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1-2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基本上属于法定的无权占有人善良管理和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的性质,一般是有偿义务的性质。纯保管义务、纯道德义务等特殊情况的除外。因为善意管理人或者是善意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权利及其孳息,或者是无因管理人,同样只有占有的义务,没有占有或者过度占有的权利。
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善意管理人不得以不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为由,拒绝履行善良管理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定义为有权占有人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恶意处分人没有关系,主要由道德物权法和专门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保管人、受寄存人,以及可适性的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等,此类无因管理人、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由合同法规范与调整。
一般而论,非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一是善意占有恶化型的。善意占有人变质为恶意占有人的,更要无条件地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不能享有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并且需要与恶意处分人一起共同承担权利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无论是哪一种恶意占有人,与其说是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不如说是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责任。履行义务是可以必要费用求权之类的权利交换的,承担法律责任是不能以必要费用求偿权之类的权利交换的。而且返还原物和返还孳息的责任一样也不能少,而且还不能以不行使权利、未行使权利为名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对于恶意占有的辨识,要与善意占有切割,其中有一定的难度。由善意占有蜕变为恶意占有的,自然就加大了难度。我们在逻辑推理中并不难,实际运作过程中肯定会有阻力。有权占有人得找可靠的证人、公证人作证才行。找不到证据,有权占有人就会失去应有的权利。
比如,当事人的钱包被小偷偷走了,就应当及时报案。即使是公安部门没有破案,也算是一种证据链形式,是一种财产公示行为。
同理,遗失人于得知自己之物已遗失的情势下,应当于第一时间内报案,可以由被动变主动。即使是公安部门没有破案,也算是一种证据链形式,是一种财产公示行为。
二是善意占有进化型的。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土地类不动产使用权,以及善意取得债权、知识产权等关键性权利的,已经成为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或者是自主性质的管理人。此类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不是法定的性质,而是意定的性质,相关法律关系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
首先是,正确处理与恶意处分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法律责任。恶意处分人将全部转让所得的价款返还给此类善意管理人,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以后,才有可能向有权占有返还其占有的原物。
其次是,正确处理与有权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既然此类善意管理人,已经成为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原则上是可以尽返还原物的义务,但履行返还孳息的义务就不必强求了。
于自愿返还原物之前,此类善意占有人可以行使物或财产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甚至处分权,各种收益归善意管理人暨善意取得人所有,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内。至于有权占有人损失了收益,包括损失了孳息,可以向恶意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人追偿,而不必或者无权向此类善意管理人追讨。
有权占有人与善意管理人、恶意处分人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已经是错乱不堪的占有关系。在这样的情势下,当事人应当重新理清头绪,继而理顺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与法律关系,不能将错就错。否则,不仅不能安全地返还原物与原孳息,反而会陷入更加错乱的困境中不能自拔。
2、三角关系的性质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往深处讲,一般而论,不是平面式的义务性质,而是立体式义务性质。包括了两个层面。
第一层面是三角占关系。
恶意占有人将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擅自处分给善意占有人后,只是形式上转移了占有,而内容上、实质上产生了三角占有关系。
这跟正常的交易行为和转移占有行为是不一样的。
正常情势下,转移所有权的占有,就不发生两者之间和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占有人的所有权是独立的占有权形式。
所有权人向用益物权人转移物的占有或者权利的占有,这两种人发生的是正规的自物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占有关系。
以上是无瘕疵的占有与占有关系。
非正常情势下,转移所有权的占有,就发生了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占有人的所有权不是独立的占有权形式。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都不能与有权占有人、恶意处分人进行切割,形成了隐形的三角占有关系。无论善意占有是以所有权形式占有,或者是以他物权形式占有,也无论善意占有人是否发展了占有关系,于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之前,一直隐形地存在三角式占有关系。以上是有瘕疵的并且是三角式的占有关系。
所谓一直隐形地存在三角式占有关系,应当是作这样的理解与解释:
(1)法律意义上,有权占有人的占有,不因恶意处分人的非法处分、善意占有人的瘕疵占有而消灭。有权占有人得到了足够的损害赔偿则另当别论,这是后话。
(2)法律意义上,恶意处分人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非法处分给他人以后,取得转让费之类的价金的,遂由物或权利的占有变成了金钱的占有。其占有的是有权占有人的金钱,表示与有权占有人存在一种隐形的占有关系,即非依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人事关系、继承关系而客观存在的不平等的占有关系。
