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5-2
占有的基本概念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占有的基本概念,指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法律关系,或者基于法锁关系、物权关系、排他关系、信托关系与对世关系,对于标的物具有某种等级的管领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续力的法律要件或事实要件的占有形式,表现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以及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侵权占有与腐败性占有、破坏性占有,以及法定占有与意定占有等各种占有形态。
占有,指管领人、支配人、控制人、统治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支配力、控制力、统治力的事实或者权利。对物作为管领、支配、控制、统治的人,称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与对世关系的主体。
被管领或者被支配、被控制、被统治的物,称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与对世关系或者社会关系的客体。
占有作为有物权或者无物权的标志,是最基本的物权单元。占有关系作为有合同的或者无合同的、法定的与意定的标志,是最基本的物权关系单元。
占有、占有权及其占有关系,主要发韧于、广泛应用于普通物权关系,对于担保物权体系、制度物权体系、政策物权体系以及技术物权体系和习惯物权体系、道德物权体系、自然物权体系、逻辑物权体系均产生深远的影响。
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法定占有与意定占有这几大类型。
有权占有,是各种占有关系中最重要并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占有形态。与无权占有相对。指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与对世关系,对于标的物具有某种等级的管领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续力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有权占有与善意占有。
无权占有,是一种另类占有形态。与有权占有相对,包括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侵占等。指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与对世关系,对于标的物不具备某种等级的管领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续力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零权占有或者侵占等。
法定占有,是一种法律效力高超的占有形态。包括依据宪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民法、商法和仲裁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占有的主体权利与客体对象,相应地规定占有权人的义务,加以规范化、正规化或者制度化的限制,并以各种规定防止、制裁、打击、惩罚无权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与侵占人。指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统一规范与调整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与对世关系、社会关系,对于标的物具有高等级、高效力的管领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续力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有权占有与善意占有。
意定占有,是一种意思自治主义的占有形态。指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成立的占有关系。当事人一方让与占有,另一方受让占有,是否有偿占有、无偿占有,以及享有占有的权限、时间、地点、办法、步骤和责任,占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等等,一般由让与占有的一方来决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可以谨慎地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办法来确定意定占有。
占有的一般规则:
1、对于动产,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占有。
2、对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已经有登记作为更有公信力和权威的方法。但是,在不动产进行登记前,应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居住,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受法律保护。
占有的基本概念,涉及到许许多多的法律层面与法理层面。占有关系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规范、调整、变更、改定、转移与消灭或者整合、融合、分裂等形态,关系到各种各样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之效力问题,包括普通物权法的占有效力、担保物权法的占有效力和制度(政策)物权法的占有效力。
(二)有权占有的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240条专门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高度重视有权占有的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为我们提供了想象极为丰富的巨大空间。
此项特别规定,由占有关系法、物权逻辑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差别很大,需要认真区别对待。
需要说明的是,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政策)物权法系三大物权法系,往往与普通债权法系、担保债权法系和制度债权法系三大债权法系相关联。很多时候物权的占有与债权的占有混合在一起,民商法的占有与特别法的占有有时候也发生磨合。故研讨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需要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综合考量。
本条款的关键词是“有权占有”。
立法的事由是,依据合同关系来规范与调整有权占有是最普遍的现象,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的原则精神,对于民事主体之间占有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等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意定的占有形态,会完全以合同关系来规范与调整有权占有;对于法定的占有形态,在改变占有关系时,除了法律限制与禁止的以外,仍然适用于以合同关系来规范与调整有权占有。
譬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期限等,这是法定的权利与期限,而农用土地流转的权利与办法,同样适用于以合同关系来规范与调整有权占有。
应当注意的问题如下。
第一,本条款“有权占有”之规定,是针对民事主体占有关系的一般规定,并不针对公事主体占有关系的特别规定。所适用范围、适用法律对象,是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之平民式占有关系,不是制度(政策)物权法系之公益式占有关系。
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之平民式占有关系,一般是限于可流通领域中的普通占有关系,是相对自由和涉及面广泛的占有关系,有权占有人是不特定的每种民事主体,依据合同关系来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占有权是最广泛、最普遍的办法,弹性余地一般较大。物权法本条款关于“有权占有”的规定,指的就是这一类占有关系。
