效、交付生效、合同生效之目的意义与法律效力是不一样的。两种物权关系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实际应用中该区分的就要区分,该切割的就要切割。否则,把担保物权关系当成普通物权关系,或者把普通物权关系当成担保物权关系,降低或者拔高物权关系的行为,就会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法律关系,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

  担保物权关系还有一种普遍性现象:因为都是经济领域中产生的专门性、趋利性和扁平性物权关系,各物权主体之间很少涉及到身份权,所以与所有制关系法很少发生关系,各权利人主体适用于同一游戏规则,不能允许任何人搞特权、搞特殊化。平等机会,平等参与,平等发展,平等规则,是担保物权关系公平合理的基本保障,任何单位与个人违反公平正义原则,都会受到法律的严格追究。

  担保物权关系中,不动产抵押权关系、权利质权关系和特别留置权关系本身比较特别,故而形成特别格式的担保物权关系。

  以不动产抵押权关系而言,抵押的不动产来源正当,不能在一级市场上流通的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也不得抵押,该登记的已经登记。统一实行房地合一、主从合一规则:房随地押、地随房押,房随地转、地随房转;房屋专有权、共有权、共管权、业主权与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地役权及其附属设施一并抵押与转让,正确处理业主、家庭、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等等。由此可见,不动产抵押权关系,是最复杂和多样化的一种担保物权关系,前面与普通物权关系、后面与制度物权关系或多或少地产生瓜葛,不能简单地对待与处理这种特别形态的担保物权关系。

  以权利质权关系而言,不以担保物为担保物权关系的对象,却以担保权为担保物权关系的对象,这本身是非常特别的了。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债券质权、基金质权、存款单质权、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质权,都是非常特别的质权—权上权,都会构成特别形态的担保物权关系。尤其是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都是极其重要、极其特别的权利质权—权上权,都会构成极其特别形态的担保物权关系。

  有的是一对一的担保物权关系,有的是一对多的担保物权关系。一对一的好理解、好办,一对多的不好理解、不好办。

  一种权利由多个支配权人共有的,或者由多个质权人享有的,可以于直接的担保物权关系之上构建了间接的或者连带的、信托的担保物权关系,于是就具有一连串的担保物权关系。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商标质权是针对整个单位的权利而设立的,集体专利质权、集体著作质权也是针对整个单位的权利而设立的,这种复杂的担保物权关系不能用简单的办法来处理,而是需要运用各种统筹兼顾的办法进行统合处理。

  担保物权之登记生效问题,也远远不止于普通物权登记生效那么单调,除了不动产、动产登记生效之规定外,还有大量的权利登记生效方面的规定。

  譬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股权出质的,质权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才能成立;以商标专用权出质的,须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办理登记;以专利权出质的,须到专利权的国家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以著作权出质的,须到著作权的国家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以应收账款出质的,须到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登记。以上这些权利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方针规则,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生效。

  (2)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因果关系

  担保物权关系,俗称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简称担保关系,雅称担保法锁关系,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清偿债权债务而共同努力的物保关系与人保关系。

  其实,担保物权关系与担保债权关系,是链接、粘连、牵连、并联、同一、共振、并进式和限期式的法锁关系,而担保物权关系具有主动性、约束性的一面,担保债权关系具有被动性、自由性的一面,因此,虽然在同一体制之内,担保物权关系比担保债权关系更有意义,更能体现出自身建设的主动性与效力的优越性。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法的主要目的意义在于理顺担保物权关系,至于理顺担保债权关系是在其次的。担保法的主要目的意义在于理顺担保债权关系,至于担保物权关系则没有体现出来。由此可见,学习担保物权法比学习担保法能够懂得更多更好的法学原理,能够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提高工作效率和保障法律效力。

  殊不知,同样是债权人的权利,其中的担保物权一般优于担保债权,除了主观能动性不一样之外,担保物权的法律保护期间往往长于担保债权的法律保护期间。尤其是登记生效的担保物权,往往是长效的和可以拓展的权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返还原物的物权的诉讼时效可达二十年之久。所有这些,在“物权法”中能够反映出来,而在“担保法”中没有体现出来。

  担保物权关系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学理论,大大开拓了人们的视野,实现了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巨大飞跃。这里有一分为二的法律因素,也有合二而一的法锁因素,透过现象看本质,就能掌握担保物权运动的规律性,运用担保物权关系法解剖麻雀就能迎刃而解了。