恶意处分人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非法出租、出借他人的,与他人之间存在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的占有关系。
恶意处分人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非法赠与他人的,两者之间名义上不存在占有,而法律关系上仍然存在隐形的占有关系。
(3)恶意处分人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非法处分给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之占有仍然是有瘕疵式的占有。两者之间名义上不存在占有,而法律关系上仍然存在隐形的占有关系。
(4)有权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善意占有人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关系,仍然不能推定为三者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占有关系。
这样的三角占关系,表面上是没有事实上的占有关系。但是,实质上是表面现象掩盖了事实真相。
譬如,恶意处分人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善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占有人),所得的价款是有权占有人的价款,由物或权的占有变成了金钱的占有,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占有关系。
再者,善意占有人以及恶意占有人,无论是有偿取得占有的或者是无偿取得占有的,都是曲折占有有权占有人之物或权,也不能与恶意处分人的占有完全切割。两者之间以至三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占有关系。
所谓非占有关系,是专指占有人完全独立自主式占有,与他人之间既不存在物的占有、权的占有,也不存在债的占有,也不存在人事关系、合同关系、继承关系上的占有。
上述有权占有人可以是完全独立自主占有,但这样占有已经被他人所侵害,非自愿性地与恶意处分人、第三人(善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占有人)构成了隐形的三角式占有关系。
恶意处分人的金钱占有或者其他的占有,完全是非独立自主式占有,而且是违法行为的占有,与有权占有人构成了隐形的金钱的占有关系,同时与善意占有人等第三人构成了物或权的隐形的占有关系。
善意占有人物或权的占有,同样完全是非独立自主式占有,不是违法的占有,却是有瘕疵的占有,负有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义务的占有。
倘若他们之间不存在三角占关系,就难以解释善意占有人(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的义务,以及难以解释如何正确处理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以及难以解释如何解除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
第二层面是三角债关系。
恶意占有人将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擅自处分给善意占有人后,只是形式上转移了占有,而内容上、实质上产生了三角债关系。
这跟正常的交易行为和转移占有行为是不一样的。
正常情势下,转移所有权的占有,就不发生两者之间和三者之间的三角债关系。于钱货两讫的前提下,占有人的所有权是独立的占有权形式,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就不存在三角债关系,更不存在隐形的三角债关系。
所有权人向用益物权人转移物的占有或者权利的占有,这两种人发生的是正规的自物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占有关系,即使两者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不是三角债关系,更不存在隐形的三角债关系。
以上是无瘕疵的占有与占有关系,肯定不存在三角债关系,更不存在隐形的三角债关系。
非正常情势下,转移所有权的占有,就发生了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占有人的所有权不是独立的占有权形式。由于恶意处分人的违法所得,引发了侵权之债。
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都不能与有权占有人、恶意处分人进行切割,形成了隐形的三角债关系。无论善意占有是以所有权形式占有,或者是以他物权形式占有,也无论善意占有人是否发展了占有关系,于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之前,一直隐形地存在三角债关系。
以上是有瘕疵的并且是隐形的三角债关系。
三角债关系是怎样形成的呢?
一则,从源头上讲,首先是恶意处分人引发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我们不论有权占有人是否已经向恶意处分人追究过、得到过这样的债权,侵权之债完全是客观存在的。
倘若恶意处分人以有偿转让方式非法处分有权占有人之物或之权,有权占有人所针对的侵权之债,既有物权之、又有债权之侵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需要向有权占有人承担双份的损害赔偿责任。
倘若恶意处分人以无偿转让方式非法处分有权占有人之物或之权,有权占有人所针对的侵权之债,纯粹是物权方面的侵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非法处分债权的除外。恶意处分人需要向有权占有人承担单份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纯粹物权方面的侵权之债,最终表现为金钱之债,即由物权之债转化为债权之债。此处的物权之债,应当小于上述类型的物权之债,恶意处分人非法处分债权的除外。
由恶意处分人与有权占有人之间发生侵权之债,很容易把善意占有人牵扯在一起,从而形成三角债关系。
恶意处分人,是三角债关系的核心人物,对于有权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同时需要对于善意管理人承担侵权,这样就形成了三角债关系。
二则,从中间关系来讲,主要是由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引起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善意管理人,原为善意占有人,也包括善意取得人,只有在尽到善良管理的义务,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给有权占有人后,才是合格的善意管理人,才能与恶意处分人产生侵权之债。
客观地说,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的义务不是一定的。只有有权占有人对于善意管理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或者只有恶意处分人与善意管理人达成协议才开始履行这样的义务。诚然,这是民事主体之间“私了”性质的变通手法,公事、政事、法事主体则一律要求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
现在回到正题上来。
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当然不能白返还。尤其是有偿取得所有权人善意管理人,当然要求恶意处分人返还价款,这是债权式或者金钱式侵权之债。
除此之外,善意管理人因此而丧失了物的所有,丧失了现实的与未来的孳息的所有,于是产生了所有权即物权之债。
为什么说善意管理人与恶意处分人之间产生之债也是“侵权之债”?
