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9-2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
一、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
(一)定义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即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管理人依法履行妥善保管所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义务、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享有向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要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而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享有此项请求权。
1、善意管理人的概念
一则,普通式善意管理人。
普通物权法中,善意管理人,是指善意占有之特定无因管理人。指善意占有人在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其占有的权源却占有了有权占有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为使得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不受毁损、灭失,从而履行善良管理的义务之特定义务人。
如物权变动过程中产生的善意占有人,遗失物等不明物主物之善意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文物、野生动植物等无主物之发现人,以及其他的无因管理人等,在执行返还原物和履行善良管理义务后,均称之为善意管理人。
申言之,这是一种特定的无权占有类型的善良管理人,不包括有权占有类型的善良管理人,更不包括恶意占有类型的善良管理人在内。
如用益物权人承租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后,可以依照承租合同对占有之物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物品的保管权与利用权等,只有意定的、没有法定的返还原物的义务;利用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一般归用益物权人所有,也无需归于所有权人取得(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用益物权人也无权向所有权人请求支付不动产或者动产管理费用。
反过来说,所有权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相关约定,要求用益物权人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如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关的管理费用,包括公家的和私家的、公摊的和私摊的管理费用,是上级有权占有人向下级有权占有人收取管理费用。就是说,同是善良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用请求权人的对象是完全不同的。
运输、保管、寄存、加工承揽人和承租人、租借人、享用人等普通物权人,他们是有权占有人,不是善意占有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进行妥善保管占有物,占有关系人、委托人一般不会向这些人另付保管费用。
二则,担保式善意管理人。
担保物权法中,善意管理人,系指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和法院保全抵押权人等担保债权人。有的是保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是保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权利凭证。所有这些善意管理人,都是限期的、短期的和有权限的有权占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以上所有权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孳息,并享有收取管理费用的权利。
就是说,担保债权人向债务人享有收取管理费用的权利是一定的,向债务人返还原物、返还孳息是不完全一定的。
关于返还原物。倘若担保期间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以该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来清偿债务的,就不一定返还原物,但多余的原物需要返还。债权人以折价的方式取得占有物所有权,并以此抵偿债务的,就无需返还原物,但多余的原物需要返还。
关于返还孳息。即是否返还抵押物孳息,质物的孳息,留置物的孳息,物权法分别于第197条、第213条、第235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般而论,由法院强制执行收取的孳息,全部用于清偿债务,无需返还债务人,特殊情势除外。由债权人自行收取的法定孳息或天然孳息,一般是即时收取随即用于清偿债务,一般无需返还债务人。
2、保管费用的概念
保管费用,是指善意管理人因善良保存、管理和例外保养、保修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方面的必要费用。
广义的保管费用,系指善意管理人对物的善良管理费用,物的维护与改良费用,以及其他的费用。如缴纳的税款、保险费以及因该物而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必要费用。