  从表面上看,担保物权关系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看法当然没有错。事实上,除了外在的关系之外,还有内在的关系,外在的关系是通过内在的关系而起作用。

  担保物权关系是很关键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成立担保物权关系之前,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各自为政,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缺乏约束力,对于欠债、逃债和毁约等行为无能为力。担保物权关系一旦成立,债权人就可以由被动变主动,通过直接占有控制或者间接占有控制债务人担保物基础进行有计划、有步骤的运作,日益紧张地控制担保物与债务人的行为,甚至于可以消灭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为清偿债务服务,直到债务人完全就范、认输时为止。

  外在的关系是大张旗鼓地进行的,然而内在的关系是不动声色、静悄悄地进行的。担保物权是主动的,担保债权是被动的,担保债权的清偿需要借助于担保物权的主动进攻才能完成任务。

  换言之,担保物权是内因,担保债权是外因,外因需要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诚然,在这里容易将内因与外因弄反,需要认真辨别。事物的发展进程,均会体现主原因与从原因。事实上,真正能够实现担保债权的,不是担保债权本身,而是担保物权这种权利的杠杆作用。

  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自然会对于担保债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产生影响。担保物权功效之递进、提高或者停滞、减弱和担保价值保全、清偿程序的执行、多退少补等,一定要参考担保债权的额度。担保物权功效越高则消弥债权额度就越多,反之则越少。这就是担保物权价值之所在。

  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就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之类的关系。主要是看担保物权能够发挥的作用与效力如何,而担保物权“成也消灭”和“败也消灭”的属性必然影响到担保债权的结局。

  担保物权成立后,由担保物权占领主阵地,逐渐地缩小包围圈,压缩债务的生存空间,等到担保债权得以优先清偿以后一同归于消灭。

  对于动产的担保而言,多数情势下是以消灭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权的,少数情势下以债务人自己的金钱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债权。

  对于不动产的担保而言,多数情势下是以保留担保物所有权、并以债务人自己的金钱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债权的。

  无论是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担保,无论是否以消灭担保物所有权的方式清偿债权,或者另外提供担保清偿债权,担保物权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勿庸置疑的。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一斑。

  2、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

  (1)定义

  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是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和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刑法以及相关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实为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通常讲的担保物权关系,未包括这种特定的特殊性的担保物权关系。

  这种担保物权关系,有本原式的和引伸式的两种形式。

  本原式担保物权关系,是纯粹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财产扣押权、留置权、独立处分权、处罚权、没收权,以及人身拘留权、监视权、收监权、取保候审权等,既可单项处理,也可以合并处理,完全是强制性和威权化的担保物权关系。

  由国家机关、人民法院介入的公事公办式担保物权关系,其实是制度信托式的担保物权关系。公法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的担保物权,是代表国家意志和人民权利行使的,因此称之为准担保物权、制度信托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义务是天职,不能以本单位和本人没有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否则,失职渎职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引伸式担保物权关系,是将民事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升格成的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有些民事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因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于是变更为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院判决抵押权、保全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法院判决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与保全质权,法院判决留置权与保全留置权等,虽然担保物权是民事性质的,而法律程序与执行过程是公事性质的。

  由人民法院介入的民事公办的担保物权关系,公权部门也是准担保物权人、信托担保物权人,相当于第三方的担保物权关系人,依法代表担保物权人行使和实现担保物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事业。同样地,这种担保物权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义务是天职,不能以本单位和本人没有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否则,失职渎职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是半强制性的,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完全是强制性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这个方面。如果像民法那样轻描淡写,肯定不能达到公法的立法目的,失败的担保物权关系会产生很大的流弊和痼疾,根本无法加以治理。

  中外法制史均证明了同一事实: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绝大多数历史阶段是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无论是民事活动或者是公事活动,只要是触犯了刑法,适用于同一法律标准执行之。在中国古代,贪污受贿一万贯钱与盗窃抢劫一万贯钱,均适用于同一刑法标准,这是民刑不分的好处。

