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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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1

  普通物权法

  一、基本概念

  普通物权法,是一种规范所有权、用益物权等常规性物权的民事法律,一般不涉及到担保物权范畴,却可以穿插并补充相关的制度物权内容,籍以增强物权法的系统性、强制性、实用性功能。在普通物权法中添加制度物权法的元素,是系统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尤其是社会主义当代物权法的基本要求。主要内容是所有权关系法和用益物权关系法、他项普通物权关系法,但不排除所有制关系法;所有制关系法和不动产关系法是其中最显赫的关系法。

  普通物权法是中国物权法三大主要内容之一,其主要特色是所有权中心论。其是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等自物权为中心和以用益物权、用益权等他物权为主要配角的最普通的物权法。广泛适用于各种民事主体之财产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者处分权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规范、调整、变更、转移与消灭或者整合、融合以至于回归,从法律关系到法锁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排他关系、人事关系和社会关系等,均表现出很普通、很平常并且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普通物权法体系。以上7大关系,可以为各种普通民事主体所接触,并影响到他们一生中的日常工作与生活。每个人在其一生中,总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与普通物权法打交道,周围总萦绕着各式各样的积极物权与消极物权,包括衣食住行的权利甚至于鸡毛蒜皮的物权在内,甚至于许多人去世若干年后仍然在享受着某种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

  普通物权法是普适化、层次化的基础物权法。制度信托式与非制度信托式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以及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与除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正物权与负物权和派生性物权等各种物权类型极其丰富多彩。专属物权、专有物权、专控物权和一般物权,是普通物权法中的四大等级物权。全民所有权、集体所有权、集合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和其他人所有权,是普通物权法中的五大等级或者类型物权。普通物权法中可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一般占有权和一般享用占有权等五大等级以上的类型物权,这还不包括信托式物权在内。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各种普通物权人的物权指标。全民、集体、集合所有制中存在大量的制度信托式财产权,也是日常式制度信托式财产权。除此之外,普通物权法中存在大量的不同形式与风格的财产支配权、管领权、排他权、追及权以及共有权、专有权。

  二、基本特征

  普通物权法基本特征如下。

  一是所有权中心论。亦称物权层次论。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为中心,与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占有权等他物权产生物权关系。一般而论,所有权在普通物权法中是占主导地位的自物权,其他的各种他物权是居于从属地位的小物权。所有权和其他的物权均可以设立制度信托物权或者普通信托物权,而制度信托所有权、一般信托所有权的权力仍然优于其他的非信托类和信托类物权。

  现行的普通物权法主要是突出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两个层次。除此之外,还有用益权、单一使用权、享用权等第3至第5个层次。一般而论,物权层次越高则权利或者权力越大。但所有权中心论和物权层次论也不是完全绝对的。公共利益中心论是比所有权中心论更高档次的中心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有权人以及其他物权人应当为此作出让步甚至于牺牲权利。地役权是一种准公共利益的他物权,无论是涉公或者涉私的地役权,都可以对于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合理的侵入。

  二是所有权关系论。无论是谋利类或者非谋利类物权关系,也无论是直接的或者间接的物权关系,当事人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与财产所有权产生这样那样的物权关系。其中,不动产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关系最为突出,所派生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利用权、作用权花样繁多,有的不动产物权关系甚至于可以维持数十年至数百年之久。动产所有权一般需要在商品交易或者物权交易中发生物权关系。故不动产所有权基本上是一种开放性的主物权,不动产所有权则存在开放性、半开放性和隐匿性的不同特征。名义上,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是完全封闭性的,即使如此,其土地使用权仍然是可以依法对社会开放。

  三是财产权限制论。亦称所有权限制论。物权人行使财产权都要搭配一定的义务,或者对于物权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对于国家、社会、公民履行义务。以履行义务的办法来限制财产权人,是一种兼具成文法和习惯法的行之有效的限制措施。其对应办法,就是权利越大义务也就越多。其中,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是主要的限制对象。

  财产权限制论是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的。遵纪守法和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公共利益优先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邻关系和谐原则、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等行为规范化,是财产权限制论的基本要求。财产权限制与财产权保护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偏废。