保管费用取得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法和债权法而成就的专项请求权。根据善良保管义务的对象、性质、内容、形式和圆满程度,分为补偿式、激励式、奖励式、安慰式和象征式请求权。
保管费用取得请求权与有权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相对,是为反请求权。有权占有人向善意管理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者孳息,此为正请求权,或者主请求权。善意管理人于尽到应尽的义务后,反过来向有权占有人请求支付保管费用,是为反请求权,或者从请求权。
善意管理人身兼善意占有人,于占有关系更正时,会连锁性地发生一系列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保管费用取得请求权只是其中之一。
于占有关系更正时,善意管理人和有权占有人,都将矛头指向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人、恶意处分人。因此,善意管理人请求权和有权占有人请求权,也有同一性的一面。善意管理人的请求权不能落实,有权占有人的请求权也难以落实。
遗失物领赏权,是一种相当棘手的善意管理人请求权。功利性义务与非功利性义务、趋利性义务与非趋利性义务,这两者之间有些法理问题难解难分。现代物权生活日新月异,某些新型的遗失物也很费脑筋。
如失主遗失银行卡算不算遗失物?是哪一种遗失物?这样的遗失物是否也能够与赏金或者保管费用挂钩?一些旧的法理问题没有解决,一些新法理问题从天而降了。
善意管理人,以专业水准履行了善良保管的义务,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空间,保证了占有物完好无损地返还给了权利人,或者达到了一定的目标责任制要求,就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出必要的管理费用。
譬如,善意占有人向无处分权人购买一台半旧不新的机器设备,花了10万元对此进行修理。不久之后,因买卖纠纷导致善意占有人向所有权人返还机器设备。后续处理办法是,无处分权人向善意占有人退还转让那台机器设备的款项,并负责向善意占有人即善意管理人赔偿10万元的维修费用。善意占有人无需支付机器设备的使用费。因善意占有使用该台机器设备所造成的物权损害,由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若论房屋、商场装修之类的保管费用,那是耗资巨大的保管费用,对于善意管理人来说是一笔很大的额外负担。如果房屋、商场所有权人不管三七二十一,向善意管理人强制收回不动产,不承担装修的费用,这对于善意管理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否则,善意管理人可以据此理由拒绝返还其所占有的不动产,直到合理解决时为止。诚然,不动产所有权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完全解决三者之间占有关系的矛盾。
因不动产交易产生的税费项目多,而且费用很大,远远超过保管费用的额度。不动产之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人、擅自处分人,所做的非法转让行为危害性很大。不动产受让人即善意取得人,向国家交纳的各种税费是不能要求退回的,这一部分的重大损失,也应当由施害人全部负责赔偿损失。
(二)一般分析
正如物权法第243条所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上述条款所示,应当包含以下两项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一,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
这项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善意占有人应当积极实行,恶意占有人须无条件执行。因为这两种占有人全部是无权占有人,即零物权人。善意占有人为解除占有的“减除零物权人”,恶意占有人从头到尾都本质上的“标准式恶意占有人”。
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方式,一般应当直接向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返还,不能直接返还的则通过无权利人返还。善意占有人因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已经发生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金钱及其孳息的损失,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项请求权。
关于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的命题,实际上是两项内容的命题。对于全体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义务和恶意占有人返还孳息义务,各国的立法是一致同意的。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应当履行返还孳息的义务,则有异议。一种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原则上不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
如《德国民法典》第987条只要求善意占有人在诉讼发生后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诉讼发生以前则不过问。对于恶意占有人于诉讼前、诉讼后均负担从原物上获得收益的返还义务和赔偿义务。第993条明确规定“占有人既不负有返还收益也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另一种法例认为,善意占有人无须返还占有物上获得的孳息,但如果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则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善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败诉时,自提起该诉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不再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
