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5-2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权利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就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行使与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的权利。亦称实现留置权的消极请求权、债务人向债权人依法或者依约消灭留置权的反请求权,指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清偿债务、消灭留置权的权利,以及其他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此项规定,由留置权之反物权关系法、行使留置权的信托责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与主动行使留置权的正请求权相对,构成一组行使留置权的请求权关系法。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期间,各种物权处于剧烈动荡时期,债权人会紧紧把握机遇、迎接挑战并将自己的权利贯彻实施,债务人同样会紧紧把握机遇、迎接挑战并将自己的权利贯彻实施。债务人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变弱势为强势,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包括本位的物权请求权与连带的物权请求权。
1、本位的物权请求权
债务人本位的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留置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基本物权请求权,也是法定的和必然的、主要的物权请求权。
首先的也是最主要的物权请求权,是围绕留置财产而展开的物权请求权。
一则,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并且说明自己无力筹集资金以及利用其他担保方式清偿债务,只能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倘若留置权人不听劝说,仍然坚持怠于行使留置权,债务人需作进一步的打算与行动。
二则,债务人与留置权人协商行使留置权未果,也实在没有其他的办法来说服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继续怠于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应当果断地向人民法院提请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清偿债务、消灭留置权。倘若债务人认为自己还有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应当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请法院判决执行。
另外,返还剩余原物请求权或者返还剩余价款请求权,虽然是围绕留置财产而展开的物权请求权,却不是基本的或者主要的物权请求权,其属于拓展的物权请求权。
2、拓展的物权请求权
拓展的物权请求权,应当是反向的物权请求权、针锋相对的物权请求权,对留置权人享有的抗辩权、销除权、抵销权甚至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务人享有的很尖锐、很冒尖的一类物权请求权。留置权人毁损、灭失蚀损、短少、短缺的概率一般不是太大,是或然性的物权请求权,不是必然性的物权请求权,与债务人本位的物权请求权大相径庭。然而,债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违约金、债务利息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却是相对稳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则,从法院判决行使反请求权之日起,债务人有权停止支付债权利息、留置财产保管费,并享有要求债权人支付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费用等项请求权。
二则,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清偿债务、消灭留置权后,请求法院判决将剩余的留置财产或者剩余的价款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不得借故拖延返还财产或者价款的时间,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则,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前,债务人有权亲临现场检验留置财产的质量与数量,发现留置财产有毁损、灭失的或者蚀损、短少、短缺的,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损失。
四则,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前,请求法院判决暂停债权人的留置权。倘若留置财产由法院扣押,应当宣布消灭留置权。此时,原留置权人仍然作为担保债权人,可以参与监督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享有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法的一个均衡性原则,就是债务人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同时债权人也不得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建立以后,同样地需要遵守“不得怠于行使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若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依法消灭留置权,解除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
(二)一般分析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基本权利,是基于留置物所有人存续的适时处分自己财产和主动利用留置物清偿债务的组合性权利。包括限制债权人不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处分留置物和请求行使留置权的权利、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成熟后的定位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物权法第237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1.中心思想。本条款,是关于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原则性规定。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的概念,是当代创新或者刷新的概念,能够反映事物的一些本质与规律性,具有一定的阅读价值和思考价值。
2.规范与调整。理论上留置权为物权,其不受所粘连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所限制而长期不灭。因此,留置权人在其所粘连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仍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
但是,如果留置权人长期占有留置物而不实现,不符合物尽其用和公平公正原则,对社会、对经济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对债务人不公。某种情势下留置物会发生自然损耗、精神磨损或者机会损失而贬值,反过来也对清偿债权也不利。因此,必须对留置权的存续时间进行重新调整,变无限物权为有限物权,同时赋予债务人以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让留置权归于消灭。
3.物权化方针。担保物权的物权化方针与普通物权的物权化方针是完全不同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目的不在物权本身,而在于以担保物权为信托关系的杠杆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必须采取短平快的办法行使与实现,否则会影响到物的利用率和所有权人的权利。
普通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自由物权,在无法锁牵累的情势下,可以自由地行使其权利,真正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连续行使数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才可以提高物的利用率,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与物权价值。
二、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基本权利
1.是债务人的一项定限担保物权
法学家们认为留置权为物权,可以不受其诉讼时效的限制。故留置权人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圆期后,仍然可以对留置财产行使留置权。
就是说,理论上留置权可以长期不灭。然而实践上不能让留置权长期悬浮起来,法律需要对此物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是债务人的一项定限担保物权,可以依法限制债权人的留置权,可凭借留置物所有人的物权地位对抗留置权的永久时效,从而使得留置权现存的悬浮状态变成运动状态,促使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归于终结。
只要是留置权期间有过约定或者协商,债务人完全可以要求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债权人不得怠慢与拒绝。
