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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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96-2

  善意占有

  一、基本概念

  (一)一般定义

  1、概念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重要的类型,与有权占有相对,与恶意占有相反。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这是传统民法—传统普通物权法和传统担保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占有制度。理论基础、立法目的意义,不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明晰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占有权的法律责任,实事求是地恰当保护有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占有是基本的占有事实,容易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会给有权占有人造成了无意的或者间接的损害。因此,善意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当善意占有人得知原交易有瘕疵而无权占有时,应当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孳息,有权占有人应当为此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财产的有权占有人请求赔偿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有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善意占有人可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有权占有人在请求返还原物不成功时,可以按照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向妨害占有的无处分权人即擅自处分占有物者请求损害赔偿。

  因为善意占有人取得该财产的占有,是在不知情的条件下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取得的,可以不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负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倘若善意占有人合法合规地履行了返还原物的义务,因此造成的交易损失和其他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占有物者(无处分权人)负责赔偿。

  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权和财产权利人的所有权,一般规定是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直接向善意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等权利。

  以上规定,是普通物权法的专项规定,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无权占有则另当别论。

  善意取得,是在善意占有基础上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由无权占有人升格为有权占有人,由占有事实升格为占有权利。

  一般而论,这是由于原所有权人丧失返还原物的除斥时效,而便宜地取得财产所有权。

  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任何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权,但可以经过法院判决与登记生效取得房屋所有权。

  中国的善意取得体制会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谨慎行事,主要集中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特殊需要才能成就。

  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经济的效率。现实条件下,有很多财产的交易是通过信托所有权人(第三人)来转让其财产的,确实有一些受让人取得该项动产却分不清对方是否无处分权人。也有一些权利人该登记的不动产而未登记,致使受让人误信该不动产是属于处分人所有。

  2、关于知道

  已知,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相反地,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非以合同形成、即私占的新的占有形式。

  与善意占有对应的,是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

  与恶意占有对应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关于“知道”与“不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等恶意与善意之分,这是一个事实认定与推理技术问题,应当认真对待。

  美国普通法有关不动产登记法要求,除了遵守基本原则以外,法律还要解决如何认定“知道”的问题。有三种情形::

  一是实际知道。表现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告知了第三人表示在先交易的存在。

  二是调查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先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

  三是登记知道。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简单,第三人在交易前,如果在先交易人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由此可见,法律给予交易人的另一个义务,就是要查询登记簿。

  如果通过前述三种情形的认定,第三人属于不知道,这时可以称其为善意第三人。这样的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终获得法律的保护,还要看管辖其交易的州的具体法律规定。

  总体上说,每个国家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推定,在不动产方面容易些,在动产方面困难些。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是不可移动的,相关的权利一般是要进行登记和公示标识的,辨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等不是太难;而动产是可移动的,大多数动产是不进行登记和公示标识的,辨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等不太容易。

  中国的地权关系相对复杂,国家与集体、城市与乡村形成了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况且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并行,农村中恶意占有集体或者他人土地的事件很多,违章建筑也很多。

  其中乡镇干部带头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故意多占、侵占集体土地用于宅基地的最为突出,很多恶意占有人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没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善意占有的一个门类,应当是善意占有的升格形式。在特定的法治环境中,特定的善意占有人对于特定的占有物,能够从无权占有依法升格为有权占有,能够从他物权式无权占有升格为有权占有。

  善意取得,如《物权法》第106条所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两者之间的共同之处。

  (1)都是民事法律承认的一种事实占有状态,与恶意占有都有本质上的区别。

  就是说,善意占有和善意取得都由法律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

  (2)都是基于善意的行为而发生的占有事实,理论上和法律意义上均承认这是属于正当的物权变动而占有行为。

  (3)法律的重点在于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平衡第三者与有权占有人的利益关系,籍此保证交易安全,侵权的责任落实在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标的物之侵害人。善意占有人和善意取得人均是无辜者,但都负有返还原物给有权占有人的义务。

  (4)当善意取得与善意占有发生竞合时,两个概念几乎相当于同一个概念。善意取得就是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就是善意取得。