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义务,应当等同于无因管理人的义务。实际上无权占有人对于所占有财产的妥善管理,应当是无因管理另外一种类别。只不过是无因管理人是有权占有的管理人,另类无因管理是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管理人。
既然如此,无因管理人须还原物及其孳息,另类无因管理人亦须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这就是本法本条款的立法意义之所在。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94条规定了所有人的返还义务依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
第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项请求权。
善意管理人,是指善意占有人所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担负了妥善管理的责任,没有造成占有财产的毁损、灭失的善良管理人。
因此,善意管理人应当是善意占有人和善良管理人的合称。但并不是所有的善意占有人都是善良管理人,如善意占有人未尽妥善保管的责任,已经造成占有财产的毁损、灭失的无良管理人,即为非善意管理人,不仅不能向权利人取得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反而要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妥善保管,理论是指无权占有人的注意保管其占有财产。无权占有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践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必要费用,是指善意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妥善保管所占有财产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保养费、饲养费等。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的物权化方针,是依据经济学一般均衡原理和物权法学权利与义务相对衡平原理,平衡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与善意管理人之间一揽子的信托式权利与信托式义务,使得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对世关系与人事关系趋于相对和谐状态,使得善意管理人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都能够善始善终,使得其所占有之物有一个良好的归属与圆满的结局。
二、基本内涵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的定义,除了上述概念以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内涵与外延。
1.善意占有人因维护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是善意占有人于无权利占有他人财产期间,依妥善保管所占有财产的信托责任而垫支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是否支付占有人、支付多少,以及其交换条件是什么等事项,要依法和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来确定。善意占有人对于其所垫支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基本上是法定的求偿权,但是附返还所占有财产和妥善保管财产及其孳息义务之前提条件的求偿权。
2.是善意占有人向权利人索取必要的保管费用
应当履行返还所占有财产及其孳息的手续,厘清权利与义务。完好无损的和保质保量的履行返还所占有财产的手续,有权取得全额的必要的保管费用。否则另当别论或者另当别算。
各国物权法一般都规定规定善意占有、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中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在《占有》一章中同样如此。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的适用范围是很狭小的,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共同共有人之一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受让人善意占有、无过失占有该不动产的;二是错误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予以转让,受让人善意占有、无过失占有该不动产的。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不动产监管制度的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的善意占有会不断减少。
3.所占有财产合理的损耗或者消耗费用
应当限定在合理的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自然的损耗或者消耗范围之内。否则,因善意占有人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导致所占有财产不合理损耗或者消耗的,应当部分扣除或者全部扣除应得的保管费用。