债务人的定限担保物权,及于留置权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可据此对于留置权人懈怠行为实施全面的限制。法律关系上,不允许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法锁关系上,债的法锁不容许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权漫无边际,也不允许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信托关系上,留置权期间一经确定,也不允许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
另外,物权关系上,所有权人对于他物权人的限制,是最常见的定限物权,对于留置权人的权利限制也不例外。这种物权的限制,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的限制,是有条件、有限度的限制。
2.是债务人的一项反向的物权请求权
这项物权请求权是债务人要求债权人不得怠于行使留置权,必须按照留置权行使期限的约定不延迟地行使留置权。作为留置物所有人,有权在这个期间内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决策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办法来变现价值并自觉地清偿债务。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对于债务人客观上有妨害之虞,有权依法与依约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留置权人长期不适当地持久占有控制留置物而不依约实现留置权,不符合“物有所值,物尽其用”的物权原则,从经济学、物权法学等方面考量,属于不经济、不作为的错误倾向,应当予以制止。
经济学方面,商品与资金流转快,才能发挥物资流与资金流的效用,取得应有的经济效率。物权法学方面,物权限制论可以衡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结构,以及衡平彼此之间的信托关系。
留置物在债权人手上长期不适当地占有控制,不进入行使留置权行列,会使得财物沉淀与精神磨损。商品市场瞬息万变,商品机遇往往稍纵即逝,需要抓紧机遇,果断出击。长期不实现留置权,留置财产的价值与交换价值都会受到影响,对于债务人不利。因此,不能让留置权人无限期地留置财产而迟迟不行使留置权,法律支持债务人的这项物权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人的物权请求权主要有两项:第一项,留置权期间届满,留置物所有人可以随时随地地请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第二项,是债权人拒绝行使留置权,留置物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物,并就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以上两项物权请求权,是基本的物权请求权。除此之外,债务人应当还有其他的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务人可以享有。
比如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债权人怠于行使,债务人不得不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物。因此造成支付立案费、法院代办费、留置物保管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其他的损失,如由于留置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又拒绝债务人的物权请求权,导致债务人交易机会的丧失与财产损失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索赔。
物权法第37条有相应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不过,留置权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责任,应当轻于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责任。
一则,留置权人占有控制权本身就优于质权人的占有控制权,前者是高端占有控制权,后者是中端占有控制权,占有控制权大些的自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小一些。从留置权宽限期双轨制来看,留置权人可以不遵守留置权宽限期,而债务人必须遵守留置权宽限期,这种双轨制在动产质权中不会出现。
二则,留置权人占有控制权是在债务人违反普通合同和留置权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加强留置权,而动产质权人占有控制权仅仅是因为债务人违反质权合同基础上形成的一般占有控制权。从这一点上来说,留置权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轻于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责任。
3.是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成熟后的定位权
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是自从留置物交付债权人并担保债务之时确定的,或者说是成立留置权时确定的。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约定了留置物的被占有控制期间。
一旦留置期间届满期,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已经成熟。直到此时,债务人仍然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以现金来履行债务,唯一办法是利用留置物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积极地发挥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效力,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义务。
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对于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有除斥作用。法锁关系是锁定债权与债务关系的,也是为清偿债权、债务服务的。留置权法锁关系是受担保物权法保护的,其关键效力在于实现留置权,而不是为了长期占有控制留置物。留置权信托关系是受合同法保护的,其关键效力在于合同或者约定的履行,在于实现留置权,而不是随意占有控制留置物。
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不是单极的关系,而是锁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任何人的权利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条件的。行使留置权,既是留置权人的权利,也是留置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一旦时机成熟,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应当无条件接受。否则,因怠于行使留置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债务人对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成熟后的定位权,不是任意性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行使留置权的期间,在此期间没有履行债务,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办法是利用留置物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用于清偿债务。
否则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借此来消灭留置权,摆脱担保法锁关系和物权关系的牵累。若是不存在以上条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定位权就不存在。
尤其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行使留置权期间的条件下,留置权人留置财产的权利可以持续下去,债务人则没有此项定限物权、物权请求权和法锁与信托关系成熟的定位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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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债务人请求行使留置权的权利,就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行使与实现留置权的反请求权的权利。亦称实现留置权的消极请求权、债务人向债权人依法或者依约消灭留置权的反请求权,指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和清偿债务、消灭留置权的权利,以及其他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物权法第237条仅仅规定了债务人享有的本位物权请求权。债务人本位的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留置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基本物权请求权,也是法定的和必然的、主要的物权请求权。
拓展的物权请求权,应当是反向的物权请求权、针锋相对的物权请求权,对留置权人享有的抗辩权、销除权、抵销权甚至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务人享有的很尖锐、很冒尖的一类物权请求权。留置权人毁损、灭失蚀损、短少、短缺的概率一般不是太大,是或然性的物权请求权,不是必然性的物权请求权,与债务人本位的物权请求权大相径庭。然而,债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违约金、债务利息等损害赔偿请求权,却是相对稳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