  第二,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

  (1)占有制度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制度,是限制性强度较大的占有权制度,或者是一种过渡期的义务确认制度。法律仅仅同情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事实,并没有确认其占有的权利,或者将其命名为“无权占有”,或者将其命名为“准无权占有”。

  当此类占有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不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占有制度统一规范与限制。

  譬如,善意占有人占有该物时没有付出代价,或者非以付出合理的价格而取得该物,即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仅仅符合善意占有制度的要求。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的原则精神,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是:

  一则,受让人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某项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且无重大过失。

  二则,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三则,受让人已经完成了取得物权的公示程序。即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以上三项法定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权利。

  事实上,上述条款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中心内容与核心理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限制强度较小的所有权制度,或者是交易成就后的物权确认制度。法律既同情善意占有并取得人的占有事实,并确认其占有人权利,或者是从无权占有过渡到有权占有的嬗变形式。

  当此类占有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充分而必要条件时,或者说完全符合三大法律要件的任何一个要件时,其占有行为只能由善意取得制度统一规范与调整。

  一般情势下,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有几种情形可以实行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有权占有人并不要求返还原物,而是向擅自处分人诉求并取得了物权损害的足够赔偿;

  二是,善意取得时是即时消费物,已经被其吃掉花费光了的,无需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三是,有权占有人同意或者默许此类善意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

  四是,有权占有人在一年期间内,未向无权处分人和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的,其返还原物的诉权已经除斥,善意占有人因此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五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与善意取得人协商一致,采取变通的方法,共同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六是,其他的办法。如善意取得人经过有权占有人同意,并与赔偿损失后的非法非理的处分人协商一致,采取变通的方法,共同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2)物权与义务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这是一种无权占有的事实状态,于占有权上处于悬空的、未确定的状态,或者说是一种自然占有状态。法律仅仅承认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为或者暂时的占有行为,善意占有人完全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善意取得,是一种由善意占有即无权占有转变升格为有权占有状态。善意取得不限于取得相当的他物权,而且还可以取得自物权即取得所有权。法律同样承认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为,善意取得人虽然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不一定要履行这样的义务。对于法律不限制交易的标的物,善意取得人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径直取得所有权。

  (3)相关概念上的差异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重要的类型,与有权占有相对,与恶意占有相反。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善意取得,当然包含了善意占有那样的内涵。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内涵与外延: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目的之交易取得。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不动产,又可适用于动产,还适用于准物权。

  (4)法律责任的差异

  善意占有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占有物的义务,及时返还其所占有之物的义务。否则,善意占有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譬如,遗失物或者文物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发现人等,未履行妥善保管该遗失物、无主物、不明物之义务,或者未尽及时返还其所占有之物的义务,善意占有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善意取得人,于取得财产所有权之前,也有相当的妥善保管占有物的义务,及时返还其所占有之物的义务。

  但是,毕竟此类善意占有人是以合理的价格取得此标的物的,即使是该占有物毁损、灭失,无以返还该物,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是非法或者违规转让该物之无处分权人。

  第三,区分的意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区分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与现实意义。这是总体上的区分,上面所述的是两个近似善意占有的区分。

  传统物权法学家们和民法学家们,更加重视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两种不同性质的占有类型。概括如下。

  一则,动产之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人之合法、合理、合适取得为要件。如《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那样。

  二则,占有人对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因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性质而不同。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此处的“善意占有人”,应当包括未取得所有权的一般善意占有人,以及已经取得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人即善意取得人。善意取得人在获得擅自处分人即无处分权人的经济赔偿以后,经过与有权占有人协商一致,仍然可以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给有权占有人,但有权占有人应当依照上述条款规定支付必要的保管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则,占有人是否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

  第242条专门明确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学者撰写的教科书,依据上述规定断定,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断定,可以说一半对、一半不对。

  善意占有人有两种类型,应当区别对待。

  一种是有偿受让的占有物。如《物权法》第106条第二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受让物,法律已经默认了善意占有人已经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当然可以不承担毁损、灭失占有物之赔偿责任。

  另一种是无偿占有、偶然占有的占有物。如《物权法》第111条第二句明确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此条款中,又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即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即善意占有人,应当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