4.履行义务的考量与获得赏金
善意占有人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而导致所占有财产毁损、灭失的,善意占有人无权索取必要的保管费用,也不得索取悬赏金,并且应当向权利人赔偿损失。
善意占有人以相同质量与相同数量之物当向权利人赔偿损失了的,无论对于以前所占有之物是否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善意占有人有权恢复索取必要的保管费用,也有权恢复索取悬赏金,动产与不动产权利人不应拒绝。
5.因条件交换产生的保管费用
善意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完全履行了妥善保管财产和完整返还所占有财产的义务,并取得了所保管物的孳息,所取得的全部孳息可抵充全部的必要的保管费用。采多退少补的一般算术办法结算。
6.用赏金包揽的保管费用
善意占有人于占有期间,完全履行了妥善保管财产和完整返还所占有财产及其孳息的义务,并取得了所保管物的悬赏金,所取得的全部悬赏金可抵充全部的必要的保管费用。采多退少补的一般算术办法结算。
如果是善意占有人既合法合理地取得了所保管物的孳息,又合法合理地取得了所保管物的悬赏金,可抵充全部的必要的保管费用的办法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同样地采多退少补的一般算术办法结算。
7.恶意占有人无法享受的保管费用
恶意占有人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而进行恶意占有,原则上,只有履行妥善保管和不延迟地完整无缺地返还所占有财产的法定的义务,没有取得所占有财产孳息、索取必要的保管费用的权利和没有接受悬赏的权利。
涉嫌侵占公私财物要承担法律责任。有意无意毁损、灭失所占有财产的,涉嫌侵占公私财物和涉嫌破坏公私财产,要承担双重性的法律责任。
8.善意占有人被除名后的保管费用
由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的,理论上,善意占有阶段应当仍然享有返还妥善保管财产的必要的保管费用的权利,恶意占有阶段不应享有返还必要的保管费用的权利,并且不再享有受悬赏的权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注意事项
其一,对于保管费用的全面落实。
以上8个事项是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的定义的基本内涵,不是全部内涵。
除了其内涵以外,还要注意到其外延。以上推论是从传统的普通物权法方面来总结的,其法理可以推广到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上去。
但是,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有其特殊性,是不能完全划等号的。担保物权法的善意管理人一般是有权占有的善意管理人,个别的是无权占有的善意管理人。
制度物权法大大缩小了有权占有的范围,扩大了无权占有与恶意占有的范围,对公与对私都要很大的强制性,缩小了弹性与当事人协商性的范围。
所有这些,对于行使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的权利都有一定的概况与影响。
其二,区分不同的善意管理人及其保管费用的支付。
同为不动产占有,土地的不动产占有严格于建筑物、构建物的不动产占有。善意占有人对于土地的占有,主要集中于无主荒地或者是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方面。所有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上应当不能成立善意占有。
专属物、专有物、专控物和一般物的控制等级不同,公有物、共有物、合有物、私有物和其他人之物、自然人之物的控制方法不同,所有这些,对于定义善意占有人和善意管理人都有一定的概况与影响。
所谓保管费用的支付,主要是针对无因管理人、遗失物拾得人、善意占有的担保物权人等善意保管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其他的下级普通物权人、信托物权人等,不在此限之列。
如运输、保管、寄存、加工承揽人和承租人、租借人、享用人等,他们是有权占有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进行妥善保管占有物,占有关系人、委托人一般不会向这些人另付保管费用。
其三,关于赏金制度的正确理解非常重要。
关于遗失物之类的善意管理人的得赏金办法、比例等,目前中国的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某些地区或者地方制订了地方法规,明确规定了赏金的最高限额,但付酬谢恩标准并不一致。
如《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对拾金不昧的个人,可按拾获财物价值的10%的金额给予奖励。这样的比例与英国的赏金付酬比例相当,英国普通法规定,赏金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10%。中国台湾民法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
应当注意的是:
(1)拾得人不能重复得赏,有关部门以精神奖励为主。
上述的“赏金”,应当包括拾金不昧的物质奖励和善良保管的费用在内。拾得人得到赏金以后,不能再向失主或者有关部门再请求取得保管费用。或者说,保管费用就是赏金,赏金也是保管费用。
遗失物由拾得人亲自交付失主的,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后由该部门作证、从该部门交付失主的,赏金包含保管费用由失主负责支付。
遗失物因不明原因失主逾期未领取的,应由地方财政支付赏金包括保管费用。物权法第113条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就是说,遗失物变成无主物后,盖由地方政府代表国家管领与支配遗失物。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将遗失物拍卖或者变卖以后,所得款项全部存入地方财政上的账户,赏金包括管理费用可以从这个账户中支出。
