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31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十四上)
〖第二部分:热点亮点问题〗
【引言】
【摘要】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不胜枚举,而事关物权立法的两大热点亮点问题却占了先机,并且两个都是最大的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无论是从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术上考量,这样的讨论是非常必要的。几位著名民法学家的精彩争论,开启了人们的心扉,领略了物权法的真缔,把亿万公众带到物权法的新世界。关于各个篇章之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真的是异彩纷呈,今后慢条丝理地向广大网友介绍,希望大家耐心等待……。
一、概说
1、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
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是与物权法的焦点难点问题相交叉的逻辑构造,倘若要进行很准确的切割区分是不容易的,因为两者之间不是根本排斥的,且某些事物在一定条件作用下会发生变化的。可以肯定的是,前者是以正能量启示的,后者是以非能量或者零能量启示的。
这里会发生能量转化定律:(1)热点亮点问题按照周期律衰减,最终会逐渐消弥,变得平淡无奇。这种现象是少见的,主要限于“鸡毛蒜皮”式的热点亮点问题。(2)按照事物发展的规律萌发,会由平淡无奇进入到热点亮点问题上来。这种现象会不定期发生,促使热点亮点问题累积增多。(3)热点亮点问题自始至终保持在一定水平上长盛不衰,遂成为顽固的或者永久性的热点亮点问题。某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热点亮点问题会持续多年时间,甚至会永久性地持续下去。部分热点亮点问题与焦点难点问题发生交叉感染后,也会出现这种情况。
我国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和焦点难点问题于众法律中是最多的,故出版物权法学术专著和此类教科书也是最繁荣的。如果仝仁们愿意写,写1000万字也写不完,甚至于研究一辈子也研究不完。
中国当代物权法是一部非常奇特的民法,当然会迭出许多奇特的点和面。有些点和面是自然流露出来的,符合法理或者多数人的利益诉求就先天性地感受到热点亮点问题;有些点和面是通过深入学习研究之后,后天性的领悟热点亮点问题。有的人于当年的物权法草案全国大讨论中,认为物权法“糟得很”,通过深入学习研究之后觉得“好得很”。那是因为其原来对于物权法的真缔不够了解,一旦了解之后态度就发生了180度的大转变。
殊不知,在物权关系非常错乱和腐败分子非常猖獗的非常时期,不但国家、集体的资产流失巨大,而且弱势群体中的个人财产损失也非常惊人。所以,物权法第一次公开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倡导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普世价值观,旨在抑制“杀贫济富”、“为富不仁”的丑恶现象,其实是很大的亮点问题,不是公权私化之“污点”问题。
我们并不讳言物权法有这样那样的缺点,这些缺点当然需要克服,同时需要配套的其他类型的物权法来予以补充。问题在于,某些“缺点”恰恰是优点,而且其中有些是非常大的亮点。
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善意占有制度等,整个儿是等级森严的物权制度,而且每个母等级制度中细分出了若干个子等级制度,合计起来多达数十个等级的物权制度,整个儿是庞大的等级制度体系。粗看起来,这样的“缺点”简直是大无边了:是要制造三座大山、两极分化吗?是要开历史的倒车吗?其实大可不必这样惊惶失措,只要稍加换位思考就会豁然开朗。究竟其实,那些林林总总的等级物权制度,是物权社会中自然的、固有的、特定的和必须的“阶梯”制度,要建立社会主义的物权新秩序,首先得承认这样的等级制度。
仿佛如公路通行一样,汽车道与自行车道、人行道的通行规则与方块位置是有所不同的,倘若骑车人和步行人都在汽车道上通行,那就完全乱套了。开车人好比担保物权人,骑车人好比所有权人,步行人好比用益物权人,搭车人等其他人好比善意占有人,这就形成了等级通行制度。在一定条件作用下,这些通行权人的角色是可以转换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开车人放弃开车,或骑行,或步行,或搭车,那就需要适应另外的交通规则了。当然,每一种通行权人都可以转换角色,适应不同的通行条件,遵守一定的交通规则。——这证明了某些“缺点”恰恰是优点,而且是非常大的亮点。
现实中,富人能够享受更多更优质的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这种现象是避免不了的;穷人也能够享受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主要是)用益物权,但能够享受担保物权的相对不容易——因为无财产抵押或者无生意可做。而且穷人也有权享受社会救济的福利并取得救济物所有权,这些福利财产也会存在所有权或者其他的权利。