  四则,占有人是否偿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同。

  《物权法》第244条分别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此类损害赔偿损失的原则精神,与“占有人是否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的推定方法是完全一致的。

  一方面,对于恶意占有人,无论如何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有偿取得的与无偿占有的两种善意占有类型,是否完全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是不问三七二十一式的一律免予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面的例证在处可以借鉴。

  (二)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卑劣的类型,与有权占有相对,与善意占有相反。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非合同私自形成的明显瘕疵式占有形式。

  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典型的非法占有,属于主观能动性之零物权的、恶劣的或者错误的、有明显瘕疵的、明显过失的占有类型。与善意占有相反,与有权占有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恶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一种事实状态与侵权责任对象。传统物权法和一般财产权法的理念认为,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两项占有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各国民法均有规定,恶意占有人非法占有、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狭义的恶意占有,专指无权占有人主观、恶意占有他人的财产,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即所有权式恶意占有。这是一种侵占行为,是最恶劣的恶意占有类型。即使无权占有人所侵占的财产没有毁损、灭失,同样需要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侵占公共财产的有可能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广义的恶意占有,泛指所有权式恶意占有,占有权式恶意占有,使用权式恶意占有,收益权式恶意占有,处分权式恶意占有,以及占有权式加使用权式恶意占有,以及收益权式加处分权式恶意占有等形式。

  本文关于“恶意占有”为对比性的概述,相关内容详见《恶意占有》、《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词语。

  二、一般分析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界限不是很明显的,所谓知不知道的判断“标准”(办法)仍然是个主观判断标准,实际上是容易将恶意占有当成善意占有的。先看看百度百科的定义与例子: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的再分类。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的权利而为的占有。

  在善意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有无过失为标准,还可以再分为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但严格来说,只有不知自己无占有的权利且无重大过失者,方构成善意占有。

  在时效取得中,不少立法例上规定,动产时效取得的期间一般为10年,但占有之始为善意的,期间则为5年;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善意占有为要件。

  举例:甲乙均丢失黄牛一条,某日甲在山涧中发现乙所丢失的黄牛,但因两牛非常相似,甲误以为此黄牛为自己丢失的那条,便牵回家喂养。此时甲的占有为善意占有。”

  百度百科关于“善意占有”的简单定义应当是正确的定义。但关于外国立法例和丢失黄牛的例子都很值得商榷。

  第一,关于动产取得时效的说法荒谬。

  首先是,所谓不少立法例有那种规定,肯定是师出无名。本人手头上有关于物权法、物权法草案参考资料、罗马法、民法、债权法等教科书和论著20多部,没有见过百度百科那种说法与立法例的引用的。

  至于原所有权人超过动产的除斥时效而被占有人便宜地取得所有权的,那是另外一回事。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德国、瑞士、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大多定为一年。

  中国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其次是,动产的合法取得与有效取得是交付生效。中国的所有权占有保护诉讼时间一般为两年以内,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各国对于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无主物都有统一的规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返还权利人,或者交给官署、警署、派出所和其他公权机关,否则,善意占有人就成了恶意占有人。

  中国《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4条对于以上4种无主物都有详细的规定。即使是不按照法律规定来取得无主物,善意占有人只限于不值钱的或者使用价值很低的无主物,但没有5年期间之说。按照法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善意占有人一般无权取得遗失物以及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无主物。

  罗马法对于占有保护的规定一向是非常严格的。占有的保护方法主要为“占有令状”。令状,即裁判官发布的命令或者禁令。而为裁判官规定的关于占有的诉讼,只限于占有人,不适用于持有人。

  占有令状可分为两大类:“确认占有之令状”和“回复占有之令状”。前者于占有现存之际适用,后者则于占有丧失之际适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第273~第274页)。

  其三是,将无权占有与有权占有混为一谈,有移花接木之嫌。

  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一)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所谓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或者不动产,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面对面的有权占有,不是“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背对背的无权占有。或者是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或者是超过诉讼时效而使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这里的善意,应当是有权占有的善意,不是无权占有的善意。

  《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第2267条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设定了几个条件。

