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81-2
权利质权的种类
根据出质人提供财产权利的存续现状,大致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权利质权的几大类型:
一、现实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一项“汇票、支票、本票”和第二项“债券、存款单”,均属于现实可适类权利质权。质押人出质时,要求这些财产权利是即时或者短期内可以处分的,并且其交换价值应当是与所担保的债权基本相当的。
现实式可适类权利质权,指可以现场兑现而价值相符的适合类权利质权。七大类权利质权中,可以作为第一号种子选手来对待。是整个权利质权体系里面最受欢迎的、执行效力最好的一类权利质权。适用法律除了本法以外,票据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是主要法律依据。
因为汇票、支票、本票和债券、存款单本身是货币的表示,上面的价值一清二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就将以上票据或者有价证券、存款充抵债务。落实权利质权信托责任、实现权利质权等,非常方便快捷。可以说,任何一种担保物权也没有现实可适类权利质权这么干净利落,即使是留置权也没有这种权利质权那么优胜。
二、媒介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三项“仓单、提单”,当属于媒介式可适类权利质权。所谓媒介,就是以仓单、提单有价证券为质押媒介,主要功能是让质权人以此取得该单据的现金结算的价值。如果说现金结算不成,质权人还可以动产质权的质押方式来进行变现清偿债权。
媒介式可适类权利质权,是质权人可以介于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之间条件性行使,是一种跨门类的“权利或动产质权”,因而是很特别的权利质权。因广泛应用于货物运输合同制,也可称之为货物式可适类权利质权。适用法律除了本法以外,合同法、海商法也是专业性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进出口对外贸易活动中,此项权利质权应用非常广泛。
关于提单,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三、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四项“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当属于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是金融市场上或者私下交易方面可以流转的有价权利。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便可以出质,属于有物权;不可以转让的不可以出质,属于零物权。
流转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即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是公开交易或者私下交易方面可以流转的有价权利。基金份额、股权具有信托投资的性质,设立权利质权即设立质权信托制度,质押期间未届满时成为双重信托并存制度,质押期间届满时易主后成为质权人的权利或者财产。适用法律除了本法以外,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为专业法律依据。
所谓基金份额,是指募集者向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投资份额对基金财产享有收益分配权、清算或者结算剩余财产取得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信托责任与义务的凭证。本条款所指基金,是指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特定基金,即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利益分享,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信托责任投资的可流通型基金。基金份额,包括投资于不同对象、不同动作方式、不同投资风险与收益的信托契约投资基金。
所谓股权,是公司向股东集资、股东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股票权、股份收益权等权利。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股票所载明的具体事项,大体上相仿。因为股权有公开的、半公开的、不公开的几种形式,而且还有公司单位股权与个人股权之分、可转让与不可转让之分。可流转范围上,比较基金份额有较多的限制,其中有法定的限制、公司的限制、股东的限制等等,因此上,可适性程度比基金份额较低一些。
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才可以设立出质财产权和权利质权。这里的权利质押意定生效,除了当事人的可适性以外,法定制度的可适性和公司内部制度的可适性的条件也是必不可少的。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在一定情形下、一定时间内是不能转让的,也是不能出质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月份,自公司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应当说,以上规定是个基本规定,而公司里面也可以设立土规定,可以将“一年内”制订为“二年内”、“三年内”甚至于“N年内”,对于特定的股东进行特别的限制,或者对于个人持有的股份出质、转让进行加急限制。比如,公司里对于某些有管理、技术特长的股东,为了防止人才流失与技术资料、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目标,可以从年份上、股权份额上进行转让上的限制。
另外,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个人持有的股票,也是不能私下交易转让于特定对象的,但可以勉强出质。问题在于,这种股票的交易权仍然持股者所有,权利质权人不能直接行使股票交易权。
四、派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五项“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当属于派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所谓派生,指这些知识产权或者说派生性物权是由人的智慧派生的财产权,是智慧产权和实物产权合二而一的复合类财产权。而且,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知识含量、商业价值包括评估价值、潜在价值、实现价值等,都可能不太一样的;而且,仅仅智慧产权的单出质或者实物产权的单出质,与智慧产权和实物产权的双出质,以及向一地一人的单出质与向一地多人的多出质、多地多人的多出质等情形,其权利质权价值是不一样的。因为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和派生性等特点,法学家们认为,知识产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某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既具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可将其中的权利分为人身权部分和财产权部分,只有财产权部分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其实,关于人身权,不光是著作权中有,专利权中也有,不过没有著作权中人身权那么明显和集中罢了。
派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属于特种物权,除了依据本法本条和第227条的规定以外,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之类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专业法依据。其中,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注册商标转让权和注册商标许可权,这两种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专利权人享有专利转让权和专利实施许可权,这两种财产权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本法关于派生性物权的规定,仅仅限于权利质权的一个方面,条款上,本法本条涉及到一点,第227条全条规定了一点。这样显得很单薄。物权法没有将派生性物权规定进去,立法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发掘,非常可惜。早在05年讨论修改物权法时,笔者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增补派生性物权的规定。草稿案共分3章7节126条,直至本法出台以后也没有回应。不过,当时为了赶时间,有些内容写得相当潦草也是不足的地方。
派生性物权的规定很重要,因为知识产权这些新生事物在经济社会和国际社会中都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且,完全可以弥补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之类法律之不足。类似于本法担保物权篇,虽然有些内容与担保法雷同,但毕竟有一定的补充,有一定的深度与广度。如果担保物权法未加入物权法,真正是一种立法资源的大浪费。
五、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六项“应收账款”,当属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应收账款是将来可以得到的价款,不是现实的权利。得到此项权利,是有一定的计划、目标、步骤和一定的可靠性,既是预期的又是可确定的,但远期的、大额的、有坏账的、权利关系复杂的应收账款的请求权是有一定风险的,债权人应当慎重考虑,三思而后行。
所谓应收账款,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应当预期得到的款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权利人向信托责任人预定行使的收款请求权,实际上是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出质,立法机关的物权法解读文本中仅列举“公路、桥梁收费权”,这只是设施类应收账款出质。使用范围更大的,应当是企业或者个人货物类应收账款出质和服务类应收账款出质。适用法律除了本法以外,合同法等为专业法律依据。
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即应收账款类权利质权实为新型规定,处于试验阶段。本法立法前,法学界就发生了不小的争议。总的原则,应当是“两害权衡取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涉及到“公路、桥梁收费权”问题,确实是一件大事,滥用收费权也不行,不设收费权出质影响还贷也不好。既然物权法已经出台了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目前只能是搁置争议,边实行、边试验、边提高、边改进。
为了防范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的风险,本法第228条专门作了关于信托责任的规定。如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等。
六、其他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条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是个兜底式规定。至于应当归属于哪一类权利质权,条款上暂行没有确定,只能列为其他可适类权利质权。
本文于第一、第二部分简单地概括了权利质权的种类,是包括依法可转让的小分类如下:(1)汇票权利质权;(2)支票权利质权;(3)本票权利质权;(4)债券权利质权;(5)储蓄权利质权;(6)股票权利质权;(6)有价证券权利质权;(7)基金权利质权;(8)股权权利质权;(9)仓单权利质权;(10)提单权利质权;(11)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质权;(12)专利权权利质权;(13)著作权权利质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类;(14)派生性物权类权利质权;(15)应收账款权利质权;(16)各种其他类权利质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3条
相关名词:
〖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特性〗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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