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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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3-2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全称中国现行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之主要标志性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统一贯彻落实和认真执行的法律效力。涵盖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之独立性与整体性、分工性与协作性的执行效力,是体现恩威并举、刚柔相济、奖惩分明、褒贬有度、定分止争、令行禁止的物权制度化、规范化之分类执行效力。

  这种执行效力,系指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基本执行效力,并部分的及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主导执行效力,均有赖于技术物权法的标准效力。其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有权占有制度,区别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和其他民商法的执行效力,也区别于一般财产权法的执行效力。

  《物权法》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名至实归,某些独特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民法、其他财产权法所不能替代的。普通物权法于普通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大力改进,担保物权法对于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许多修改与补充规定,物权法之执行效力比担保法的执行效力更胜一筹。

  尽管本法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设计制定的,而贯彻执行的主体是涵盖中国境内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也包括对于物权法理解的和不理解的单位与个人的。况且,每个人都是物权保护的权利人,同时又是物权限制的义务人,统一执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才能充分发挥物权法的管制职能,实施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社会化管理,使得人人既敬重物权法、又敬畏物权法。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可以从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各个方面体现出来,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反映出来,从物权法学原理和物权关系法表现中推断出来。一切非法来源的不动产与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本原物与派生物、主物与从物、自主物与他主物,全部采取一票否决权的办法实行限制与禁止,从而适时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美好的法治环境,为整个物权社会服务。

  物权法效力,主要指物权法应当具备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和应当涉及到的溯及效力,包括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分配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效力。其标志是从物权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全部的执行效力、对抗效力一同发挥作用与能效,扎实地鉴定溯及效力,是本法律与各种人的行为关系、本法与他法的能效关系的综合体现。

  物权法不是低级层次、简单形态的财产法,而是高级层次、复杂形态的财产法,必然会牵涉到形形色色的人物与事物,牵涉到各个等级的物权主体与客体,甚至于由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牵涉到制度物权法。

  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上4大类物权确认与保护对象,就是贯彻执行物权法的对象,当然包括维权的对象和反侵权的对象。

  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中国物权法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两大内容组成,其中也添加了部分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如国家这个物权主体,在西方国家看来是属于“公法”(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不属于民法(普通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不仅将担保物权法添加进物权法,也将公共物权主体添加进物权法。土地类等自然资源、无线电频谱等天然资源,涉及到国家的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的各种资源所有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的,中国物权法也引进了大量的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尽管条款不多,但法律质量与份量很重。

  2、两组效力

  归纳起来,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分为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几组类型。

  (1)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

  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普遍性、相对弱势力的效力与相对特殊性、相对强势力的执行效力。

  一般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普遍存在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也是致力于一般民商法无法达到目标的自由效力。

  特种效力,是由弱势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联系到强势物权法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强势物权法的积极联动才能达到的理想目的。

  一则,一般效力。

  一般效力,即物权法平行的本位性、普遍性之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为纯粹民商法的效力,并不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就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物权一般保护与一般限制的生效,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事物,也是物权法基础建设的对象,这种执行效力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以及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是物权生效和社会公示的必要条件。合同生效只是形式上的条件,而交付生效才是实质性条件。

  因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动产争议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一分为二。

  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提倡自愿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不是没有效力,只是效力很低,不能对抗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一般只好向恶意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提倡强制登记的办法,物权人取得不动产的权利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不动产而发生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争议,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物权确认请求权,这是《物权法》首创的一种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的效力存在于被确认以后,而不是在被确认之前。这种请求权,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原物请求权、重作原物请求权、更换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有这些请求权都是民事活动中最常见的请求权。但是,《物权法》并不是机械地援引《民法通则》,而执行效力却涉及到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以及权利、利益的几个方面,比《民法通则》的目的意义更加明确。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执行效力,明显优于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的执行效力。

  况且,一般而论,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债权往往是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有些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物权上、权利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是受长期的诉讼时效保护的,尤其是知识产权等特种权利的保护应当适用于特别诉讼时效的保护。

  关于占有人、占有关系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所有这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民法通则》和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不一样的,与《物权法》“物权的保护”的有关内容也是不一样的。

  通常,伦理道德上和法理逻辑上,怎么也不会认同无权占有人也能够行使这样的请求权,因为这是有权占有人和被侵权人的专利,根本不是无权占有人和侵权人的权利。

  《物权法》“占有的保护”的有关内容,在首推有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后,接着推出了无权占有人占有保护请求权。原来,无权占有人为了回复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请求权,可以依照有权占有人的意思表示,向其他无权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等请求权。

