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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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46-2

  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制度物权】

  【提要】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体例上包含普通物权谱、担保物权谱两大组成部分,但其中在普通物权谱中融入了一些制度(政策)物权谱,实际上形成了三个物权谱。现兹将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分三个部分来分别介绍,以便于将三种性质的物权谱区分开来,提高认识水平。

  中国当代物权法谱系图之“物权”,亦即中国当代物权法之“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和“制度物权”的谱系图,简称物权法谱或者物权谱。是以公物权为主导、私物权为辅助、共物权为折中之谱系图,公有物权、共有物权、合有物权、私有物权和其他之物权均有相应的规定。物权的表征、性质、属相、归属、利用之基因工程均有相应的谱系,相当于人的姓氏谱系。

  中国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法,是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四合一”的新型物权法,于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担保物权法部分融入了一些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因此里面肯定存在一些制度物权包括政策物权在内。这些制度物权,既有对公的,又有对私的,还有对公、对私和对其他人通用的,尤其是于普通物权体系中为甚,基本权源法、基本物权制度法中为甚。

  中国21世纪的社会主义新型物权法,果断地融入制度物权法元素,这是完全正确、很有必要和非常及时的。

  而个别民法专家学者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后,极力反对这一重大举措,混淆黑白,颠倒是非,怪话连篇,漏洞百出,断章取义,哗众取宠,信口开河,指桑骂槐,无原则地崇尚西式的“人文主义、私权神圣”以及“人格自由、财产自由、人格独立和和财产独立”,大骂“物权法对象模糊,公法私法混淆”,是“民法帝国主义”,嘲笑物权法“还应当规定和保护国家所有权的那几颗原子弹”云云。这不是立场、观点、方法问题,就是知识浅薄、固步自封、闭目塞听问题,至少说明了在法学界决不是静如止水,而是暗潮汹涌,思想斗争和路线斗争非常复杂。

  微观物权法学者、私有化讴歌者们,抛弃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一贯企图改写中国物权法谱,主要目标在于企图改写中国制度物权法谱。旨在开历史倒车,取消公有经济、公有物权在物权法的主导型法律地位,渲染腐朽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然违抗******委员长一再倡导的物权立法“必须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路线”的指示精神,对于这种错误倾向、错误观点必须彻底肃清流毒!

  纵观各国的法制史,不难看出于绝大多数历史阶段是诸法合体、民刑合一的。现代以来的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分离或者适当分野,自然有一定的道理。

  然而,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却反过来对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进行重新组合,自然有一定的客观需求与法理支撑。至于谁是正统的物权法谱,谁不是正统的物权法谱,应当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进行正确判断,不能用唯心主义的方法论进行错误的评说。

  理论界仅仅关注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两个方面,对于制度物权的研究存在空白地带。填补国内外空白,既是亟需的,也是很有必要和很有建树的。

  一、基本理念

  (一)概观

  1、制度物权

  制度物权,包含政策物权,实指制度物权法所规范与调整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性物权和最优先的高端特种物权。广泛分布在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扎根于文化领域以及其他的几大重要领域,是门类比较齐全、影响面特别大、强制性程度很高和社会化管理、民主化监督的一类法定的物权。

  制度物权,一般是涉及公共性质或者公众利益的特种物权,是社会化、模式化、强制化、大型化、多样化和威权化的高端特种物权。无论其在物权法中占有比重多少,均体现出高端物权的气势与气魄。一般而论,在大的物权关系中,制度物权优于担保物权和普通物权,而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在大的法律关系中,制度物权法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而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和最通用性规则。

  制度物权,盖由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规定,一般是不认同契约自由主义或者意思自治主义的强制性物权。宪法是制度物权的根本保障,行政法是制度物权的基本保障,行政经济法、行政处罚法和刑法是制度物权的技术保障或者专门保障。为彰显制度物权法的统一性、强制性与威权化色彩,执法时一般会拒绝传统的习惯法、自然法等非成文法,以法定的物权格式反对物权自由主义行为,创造更高雅的法治环境,带头规范与平整社会化的物权关系。

  制度物权的基础制度,是所有制制度和所有权制度,重点延伸至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文化制度、公共财产和公共利益重点保护制度,社会主义公共品供给与分配制度,现代化的福利社会主义制度,概括为宏观物权法制度。其中,关系国计民生和长远利益的自然资源、生物资源、文物文化资源等公共资源的特殊性管理制度,法定为公共所有制的优先占有权制度和信托所有权制度,并以宏观物权法来统一均衡全社会的制度物权和物权制度。

  制度物权是最高等级的物权,其物权地位、物权价值、物权效力优于担保物权和普通物权,对于其他的各种下级物权起带头和统帅作用。其最显著特点是执行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公共利益中心论,对于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以及普通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普通所有权中心论起排斥或者领导能力,体现了对于特殊财产的特定管领力、支配力、统治力和控制力、强制执行力。

  毫无疑问,制度物权,才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最幸福、最实在、最有魅力和最有恒心、最有效力的一类特种物权。制度物权法,是奠定21世纪中国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社会主义物权法宏伟大厦的一块基石,是巧妙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的质量保证,是完全符合中国国情、当代物权法新技术标准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的。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几年来情况良好,各个阶层物权人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关键在于有制度物权充分发挥的的宏观调节作用。