  (2)交集

  民事主体开展的和公事主体开展的担保物权关系,当然存在交集。

  一则,全民所有制企业发生的担保物权关系存在性质上的交集。

  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制法上表现为公事的主体,所有权法上则表现出民事的主体。尽管国营企业有时候也标称之为“公事主体”,却不能如政府、法院、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之类的公事主体那样发生担保物权关系,毕竟经济上的公事主体与政治上的公事主体两者之间的资格是不一样的。

  二则,担保物权关系中的强制性优先权方面存在交集。

  公法上的扣押权、扣留权和物质权、人质权等,均为强制性的优先权,特殊情势下甚至于可以“先斩后奏”,特事特办。此类担保物权的一些强制性办法后来部分地适用于民事主体,于是形成了民法意义上的抵押权、质权(封建制度以后不包括人质权)和留置权。

  事情发展到现在,所谓担保物权也只不过是百变不离其宗,通过占有控制与处分担保物的办法,迫使债务人老老实实地清偿债务,与公法的担保物权法的章法如出一辙。

  三则,担保物权关系与其他的物权关系有可能存在交集。

  担保物权关系是从普通物权关系中脱胎换骨出来的,故某些担保物权还可以保留普通物权的痕迹,暗中发生跨门类的物权关系。如许多不动产的物权关系,或者是不动产与动产抵押权关系,适用规则是“抵押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在一定的条件与范围内担保物权关系与普通物权关系同时进行,或多或少地暗中发生跨门类的物权关系。

  制度物权关系可以融入普通物权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普通物权体系中附有制度物权色彩的,同样会带到担保物权关系中来,变成染色体式的担保物权关系。将三种物权关系融合在一起这种交集,可能是最大的交集。在处理这种物权关系时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但要相信办法总是比困难强。

  商品经济社会,商品贸易活动异常活跃,各种物权关系、债权关系麋集一起,能量非常巨大。好在担保物权法为规范与平整担保物权关系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在正规化、规范化、条理化方面有了法律依据,在解决三角债、赖债、逃债等方面屡有建树,功勋卓著,也是广大债权人的一大法宝。

  普通物权关系法方面,着重点在于提高物的利用水平。这种大众化、拜物主义的物权关系,有钱人可以玩玩,没钱人同样也可以玩玩。不想玩的靠边站。

  担保物权关系法方面,着重点在于提高物的利用水平和金钱的利用水平。这种富贵化、拜金主义的物权关系,有钱人可以玩玩,没钱人就不能玩。玩不起的靠边站。

  诚然,无论是普通物权关系或者担保物权关系,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会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需要将物上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区别对待,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的规范、调整办法。

  无论是公法或者是民法,任何合法的财产与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不合法的财产与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我们在学习担保物权关系法时,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一并消化,吸收更多的法律营养,完整地行使权利,圆满地履行义务,准确地承担责任。

  譬如,学习担保法是一种境界,学习担保物权法是一种境界,学习企业国有资产法又是一种境界,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俗话说得好,开卷有益,书到用时方恨少。读科技文化书籍是这样的,读法律书籍也是这样的。

  (二)特点

  担保物权关系的外延主要有以下几种特点,概括如下。

  1.较之普通物权关系需要一定的技术含量,故可称为技术性物权关系。

  2.因为是建立在担保法锁之上,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为解除担保法锁而共同努力,故可称为双重法锁物权关系。

  3.因为是建立在担保财产信任之上,并且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以担保财产为赌注,故可称为双重信托物权关系。

  抵押权关系法中主物与从物是单向信托物权关系,质权关系法和留置权关系法中主物与从物均为双向信托物权关系。

  4.因为是建立在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基础上新型物权关系,颠覆了普通物权的所有权关系和定限物权关系,故可称为反所有权关系和反定限物权关系。

  5.担保物权关系可分为直系、旁系和杂系的物权关系。

  直系物权关系,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直接发生而无需第三人参与帮助的担保物权关系;

  旁系物权关系,指第三人代替债务人与债权人间接发生而无需债务人亲自参与的担保物权关系;

  杂系物权关系,指债务人和第三人一同与债权人发生的担保物权关系。由第三人参与的担保物权关系,或者发生物保与人保相结合的担保物权关系,或者可发生反担保物权关系。

  6.因为是建立在优先受偿权基础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故可称为优先受偿物权关系。

  7、担保物权链接于、粘连于、并联于、服务于、同一于、同命运于担保债权关系,附加条件的“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故可称为同舟共济式双重命运的担保物权关系。

