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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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6-2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主要是指留置权人遵循完全清偿债权原则、最优先受偿的原则和多退少补原则。包括物权法原则、债权法原则和算术法原则,三个原则是通联和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另外,返还原物的原则也是不可忽视的大原则。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指依据一定的原则与方法,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清偿,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其他的清偿办法也可以与此种清偿办法合并进行。这是实现留置权的关键时刻,当事人要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总清算,包括成立留置权之前和之后未清偿的债权在内。

  原则上,价款方面和留置财产方面都应当按照多退少补原则进行。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或者留置财产灭失的、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抛弃留置权的,留置权消灭。留置权消灭后,围绕留置权所产生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因此而解除。

  债权法锁关系是当事人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完全清偿债权的才可以完全解除;剩余债权或者说部分未清偿的债权,应当变成附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的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或者再成立新的任意一种担保债权法锁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才彻底解除债权法锁关系,才终告结束。

  物权法第238条简要规定,留置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上述规定表达了以下意义与原则:

  (1)完全清偿债权原则。

  无论是基于留置财产处分的兑现或者以其他方式兑现,完全清偿债权总是既定方针和目标责任制原则。这样法定的原则,债务人是无权抗辩和违背的。

  (2)满打满算与多退少补原则。

  倘若其价款与债权刚刚相符,客观上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但是这种情形并不多见。

  倘若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原则上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债务人所有,实际上本来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并不是别人施舍的。

  倘若其价款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尽管留置权、留置权关系、留置财产关系都已经消灭,但债权法锁关系仍然可以由留置权法锁关系变更为其他的债权法锁关系,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完全清偿。

  以上法律规定,除了以上原则性指导意义以外,还透露出以下几种信息。

  一是,留置财产处分以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是由债权人占有控制的,此时发生的变化是,债权人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变成了对于所得价款的占有控制。

  留置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拿着现款到留置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处,实行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控制办法,故全部价款为债权人所掌控,并由此生成了本条款那样的明文规定。

  二是,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并且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而论,留置财产价格是与债权额度完全一致的。留置财产价格高于债权额度的,要退钱的是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留置财产价格低于债权额度的,要补钱的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

  以上的“多退少补”对象是相反的,原则、意义与办法也是与上面的不相同的。

  然而,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的,也有非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留置权人债权人等关系人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势下也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这里牵扯到三角债关系或者三角物权关系,要由几方的当事人来统一理顺这种复杂的关系。

  普通物权法和所有权关系法方面规定了直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方面的办法,运用到担保物权法和留置权关系方面来,并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应当将两种法律关系优势互补,恰到好处地理顺三角债关系或者三角物权关系。

  三是,仍然省略了部分内容与原则规定。

  整个留置权一章共11个条款中,都集中在物权性担保范围内,对于非物权性担保的规定少之又少,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比较狭窄,遗漏了某些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本条款同样不能免俗。

  本条款的两个原则,即完全清偿债权原则和满打满算与多退少补原则,都集中于及钱请求权,忽略了及物请求权。其中,债权人返还原物这一重要的原则在这里没有具体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之一章中,已经统一规定了相关的原则与规则,如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消灭、担保法与物权法的效力衔接等。

  实际上,留置权关系是最为复杂的,其不仅与抵押权、质权的一些原则、规则连通在一起,还一定程度上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些原则、规则也连通在一起。

  2、其他原则

  倘若还有其他的什么原则,应当包括返还原物的原则。

  返还原物的原则,是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通用性原则,在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有这样的原则。

  返还原物原则的指导意义与相关作用,在于物的有权占有人向物的无权占有人或者不当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使得有权占有人对该物的占有权得以恢复至圆满成功的状态,这样的原则就是占有权保护原则。

  与占有权保护原则配套的是损害赔偿原则。无权占有人或者不当占有人不返还原物,对其非法占有之物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该物毁损、灭失以及短缺、短少、残损的都要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人赔偿损失。

  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权限是动态发展的,由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不当占有和履行返还原物义务是很有可能的。

  留置权存续期间,留置权人未履行对留置财产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短缺、短少、残损以及灭失的,或者债务人以其他担保方式清偿债务的,留置权人由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不当占有和履行返还原物义务是很有可能的。

  留置权行使和实现的时候,留置权人由有权占有变成无权占有、不当占有和履行返还原物义务也是有可能的。

  就大多数情势而言当事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处分是完全处分,但也有例外的处分方法,即部分处分、部分没有处分的办法。

  倘若留置财产部分处分后足以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人此时向留置财产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留置财产占有人在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应当不延迟地将所剩下的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留置财产所有权人。

  当事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处分不是完全处分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一是,溢出的留置财产没有经过处分。

  当初债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过多,在处分留置财产时出现剩余部分,剩余部分的留置财产在完全清偿债权仍然被债权人占有,也没有进行处分,或者债务人不同意经过债权人处分而搁置在债权人那里。在这样的情势下,原债务人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留置财产占有人应当不延迟地将所剩下的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留置财产所有权人。

  二是,留置财产交换价值过大,致使剩余留置财产没有经过处分。

  当初债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时市场价格低迷,经过处分留置财产宽限期后市场价格上涨。于商品价值规律起作用和留置财产交换价值过大时,处分部分、保留部分留置财产就可以完全清偿债权,加之债务人不同意经过债权人处分而搁置在债权人那里。

  在这样的情势下,原债务人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留置财产占有人应当不延迟地将所剩下的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留置财产所有权人。

  三是,部分以其他方式清偿债权、部分以处分留置财产清偿债权,致使剩余留置财产没有经过处分。

  留置权宽限期期间,债务人以筹集资金、第三人代为担保等方式部分了清偿了债权,然后部分以处分留置财产清偿债权,致使剩余留置财产没有经过处分。

  在这样的情势下,原债务人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留置财产占有人应当不延迟地将所剩下的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留置财产所有权人。