主要原因在于,恶意处分人向善意管理人隐瞒了无权处分的实情,侵害了他的知情权和合法的交易权,导致其在交易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过程中产生了经济损失与物权损失。恶意处分人的行为,这也是一种隐性的侵权行为,同样能够产生侵权之债。
至于无偿取得占有,善意管理人于取得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后,是否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追究侵权之债的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研究。一般而论,此类善意管理人经济上并没有吃亏,有的而且还占了便宜,就不存在侵权之债。不过,特殊情形也是有的。
倘若此类善意管理人冷不防为恶意处分人背黑锅,受到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可能就存在侵权之债,需要恶意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管理人,客观上是存在法律风险的。容易误认为是恶意处分人的同伙,或为恶意处分人隐藏非法财产,或者直接当作恶意占有人对待等等。与恶意处分人的关系复杂,有时候是难以判断是真善意占有还是假善意占有。由此可见,一些便宜是占不得的。
三则,从追溯关系来讲,主要是由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引起的侵权之债和三角债关系。
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是有几种情形的。
一种是,有权占有人对于恶意处分人并不知情,也不知其下落,碰到善意管理人及其所占有的东西后,直接向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有权占有人对于善意管理人不是债主,而是物主。但是,有权占有人于未与恶意处分人发生接触的情势下,仍然自己既是物主,也是债主,以侵权之债迫使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
另一种是,有权占有人已经与恶意处分人有过交涉,能够偕同恶意处分人向善意管理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于是乎,很快产生了三角债关系。
3、非三角关系的性质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由恶意处分人引发的义务性质,是不规范、不协调的义务性质,就是上述所讲的三角占、三角债式义务性质。除此之外,还有非三角关系的义务性质。
一则,遗失物或无主物之非三角关系。
关于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于不存在恶意处分的情势下,与有权占有人的关系,是和平占有、扁平占有的关系。善意管理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孳息的义务,一般是全然式的义务,一般不会发生侵权之债,也不会发生三角债关系。
此类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可以是以有偿性义务为主,也不排除无偿性义务的存在。
一方面,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另一方面,也受道德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其中,道德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至关重要。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区别。
日常生活中,发生三角债关系的概率大一些,趋利性、功利性义务相当普遍,道德法式义务比较少见;发生非三角债关系的概率小一些,趋利性、功利性义务并不明显,道德法式义务比较普遍。
二则,无因管理之非三角关系。
无因管理人,是一种特殊的善意管理人。占有关系性质与权利义务性质有很大的不同。
就多数情形而言,确实有些无因管理人是有权占有的对象,而不是无权占有的对象,而且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占有关系是普遍现象。
保管人、受寄存人,以及可适性的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等,都是中介式的占有关系人,一般是以合同关系成立的占有关系。
保管人、受寄存人超过合同约定的保管时间,就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必要的保管费用。
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于委托人不接货、迟接货的情势下,超过合同约定的保管时间,就可以向委托人收取必要的保管费用。
此类无因管理人即善意管理人,基本上算是有权占有人,只与有权占有的委托人发生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不存在三角债关系和三角占关系。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是标准式无因管理之债权的性质,也是基于合同关系和有权占有条件下的完全有偿义务的性质。
一方面,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另一方面,也受合同法规范与调整。其中,合同法规范与调整至关重要。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分为份内的与份外的两种。保管人不能拿双份的保管费用。所谓必要费用,就是份外保管所付出的费用。善意管理人取得和行使必要费用求偿权,必须界限分明。
三、再论义务性质
1.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是法定的
善意管理人是作为无因管理人看待的,有权占有人无因管理的规定准用无权占有人善意管理的规定。法定的义务严重于当事人意定的义务,是义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
法定义务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基本点。
一是,善意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法定义务。否则,善意占有人就不够格成为善意管理人,不能享受必要费用的求偿权,还要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就不够格成为善意管理人。
妥善保管,理论是指无权占有人以专业办法的注意保管其占有财产。无权占有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践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二是,善良管理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善良管理人及时地、保质保量地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同样是法定的义务。按照国际惯例,按照德国、瑞士、日本的法例,善良管理人返还的义务,包括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收益。中国物权法本条款中所谓孳息,不仅仅是天然孳息、法定孳息,而且包括使用其物的收益。如利用占有财产生产经营中所得的利益,出租占有财产中所得租金等收益。