制度(政策)物权法系之公益式占有关系,一般是限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中的特殊占有关系,是相对严格和涉及面窄的特殊占有关系,有权占有人往往是特定的公事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来决定公益式占有关系,较少依据合同关系来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占有权,应用范围也很有限,但是对于惩戒无权占有、侵权占有和破坏性占有、腐败性占有等具有严格要求,强制性手段一般较强。物权法本条款关于“有权占有”的规定,一般不指这一类占有关系。
第二,本条款“合同关系”之规定,仍然是微观物权法范畴,不是宏观物权法范畴。应当正确理解“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等内容上的精神实质。
一则,将合同约定放在前面,将法律规定放在后面,并不能说明合同约定的效力优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合同法都有规定,凡是违法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约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限制与禁止某些人或者某些物占有的就是无权占有,不是有权占有。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法律规定的效力当然优于当事人约定的效力。
二则,本条款的规定并不完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只是两个选择性条件,规定了二者必居其一。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占有关系自由化,保护占有关系的正规化、规范化与制度化建设。
倘若既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没有法律规定怎么办呢?那只有后退到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办法来确定意定占有。
历史与现实中,整个经济社会与物权社会中,客观存在各种各样的占有形态,农村社会与城市社会不太一致,生产领域与消费领域的不太一致,各个地区、各个民族以及各个时候的风俗习惯、交易习惯不太一致,不动产与动产、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之有权占有不太一致;况且,任何国家的法律不会对于有权占有全部规定得一清二楚,中国的法律也概莫能外。
作为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与物权活动,永远也根除不了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土办法来确定意定占有。况且,这几种非成文法对于成文法很有帮助作用与辅佐作用。
物权法第7条曾经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上述的遵守法律,是指每个单位与个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与行使物权。这是最规范和最主要的层面。
上述的尊重社会道德,是指每个单位与个人取得与行使物权时,都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等道德规范。这是行为规范的层面。涉及到道德法,同时可能涉及到习惯法、自然法、逻辑法,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法律规定的并不多,很多属于非成文法的领域。
所谓物权的取得与行使,首先包括占有权的取得与行使。因为占有权是每种物权最基本的物权单元,是基础性物权形式。
第三,有权占有,分为趋利性占有与非趋利性占有两种形式。本条款集中于趋利性占有,省略了非趋利性占有。
所谓“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的规定,明显地属于趋利性占有形态。毕竟经济领域的占有关系,比非经济领域的占有关系重要得多,故本条款仍然是抓住重点,突出了趋利性占有的利益关系。
上述所列举的“占有的一般规则”,就是出自本条款“有权占有”方面的趋利性占有的利益关系。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上的占有关系,收益上的占有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占有关系,都是用于保护占有权和平衡利益关系的。
(三)几个关联概念
1.占有形态
简言之,占有是指当事人对物的实际控制。所有人都有权占有所有物,同时也有非所有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况也相当复杂。
除了基本概念占有以外,还包括自物权占有与他物权占有、优先权占有与自主权占有、所有制占有与自然式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与信托占有,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占有。
从占有关系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公示、保护、限制、规范、调整到变更、转移、消灭或者整合、分裂的整个过程,均符合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原则精神,对于公有物、共有物、合有物、私有物或者其他物权人之物的合法占有与合理占有,均为占有的基本概念的研讨范围。
2.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财产权制度,牵涉到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一些具有普遍性、规律性、经验性的占有关系和占有制度,一般的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特殊的受制度物权法或者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势下,可能受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
占有的制度,是人类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的物权制度。不同的社会形态对于占有制度有不同的出入,但最基本的占有物权制度是客观存在的。占有是最基本的物权元素与债权元素,人的一生中有意无意地与占有结下不解之缘,甚至于为此乐此不疲。
占有不光是属于财产权,或许包含了一定的人格权、身份权及其优先占有权。
古今中外的各个历史阶段,每个国家的统治阶级费尽心机制订各种占有制度,其中既有公权私化的、也有私化公化的和公私兼顾的,既有向善的、也有向恶的,唯有社会主义的占有制度才是最公平合理的占有制度。
全社会每个角落充满了形形色色的占有关系。不同的占有形态,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与物权关系甚至于社会关系。
民事主体物权关系中,以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关系和担保物权法的占有关系形成两大主流的民事占有关系。社会主体物权关系中,制度物权法的占有关系是特殊的占有关系,对于两大民事占有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占有为现代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规范与调整人类社会各种占有行为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由于占有形式千姿百态、占有关系复杂多样、混同式占有远远多于纯粹式占有,客观上对于难以每一种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都制订出法例或者判例,故占有的推定与逻辑的判断是派得上用场的。
3.占有关系
占有关系,通常从占有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和人事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上来考量。但根本上要从占有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合同关系与对世关系甚至社会关系来考量。对于占有关系最完整的考量与推定,要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三大物权法系来一并考量与推定,这是由占有关系的多样化和占有制度的一体化决定的客观事物。