  2、政策物权

  政策物权,一般是制度物权在政策规定中的延伸形式,代表制度物权的具体规定和具体行动。大量的自然资源与其他要式物归属制度、财产征收征用与补偿制度、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土地的使用与利用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等,一些具体的项目与办法主要是通过政策物权法来具体规范与调整的。就法的总量而言,政策物权的规定远远多于制度物权的规定,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与法的执行效力。

  政策物权是制度物权的一个分支物权体系,但不限于制度物权体系。政策物权法有些对于制度物权法不作具体规定,有些对于制度物权法之外进行新的探索与拓展。

  譬如,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土地法律小全书》,主要是土地政策法规小全书,220部法律法规中,土地的政策法规占绝大多数。其中,《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退耕还林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全国土地分类(试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有关问题的解答》、《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100多部政策法规,是首次出现在政策物权法体系之中的。所对应的法则,是遵照制度物权法中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进行规范化的。

  政策物权涉及到的范围比较广泛,除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板块以外,劳动保障、社会保障与劳动分配、二次分配以及扶贫帮困、抢险救灾等许多方面都涉及到,能够大力支持与帮助制度物权的享受与实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也有很高的强制性手段,法律效力几乎是立竿见影的。

  (二)制度物权法

  1、定义

  制度物权法,亦称行政干预型物权法,是最主要的宏观物权法,俗称公法,或者说公物权法。

  系指规范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和主导普通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关系的物权法。旨在以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兼顾国家、集体、集合(混合)、私人和其他人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籍以平衡国家专权专利和放权让利的利益关系,具有政府干预性、政策协调性、纵横捭阖性、主导督导性和多种强制性手段并存的特征。擅长运用多种强制性甚至于高压手段来保护国家、集体、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制度物权法是一种制度化、模式化、社会化、人性化、高端化、威权化和政策性、指令性、强制性、专项性、基本固定性的特种物权法。

  物权法,是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的专门法,是基本民法、基本权源法、基本的物权制度法,要求物权的主体全面、客体圆满和结构严整、内容充实,这就自然而然地联系到公有制物权主体与客体,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制度物权法的范畴,不可避免地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融为一体,并突出制度物权法的特殊需要、特殊任务与特殊作用。

  所谓基本权源法,主要集中于制度物权法之中。各种所有制的性质法与关系法,各种自然资源、天然资源和大宗财产、重点财产、无主财产的归属法,公共利益的特别优先权法,特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法与登记生效法,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来决定与规定,这是必须的。

  倘若物权法中没有基本权源法和制度物权法,许多重要财产的来源不清,也不知其所踪,整部物权法就会变得混沌无知,容易混淆法定物权、特种物权与意定物权、一般物权的法律界限,容易丧失物权法的基本职能与应有的效力,不利于切实保护特定物权人的财产权,也不利于理顺物权人与相对当事人的物权关系,而且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宗旨、原则与目的、意义。

  2、广义

  广义的制度物权法,亦称主体制度物权法,纯粹的制度物权法。指集中于宪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体系和行政处罚法、刑法之中,由国家机关强制执行的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民商法中也有若干规定。

  其中刑法的威慑力和强制力强于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公法以及物权法等民法。这里面也可以分为宪法物权法学、行政法物权法学、行政经济法物权法学、经济法物权法学和民商法物权法学等几个门类。主体制度物权法是门类最齐全、意义更重大、法理学更独特、技术手段更刚强的特种物权法。

  广义的制度物权法,包含政策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是制度物权法的一个最庞大的分支,多以行政法规、政策法规进行补充规定,或者进行具体规定,法律效力仅次于制度物权法。

  政策物权法还是制度物权法的轻骑兵,可以采取短平快的办法解决实际困难与实际问题,有的政策物权法经过一段时间完成任务后就自动取消,或者在几年内、每年内更新一次。如养老金的发放就是每年或者几年更新一次。往往实行的是“缺什么、补什么”或者“多什么、退什么”的制定方针,讲求实效,注重时效。但是,对于制度物权法,一旦制定是不能轻易修改和废止的,以长效机制著称。

  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政策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制度物权法,对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影响也很大。其中,关于不动产征收制度的贯彻落实具有代表性,解决非常突出的尤其是社会化的物权矛盾很有办法,很有成效。因此,政策物权法对于特定的利益群体来说,某种意义上更有吸引力,更便于实际操作,更令人信服。

  3、狭义

  狭义的制度物权法,亦称杂交的民商事制度物权法。指在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内容中所融入的制度物权法条款,用于规范国家管控物权和公民自由物权两大部分,重在明确物的归属和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和理顺大小物权之间的物权关系。

  积极应对以国有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物权新格局,条分缕析地规范各种复杂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重在防止权利滥用和公权私化。

  里面也可以分为普通杂交物权法学和担保杂交物权法学两个门类。杂交的民商事制度物权法,有时候几乎没有严格意义的公法与私法之分。如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这两者之间还有公私法融合以及利益均沾的余地。

  实际上,狭义的制度物权法是裁剪了广义的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前者将后者贴近民商事活动的相关物权法内容嫁接到这里来了,而后者是专业性、密集性、系统性的制度物权法。将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与私人所有、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权一同列入专项物权法中,突出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突出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物权法的特色,是社会主义物权制度的共同特点和基本要求。