  四是,因部分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只能处分完好无损的留置财产。

  留置权存续期间,债权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良,致使部分留置财产已经毁损、已经灭失或者已经被盗等,经债务人同意,只能以处分完好无损的留置财产。

  在这样的情势下,债务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是针对被毁损、被灭失部分的原物。原物不能返还的,债务人可以变更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的请求权。

  二、留置权人最优先受偿的原则

  留置权人最优先受偿的原则,指动产留置物上存在多个担保债物权人时,留置权人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和其他物权人、债权人接受清偿债权,以绝对优势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干扰。留置物上存在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债权时更是不在话下。

  最优先受偿的原则,是基于留置权为高端担保物权特征、具有最优先的受偿权而成就的行为准则。

  留置权之高端排他权和高端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则:以绝对的权势对于其他物权人和债权人进行排斥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中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物权关系中担保物权优于普通物权,留置权优于一般动产抵押权、最高额动产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更优于普通物权。

  民商事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中,只要留置权不与制度物权法发生特殊的法律关系,留置权就是至尊的王权了,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具有最优先的受偿权了。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当存在多个受偿对象时,或者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等中低端债权人时,甚至于存在普通债权人等最低端债权人时,那么,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最先应当由留置权人来完全清偿;完全清偿留置权人的债权后,剩余部分再依物权的权势分别清偿;如果留置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清偿,那么其他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没有就价款清偿的份了。

  二则:以相对优势成立一个留置权可以排除其他的留置权

  1.单一留置权多个留置权人按债权份额确定的同等受偿权。

  同时成立单一留置权,同一留置财产上存在多个留置权人时,应当按照每个留置权人的份额进行清偿,这其实是留置权人内部的事务。实际上,多个留置权人是同享一个留置权。那么,多个留置权人就同一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进行清偿时,各个留置权人的身份是“合伙留置权人”。

  2.按成立留置权的先后排位确定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

  一般而论,合伙留置权人是同时出现并同时占有控制同一留置财产的。如果单人的留置权成立后,经过债务人与该单一留置权人协商成立合伙留置权,那么,原单一留置权人就变成了合伙留置权人,与其他的合伙留置权人共享一个留置权。

  理论上,由原单一留置权人就变成了合伙留置权人,应当保留其最优先受偿权,对于新入伙的合伙留置权人仍然有一定的内部排他性。先成立单一留置权并后合伙的先受偿,该合伙留置权人完全清偿债权后,剩下的价款让其他的合伙留置权人按同等级同排位的债权份额清偿。

  3.按成立留置权的先后排位确定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

  如果合伙的留置权成立后,经过债务人与该合伙的留置权协商成立“复式合伙留置权”,那么,与其他新入伙的合伙留置权人共享一个留置权。理论上,由原非复式留置权人就变成了复式合伙留置权人,应当保留其最优先受偿权,对于新入伙的合伙留置权人仍然有一定的内部排他性。

  原则上,先成立合伙留置权的先受偿,该合伙留置权人完全清偿债权后,剩下的价款让其他的合伙留置权人按同等级同排位的债权份额清偿。

  三、多退少补原则

  多退少补原则,是货物交易、价值交易和权钱交易中最常见和最通用的原则。留置权的实现,同样适合于多退少补原则。

  多退少补原则是个算术规则,遵循这个原则的前提条件如下。

  1.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

  这里的债权,包括从普通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累积下来的债权,还可以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或者保险金、补偿金、留置财产保管费等费用、未充抵孳息的费用等旁系债权,或者还可以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误工费、返还留置财产的人工费等另类旁系债权。

  清偿债权或者累积下来的债权是必须的,其他的如旁系债权、另类旁系债权视具体情况或者视合同(含普通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而确定。

  2.留置权没有消灭,留置财产没有灭失。

  并且留置财产被依法或者依合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了价款,专门或者首先用于实现留置权和清偿债权。因保管不善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要负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金额可以充抵债权额度。

  3.由留置权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已经理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了全面整理,留置权人可以轻装上阵行使其最优先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包括完全受偿权。

  4.对于单一留置权人、合伙留置权人、先后合伙留置权人的受偿权进行规范与调整。

  单一留置权人单独享有最优先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包括完全受偿权。单一留置权人成为合伙留置权人的,原来享有最优先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包括完全受偿权应当可以保留。

  原合伙留置权人成为复式合伙留置权人的,原来享有最优先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包括完全受偿权应当可以保留。

  具体办法是:

  (1)单一留置权多个留置权人按债权份额确定的同等受偿权。

  (2)按成立留置权的先后排位确定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

  先成立单一留置权并后合伙的先受偿,该合伙留置权人完全清偿债权后,剩下的价款让其他的合伙留置权人按同等级同排位的债权份额清偿;先成立合伙留置权的先受偿,该合伙留置权人完全清偿债权后,剩下的价款让其他的合伙留置权人按同等级同排位的债权份额清偿。

  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显示留置权是一种特别优先权,排他性效力最高,具有不可动摇的绝对权威。此项规定,由担保物权关系法、留置财产处分法统一规范与调整,确保留置权这种特别优先权顺利进行。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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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小议〗

  留置财产变现后的处理原则,主要是指留置权人遵循完全清偿债权原则、最优先受偿的原则和多退少补原则。包括物权法原则、债权法原则和算术法原则,三个原则是通联和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另外,返还原物的原则也是不可忽视的大原则。

  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然而,欠债还物是一种变通的方法,法律还规定了以折价处理留置财产的办法。

  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和一般均衡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倘若债务人能够在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充足的时候,能够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同样会给予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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