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2-2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
一、适用依据的基本理念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指设立与行使、保护与限制权利质权时应当如何准确地快捷地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参考范围,即通过优化组合、优化选择的办法来寻找与运用法律依据。
无序化地查找法律依据会欲速则不达,盲目性地对照法律规定会货不对版,因此需要在遵循权利质权适用依据原则基础上科学地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以免于发生不应有的失误。
物权法第229条补充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条款,是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兜底式规定。
理解本条款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真对待。
第一,本条款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之规定,是对于已经省略的内容进行婉转的补充说明。
由于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基本相同,质权设立与行使、保护与限制等法律要件大同小异,故在本章第二节中不再重复本章第一节的内容。
本章第一节对动产质权是作为质权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的,本节是对权利质权仅在某些内容上作了特殊的规定。这是考虑到两种质权既有个性、也有共性的一面。主要是对于共性的内容进行了合并而在本节进行了裁减,对于个性的内容仍然进行了明文规定。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主要是指本节没有明文规定,如有适用需要时适用对照第一的规定实行。
第二,本条款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之规定,仅指性质较近的担保物权的适用说明。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本来同属于质权,有着部分共同、部分相似的性质特征,就地取材是最可靠的办法。以性质较近的质权作为适用对象,在法理上是容易理解的,在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至少不会出现太大的误差。
按照一般的立法规制,就是由简单到复杂,先规定动产质权后规定权利质权。如德国、日本的物权法也是这么规定的。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共性事物较少,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共性事物较多,故权利质权可以参照动产质权的一些规定,但动产质权不一定能够参照权利质权的规定。
实际上,质权人占有控制出质人的权利优于占有控制动产,并且法律效力和工作效率更高一些。
第三,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拓展法律,应当是由小圈子到大圈子、由本法系到相邻法系的对号入座。
比如,对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命题而言,不只是可以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而且还适用第十五章之“担保物权”、“担保合同”、“担保范围”、“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和“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等项规定,而且还适用与本法本条款类似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方面的规定。
如果在物权法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将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上去。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其客体的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为目的的担保物权,均有由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价值的权能权势,并不因其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派生物而否定质权的共同特点,有很多内容是基本相当的。主要区别在于,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权利,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主要区别在于两者之质权生效上存在一些区别。
现实条件下,权利质权仅仅列举了7个条款,这肯定是不够用的。动产质权也只列举15个条款,仍然是不够用的。本条款关于“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的规定也只不过是重点的规定。不过,本法第222条第款规定了“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这么说来,权利质权或者包括最高额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和抵押权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通融的。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大家心知肚明,第十五章的一般规定,在适用性上可以与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相媲美。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首先是要解决多中心论即无中心论的哲学思维方式,以便于从抽象思维上进步到数理思维上,精确而高效地寻找与运用法律依据。其次是在手法上要统筹兼顾,优化优化组合、优化选择。最后是在质物专业化法律上和质权专业化法律上寻找突破口,也不要老是将目光盯梢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这种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肯定是狭小的,总有力不从心的时候。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大致上的思路是这样的:
(1)最可靠优先级的:本节有规定的,一定适用本节规定,不能适用其他的规定;
(2)最类似优先级的:本节没有规定的,首先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不能适用其他的规定;
(3)最通用优先级的:本节没有规定的,并且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也没有规定的,首先适用本法第十五章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其他的规定;
(4)最靠近优先级的:本节没有规定的,并且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也没有规定的,并且本法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中也没有规定的,首先适用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或者第一节抵押权,不能适用其他的规定;
(5)最靠近补充优先级的:以上4个方面都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是利用《担保法司法解释》来参考,其次是利用《担保法》来参考;
(6)最专业优先级的:以上5个方面都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是利用《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和《商标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专利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和《著作权法》、《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海商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质权与质物的法律规定。其中,绝大多数专业法的效力优于非专业法,并在一定范围内和程度上优先于《物权法》。
二、基本要点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主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权利质权合同适用依据的范围
本章第一节第210条动产质权合同五项条款;《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第5条(列举法)、第7条至第8条(排除法),《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列举法)、第8条(排除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8条(列举法)、第10条(排除法),《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第二,关于权利质权期间质权人义务适用依据的范围
1.不得设质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适用本法第209条之规定。
2.禁止流质,以及禁止流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适用本法第211条之规定。
3.质押财产权交付生效,适用本法第212条之规定。
4.质权人应当享受的孳息,适用本法第213条之规定。
5.质权人擅自处分所质押的权利或者所质押(留置)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14条之规定。
6.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财产或者保管财产权的义务与责任,适用本法第215条之规定。
7.质权人负有不得擅自转质的信托责任,适用本法第217条之规定。
8.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权利质权行使与实现时适用依据的范围
1.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因怠于行使质权对于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20条之规定。
2.质押财产权或者提存的质押财产的提存办法与清偿办法,适用本法第215条、第216条和第221条之规定。
3.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法律效力,适用本法第222条之规定。
4.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设立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
1.本位版(列举法和列举排除法):本节第223条第7项特别规定了“权利质权从严适用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其物权化方针是“应不押尽不押”,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出质的和限制、禁止出质的,一律不得出质和设立质权。这种列举法和列举排除法,显示出是最高等级的“从严原则”。
2.近似版(列举排除法):本章第一节第209条第7项特别规定了“动产质权从严适用原则”:“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其物权化方针是“应不押尽不押”,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一律不得出质和设立质权。这种列举排除法,显示出是高等级的“从严原则”,仅次于“权利质权从严适用原则”。
3.对照版(类比法和不排除法):本法第十六章第180条第7项特意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其物权化方针是“应押应尽押”,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从动产到不动产应押尽押、应保尽保,最大限度地满足抵押人和抵押权的需求。这种类比法和不排除法,显示出低等级担保物权的的宽容程度和从容性质。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之主要的几个方面,是大概的基本的适用范围。随着形势的进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不断完善,将会有新的内容参加补充规定。每个当事人都应当与时俱进,跟着形势走、感觉走、法律走,一步一个脚印夯实基础,可以少走弯路、少犯错误。
4.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可能性。实际上,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不是绝对分流的,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也并不是绝对分流的。其他的姑且不说,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和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经常与动产质权发生若即若离、或多或少的关联度,而且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不会低于最高额动产质权。
如果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设定复合型质权,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也会显著提高。种种迹象表明,最高额权利质权可能会以潜规则的方式长期存在着,并习惯成自然了。
本节本条款特别规定了“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与本章第一节第222条第1款联系起来认识,既然“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那么,就不点名地默认了“权利出质人与权利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是折中主义的办法。允许当事人慎重地适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的特殊规则。
简单问题简单对待,复杂问题复杂对待,可行的问题适用可靠的办法,不可行的问题会直接影响到最高额权利质权的设立、行使与实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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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指设立与行使、保护与限制权利质权时应当如何准确地快捷地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参考范围,即通过优化组合、优化选择的办法来寻找与运用法律依据。
最高额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的范围,需要由此及彼,由近及远,由表及里,由直系到旁系,一步步地向外拓展。向下最远的可达到一般抵押权方面,向上可以达到留置权方面。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既不提倡、也不反对当事人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是折中主义的办法。允许当事人慎重地适用“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可以试行”的特殊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