  二则,特种效力。

  特种效力,即物权法关联性之壮大的执行效力。是指物权法之执行效力表面上是民商法的效力,却具有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方面的效力,需依靠其他的法律规定才能达到平整物权关系的目的。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物权制度,这是根本原则、根本规则、根本措施、根本办法,对于任何特种物权主体与特种物权客体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特种效力。

  原来,普通物权法部分并不是纯粹的民法,担保物权法部分并不是纯粹的民商法。当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贯穿于普通物权法部分和担保物权法部分时,构成了“联合物权法”或者“混合物权法”,弱势的《物权法》陡然变成了强势的《物权法》,某些特种效力就充分发挥出来了。

  西方物权法学家、西方经济学家,他们都是唯心主义者,一口咬定全民所有制之“民”与私有制之“民”是水火不相容、绝然对立的。然而,全民所有制之“民”是代表了广众的“民”,私有制之“民”只是代表小众之“民”。全民所有制的财产都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内是“姓公”的,确实需要与私有制分开的;在一般流通领域仍然是“姓民”的,确实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经济竞争和物权活动的。

  古典式物权法学家、微观物权法学家,根本不懂得公物权法进入民物权法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根本不懂得《物权法》之一般执行效力与特种执行效力的不同含义。因此,西方《物权法》都是“半边法”,执行效力必定是大打折扣。

  通俗地说,所有制关系法加入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以后,法律的执行效力不再是纯粹的民法(民商法)的执行效力了。

  因为《物权法》与相关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铺成了一条高速公路,相互之间有直通车,法定的物权与法定的物权关系不容侵权人藐视、亵渎。《物权法》本身可以处理的物权矛盾,可以直接进行处理;《物权法》本身难以处理的物权矛盾,可以联系到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进行处理,甚至可以联系到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最终处理。

  全民所有制,以及集体所有制,这些公共所有制的许多物权是法定的,法定的物权之保护绝大多数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

  将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海域、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将无线电频谱、阳光、空气和不可称量物等天然资源,将文物资源、文化资源、产业资源等,全部一一进行法定的确认、保护、利用,具有特别优先权、特别排他权的权能权利。这些特种权能权利,不仅仅在《物权法》中充分体现,也不仅仅在相关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政策法规中充分体现,而且在《宪法》中也有概括性规定。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确定,集约用地、节约用地、专地专用、统一规划和耕地保护政策的决定,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征收、征用制度的依法实行,强制性效力优于意定性效力。

  有的侵权人以为自己违反《物权法》规定,就是纯粹式的民事纠纷,与公权、政权和公事、政事无关。

  但是,社会上有很多违章建筑,民事主体反而无权勒令拆除,只有城管部门才有权勒令拆除。甚至于有的人违反《物权法》规定,不知不觉中把自己送进了监狱。

  所有这些特种效力,就是物权法关联性之壮大的执行效力。由物权法的自由性进展到物权法的强制性,其结果必然是产生特种效力。

  三则,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的结合形式。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物权社交活动中最常用的物上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利益保护请求权。当一般的执行效力仍然不够圆满时,可以结合特种的执行效力一并执法。

  一般的执行效力之表现,当事人之间可以调解,可以讨价还价,甚至于相互之间可以谅解、可以私了。这是纯粹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流活动,在普通物权体制中最为常见,在普通债权体制中也客观存在,甚至于担保物权体制、担保债权体制中也会发生。

  “私了”行为并不是在每个民事主体之间都行得通的。有的请求权人一怒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就出现了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的结合形式。

  《物权法》第38条关于“请求权的适用、行政及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是:“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

  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分别体现出相对单独性、相对清晰度的效力与相对联系性、相对复杂度的执行效力。

  独立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自身就能够充分发挥出来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一般效力分别直接显现的形式。

  综合效力,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下串通充分发挥出来的执行效力。某种意义上说,是协同效力集成显现的形式。

  一则,独立效力。

  独立效力,系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保护关系法等方面,能够独立实现执行效力,属于单独性的执行效力。

  上述《物权法》第38条关于“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使用”的规定,维权的结果属于一般性的执行效力。