  一是“以正当名义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人,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经过10年,得因时效完成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是指拥有法国国籍并且在不动产当地连续居住了10年以上,经过法院判决和登记生效,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二是“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法院管辖区以外,经过20年,善意取得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是指拥有法国国籍并且在不动产该法院管辖区连续居住了20年以上,经过法院判决和变更不动产登记生效,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三是对于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未经过10年的,在外地居住时间2年算1年,以补足10年时间。以上规定,是由非本权占有过渡到本权占有,非本权占有当事人购买到房屋只能供自己居住,不能转让或者抵押还债,这对于打击炒卖房屋和土地的人起10年至20年的限制作用。

  以上法国的所谓“善意取得人”,实指有权占有人,是与恶意取得人即侵占财产人相反的概念。在法国,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是需要登记公示的,登记公示过的就是有权占有的,而善意占有人却是无权占有人。

  第二,关于“此时甲的占有为善意占有”的说法难以成立。

  下此结论的人,要么是没有体验农村生活,要么是武断地乱举例子,要么是将无因管理与“善意占有”混为一谈。在中国南方的广大地区,一个村庄才豢养几头牛,连每头牛牵牛、系牛的绳索都不一样,大小个头与脾气都不一样,自己的黄牛是个什么样子自己很清楚,误将他人的黄牛当作自己的黄牛的概率几乎是微乎其微。

  如果是养牛专业户,黄牛或者其他颜色的牛较多,养牛专业户会添加颜色记号的,放牧到山上或者其他的地方,也不会同其他同样的牛混同的。这样误将他人的黄牛当作自己的黄牛的概率也几乎是微乎其微。反正,“此时甲的占有为善意占有”的事实是很难成立的。

  下此结论的人,将无因管理与“善意占有”混为一谈,是有害无益的。甲丢失了牛而找牛,算是可以排除盗窃或者暂时排除恶意占有的嫌疑,而顶多只能算是无因管理的对象。如果算是无因管理,甲对于其拾得的或者拾取的黄牛,可以向所有权人收取每天的管理费,有牛奶的可以自行取得挤牛奶的天然孳息。

  但是,算作善意占有就完全不同了,甲可以据此理由,不但向失主要求支付管理费,还可以向失主索要奖金,甚至于以失主没有证据为名拒绝返还黄牛。有的拾得人或者拾取人索要奖金狮子大开口,弄得失主下不了台。还有的为此争吵、打骂,有的当事人被打得头破血流甚至于伤残、死亡的都有。还有的弄虚作假,将耕牛的绳索割断,让耕牛吃庄稼,然后将该耕牛牵回他家里待价而沽,狮子大开口索要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

  现在农村的一头大黄牛价值好几千元,不是小数目,要顶一家人几年的劳动收入。而且养殖一头成年黄牛需要好几年的辛苦劳动。现在农村的主要经济纠纷之一就是丢失耕牛所带来的严重纠纷。由于事实不清、证据难找,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农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起来非常费劲。

  以上案例,如果定义为无因管理,废除善意占有的定义,情况会有所好转,对于失主乙和拾得人或者拾取人甲将会有一个较好的处理办法。所谓善意占有,本身是概念模糊的,而无因管理是概念清晰的。这样一来,双方都有台阶下,调解起来就相对容易一些。中国人自古以来以道德法来规范与调整民事主体的行为,对于各种盗窃案一直是严刑峻法、严惩不贷的。中国人自古以来一向提倡拾金不昧,对于各种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口诛笔伐,从不客气。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者应当不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甲因自己的黄牛丢失,就将相似的他人的黄牛赶回家,没有证据证明是“不知或者应当不应当知道其无权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就应当推定为恶意占有,甲不但不能取得失主乙的报酬,而且应当向乙赔礼道歉,承认改正错误。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甲赔偿。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2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恶意占有〗〖自物权无权占有〗〖他物权无权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的性质〗〖三大物权法系对占有关系推定的侧重点〗〖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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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中一种重要的类型,与有权占有相对,与恶意占有相反。以占有性质的逻辑推定,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并且是在物权变动过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占有形式。