  8.成也消灭担保物权,败也消灭担保物权。前者是理想的担保物权关系,后者是错误的或者被破坏的担保物权关系。

  9.担保物权关系静如处子,动如脱兔,行使物权、实现物权、折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优先清偿债权债务以及消灭担保物权、解除担保法锁关系等,几乎是在同一时间内完成任务的,故可称为连锁反应式担保物权关系。

  10.各种担保物权关系的形成机制、运动规律和法律效力不尽相同,担保物权关系是等级森严的优先权关系。

  对外关系上,担保物权关系次于制度物权关系而优于普通物权关系。

  对内关系上,一是担保物权关系优先于反担保物权关系,反担保物权关系亦优先于普通物权关系;二是留置权关系优先于质权关系、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优先于抵押权关系;三是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关系,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担保物权关系,全部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关系相当于按份共有的担保物权关系。

  11.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而低于制度物权,担保物权关系优于普通物权关系而低于制度物权关系,故称为中端或者中级担保物权关系。

  12.担保物权无利不起早并无利不担保。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和留置权关系、反担保关系全部是利益关系,而且担保物权压倒一切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故称为趋势性或者趋利性的担保物权关系。

  13.担保物权关系以担保物权为手段,以金钱给付为目的,限制债权人径自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故称为金钱主义的担保物权关系。

  担保物权关系不能虚假,不能闲置,担保物权人不能怠于行使物权,具有法定消灭的条件与时限,故称为时限性的担保物权关系。普通物权关系中,物权的保护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尤其是登记公示的物权是更加固定。

  而担保物权会通过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办法来消灭,包括登记公示的担保物权在内,担保物权存续时间短平快更好,故称为短平快的担保物权关系。

  14.担保物权可以同担保债权同时消灭,但担保债权法锁在没有完全受偿的条件下可以变更为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或者重新建立担保债权法锁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时为止。这种物权关系,亦可称为死不瞑目的担保物权关系。

  15.担保物权关系并不完全排除普通物权关系及其原则。

  不动产担保物权中“房地一致处分原则”、“主从合一处分原则”、“登记优先原则”,以及普通物权关系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遵纪守法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参照市场价格交易原则、动产交付生效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征收征用单位个人财产合理补偿原则、国家集体私人财产防火墙保护原则,以及制度信托或者普通信托原则、权利义务圆满完成原则,所有这些原则与普通物权关系的原则一脉相通。与制度物权关系一脉相通的原则同样如此或者更加重要。这种物权关系,亦可称为牵连的担保物权关系。

  担保物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逆向的物权化方针,中心思想是“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与普通物权关系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构成法定的对抗,担保物权可以限制债务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甚至于可以依法剥夺债务人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包括担保财产的孳息在内。这种物权关系,亦可称为反普通物权关系的对抗式担保物权关系。

  二、基本划分

  (一)概述

  担保物权关系,是指在借贷、买卖、运输、仓储、服务、委托、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和债务担保等活动中所产生的专业性物权关系,以及法锁关系、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和社会关系。理论上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借贷式、买卖式、运输式、仓储式、服务式、委托式、加工承揽式等经济活动中以及无因管理式担保物权关系。

  《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关系拓宽了《担保法》的担保物权关系。如留置权关系中,《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关系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物权法》第230条不作限制,留置权关系粘连的债权种类不受限制,既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一般留置权关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特殊留置权关系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于《物权法》中也有许多增补的内容。故《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关系为优选式、拓展式或者先进式担保物权关系。

  1.担保物权法之物权化方针

  (1)以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来保护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反担保物权人等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反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反所有权中心论。

  (3)建立健全等级差别的担保物权制度并各得其所。

  (4)以担保物权保障担保债权的顺利实现。

  (5)专门规范与调整趋利性物权关系。

  (6)各物权主体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律关系。

  (7)着力保护权利人的商品交易、财产交易、物权交易和债权交易的法律秩序。

  (8)有物权与无物权界限分明。

  (9)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可优化组合。

  (10)担保法锁关系可左右担保法律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与人事关系。

  (11)担保关系是定期定向的权利义务关系。

  (12)担保债权人不以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为目的。

  (13)所有担保物权最终归结为零物权关系。

  2.担保物权关系的主要功能

  (1)以担保物权促进担保债权的实现。

  (2)以等级差别的担保物权体现不同层次的物权约束力与债权约束力。

  (3)以财产控制权或者权利控制权逐步加紧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控制。

  (4)以担保物权促进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

  (5)由普通物权关系升格至担保物权关系而加强物权关系。

  (6)由普通法锁关系升格至担保法锁关系而加强法锁关系。

  (7)整体增强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的法律效力。

  (8)债务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及反担保并行不悖。

  (9)一律采取短平快的办法来处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0)在理顺商品经济关系中起独特的调节作用。