  《物权法》本身是一种基本的民法,当然是三句不离本行。法律价值观方面,当然是“法律决不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所谓“残酷斗争,无情打击”,只能是针对违法又犯罪的侵权人;对于仅仅违法却未犯罪的侵权人,只能采取“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就是说,民事主体之间一般性的物权矛盾,只能对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来正确处理,不能无限的“上纲上线”。

  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是相对的。除了综合效力以外,全部是独立效力。相关的例子不胜枚举。

  再者,所谓独立效力,有时候体现为《物权法》独特的效力,是其他法律所不可替代的执行效力。就是说,《物权法》有的或者更好的物权保护内容,别的法律没有的,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担保法》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民法通则》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土地登记规则》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土地管理法》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倘若《物权法》的内容比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内容更好或者更加圆满,可以籍此抵消该法的瘕疵,其独立效力一般体现为独特的效力。

  《物权法》里面,有很多的新内容、新规定。

  物、有形物、无形物、要式物、略式物;动物、植物、文物、遗失物、无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不动产、动产;物权、法定物权、意定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地役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关系,占有关系,新型的抵押权关系,新型的动产质权关系,新型的权利质权关系,新型的留置权关系。登记生效、合同生效、交付生效和其他生效。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权法》第178条特意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物权法》整体上的改进工作,是将《担保法》之债权性质的担保,变更为物权性质的担保。对于定金、保证金之类债权之类的担保剥离出去,整体上的执行效力有所改观。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重要补充规定的有:一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进行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三是,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四是应收账款可以质押。此外,“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物保与人保”的办法以约定优先为原则,均扩大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重要改进的有:对《担保法》第28条、第41条、第43条、第76条、第78条、第79条、第53条、第54条第2款、第61条、第78条、第82条、第84条等多个条款的补充规定与修改更正。《担保法》共有96条,《物权法》之担保物权部分才71条,约三成以上的条款是对于旧法律的改进工作。

  既然是《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进行重要补充、重要改进,具体实施时,就不能以综合执行效力进行标准化推定,只能以独立执行效力进行标准化推定。

  二则,综合效力。

  综合效力,系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保护关系法等方面,需要综合实现执行效力,属于关联性的执行效力。

  上述《物权法》第38条关于“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的规定,维权的结果属于综合性的执行效力。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万能胶式的请求权。不仅仅在于物上损害、物权损害上可以挂钩,债权损害、权利损害、利益损害也可以挂钩。而且,还可以与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原物请求权、重作原物请求权、更换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挂钩,构成“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的综合效力。

  在侵权责任法方面能够体现综合效力,在权源关系法里面同样能够体现综合效力。

  以所有权为原点的权源法,只要是所有权的来源不合法,一切与该所有权有关的普通物权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等权利都不合法。

  《物权法》普通物权部分,由高到低分别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若干等级。就物权关系而言,单一物权的失效会直接导致综合物权关系的失效。

  《物权法》担保物权部分,由低到高分别是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留置权等若干等级。就物权关系而言,单一物权的失效会直接导致综合物权关系的失效。

  而且,担保物权往往是与普通物权关联在一起的,普通物权来源不合法,担保物权的成立与行使肯定不合法。所有不合法的物权,都是无效的,执行起来肯定会被法律取缔与禁止的。

  三则,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

  物权法第56条特别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物权法第63条特别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物权法第56条特别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以上三种财产保护防火墙,一般是独立实现执行效力的。但是,在某种客观条件之下,要求综合实现执行效力也会发生的。

  譬如,某些国营企业中自筹资金成立了集体企业,这种集体企业中的个人股份、个人劳动所得等是私有财产。倘若上游的国营企业遭到破坏,下流的集体企业也会遭受破坏,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地受到破坏。其中,《物权法》的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就有可能发生。

  现实中,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是屡见不鲜的。此种情势下,独立执行的效力不能圆满完成任务的,就要启动综合执行的效力机制,才能准确而全面地惩治另类侵权行为。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与限制,显著特点之一是立体化、系统化、网络化,里面关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情形是随处可见的,是其他民法所无法比拟的。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的结合形式,是形势倒逼出来的,并不是法理学家们所胡乱猜想的。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认证。