  狭义的制度物权法可以变成为杂交的民商事制度物权法,而制度物权法的权威性、强制性、统治性、行政干预性等物权化方针是不能随意改变的。铁定了不能如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那样的实行契约自由、交换自由和流通自由,铁定了更不能将公共物权当作普通商品来交换。如土地所有权不能抵押、设定负担与转让,就是严格区别特定物权与普通商品的一条防火墙、高压线。

  (三)公法与私法

  1、公法

  所谓公法,是规范和调整公共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一类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主要集中于公共财产权法或者公共物权法即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之中,一般属于宏观物权法范畴。

  宪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和大量的政策法规等法律法规都属于公法的范围,相对于民法是强制性程度很高的一类法律,对于任何单位与个人均适用于同一法律标准,制裁手段多样化与非常严格。

  公法是规范特定公有、共有和部分私有财产刑法保护的宏观物权法。公法并不是纯粹的保护公共财产的,许多特定的公共财产可视之为私有财产的变相保护形式,甚至是更好的保护形式。

  2、私法

  所谓私法,是规范和调整特定私有财产的微观物权法和人格权法,主要集中于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交换自由、契约自由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于公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和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均属于私法范畴。

  3、分类学

  公法与私法,是现代以来法律关系学方面的分类,旨在分门别类地规范与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与利益关系,区分当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性质,以便于将宏观控制与微观调节结合起来,实现有节奏的社会化管理与法制化建设,以达到更加公平合理与科学务实的法治目的。

  然而,在某些领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是很明显,存在交叉关系或者通融关系,在这种情势下再硬性地提出公法与私法的主张就不明智了。

  经济法、公司法和商法、财产权法中,既有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内容,根本无法定义为公法或者私法。

  宪法是最典型的公法,里面也有一些保护私人、个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条款;刑法也是典型的公法,某些严重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分子同样为刑法所制裁。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所谓公法与私法,主要是西方学者的理论主张,有些方面不能自圆其说,仅仅作理论参考。通常,我们对于公法来说,主要是指以行政法为代表,对于宪法、刑法忽略不计;我们对于私法来说,主要是指以民法为代表,对于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忽略不计。

  关于私有财产或者私人利益的来源,事关国有、集体、私人三大门类的所有制或者企业之中。相信全国的每个公民,即使是一辈子在私营企业中取得财产权,也或多或少地享受过国家或者集体提供的公共服务品,或者享受过社会福利的益处。现在中国全国的土地是公共所有制的,每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从中获得利益或者便利条件;占全国人口七成以上的农民享有的土地是集体共有制的,是最大宗财产的来源之处。

  由此可见,很多公法并不是绝对的公法,很多私法并不是绝对的私法。

  但是,有的法学家打着公法牌、私法牌这两张王牌,极力反对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融入《物权法》中,对于现行的《物权法》大加斥责与抨击,这种胡说八道的影响很大,必须拨乱反正,肃清流毒。

  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矿产资源等财产名义上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名义上是由公法规定并与“私有财产”相区别的,但这些自然资源所发挥的效用与红利最终由全民包括私人来分享。自然资源物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自古以来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等基本特征,公权私化对于任何经济社会来说绝对不是一件好事,必须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

  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法,既是对公的,也是对私的,可以是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甚至于可以是对外国人在中国置业的业主的,所有的登记机构是公共事务的机构,即使是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的国家,并没有什么公法与私法的明显区分。对于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来说,实行土地所有权公共所有制是既定的大政方针,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既是可以对公的,同样是可以对私的,更没有什么公法与私法的明显区分。

  人们在享受普通物权、担保物权的同时,仍然可以享受制度物权、政策物权,物权多元化益处多多,既有利于社会化管理,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物权生活丰富多彩。而且制度物权和政策基本是法定的物权,比约定的物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没有专门涉及或者很少专门涉及到制度物权法,对于国家公有、集体共有的物权是个缺项(很多国家甚至于还否认集体这一特定物权主体的存在)。

  简单化、片面性地保护私人的物权,不利于以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统筹解决一些复杂性的物权关系。西方国家也有一些物权法范式,关于私物权的法理学术已经达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平。遗憾的是,基本属于微观物权法理学派,故应用范围相当的狭窄,法律效力相当的粗浅,主要是受到立法体裁和法律内容所限制。

  二、融合

  (一)有关问题

  中国现行的物权法,于体例上大胆创新,锐意进取,实现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的大融合,制度物权法穿插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体系之中,增强了全局性、系统性、统一性、协调性、强制性、重点性和科学性、可持续性等方面的突出功能与客观效果,物权的主体与客体相当完备,对于各种物权关系有张有弛,舒缓自然,由此奠定了21世纪宏观物权法的雄厚基础,是世界物权法大观园中一朵鲜艳的奇葩。

  中国物权法于起草、讨论、修改、制订过程中有各种各样的议论与分歧,其中最大分歧之一,就是如何正确对待法律的体例与内容的安排。

  微观物权法学派认为,物权法是民法,民法是私法,不应当将公法的内容加入物权法,应当如德国那样规划与制定物权法。及至中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这个学派的代表人物仍然“大惑不解”,对于现行的物权法充斥着大量公法的内容一直耿耿于怀,并且进一步质疑“将来的民法典加入公法内容怎么办”,一副忧心忡忡的样子。

  物权法从起草讨论到颁布实施前后20多年来,绝大多数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广大干部群众一致认为,制度物权法融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很有必要,完全正确,非常及时。然而,个别民法学家却反其道而行之,认为现行的物权法,最大成功是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宣言、权利宣言,认为最大失误之一就是“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公法私法混淆”,历数制度物权法的各种“罪状”。