  3.担保物权关系的牵连关系

  (1)由物权关系牵连到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法律关系。

  (2)由物权关系牵连到上下关系圈与本外关系圈的物权关系。

  (3)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各种自益物权、他益物权与私益物权的物权关系。

  (4)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各种各样的担保信托关系。

  (5)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与义务关系。

  (6)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均为限期的短平快的物权关系。

  (7)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前法锁关系与后法锁关系。

  (8)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前合同关系与后合同关系。

  (9)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前生效关系与后生效关系。

  (10)由物权关系牵连到全过程的对世关系与人事关系。

  4.担保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担保物权成立期间和实现期间的法律效力。

  (2)一般担保物权和最高额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3)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4)普通担保物权和特殊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5)登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6)保全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7)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8)合同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9)法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11)法院判决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12)法院浮动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13)留置权优于质权、抵押权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4)质权优于抵押权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15)对各种担保物权关系及其担保法律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担保信托关系、担保对世关系、担保人事关系全部归零的法律效力。

  (16)对各种反担保物权关系及其反担保法律关系、反担保法锁关系、反担保信托关系、反担保对世关系、反担保人事关系全部归零的法律效力。

  (17)《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法》的法律效力。

  (18)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关系法的法律效力。

  (19)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二)注意事项

  物权法第170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尽管担保物权关系是半强制性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仍然享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对于债权人而言,选择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留置权、最高额动产质权、最高额权利质权非常有利;对于债务人而言,选择不动产、动产抵押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非常有利。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当事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一般而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规则,但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为基本原则。

  二是法律规定的特别优先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譬如,新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债权。

  一般而论,担保债权难以对抗上述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特别优先权,只能对抗第三项的普通债权。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相应的约定,才可以不执行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物权法第196条第二项规定,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抵押财产需要确定。倘若不能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仅仅对于普通债权有效,对于特别优先权无效。

  类似于破产法关于优先权的规定,《海商法》第22条有5项特别规定,第23条有两个以上优先权先后顺序的规定。《民用航空法》也有类似于《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于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必需的费用。

  三是特别财产优先权的优先待遇。

  《海商法》第2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民用航空法》第2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也不受所担保债权的分割让与的影响。第22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四是担保物权的行使不能对抗公益权利的行使。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民事关系的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应当服从需要进行让权。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或者为了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战争准备的需要而利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可以消灭担保物权,或者以补偿金、保险金和赔偿金代为清偿债权。

  五是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

  总的来说,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对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有限制性作用,会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保全受偿权,甚至于直接导致担保物权关系的消灭。

  对于所有权权属不明晰的担保财产,一切来源不合法、担保不合法、转让不合法的担保财产,即使是当事人达成了协议,亦不能构成合法的担保物权关系,不能实现担保物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相关法律:担保物权法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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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担保物权关系,是商贸经济活动中的产物,故完全是趋利性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人类社会几千年来的实践活动,总结出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制订与完善了一整套正规化、规范化、条理化的担保物权关系法,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自觉地遵守,形成了优良的传统作风,对于当代和后世的影响力非常巨大。实践证明,担保物权关系是民事关系中最有公信力、最有魅力、最有成就和最有发展前途的一类物权关系,为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是不言而喻的。

  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本文简称担保物权关系。是担保法、担保物权法规定的民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通常讲的担保物权关系,就是这种通用性的物权关系。

  公法意义上的担保物权关系,是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政策法规和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刑法以及相关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实为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关系。通常讲的担保物权关系,未包括这种特定的特殊性的担保物权关系。

  担保物权关系的最大特点,是逆向的物权化方针,中心思想是“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与普通物权关系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构成法定的对抗,担保物权可以限制债务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甚至于可以依法剥夺债务人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包括担保财产的孳息在内。这种物权关系,亦可称为反普通物权关系的对抗式担保物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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