  第一,中国物权法具有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双重性执行效力,并部分及于制度物权法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一大特色,体现在体例体裁上与众不同。传统物权法的体例,是只管民事物权法部分,不管担保物权法部分。中国物权法破天荒地将担保物权法纳入了系统物权法之中,实现了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的有机结合,内容上得到很大的充实,质量上得到了很大的改观,更具有相当程度的前瞻性与实用性。物权法实施日期一旦确定下来,就意味着要执行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两种内容的规定,不仅仅是执行一种内容的规定。

  当然,中国物权法除了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两大板块的内容以外,还揉合了制度物权法的部分内容。平时,执行民事物权法与商事物权法或者说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两个系统各自为政,互不隶属。当他们遇到制度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时,须以制度物权法为准。

  应当注意的是:

  其一,注意制度物权法的特殊作用。

  制度物权法是由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组成的,其法律效力是普遍优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即使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同样如此。这是因为特别法(行政法)优于普通法(民商法)、专门法(制度经济法或政策物权法)优于非专门法(普通商法)的缘故。宪法、资源法优于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自然不在话下。

  其二,注意两种物权法的不同效力。中国的民法体系基本上是民商合一的体例,虽然担保物权法也归入了民法范畴,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是不一样的。

  由于担保物权法是基于债的法锁、优先受偿权为中心进行规范与调整的物权法,并且颠覆了“所有权优先论”,刚性成分和法律严密性远远大于普通物权法;而普通物权法的弹性较大、不确定性因素较多等原因,故总体上来说,法律效力相对地弱于担保物权法。当普通物权法向担保物权法领域转换时,主要由担保物权法来发挥执行效力。

  第二,中国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主体都有一定的执行效力。

  中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主体也是全面的,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另外一大特色。传统的物权法是不关心国家即全民这一物权主体的。他们一向认为,民法典、民法、物权法等法律是“私法”,只是规范调整公民、私人的合法行为,至于国家这种物权主体不在此之列,因为那是“公法”规范调整的范围。

  因此上,法国、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很少见到“国家”这一公有制主体。以王利明为首的民法学专家,在物权法草案第二稿中大量探索中国式物权法新规定,大胆地增加了制度物权法的新内容,大胆地将国家、集体这两个被西方国家“入另册”的公、共物权主体请了进来,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其他权利人”这一物权主体。

  中国物权法存在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其他权利人共4个物权主体。诚然,“其他权利人”或许包括集合(混合)所有制这种特定的物权主体。西方国家物权法一般仅承认私人的这一物权主体。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承认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这三种物权主体。总之,中国物权法的物权主体是最全面的。

  其中,关于“集体”这一物权主体,西方国家物权法仅承认是私有制主体,不是公有制主体——包括集体、人民团体、法人团体等全部定义为私有制主体。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将集体所有制定义为“公有制”,这是不准确的,实质上,集体所有制是个半公半私的经济体制,即集体共有制,比国家即全民所有制的公有程度低下一些,比私人所有制高级一些,无论是工资分配制度或者是工分分配制度,集体共有制不能等同于集体公有制。前苏联的集体农庄是实行工资制度,定义为“公有制”,在苏联民法典中也是这样确定的。然而,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民法典不再存在“集体所有制”这种概念,以自治联合体所有制、法人所有制来代替。

  简而言之,在确认、保护、规范、调整物权方面,执行物权法时,会将国家即全民的、集体的、私人的、其他权利人共4个物权主体一同纳入中国物权法体系之中一并考察。

  具体来说,应当是公有、共有、私有、合有和其他人这5种物权主体。由于所有制不同,各自的物权地位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只有在公开流通领域才适用于同一法律准绳和法锁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

  如国家、农村集体这两个物权主体就相对特殊一些,某些自然资源、天然资源是归他们各自所有的,某些不动产专属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是不能随意更改的,国家的专属土地所有权是永远也不能变动的。这就说明了只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才真正适合市场经济、商品经济或者市场主体、商品主体“一视同仁”的公平竞争要求。

  第三,中国物权法对于各种物权的客体都有一定的执行效力。

  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客体是相当复杂的,这也是中国物权法的第三大特色。传统物权法里面的主体非常单一,故物权的客体也很单一。虽然中国物权法规定的客体仍然不是十分全面,但毕竟比传统物权法进步了许多。

  中国式不动产与动产、有形物与无形物、普通物与派生物、先天物权与后天物权、先取物权与后取物权,以及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勾勒出了中国物权客体的各种宗谱、图谱,将静态的物权客体与动态的物权客体有机地结合起来。凡是在物权法规定过的物权客体,都是对照检查与认真执行的对象。