导致占有发生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不同性质的占有:
(1)有权占有。主要指基于合同的物权关系,或者基于合同之债等债的法锁关系而产生的占有。譬如根据运输或者保管合同,承运人或者保管人对托运或者寄存货物发生的占有。
(2)无权占有。主要发生在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法律关系或者无正当法锁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法锁关系被撤销或者无效时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占有,包括误将他人之物认为自有或者借用他人之物到期不还等等。
对于有权占有类型的,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实行;对于无权占有类型的,依照其他条款的规定实行,或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实行。以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概述,是从普通物权法的角度来分析的。至于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相关概念,会在普通物权法基础上适当地作一些重新规范与调整。
二、概念的外延
占有概念的外延,可以从普通物权法系占有延伸至担保物权法系占有、制度物权法系(包括政策物权法系,下同)占有或者习惯法系占有、道德法系占有、逻辑法系占有,从狭义上的占有延伸至广义上的占有,从单一形态的占有延伸至多种、复合、变态、动态的占有,从有权占有延伸至各种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侵权占有,从有形财产占有延伸至无形财产占有,从合同关系占有延伸至法律关系占有、连带关系占有、人事关系占有或者其他关系占有。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为了全盘把握有权占有的法律意义,很有必要将占有的类型作一个整体的认识。
占有的概念十分重要,且关系非常复杂,而本法至本编的规定仅有5个条款,可能不利于普法教育与用法实践,故对占有的基本概念作一个广谱式的解析是很有必要的。
占有基本概念的外延,就是各种占有类型的总括。毫无疑问,因占有的类型不同,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的物权值或者债权值也有所不同。
占有可能是一个大花园,可以百花齐放:占有的性质与内容、动态与静态、合同与自然、公占与私占、长占与短占、取得与取消、规范与调整、整合与改定、加权与减权、利大与利小、实力与虚力、受限与非限、有益与非益、优先与非先、善意与恶意、有效与无效、变更与消灭等等,因人而异,因物而异,因权而异,因时而异,因占有制度与客观条件而异等等,不一而足。
主体的占有与客体的占有、自物权的占有与他物权的占有、普通物权的占有与担保物权的占有、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合同占有与特许占有、自然占有、优先权占有与平权占有等等,形态各异。其中,所有权项下非所有权项下占有常常联系为对于一物占有,发生了法定占有与事实占有共于一体的形式,容易造成概念混淆与物权纠纷,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需要细分与明辨。人类社会从来就是涤恶扬善的,对于侵占他人财产的不法行为的打击,从来是不手软的。
三、趋利性与非趋利性占有
趋利性占有是经济社会的固有形态,也是占有的主流形式,这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中一一得到印证。经济法则、物权本原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引导与规范趋利性占有。合同关系为占有的成立或者生效创造必要条件,尽管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合同生效机制不一样,各种担保物权的合同关系有所区别,而建立必要的合同关系是有益无害的。
确认占有的性质与物权地位是重要的一环。
普通物权中占有是个物权的始端,往往与使用、收益甚至与处分联结在一块,单干的占有权是少见的,抓住了占有就可以找到物权的头绪,再比照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事情就能够迎刃而解。
担保物权中占有就是持有,或者是控制式占有加信托式占有,与使用、收益并不产生必然的联系。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持有债务人的财产,为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与优先受偿。质权强调的是占有合同的生效条件,留置权法未专门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的应有作用。
非趋利性占有是经济社会的特定形式,要注意将普通法的规定与特别法的规定联系起来考量。
此类占有体制中准占有、持有与信托占有的名份占有很大的比重。其容易与使用联结,不容易与收益与处分联结。
国家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也占据很多的资源与资产,他们是非趋利性占有的主要的主体。
民事主体的借用人、享用人、保管人等方面的持有权,地役权人等方面的准占有权,也是占有权体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1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占有效力〗〖普通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担保物权法之占有关系〗〖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制度物权法占有关系的主要特征〗〖占有合法性的推定〗〖狭义的占有〗〖广义的占有〗〖自物权占有主体〗〖他物权占有主体〗〖主自物权占有与其他自物权占有的关系〗〖自己占有〗〖辅助占有〗〖间接占有〗〖占有的客体〗〖国家专属占有物及物权化方针〗〖国家专有占有物〗〖国家流通类占有物〗〖共有物共有权共有制〗〖专有共有物与物权化〗〖专控共有物与物权化〗〖一般共有物与物权化〗〖合有物合有制及其物权化〗〖合有制〗〖私有物〗〖私有制〗〖私有物与物权化〗〖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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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占有的基本概念,指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法律关系,或者基于法锁关系、物权关系、排他关系、信托关系与对世关系,对于标的物具有某种等级的管领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续力的法律要件或事实要件的占有形式,表现出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以及善意占有、恶意占有、侵权占有与腐败性占有、破坏性占有,以及法定占有与意定占有等各种占有形态。
占有作为有物权或者无物权的标志,是最基本的物权单元。占有关系作为有合同的或者无合同的、法定的与意定的标志,是最基本的物权关系单元。
占有、占有权及其占有关系,主要发韧于、广泛应用于普通物权关系,对于担保物权体系、制度物权体系、政策物权体系以及技术物权体系和习惯物权体系、道德物权体系、自然物权体系、逻辑物权体系均产生深远的影响。
物权法第240条专门规定有权占有、趋利性占有,包含了占有的一般性规则,是统一规范与调整占有关系的重要规定之一。因占有而引导出一连串的概念。有的专家着重于占有事实,有的专家着重于占有权与占有关系。这些观点各有千秋,需要结合实际一并理解。
第241条专门规定无权占有、赔偿责任。第242条规定了善意占有、保管费用。第243条专门规定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第245条专门规定占有保护。所有这些,都是趋利性占有关系,一般不涉及非趋利性占有关系。
占有,是一种最普遍、最广泛的物权现象。尽管中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了5个条款,而牵涉面是非常复杂的。因此,我们用几十万字来描述那些、这些林林总总的概念,丝毫也不过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