  这位大仁大义的“仁兄”写作的万言书,常常不见有分段落的,常常是谈论一个问题需要一两个页面才能安排下来。为了网络阅读方便,下面试分段落引用该文,让大家开开眼界吧。

  专家如斯说,第一,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公法私法混淆。

  这主要就是前面所讲的那个不正常干扰引起的。物权法究竟用来干什么的?物权法是民法的一部分,民法是干什么的?民法调整的对象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则是民事主体支配财产而产生的关系。

  民法并不调整、规范国家的一切经济关系或者财产关系。对于有些根本不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根本不该把它们当作物权法对象。但经过“违宪风波”,全体老百姓甚至不少民法学者都已经形成了一种观念:物权法既要规定国家财产,也要规定集体财产,还要规定个人财产,而财产就只有这三种。所以,结论就是:物权法要解决一切财产支配问题。

  这恐怕不对吧?物权法是私法、权利法,它规范的对象是特定的,怎么所有的财产支配问题都交给物权法来规定、所有的财产支配权利都成为民事权利了呢?

  在我看来,物权法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它规定了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河流、矿藏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等,其实我觉得物权法还应当重点保护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那几个原子弹。那个太重要了。那些东西是不是财产?是。有没有所有权?有。但轮到物权法去规定吗?哪些财产权利是怎么取得的?权利是不是要公示?是不是有善意取得的问题?其实,它们和物权法的规则关系不大。

  物权法的全部制度设计,针对的都是民事活动领域中民事主体的财产支配权。可现在,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模糊了,物权法上出现了大量的公法规范甚至宪法原则。看起来,物权法的功能加大了,作用提高了,其实我们民法学家应该最高兴,最好是实行“民法帝国主义”,所有问题都用民法来规定,但这里隐藏了一个隐患。

  现在,物权法调整对象的模糊也许是一种立法上的妥协,但下一步要起草民法典时怎么办?民法调整的对象还敢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吗?民法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就应该是保护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既然物权法这个民法中的部门法,它都以这个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写在最前面,那将来民法典敢不写吗?

  而且民法典在不久后起草,有可能孕育着一场比物权法起草更大的政治辩论、政治风波,有可能成为再次讨论意识形态的一个契机和工具。而为了避免这种政治上的、意识形态的争论的大规模发生,其最终结果就有可能是中国民法典根本无法出台。这是一个严重的隐患!

  以上洋洋洒洒的高论,原来整个是一个段落,现在重新安排了一下。他的万言书中高论是很多的,如该进则进,该退则退,该顶则顶,该避则避等。

  为了驳斥上述的奇谈怪论,我们得首先要澄清几个基本的事实。

  首先,物权法融入制度物权法,就是他所说的公法(当然他是根本不懂什么叫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并不是“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了,而是清晰了。

  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等4种物权主体,这在西方物权法和东方物权法中是最清晰不过的物权主体。西方物权法,虽然也融入少量的公物权主体,而基本上集中于私物权主体;东方国家的物权法,至多也是国家、集体、私人这3种物权主体。

  中国物权法还明细规定了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归属,规定了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国有文物以及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无主物的归属,规定了国有基础设施、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以及国家、集体、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等等。

  各种物的归属,各种物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清晰。这种内容饱满和物权主体客体相对齐全的物权法,并不是“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了,而是清晰了!

  其次,对于全民所有制这种经济、物权主体,具有公事、民事双重性主体资格,也不是绝对的公物权主体。

  再者,作为基本权源法,很有必要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两种最大的主体拟定为民事主体。

  倘若不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两种最大的主体拟定为民事主体,那么,整部物权法剩下的只有私有制主体了。

  目前中国还不是私有化国家,即使是私有化国家也不能跟200年前西方国家那样立法。譬如,法国、日本等西方国家后来在民法典包括物权法中融入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内容,纯粹私有化的民法典与物权法已经难以立足了!

  再次,所谓违宪风波,只不过是2005年发生的事情,而真正影响物权法进程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教授的建议书,否决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先生负责提出的“物权法一稿”。前者影响期只有一年多,后者从1999年起就开始影响了。

  上述的学者介绍说,梁教授的主张是在物权法上不区分这三种所有权类型。理由是:物权法对三种财产采取的是平等保护原则。民法最反对的是特权,所以,应当反对身份立法,坚持行为立法。也就是说,物权立法对事不对人,就权利人而言,无论男女老少、贫富贵贱,无论是官还是为民,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统统不管,从民法的眼睛看出去,只能看得见一个抽象的人格——民事主体。既然如此,权利主体的身份就没有必要规定。一讲身份,就肯定意味着不平等。因此,不管是谁的所有权,在民事领域看得见的是财产权利,看不见什么主体身份。所以在民法上不应该出现这种分类……。

  确切地说,各种物权主体平等的保护,是有原则有条件的平等保护。究竟各种物权主体,即使是同一所有制的物权人,客观存在等级物权制度。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以及其他更低级的普通物权,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以及其他的担保物权,登记生效的物权与未登记生效的物权等等,物权保护的侧重点和身份权是不一样的。

  再说,经济领域的财产权与物权领域的财产权,很多是不一样的。经济领域更多的注重于公平交易、公平竞争,财产权对象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物权领域更多的注重于物权的来源与变更现象,财产权对象涵盖一般流通领域之外,还有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

  物权法牵涉到自然资源、文物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有主与无主资源的归属,肯定是要讲身份权的,肯定是身份立法与行为立法相统一的。什么叫做“一讲身份,就意味着不平等”?

