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4-2
以票据权等出质设定权利质权的模式
一、一般理念
以票据权等出质设定权利质权的模式,指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等7类质权,设定时顺应“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并呈现出规律性与可靠性的固定模式,从而推定其生效的规范化要领,指导当事人掌握正确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交易、转让的广义有价证券权不得出质,并不得以此权利设立权利质权。
以票据权等出质设立权利质权规范化,指“技术统一规范+制式统一规范”模式或者“技术统一规范+特别统一规范”模式的总称。其中,技术统一规范实际上是上一条款关于七大门类权利出质可适性的概括性说法,制式统一规范和特别统一规范才是本条款的本义。我们将上下两个条款的精神实质串联起来读认,就会得到一个系统性的认知水平。此外,上一条款中包含了权利质押与权利质权的性质、类型与制度化条件等丰富内容,需要认真对待。
票据债券存款单权利质权,属于一般金融类或者金钱类权利质权。其设立、变更、转移、消灭需由权利质权关系法或者权利质权登记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需遵守国家金融管理、管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仓单提单权利质权,属于一般货物融通类或者货物凭证类权利质权。其设立、变更、转移、消灭需由权利质权关系法或者权利质权登记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需遵守国家金融管理、管制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质权设立的效力,还不仅仅限于本条款概括性的规范即制式统一规范或者特别凭证规范。此外,某些权利出质的技术统一规范也是不可忽视的。如技术条件或者基础条件的符合程度,也是影响质权设立的效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可适性原则与质权设立模式
权利出质及设立质权可适性考量要领,总体上是由两种模式组成的。
1.“技术统一规范+制式统一规范”模式,简称“技术+制式”模式。
技术统一规范,指出质的权利或者说权利出质必须以可适性为原则,必须要求质量合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化条件,对于任何类别和任何人的权利出质适用于同一标准,统一规范化操作。
技术,即财产权的技术含量或者技术参数等相关指标,表示财产权来路正确,符合法律规范、权责规范、程序规范,可以接受可适性基本原则的检验。权利出质是否处于圆满状态和无瘕疵,关系财产权成立时的技术标准,继而关系权利质权设立与行使时的成败利钝。
关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及设立权利质权的可适性,技术统一规范里面都有套语:“这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起码的技术要求、充分而必要的条件。否则,只要一项未完成记载,出现空头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就会出现虚质或者废质,不符合权利质权的可适性基本原则。”可以对于以上七种类别的财产权出质进行统一设套,所谓的技术统一规范,就是这样的圈套。
制式统一规范,指出质的权利或者说权利出质必须以可适性为原则,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必须要求程序合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化条件,对于相关类别和同类人的权利出质适用于同一标准,统一规范化操作。
制式,指在一般情势下所对应的传统制度模式、例式或者式样。一般情势下,或者说在传统的凭证体制中,各种权利是有纸质载明的权利类型、样式及其权利行使的途径、办法和价值当量的,并且在传统权利质权法律体系中是作为统一的制度来实行的。相对于“技术+特别”模式,其属于陈旧的、应用范围最广泛的制度模式,且“合同+交付”生效已经习以为常。
“合同+交付”生效的效力不及“合同+登记生效”。理论上,交付生效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于普通物权法上是平行的。但交付生效主义,一般是指动产所有权交付的绝对生效主义,与权利出质的交付根本是两码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及设立权利质权不采登记生效主义,是有几方面原因的:
一来,如果所有的票据、单据出质需要登记,就显得十分繁琐,影响交易与工作效率,并且容易泄露商业隐秘,而且是不现实的设想。本来这些纸质的票据、单据是可以用于交易、转让权利相对安全的产物,再加上烦琐的登记就没有多大的必要。
二来,这七类票据、单据交易量和信息量特别大,涉及到单位和人事特别多,如果统统登记的话,会造成人力物力很大的浪费,且不利于保守商业秘密。
三来,“合同+交付”属于习惯法的范畴,以约定俗成的办法来出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责任自负的精神。成文法所做的规定,仅在于规范、引导他们,而不必提出过高的要求。经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此种办法是切实可行的。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客观存在,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均采取一致性的做法,放弃登记生效主义过高要求的规定,而采取比较适中的交付生效主义是正确的决定。