有关部门在六个月内起到了善良保管的义务后,地方政府可以给予该部门的有关人员以象征性的物质奖励。这样的物质奖励,应当不属于保管费用之列。因为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并且因为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本职工作是为国家服务的,善良保管可以是无偿性质的义务,然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尽心尽力的行为可以受到奖励。
诚然,这种奖励标准,应当低于拾得人的奖励标准。一则,主要有功人员是拾得人;二则,保管遗失物的相关人员是拿国家或者单位工资的公职人员;三则,对于公职人员,包括警察、记者、编辑等,应当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2)拾得人不能漫天要价,或要尊重失主的意愿。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拾得人包括一些少年儿童,都懂得捡到遗失物后应当归还失主,拾金不昧是做人的高尚风格和应尽的义务。即使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有的人受拜金主义影响而道德沦丧,仍然有许多人自觉地学雷锋做好人好事,拾金不昧依然是整个社会思想观念的主旋律。
但是,仍然有的人没有认清社会性权利与社会性义务的关系,没有认识到拾得人是“妥善保管和归还原物的义务第一、索取赏金的权利第二”这样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认识到失主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优于拾得人享有的赏金索取请求权,结果由好事变成了坏事。有的人索取赏金时漫天要价,否则就扣押遗失物不予归还,撕破脸皮让失主下不了台。
拾得人过分要求赏金,当然是违反道德法的基本要求的,失主可以拒绝接受这样不正当的要求。失主自愿接受拾得人过分要求的,法律既不提倡、也不好反对失主的作法。
〖案例简析〗
人物:
拾得人,10岁男孩小峰,化名,农村进城与丈夫居住人员柳芳的第2个小孩。上有一个姐姐在家读初中。上学路途遥远,崎岖坎坷,因家庭困难一直没有得到一辆自行车。
失主,李波,成都一家三甲医院的医生,无子女。先是同意给予拾得人200元赏金,后来实际付出300多元购买自行车给予拾得人以代替赏金。
柳芳,拾得人的母亲和监护人,案例中的关键人物。为了让儿子即拾得人购买一辆心仪的自行车,先是向失主索要1000元赏金,经过与失主协商一致后,他儿子实得一辆300多元的折叠式自行车。
失物:
拾得人在成都公交车上,拾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91元,3张银行卡,一张饭卡。银行卡、饭卡金额未见诸报道。
地点:
交付全部失物的地点,在成都温江一处建筑工地上。交付自行车的地点,在建筑工地附近一处商店里。
时间:
2014年7月14日,即小峰捡到钱包当天上午。
事件:
见成都商报电子版报道。成都商报电子版2014年7月15日《10岁娃捡到钱包要报酬“叔叔,你必须给我买自行车”》、《索要感谢费很正常拾金不昧更完美》,7月16日《成都10岁娃捡到钱包要报酬续:母亲备受亲朋外界指责》、《成都10岁娃捡到钱包要报酬失主称娃娃不是真的贪财》。
事件经过:
14日早上,小峰与母亲柳芳一起乘座公交车,偶然捡到一个钱包。柳芳根据钱包中单据的电话号码联系到了失主。她与失主手机通话8次,并有20条短信往来。
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确定在温江一处建筑工地上见面。拾得人将钱包和钱包里所有的物品如数交付失主。然后3人一起搭乘一辆的士到得商店,失主向拾得人完成了自行车的交付过程。
得到实物感谢以后,于成都商报和其电子版报道之后,柳芳感到来自各方面的精神压力。
她对成都商报记者诉说,她之所以向失主要求给付1000元,是想得到这笔钱给她两个小孩每人购买一辆自行车。因为家里穷,上有两个老人要负担,一直买不起自行车。
柳芳说,拥有一辆自行车,是小峰几年来的心愿。小峰家在资中农村,步行上学需要1个小时左右,若是冬天的早上,他5点过就得出门,妈妈打着电筒照亮并不平整的道路。要上陡坡,还要下斜坡,上学路对小峰来说是艰难的。为了他的安全,妈妈早晚都要接送,往返就是4个小时。可是,家中除了父亲在建筑工地打工,没有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上有两个老人,小峰还有一个姐姐,在读初中,我在家务农照顾娃娃,哪有钱买自行车啊!”
柳芳说,“去上学的路还比较烂,目前正在修,修好了就可以让他骑车去上学了!”她还表示,今后,孩子若是再捡到东西,一定会让孩子归还失主。“(失主)不感谢就不感谢,是别人的,就该还给别人!”小峰似乎也对“拾金不昧”有了新的认识,“今后捡了,我就交给警察叔叔或者妈妈!”小峰认真地说道。
关键在于,失主很豁达大度,体恤拾得人的正当要求与家庭困难。
失主李波表示,“如果他们想退给我,我肯定不会接受。因为这是我给娃娃的礼物,是我真心实意想给的,也是真心实意感谢他们,因此他们没有必要退回来。”
失主真情地说:“我跟娃娃有接触,知道他并不是真的贪财。娃娃很调皮,也很单纯,只是很纯粹地希望有一辆自行车,即使没有捡到钱包,他的‘自行车梦’依然存在!”李波说,他之所以给小峰买自行车,是从完成一个农村孩子心愿的角度考虑的。
成都商报的报道出现以后,很多读者和网友表示出各种见解。当事情的来龙去脉弄清楚以后,大家心里就释然了许多。
笔者对于上述问题,也有了自己的看法。
从法律关系上讲,拾得人以及他的监护人母亲,首要条件和首要任务是遵守拾金不昧的道德法。然而,按照现行的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人合理取得赏金与保管费用、通信费用和其他费用等,也是应当享有的权利。
除了道德法的行为规范以后,民事主体之间的善意占有关系,还可以利用习惯法进行适当调整。事实上最后的处理结果,也是由习惯法进行调整的。
失主愿意花大价钱奖赏拾得人,这是民事主体的自主权,也符合意思自治主义原则,也无需别人瞎操心。
这里还有一个技术性的焦点问题。失物里面,就现金来说并不多,不到500元。如果仅仅以现金为失物评论赏金,这显然是过高的要求了。
现在暂且不论饭卡中的金额数量。
关键在于,失主3张银行卡到底算不算遗失物?