  譬如,宪法、物权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大部分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这本身是公平合理的,是无可非议的。而且,不讲物权的主体资格与身份权,才是真正的“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

  即使是一般流通领域,公有制的所有权与共有制、私有制的所有权的性质、来源、保护与管理方式是不一样的。任何国家的所有权都是附带所有制色彩的,否认所有制对于所有权的决定作用,否认所有制的具体身份,无异于掩耳盗铃。

  所谓所有权,既有法定的、特种的,又有约定的、一般的,还有法定的变更为约定的、约定的变更为法定的等等;还有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一般所有权和制度信托所有权、普通信托所有权等等,有些是与身份权关联的,有些是与身份权不关联的。按照微观物权法学者的说法,物权法只能与一般所有权和无身份权的物权人作出规定,这到底是谁比谁更加模糊不清?

  关于自然物或无主物的所有权,怎么能够完全与人造物所有权相提并论?人造物所有权一般是有主的和容易易主的,确认和保护所有权是相当简便易行的。自然物为无主物时,必须首先要确认所有权的归属,而且是不容易易主的。同样是人造物所有权,特种所有权与一般所有权怎么能够划等号呢?

  按照中国微观物权法专家学者“公法和公物权主体不得加入物权法”的说法,现行的物权法只能规范与调整人造物所有权、一般所有权,不能规范与调整自然物、无主物所有权和特种所有权。即使是私有化国家的物权法,也不能这种整法嘛!

  其四,现行的物权法中融入公法内容,只是民事立法中的一个特例,不等于民法中都要融入公法的内容。以偏概全的逻辑思维是站不住脚的。

  以未来的中国民法典而言,根据2002年的立法规划,民法典分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九编。由于物权法是基本权源法,必须要融入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的内容,其他的民法倒是不一定的。

  从来没有人说过时时事事处处“就应该是保护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只有杞人忧天罢了!

  其五,国家所有的原子弹等国防资产,当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

  物权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了“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他单位与个人不能享有国防资产的所有权。这里采取概括法,所谓国防资产,当然包括国家所有的原子弹啦。

  所谓原子弹,就是禁止流通领域中的特殊财产,属于国家法人最高等级的特种所有权,于公法中可以明确规定,于民法中同样可以规定。物权法同样作出规定,并不是“物权法调整对象模糊”了,而是更加清晰了!!

  我们从《法国民法典》第540条、第541条中看到,比中国物权法中关于国防资产、军事要塞的规定更加仔细,物权法调整对象更加清晰。由此可见,同样是微观物权法专家学者,法国的却不如中国的“聪明的”!

  (二)法制史与立法例上的证明

  告诉大家一个秘密,某些微观物权法学者,根本是滥竽充数的角色。下面我们不妨从法制史、立法例和其他事例中观察一下,那些反对制度物权法融入物权法体系中的谬论是怎样的荒唐。

  第一,中国自古以来就没有什么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分,任何国家的民法都不是绝对纯真的私法。

  1、法制史上的先例证明

  确切地说,中国自古以来就没有什么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分,这已经是几千年以来的立法惯例。由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也是由若干部门法(专门法)。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构成的,尽管当时并没有这样明确的概念。至于“诸法”中间是否都发展成独立的部门法,是需要具体分析的。对于古代立法者为什么始终选择“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它适用的法律调整的需要,和反映时代的制约,都要加以具体的分析。

  《中国法制史》还进一步指出,综观世界法制的发展史,在进入文明社会初期的法典编纂体例,大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著名的《罗马十二铜表法》便包括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行政法规。在古代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中既有刑法和司法的内容,也有较多关于商品交换和保护动产所有权的规定。

  但是,中国从公元前五世纪到二十世纪初,历经二千五百余年仍然沿袭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典编纂体例。尽管在这个漫长过程中,行政法与民法逐渐趋于法典化,但在代表性的法典中,仍然是以刑法为主,涵盖了民事、行政、经济、司法等各个部门法。这种保守性也是世界所少见的,以致三十年代以来的中外学者,都以此为中华法系的主要特点,甚而武断古代中国只有刑法没有民法。

  (以上资料见于《中国法制史》2002年8月版第5页)

  中国古代几千年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和“重刑轻民”等,原因是很多的。其中原因之一,就是当时长期的农业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加之道德法、习惯法、自然法和逻辑法大行其道,以及中央集权制度的影响,实施土地和矿藏资源王有制(相当于国有制)、盐铁国有制以及针对猖獗的盗窃活动、贪墨行为等,自然而然地使得制度物权法成为重中之重。以道德法而言,中国长期以来一以贯之的儒、释、道三大教义对于稳定社会起到了很大的杠杆作用。

  及至中国成立60多年来,前30年并没有多少法律规定,在很短的时间内彻底消灭了黄赌毒,在全国清除了多个土匪、反革命集团,整个社会井然有序,人人争先恐后学英雄、学雷锋精神,路不拾遗,夜不闭户,全体党员干部廉洁奉公,自觉地为人民服务,很少贪官污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主义与******思想教育运动深入人心,道德法的感化作用非常有效。后30年也密集性地制订了不少法律,面对形形色色汹涌澎湃的黄、赌、毒、黑、邪、恶、畸、贪、坑、蒙、拐、骗、假、冒、伪、劣,数以万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也感受到压力重重,侵权活动、贪污腐化行为屡禁不止,长期以来呈蔓延的不利趋势。主要原因在于,整个社会过分依赖成文法,忽视了道德法的特殊作用。