2.“技术统一规范+特别统一规范”模式,简称“技术+特别”模式。
特别统一规范,指出质的权利或者说权利出质必须以可适性为原则,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必须要求程序合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化条件,对于相关类别和同类人的权利出质适用于同一标准统一规范化操作。
特别,指在特别强调或者特别许可条件下所对应的制度模式、例式或者式样。某些无纸化权利凭证,譬如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均为无纸化凭证。其他的,如部分不重要的仓单、提单,有可能仅通过电子邮件就解决了。
本条款对于特别统一规范作出广覆盖面的规定,涵盖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及设立权利质权共七种类型,对于已经流行与发生过的无纸化权利凭证和将来可能流行与发生的无纸化权利凭证,统统规范为“合同+登记”式的生效要件。那么,“技术+特别”模式,则要与上一条款关于七大权利质押范围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联系起来理解。如果对照上一条款第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分析,对于“将来可能流行与发生的无纸化权利凭证”的拓展性法律要件是完全适用的。
特别统一规范不采取交付生效主义的做法,却采取“合同+登记”生效方法,是有一定原因的。主要原因在于,无纸化权利凭证缺乏传统的公信效力,且容易出现虚假出质现象。假如按照“合同+交付”的办法来实行,一旦出质人作假,必然会造成经济纠纷,给予质权人带来很大的麻烦与经济损失。
为了阻止假质、废质等不良现象的蔓延,增强公信力与保证权利质权设立的效力,同时为了加强无纸化特定票据、单据的管理,让出质人到指定的专门的登记机构登记备案,确实很有必要。如记账式国库券到中央或者地方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既专业对口又便于加强统一监督管理,借以保障权利出质和质权设立、行使的安全性和信托责任的可靠性。
记账式国库券,过去只有中央政府才有权发行与管理,故过去对于国债权利质权的登记只能是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后来许多地方政府经过中央政府的审批也有权发行与管理记账式国库券,购买地方国债的,需到地方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
3.两个模式之三个板块
以上介绍的两个模式,是由三个板块组成的:
第一板块:为第一种现实式可适类板块,包括汇票、支票、本票三种票据三个类型。正规公司、企业的贸易或者交易一般会使用这几种票据,由于金融机构监管严密,相关法律也比较齐全,对于债务人出质和质权人行使权利质权也相对保险一些。由于安全、高效、出质易和设质权易、兑现易等突出表现,是权利质权体系中最受欢迎之一的一个板块。
第二板块:为第二种现实式可适类板块,包括债券、存款单二种票据两个类型。其中,存款单是人们普遍使用而最方便出质、设立质权的一种货币票据。存款单比汇票、支票、本票三种票据更加容易出质易和设质权易、兑现易,也是权利质权体系中最受欢迎之一的一个板块。
另外,关于债券,记账式国库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证券,已经出现了无纸式权利凭证,与传统的有纸式权利凭证几乎分庭抗礼。所谓的“技术+特别”模式和“合同+登记”生效,就是专门针对无纸式权利凭证出质、设立权利质权来规范的。
第三板块:为媒介式可适类板块。包括仓单、提单两个类型在内。笔者认为,这一板块的权利质权相当特别,应当是介于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跨质权”类型。如果权利质权落空时,权利质权还可以动产质权或者最高额动产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办法来行使下一步的质权。下一条款中说到(仓单、提单)之“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就是说明了“跨质权”存在的可能性。
应当注意的是,仓单、提单不仅可以指向权利,而且还可以指向动产即货物。故在特定情势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变更为动产质权。对于当事人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变更为动产质权,法律既不提倡、与不禁止。问题在于,动产质权的效力不及权利质权的效力,动产质权占有控制债务人仓单、提单中的货物,会影响到物的效用,有时候会丧失良好的货物交易机会,其结果是对于债务人不利。
“可适性基本原则”是个大原则,是贯穿于技术统一规范、制式统一规范和特别统一规范的一条红线,统领两个模式、两种生效机制和三个板块的正常运行。而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仅仅是一种外在表现和中间环节。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4条
相关名词:
〖票据债券存款单权利质权的设定〗〖仓单提单权利质权的设定〗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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