如果所有的银行卡都算遗失物,假设银行卡里的现金有3万元,按现金的10%支付赏金,那么,拾得人可以得到3000元的感谢费,而不是300元的感谢费。这样一来,一些新闻媒体和一些评论者指责拾得人“漫天要价”站不住脚,反而冤枉了拾得人。
鉴于失主是当地三甲医院的医生,收入水平和存款数额应当不菲。3张银行卡中的现金超过10万元也是很有可能的。
如果所有的银行卡都不算遗失物,又好像有一点道理,但道理并不充分。银行卡是可以报失而重换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失主好像可以不算遗失物。
问题在于,现在还有很多人借贷式银行卡是不设立密码的,别的人也是可以在全国各地可刷卡的商场中购物的。还有智商高的、胆量大的人,拿着别人的银行卡去到银行大摇大摆地取现金。对于这样的银行卡,不算遗失物肯定是说不过去的。
其四,学习雷锋做好人好事仍然应当成为全社会的主旋律。
问题在于,中国自古以来是以道德法作为立国和治国之本,提倡路不拾遗、拾金不昧和拾物还人。
在目前的条件下,更提倡人人学雷锋做好人好事,发扬大公无私的好传统好作风。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作风,仍然应当成为全社会的主旋律。
那么,现在的情况是,要将物权法和道德法或者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之间作一个相对的平衡,规定了善意管理人享有向权利人返还必要管理费用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和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之为变相的得赏办法。
根据这种变相的得赏金办法,既不会过高,也不会过低,又能够在物权法和道德法之间作一个相对的平衡,这是完全正确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3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义务的性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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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即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善意管理人依法履行妥善保管所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义务、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享有向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要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而恶意占有人则不能享有此项请求权。
保管费用,是指善意管理人因善良保存、管理和例外保养、保修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方面的必要费用。
广义的保管费用,系指善意管理人对物的善良管理费用,物的维护与改良费用,以及其他的费用。如缴纳的税款、保险费以及因该物而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等方面的必要费用。
保管费用取得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法和债权法而成就的专项请求权。根据善良保管义务的对象、性质、内容、形式和圆满程度,分为补偿式、激励式、奖励式、安慰式和象征式请求权。
关于遗失物之类的善意管理人的得赏金办法、比例等,目前中国的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某些地区或者地方制订了地方法规,明确规定了赏金的最高限额,但付酬谢恩标准并不一致。
遗失物领赏权,是一种相当棘手的善意管理人请求权。功利性义务与非功利性义务、趋利性义务与非趋利性义务,这两者之间有些法理问题难解难分。现代物权生活日新月异,某些新型的遗失物也很费脑筋。
如失主遗失银行卡算不算遗失物?是哪一种遗失物?这样的遗失物是否也能够与赏金或者保管费用挂钩?一些旧的法理问题没有解决,一些新法理问题从天而降了。
在目前的条件下,更提倡人人学雷锋做好人好事,发扬大公无私的好传统好作风。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作风,仍然应当成为全社会的主旋律。
那么,现在的情况是,要将物权法和道德法或者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之间作一个相对的平衡,规定了善意管理人享有向权利人返还必要管理费用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和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之为变相的得赏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