  2、罗马法专家的解释

  所谓公法与私法,这是罗马法的划分办法,很容易发生歧义。

  由江平、米健两位老法学家合著的《罗马法基础》详细介绍了公法、私法以及很容易发生歧义的问题。

  文章认为,公法与私法,这是为依法所保护的利益或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而作出的法律分类。

  公法,相对于私法而言,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当时,它调整的对象是宗教信仰及其活动,祭司的地位,行政司法等人员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包括了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和刑法内容。罗马法原则上规定:“公法的规定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由此可见,公法规范乃是既定的,没有伸缩余地的,必须无条件遵守。

  私法,相对于公法而言,乌尔比安认为:“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规定。”它包括了公民之间财产与人身的一切关系,大体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民法。现今所谓罗马法,概指私法而言。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在罗马法中,侵权行为即“私犯”的重要部分。而其“私犯”法所调整的关系还包括了大量现代社会法律已视为犯罪的行为。如盗窃、诽谤等。这既取决于古代法民、刑不分的影响,又是受到罗马法上有关公、私法理论的影响。

  文章论及“公、私法理论的影响与发展”命题进一步说明:

  公法、私法之分直接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学所承袭,惟划分的依据众说不一。主要论点概有:利益说、应用说、主体说、权力说、行为说等。但其中主要仍以罗马法的利益说影响最大。公、私法的划分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具有一定意义,即从宏观上反映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害关系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的异同。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阶段,这种区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完成,随着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日益加强,随着经济法或所谓“社会法”的出现,自罗马法以来的公、私法理论已不能解释一些新的法律现象。但不管怎样,它仍然可作为理解或解释现代法律分类的借鉴。

  虽然现代公、私法理论源起于罗马法,但前者的内涵已与后者大大不同。罗马时代的公法主要是关于宗教祭仪、行政、司法制度的规范。而现代的公法则一般指宪法、刑法、行政法,有些学者也把经济法归入公法。罗马时代的私法主要涉及个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指民法,而现代意义上的私法包括了民法、商法等。然而,有一点不能不注意:即仅以公、私法理论已不足以说明既有的法律现象。如经济法究竟是公法抑或私法?还是属公、私法交融的产物?此外,环保法、保险法等等,也显然不能简单地以公、私法归类。无论是简单地否定还是肯定公、私法理论,都是欠妥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这种理论的本质意义,从而更准确地据以解释现代社会的法律现象。

  (上述全文引述的是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稿第70~72页)

  综上所述,私有化的资本主义国家也闹不清公法与私法,更何况非私有化的社会主义国家呢?

  有一点可以证明的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财富基本上集中在资本家手上,资本家也是“民”——甚至于被标榜为“代表先进生产力”之私有者;社会主义国家的财富基本集中在国家与国营企业手上,通过资源分配、产品分配、社会二次分配和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办法,将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相对公平地配给全体私有者。

  但是,对于每个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公共品,为每个或者特定的私有者服务,很多公共财产不是绝对的公共财产,很多公法亦不是绝对的公法,很多私法亦不是绝对的私法。

  纵观整个大陆法系的法律,只有称之为“民法典”,并没有称之为“私法典”的,说民法就是私法、民法典就是私法典,这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

  说宪法是公法,这主要是从宪法的主要内容而言的。但是,每个国家的宪法肯定存在保护私有财产与权益的法律条文。按照某些物权法专家学者的话来说,既然物权法不能融入公法的内容,那么,宪法就根本不能融入私法的内容啊!这也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

  第二,谁说西方国家的民法典与物权法中没有公法的内容?

  现在,就算民法是私法,民法典是私法典好啦,那又该怎么样呢?

  10年来,笔者多次阅读过德国、法国、日本的民法典,这些民法典都是地地道道的资本主义民法典,并不是社会主义的民法典。现在,我们退一万步讲,就算中国不搞社会主义了,就算中国退回到国民党时期的资本主义制度,或者完全西化的资本主义制度,那民法典中一点一滴的公法的内容也不能融入吗?

  先看法例吧。

  1、关于德国民法的法例

  《德国民法典》也算是私有化最典型的民法典了,即使如此,开编第一章就规定了自然人、法人两种财产权和物权主体,其中,法人部分基本上是公法的内容,非营利社团是公法对象,营利社团既有公法的、又有私法的对象,德国所有的国营企业、私营企业都包括在这里面了。

  该民法典第873条~第902条就是德国物权法的内容之一,直接援引公法《土地登记法》的相关规定。

  第928条仍然是德国物权法的内容之一,明确规定:“抛弃的土地的先占权为此土地所在州的国库所有。国库因其作为所有人被登入土地簿册而取得所有权。”

  意思是私人、私人企业未加利用的抛弃、抛荒地,无论是农用地、建设用地,一律没收为省级政府所有,而且还必须登记生效。这比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更加严格。

  中国物权法没有这样严格的规定,全国各地的农用土地抛弃、抛荒的很多,建设用地抛弃、抛荒的也不少哇。中国物权法甚至于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全世界只有中国才发生这种荒唐的办法。