  作为确认、保护、规范、调整各种物权法的专业法,外国物权法没有的,中国物权法应该有;过去财产法中没有的,现今的物权法也应该有。物权客体复杂一点、全面一点不是坏事,而是好事。

  物权法起草、审查阶段,从法学界到民间都有各式各样的争论,有的人质疑为什么将“不应该有的”物权主体与客体也加进来呢?这确实是一个问题。不过,他们仅仅知道“文有体例”这一层面,而不知道还有“文无定法”这另外一层面。况且,写作物权法不是写作八股文,不是写作格律诗词与俳句,物权客体多一点并不是坏事。

  相反地,如果不将国家、集体这两个最主要的物权主体和与之配套的物权客体写入物权法,执行物权法时会捉襟见肘,那末,就会是千古华山一条路了—老百姓打一个民事官司维权,竟然全部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来解决,那可是非常要命的事情!俗话说“民告官是十赌九输的”,这种不对称的民事维权窘境已经是屡见不鲜的了。那么,将那些本来应当交由民事维权、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的物权案件交由民事法庭来审理,将公权主体与民权主体适用于同一法律尺度,岂不是更好、更有胜算吗?

  应当注意的是,除了以上两个注意事项以外,应当重视哪些物权客体是固化的或者是如生俱来的,应当重视哪些物权客体是可变更的或者是可交易的;哪些是完全排他的,哪些是不完全排他的;哪些是由所有权主导的,哪些是由债权主导的;哪些是制度物权法系主导的客体,哪些是由本物权法系独立自主的客体;哪些要走行政诉讼维权程序,哪些要避开行政诉讼维权程序;哪些是公共利益的客体,哪些不应当纳入公共利益客体……,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物权法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然而,各种物权主体与客体都是非常复杂的,是所有财产法中最为复杂的一类法律。在一部法律中,民法并与公法一脉相通、身兼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牵涉到的其他法律层面、法理与法锁原则、名词术语数以百计,逻辑性是如此的深邃,物权层次是如此的众多,这是世上非常罕见的奇观。由此可见,下苦功夫深刻领会物权法的精神实质,认真贯彻执行物权法,是至关重要的。

  三、警钟长鸣

  迄今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权法》的伟大意义,甚至荒谬地认为“《物权法》没有用”。殊不知,每个人每天过着有体面的物权新生活,正是由于《物权法》每时每刻都在保护着你们、我们、他们,才会如此这般的“平安无事”。

  当有的权利人骄傲自满,不按照《物权法》的操作系统、操作规程开展物权活动时,自己的物权、物权关系中毒了、崩溃了甚至于完蛋了。到那时,一个个捶胸顿足、仰天长叹,后悔莫及,抱恨终天,喟然晚矣。

  当有的侵权人踌躇满志时,藐视《物权法》而抱着侥幸心里企图蒙混过关时,法律的枷锁就已经套在他们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权法》是这样的绵里藏针,竟然也能够将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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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全称中国现行物权法之执行效力,亦即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之主要标志性效力。是指物权法实施日期开始之后,统一贯彻落实和认真执行的法律效力。涵盖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之独立性与整体性、分工性与协作性的执行效力,是体现恩威并举、刚柔相济、奖惩分明、褒贬有度、定分止争、令行禁止的物权制度化、规范化之分类执行效力。

  归纳起来,中国物权法之执行效力,分为一般效力与特种效力、独立效力与综合效力几组类型。

  迄今为止,仍然有人不懂得《物权法》的伟大意义,甚至荒谬地认为“《物权法》没有用”。殊不知,每个人每天过着有体面的物权新生活,正是由于《物权法》每时每刻都在保护着你们、我们、他们,才会如此这般的“平安无事”。

  当有的权利人骄傲自满,不按照《物权法》的操作系统、操作规程开展物权活动时,自己的物权、物权关系中毒了、崩溃了甚至于完蛋了。到那时,一个个捶胸顿足、仰天长叹,后悔莫及,抱恨终天,喟然晚矣。

  当有的侵权人踌躇满志时,藐视《物权法》而抱着侥幸心里企图蒙混过关时,法律的枷锁就已经套在他们的脖子上了。有的罪犯直到上西天之前才幡然醒悟:“哦,《物权法》是这样的绵里藏针,竟然也能够将我等刁民送上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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