至于善良管理人使用过其占有物,权利人不得向义务人收取租金,但可以向恶意占有人收取租金。
及时,是指权利人已经向善良管理人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后,善良管理人于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是在败诉后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诉讼保全的义务。善良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如担保物权法中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三是,善意管理人对于有权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一般限于必要费用。
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
应当注意的是,同样是善良管理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强制程度是不同的。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中是有一定弹性的,因为其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关系有的是朋友关系、亲戚关系,权利人出于友好的表示,仅要求义务人返还原物、不必返还孳息,甚至于不要求全部不返还算了。对此,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既不提倡,也未反对。
制度物权法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必须是强制执行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能免除义务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法定义务,否则就以失职行为论处。
2.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是有偿的义务
善良管理人履行了妥善保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义务,履行了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如本法本条款规定,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种必要费用,是指善意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妥善保管所占有财产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保养费、饲养费等。
一般而论,善良管理人为其不动产所支出的装修费、装饰费,也应当由权利人承担,只不过是需要按照折旧的办法支付而已。实现情势是,有的善良管理人不知道这么行使权利,或者被权利人拒绝而放弃了。
现实情况下,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中的许多承租人为出租人所迫,花费了很多钱装修装饰其商场、铺面,一旦合同到期或者中途不续约,出租人概不负责补偿,客观上存在霸王条款。不动产征收过程中也是如此,不动产权利人得到了大笔补偿,而承租人一无所得。所有这些都是显失公平的,是合同法禁止的对象。
3.善意管理人是特定性质的善意占有人
物权法第243条中,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人和必要费用求偿权人,点名是“善意占有人”。这是需要斟酌的。
善意占有人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才能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善意占有人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所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不能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前者是与善意管理人竞合性质的概念,两个概念可以混用;后者是与善意管理人不同性质的概念,不能与善意占有人混同。
假设,善意占有人未履行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所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未偿返还原物,只能返还孳息;而恶意占有人返还了原物并返还了孳息。
那么,显而易见,此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的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甚至会大于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的行为后果和法律责任。善意占有人不仅不能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而且需要赔偿损失。恶意占有人不能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但无需赔偿损失。
三、一般分析
善意管理人义务,本质上是一类无权占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与必要费用得偿权相配套的义务。
其主要特征如下:
1.前置性与前瞻性
前置性,指法律将善意管理人的身份前置、将善意占有人的各项义务前置,以此来理顺善意占有人权利与义务关系。
其他物权法系中是不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几乎将所有的无权占有人入另册了。普通物权法系则将善意占有人的法律地位适当提高一些,法律责任比恶意占有人的相对轻一些,并且赋予了他必要费用得偿权。如果不将善意管理人作一个前置式确认,就很难界定他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与性质。
将善意占有人的各项义务前置,也是必须的法律措施。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只有一步之遥,不尽善良管理之义务,或者违反民法三大原则,即可将善意占有人、善意管理人除名。善意管理人欲取得与行使必要费用得偿权,其前提条件也必须在履行各项义务以后才能成就。
前瞻性,指法律将善意管理人拟定各种预案,运用各种前置性义务来严格规范善意管理人的行为,以此来规范与调整善意占有人权利与义务关系。
本条款是与本法第32条至第38条相通的。所谓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害除险请求权、修作更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物权保护与限制措施,是完全适合于善意管理人的。本条款声明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也是善意管理人应尽的基础性义务,如果事态扩大或者性质上恶化,那么其义务会相应地得以扩大。故善意管理人的义务需要有前瞻性考量。