  关于遗失物和无主物的处理方法,第976条“乡镇取得所有权”,第979条“公开拍卖”,第980条“拾得的公告”,第981条“拍卖价金的认领与充公”,第982条“施行规定”,第983条“机关无法发还的物”等,也是德国物权法的内容之一,也是公法的内容。

  第1052条“不提供担保时由法院管理”,第1059a条“对于法人或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的可转让性”等,也是德国物权法的内容之一,也是公法的内容。

  2、关于法国民法的法例

  法国民法典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它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制订民法典的历史背景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论”和“私有财产保护相对论”的争论异常激烈,最后由“私有财产保护相对论”胜出。

  该法典没有加入物权法,只有财产权法。从1800年8月开始起草,至1804年正式形成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文献,自始至终受到了拿破仑的关注与支持。4名起草人由拿破仑亲自任命,在起草法典的过程中,前后召开过102次会议,拿破仑亲自主持或参加的就有97次。

  现在的法国民法典是打了许多补丁的,补丁的主要内容就是公法的内容。

  第一编(二)法国国籍的规定,一半是公法的内容,一半是民法的内容,就是国籍制度物权法融入民法的重要法例。其中,户籍严格登记法,法国国籍的剥夺、行政性决定,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而取得法国国籍,司法法院的管辖权与适用程序,某些领土上的主权转让对法国国籍的效果,有关海外领土的特别规定,有关军人与海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身份证书,失踪的公事公办,是纯粹公法的内容。

  《法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42条关于国有资产的专门规定,原来一开始就规定了的。

  第538条: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或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权性质的法国领土的任何部分,均视为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

  第539条:无主财产,或者去世后无继承人的人的财产,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归于公有财产。

  第540条:要塞与堡垒的门、墙、壕、垒,亦属于公有财产。

  第541条:已经不再属于军事要塞的地段、工事或壕垒,亦为公有财产,这些财产,如未经有效转让,或者其所有权未因时效而丧失,即属于国家。

  第542条:市镇行政区的财产是指,一市镇行政区或数市镇行政区的居民对所有权与所生利益享有取得权益的财产。

  第560条:在可通航与江道中间因冲击而形成的沙洲、小岛或滩涂,如无权利证书或相反时效规定,属于国家。

  第649条,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以公共利益、市镇行政区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为目的。

  第650条专门规定为公益利用的地役权(略)。

  第713条:无主财产属于国家。

  第768条~第772条专门规定了“国家的权利”。

  第1386-1条~第1386-18条“有缺陷的产品引起的责任”,一半是公法的性质,一半是民法的性质。

  第2098条:国库之权益享有的优先权及其行使顺位,依与之有关的法律确定。但是,国库不得损害第三人此前已经取得的权利而取得优先权。

  第2121条将“国家、省、市镇行政区、公共机构对税收人员与会计人员的财产的权利与债权”列为法定抵押权。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公法”和半公法的法律规定是相当多的,还有一些不再列举。对于“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法典”都带头这样干,其他的资产阶级民法典会袖手旁观吗??

  3、日本民法的法例

  日本的民法典,是在封建制度向资本主义制度过渡时期制订的,第一部民法典于1890年颁布,决定于1893年施行,1889年开始遭到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毕业生组成的法学士会的激烈反对,结果流产了。1893年明治政府重新组织法典调查会,提出不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而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新民法典终于在1898年七月十六日顺利施行。

  全法典分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146条,大约是法国民法典(2283条之上增加了数百条)之一半的篇幅,还不足德国民法典(2385条之上增加了数百条)一半的篇幅。相比之下,日本民法典相当于“半边法”,这就为后来整体性补充埋藏了定时炸弹。

  日本人修改民法典,似乎没有什么公法与私法的什么顾忌,比法国人和德国人更加肆无忌惮。

  1947年补充规定的《国家赔偿法》(6条),1954年补充规定的《利息限制法》(4条),这些单行法完全是公法的内容。

  1947年补充规定的《户籍法》(138条),1899年补充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法》(241条,与中国物权法的条款数目几乎相当),1977年补充规定的《假登记担保契约法》(20条),这些单行法基本是公法的内容。

  1955年补充规定的《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现存97条),1994年补充规定的《制造物责任法》(6条),也有公法的成分。

  日本民法典于正文中较少涉及公法的成分,也基本没有改动过。如第34条、第34条之二是公益法人的规定,为完全公法的规定。第35条是营利法人的规定,包含公法的规定。

  其他从略。

  综上所述,中国一些所谓非常高明的法学家所言民法是私法,私法中不能容忍公法规定的说法,完全是胡说八道,信口雌黄。

  既然私有化的西方国家民法典包括物权法中能够包容一些公法的内容,为什么公有制国家民法包括物权法中反而不能包容一些公法的内容呢?即使是开历史倒车,也不能这种毫无原则、毫无道理式的开历史倒车吧??

  为什么19世纪制定的德国物权法长达552条,而21世纪制定的中国物权法却短至247条?不是微观物权法学派和反对制度物权法者捣的鬼,究竟是谁捣的鬼呢?