  这是传统民法—传统普通物权法和传统担保物权法普遍承认的占有制度。理论基础、立法目的意义,不在于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明晰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占有权的法律责任,实事求是地恰当保护有权占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提示一个非常重要的要领是,采取层层剥笋的办法解剖麻雀:

  第一步,认真研究与分析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两种不同性质和法律对象的无权占有形态,两种占有人都有妥善保管占有物、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相关义务。善意占有人是有限的义务,恶意占有人是无限的义务。

  第二步,认真研究与分析善意占有与善意取得。这是两种同一性质但法律后果不同的占有形态。没有占有权之善意占有永远是无权占有,享有占有权之善意占有会成为有权占有,并且此类善意占有人可以依法取得占有物之所有权。

  第三步,在认真研究与分析对价型与自然型善意占有基础上,再认真分析研究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之类的法律责任。

  在制度物权法体系和政策物权法体系,不太认同善意占有行为、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占有人等,是有很多客观原因的。

  主要原因在于:

  (1)法定占有制度的权威性使然

  其中维护现行的占有制度极其重要。占有制度一定后,占有之主体与客体是法定的,不是意定的,所有的侵权人都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必须需要以强制性手段来解决占有关系中的矛盾,法律不能对于任何人开后门、开绿灯,对于各种无权占有人均采取严格的制裁办法进行统一处理。

  否则,将法定的占有制度混同于意定的占有制度,将制度物权、政策物权的占有类型混同于普通物权、担保物权的占有类型,就会发生错误,保护虚假的善意占有行为也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义的根本要求。

  倘若法律怂恿恶意占有人、无权占有人和无权处分人,单独或者合伙以“善意占有”等名义侵占公共财产,很多违法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就失去了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应有的权威、效力与意义,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是一发而不可收拾的。

  (2)不同领域的客观原因使然

  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性质、内容、形式、规格、标准的占有,物权法等民法主要是从一般性的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领域方面来认识的,切入点在于物权变动过程中的认知与推定,这是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规范与调整的对象,法学家们做这样的理论研究也是无可厚非的。

  然而,每个人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也不是纯粹的私有者,个人或多或少地会与公物、公物权打交道,定然遭遇到限制性、禁止性的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领域方面。于是乎,公民、自然人自然而然地会受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特别约束,大大缩小“善意占有”的范围,同时大大扩大恶意占有的范围。

  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确实存在模糊地带与弹性空间,从而导致“善意占有”类型的存在,这也是一种客观原因。这是基于民事主体自由交易和交易安全着想,才承认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占有类型的存在,并不是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非法占有行为。

  制度物权法系和政策物权法系,确实不存在模糊地带与弹性空间,从而导致“善意占有”类型的被否定,这也是一种客观原因。这是基于公事主体和公物客体及其权利之限制性、禁止性流通的法律规定,才不承认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占有类型的存在,并不是在于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的非法占有行为。

  (3)善意占有制度本身的原因

  善意占有制度,本身就有很多原因。既然从古代罗马法到近现代物权法和当代物权法,一致认为这是一种无权占有制度,仅仅承认善意占有人的合理******,只相对地保护其交易安全,而不是一味地保护其占有权,充分反映出这只是一种有瘕疵的占有制度,从理论到实践上都是一种权宜之计,不能发扬光大。

  善意占有制度,不能也无法在制度物权法系和政策物权法系推广应用,除了本法系的严格要求以外,当然会参照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的严格要求。公法与民法上两种严格要求合并在一起,善意占有制度的范围只会缩小,决不会扩大。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等性质、内容、形式、规格、标准的推定与实行,基于善意占有制度与非基于善意占有制度的判断,所适用的规则是迥然不同的。

  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和对非公物占有行为推断,有可能、但不能全部适用于“疑罪从无”规则,其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

  对于公事主体之间和对公物占有行为推断,一般不适用于“疑罪从无”规则,其中不可能存在弹性空间,只存在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问题。

  有学者撰写的教科书,依据有关规定断定,善意占有人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断定,可以说一半对、一半不对。

  善意占有人有两种类型,应当区别对待。

  一种是有偿受让的占有物。另一种是无偿占有、偶然占有的占有物。

  有关条款中又区分了两种情形:一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即善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即善意占有人,应当免除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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