2.综合性与完整性
综合性,指善意管理人义务是综合性的,需要从本义到引申义、从本条到他条、从本法到他法、从义务到权利、从原因到结果进行综合考量。
因为事物是运动的发展的,每一个阶段的义务或者有些变化或者扩大,有时候局限于本条款或本法的规定,其效力就有所不济。有时候要在法定义务基础上再增加约定的义务,要用合同关系或者习惯法来加以补充。
完整性,指要运用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衡量办法来完整地确认善意管理人义务。
譬如说,本条款的义务项目几乎是雷打不动的,但关于“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是个建议式规定,如果说其必要费用太小或者说简直不值得一提,可以忽略不计,善意管理人可以就此放弃必要费用得偿权。
不过,一般而论,善意管理人不能以放弃必要费用得偿权为由擅自不履行义务(善意取得所有权者另外处理)。如果权利人愿意豁免善意管理人的义务甚至于责任,则适用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私通行为,又要一分为二地来分析。
又如,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或者责任有延伸方面的,应当向延伸的方面发展。善意管理人有妥善保管占有物的义务,不得滥用占有权和不得擅自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义务,保证不毁损灭失财产的义务,以及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返还权利人的义务等,凡是与善意管理人的义务与责任牵连的,善意管理人以任何借口推辞。
3.法定性与法锁性
法定性,指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是受法律完全肯定的,本条款的义务项目几乎是雷打不动的。善意管理人的权利是受法律基本肯定的,本条款的权利项目几乎是有可塑性的。义务与权利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有范围与轻重之别。
物权法定与义务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本职工作。我们应当理解的,善意管理人的义务有狭义与广义、本义和引申义之说。
所谓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只不过是狭义的或者本义上的义务。鉴于善意管理人是无权占有人之事实,法定的义务需要相对地固定一下,必要时可以相对地扩展一下,适可时可将权利放松一下。
法锁性,指善意管理人的义务属于一般债务的法锁关系。包括物的债务与钱财的债务两个方面,即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一般债务,这些债务可以与必要费用的债权相联通,形成新的法锁关系。
我们知道,本法定的义务是具有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的义务,否则就没有多大的立法意义了。如果说,善意占有人所善良管理人之物没有什么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或者说物的使用价值对于权利人不值一提,那么我们可以忽略不计。申言之,本法定的义务是基于具有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的义务、基于普通法锁关系的义务。
本条款所指普通法锁关系,是双重性的法锁关系:
第一重,对应于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普通法锁关系。以损失赔偿而言,善意管理人是债务人,权利人是债权人。权利人是唯一的受偿权人。
第二重,对应于必要费用得偿的一般债权。善意管理人是债权人,权利人是债务人。善意管理人是唯一的受偿权人。
以上第一重法锁关系与第二重法锁关系,是反向的物权化调节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刚好调了个个儿。之所以强调是一般债务与一般债权、普通法锁关系,主要是用来区别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法锁关系。不同的法锁关系是由不同的物权法系规范与调整的,本条款的法锁关系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法锁关系的规定,不适用于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法锁关系。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3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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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基本上属于法定的无权占有人善良管理和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的性质,一般是有偿义务的性质。纯保管义务、纯道德义务等特殊情况的除外。因为善意管理人或者是善意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的财物、权利及其孳息,或者是无因管理人,同样只有占有的义务,没有占有或者过度占有的权利。
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逻辑物权法和统一的善意管理制度规范与调整。善意管理人不得以不行使必要费用的求偿权为由,拒绝履行善良管理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定义为有权占有人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恶意处分人没有关系,主要由道德物权法和专门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保管人、受寄存人,以及可适性的运输人、托运人、加工承揽人等,此类无因管理人、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主要由合同法规范与调整。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43条关系“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的规定,基本上是或然性的规定,不是必然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善意管理人,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这样就可以分门别类地正确处理三角占关系与三角债关系。
譬如,以有偿转让方式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权利人,是否需要履行返还原物与孳息的义务,这是不完全一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