  三、基本划分

  制度物权基本上集中于公共利益之专属物权、专有物权和专控物权,基本上集中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先占特权、固定物权与法定物权。深入理解现行的物权法,必须首先理解制度物权法,否则,就会事倍功半,达不到预期的执法、用法效果。

  制度物权融入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后,更加有利于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改造和理顺全社会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健全系统性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制度,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基本物权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与长远的历史意义。

  1.性质上的制度物权

  (1)所有制关系法上的的特定物权。(2)特种所有权关系上的特种物权。(3)国家利益的特别物权。(4)公共利益的特定物权。(5)其他权利人的重要物权。(6)关系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文化制度、人权制度的重点物权。(7)对外关系的另类物权。(8)行政干预的强制性物权。(9)司法干预的强制性物权。(10)人身或人格物权。(11)其他的制度物权。

  2.高级制度物权

  (1)全民所有制的特种物权和先取特权。(2)专属物权。一级控制物权。(3)专有物权。二级控制物权。(4)专控物权。三级控制物权。(5)一般物权。四级控制物权。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市场商品公平竞争的产品溢利所有权或者一般用益物权、一般用益权、一般占有权。(6)全民所有制的各种担保物权。(7)一级制度信托物权。(8)二级制度信托物权。(9)一级普通信托物权。(10)二级普通信托物权。(11)特别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12)特别排他权与一般排他权。(13)永久保护权与一般保护权。(14)国内投资权与国外投资权。(15)国家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行使税收权以外的分红权。(16)全民所有制的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中央企业与地方各级企业各自的物权与准物权。(17)社会公共利益品征收、征用权。(18)社会公共品配置与布置权。(19)一次分配权与二次分配权。(20)其他各种物权与准物权。(21)相当部分制度物权可以融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并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

  3.中级制度物权

  (1)集体所有制的特种物权和先取特权。(2)专有物权。二级控制物权。(3)专控物权。三级控制物权。(4)一般物权。四级控制物权。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用于市场商品流通产品的一般所有权或者一般用益物权、一般用益权、一般占有权。(5)各种担保物权。(6)一级制度信托物权。(7)二级制度信托物权。(8)一级普通信托物权。(9)二级普通信托物权。(10)特别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11)特别排他权与一般排他权。(12)永久保护权与一般保护权。(13)集体成员的身份权、共有权、共管权与优先权。(14)集体财产的一次分配权与二次分配权。(15)其他各种物权与准物权。(16)相当部分制度物权可以融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并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

  4.低级制度物权

  (1)集合所有制之制度物权法类特种物权和特许物权。(2)集体所有制中向集体成员私人倾斜的承包土地长期使用权。(3)依法分配的自留地与自留山、宅基地等农村土地的长期或者永久使用权。(4)集合所有制从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合作中取得的自然资源优先占有权。(5)集合所有制依法集资和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6)全体股民的身份权、共有权、共管权与优先权。(7)集合所有制财产的一次分配权与二次分配权。(8)私人重要的财产权受刑法等制度物权法的保护。(9)单位、个人的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国家征收征用获得经济补偿等权利。(10)单位、个人的财产因开发商业利益需要被赎买获得加权经济补偿等权利。(11)慈善团体等其他所有制权利人的制度化物权。(12)集合所有制、私有制、其他所有制或者自然人的制度化准物权。(13)此项制度物权法准用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并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

  5.数理物权

  (1)有物权。(2)无物权。(3)零物权。(4)除物权。(5)加物权。(6)减物权。(7)正物权。(8)负物权。(9)集物权。(10)散物权。(11)进物权。(12)退物权。(13)有理数物权。(14)无理数物权。(15)整数物权。(16)分数物权。(17)倍数物权。(18)约数物权。(19)逻辑物权。(20)统筹物权。(21)若干项权能物权。(22)模糊权能物权。(23)成长物权。(24)裂变物权。(25)衰亡物权。(26)法定数理物权。(27)约定数理物权。(28)准物权。

  6.其他制度物权

  (1)排他权。(2)公示权。(3)普通追及权。(4)永远追及权。(5)物上请求权。(6)物上限制权。(7)人格物权。(8)物格人权。(9)人与物处分权。(10)征收权。(11)征用权。(12)赎买权。(13)优先购买权。(14)优先回购权。(15)统购统销权。(16)没收权。(17)充公权。(18)划拨权。(19)分配权。(20)保有保全权。(21)财产与人身剥夺权。(22)处罚权。(23)刑罚权。(24)其他特许物权。(25)其他特种物权。

  注:本文因限制在2万字以内,省略了制度物权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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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制度物权是社会化、模式化、强制化、大型化的特种物权,无论其在物权法中占有比重多少,均体现出高端物权的气势。一般而论,在大的物权关系中,制度物权优于担保物权和普通物权,而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和最通用性规则。

  纵观各国的法制史,不难看出于绝大多数历史阶段是诸法合体、民刑合一的。现代以来的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分离或者适当分野,自然有一定的道理。

  然而,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却反过来对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进行重新组合,自然有一定的客观需求与法理支撑。至于谁是正统的物权法谱,谁不是正统的物权法谱,应当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进行正确判断,不能用唯心主义的方法论进行错误的评说。

  很多公法并不是绝对的公法,很多私法并不是绝对的私法。公法与私法融合的例子是很多的,不光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体系中有很多公法的内容,而且是资本主义的民法体系中也屡见不鲜。

  但是,有的法学家打着公法牌、私法牌这两张王牌,极力反对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融入《物权法》中,对于现行的《物权法》大加斥责与抨击。甚至于堂而皇之地对中央领导人、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闻工作者公开自己的错误立场,与大多数人唱对台戏,这种胡说八道的负面影响很大,必须拨乱反正,肃清流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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