  四是财产权辨识论。普通物权法中的财产权类型很多,有的是变幻莫测,有的物权关系错综复杂。依据一定的物权法理仔细辨识财产权,厘清财产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以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大致上,动产所有权的设立以动产交付为公示条件,需要登记的动产别当别论。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项物权的设立以不动产登记为准,但分为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和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两种形式。前者是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后者不登记可以勉强凑合,但当事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占有,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法律效力很低。

  辨识财产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实际上包括财产权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派生性财产权利与义务的确认、设立、保护、保持、限制、变更、融合、转移、转化、调整、整合、离合、增长、升格、消灭、消失或者复活、圆润、回溯、回旋、回报、排序、排他等法权状态的各种辨识方法,既要辨识权利,又要辨识义务,有很多的辨识方法与可比较的模式。

  在合同法中,存在合同关系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担保法、民法通则也有这种倾向,只是轻重程度不同而已。那么,普通物权法实行的是物权关系中心论的物权化方针,哪些需要保留、哪些不需要保留合同关系中心论,则有赖于普通物权法之财产权辨识论来进行重新定义。毕竟普通物权法是一种与众不同的财产权法,这里面有固化、半固化和非固化类型的财产权,有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权,有先天性和后天性的财产权,有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财产权,还有不可变更、不可转移的财产权等等,这跟合同法中大众化、交易化、契约化之类的财产权是有本质区别的。

  五是低级物权法。从法律效力层面上讲,普通物权法属于低级物权法品种,这主要是指其强制性手段和技术性措施不及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每当在普通物权法中变更为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之后,普通物权法就自动地让位于担保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

  如果普通物权法中的项目变更为担保物权法后,就由所有权中心论变成了担保物权中心论,原有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基本或者全面改观。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这些他物权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优先受偿权、完全清偿权和对于债务人(所有权人)的财产占有控制权等项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以担保物权法取代了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可以压制和取代普通物权,但普通物权不能压制和取代担保物权。由此可见,普通物权法是一种低级物权法。

  如果普通物权法中的项目变更为制度物权法后,就由所有权中心论变成了公共利益物权中心论,原有的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全面改观。公共利益物权是比普通物权和担保物权更加优先的一类特种物权,其主要是依行政手段来行使的权利,经济手段是次要手段。最通行的是依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国家征税、行政性收费与罚款自不待说。通常情势下,公共利益物权人是以减弱、消灭或者没收普通物权人的财产,来达到行使公共利益权利的目的。因此上,制度物权法的强制性效力比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强制性效力更强。由此可见,普通物权法仍然是一种低级物权法。

  六是大众化的物权法。尽管普通物权是一种低级物权法,但其是面对各个单位与个人的,故具有大众化的物权法特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等普通项目的物权是每个人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物权,甚至于无产者、往生者和未成年者也会有一定的普通物权。整个人类社会完全是个大众化物权化的大社会,无论他们感觉到或者没有知觉到自己是一个普通物权的主体,铁定了他们仍然是一个不折不扣的普通物权人。

  尽管普通物权法是一种低级物权法,但其物权法理学的深奥程度丝毫也不比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低。因其品种繁多且相当的错综复杂,日常应用的频率也相当高,这就促使许许多多的法律工作者、专家学者和一些爱心人士兴趣盎然地研讨其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

  现在我们得知,普通物权法中的一些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为解答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模式,获益匪浅。以设立担保物权而论,在成立担保物权关系之前必须弄清楚原有的普通物权关系,而且需要弄清不动产、动产、派生性不动产和派生性动产等项的物权关系的差别,否则就会变成盲人瞎马,变成了无效或者无功的担保物权关系。在普通物权之上设立制度物权同样是如此。只有在弄清楚原有的普通物权关系之后才能正确地设立公共利益物权,才能合理地征收、征用普通物权人的财产并合理地给予补偿。否则就会将好事办成坏事,从而损害了制度物权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普通物权法是每个国家物权法中必须具备的内容,否则就不能成其真正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是最具代表性的当代物权法,形成了当代普通物权法和当代担保物权法并驾齐驱的特色,并融合部分制度物权法的条款,使得当代物权法的整体法律效力得以加强,任何轻视中国当代物权法的作法是万万要不得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相关条款

  相关名词:【当代物权法】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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