现实中,穷人的要饭棍与富人的金马桶,是否需要保护和如何保护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凡是来源不明的非法财产都不受物权法和其他法律保护。当然要调查断定其来源是否合法。因为物权法是基本的权源法,“确认物权”(包括登记生效等)是其第一本能,绝大多数不动产从哪里来到哪里去,到底是干净的还是肮脏的,通过“确认物权”的甄别法可以达到惩治违法犯罪的效果。——这同样证明了某些“缺点”恰恰是优点,而且是非常大的亮点。
至于动产的来龙去脉问题,物权法主要是切入物权变动这个点进行规定,对于此类财产来源性质的甄别问题于某些方面确实是个短项、弱项。这样的弱点只能依靠其他的专门法(主要是经济法、财产法)来甄别,而物权法则没有更好的办法了。
2、讨论热点亮点问题的目的
有的专家质疑:改革开放几十年来国有资产流失很大,吏治上出现了许多漏洞,贪腐现象非常猖獗,某些心怀鬼胎的人企图通过物权法“开天窗”,将自己的非法财产进行洗白。这样忧国忧民的心怀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确切地说,物权法在确认、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方面是非常用功的,用于保护私有财产方面所占比例是很少的。正因为******的形势非常严峻,正因为物权法非常适合******和反侵权,所以通过并颁布物权法是很有必要和时不我待的。
当然,如果能够在物权法中添加“保护国家财产和追究腐败分子的法律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肯定会对于此类违法犯罪分子更大的震慑作用,物权法的亮点就会更加显著。
物权法有那么多数不尽的热点亮点问题,说明了这不是个别现象,而是其本身十分独特的气质和社会上的大气候聚敛了人气。在法学界,出版物权法著作、论文和会议是最多的,讨论物权法草案、物权法时涉及焦点难点问题和热点亮点问题是最广泛的。物权法的制定时间是最长的(长达13年之久),修改次数是最多的(共8稿),审议次数也是规格最高次数最多的(共8次,国家最高权力机构表决通过)。人们活学活用物权法的途径不尽相同,而从物权法中感受热点亮点问题,就能够轻松愉快地、事半功倍做一个合格的物权关系人。物权法3万多字是铁色的冷面的,而其释放的能量是金色的热烈的。每个关心物权法的人,关心他人胜过关心自己,摆脱利己主义的束缚往往能够更好的实现物权。
讨论热点亮点问题并不是目的,目的在于透过这一从众现象看本质,以便于掌握物权法的精髓进行重点学习,从而收到更好的效果。从小处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物权,使得各种物权关系人各得其所;从大处说,是为了建立和整顿社会主义物权新秩序,避免物权灾难的发生,使得大家过着安定详和的幸福生活。
大家都希望物权法能够代表个人的意志与愿望,巴望着物权法更爽快更圆满一些,似乎每个人都能够制造热点事件。透过这些热点事件,有对物权法促进的,有对物权法促退的,前者促成物权法的热点亮点或者优点问题,后者促成物权法的焦点难点甚至缺点问题。官方于立法时坚持坚定正确方向,巧妙运用当代物权法原理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于整个物权社会益处多多。
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体现在立法规划、起草、讨论、通过和普法、学法、用法、执法、修法的各个环节中,分为外围的与内在的两大组成部分。就数量或者条文上讲,内在的热点亮点问题当然占据绝对多数。就质量或者社会大事件上讲,热点亮点问题最受刺激。
本专题是“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理应就物权法内容谈物权法的好处与可圈可点之处。不过且慢,最感动世界的热点问题不是物权法本身,而是物权法是怎样诞生的——它的出生证是怎么得来的。通过分析研究,两个最大的热点问题是以下这些,因为决定物权法去留的命运和未来是否进一步壮大的命运。其对社会影响很大,这些重大的热点问题深沉镌刻在人们的脑海里,让人回味无穷。
二、两个最大热点问题简析
第一最大热点:【梁郑之争】物财立法之争。
1、“梁郑之争”之由来
(1)物财立法之争内幕
物财立法之争,是指物权立法与财产权立法之争。这是法理学界于物权法通过之前客观存在的相斥性立法主张,是在《物权法草案》形成之后学术界提出激烈的反对性意见。由于官方和起草物权法的一派专家的坚持,上述反对意见并未接受,因此这类问题不属于最大的焦点难点问题,属于最大的热点亮点问题。
“梁郑之争”前后不过6年时间,整个事件并没有公开化,一些鲜为人知的内幕外界知之甚少,掀起的浪潮并没有“巩杨之争”那么炽热。然而,“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的严重分歧,当时是关系到物权法生死存亡的一件超级大事,现在仍然有一些热点问题需要处理。回忆起当年那种激烈争辩的热烈场景,许多人依然心有余悸。不过两位著名民法学家关于制定物权法或者制定财产法之争,只是关于立法之立场、观点、方法和法理技术上的争端,不是关于政治观点之争,也不是面向全社会的大规模争端,故知道此类争端鲜有人知。
本文不吝笔墨揭秘内幕,目的不是为了褒扬谁或者贬抑谁,只是想与大家探讨物权法和财产法的基本概念、立法规划等方面的要害问题。也让这些精彩的故事公布于众,让大家一块儿分享快意江湖。
本题目把“物财立法之争”概括为“梁郑之争”,是关于物权立法与财产权立法之争的两派代表人物是梁慧星和郑成思,一个极力坚持制定物权法,一个坚持制定财产法。结果是梁慧星胜出、郑成思负出,而笔者却认为这两名民法学家和参与过多部民法起草的功勋学者各有各的道理。
现在看来,如果当时制定的是独立的“物权法典”,同时把财产法制定出来且并入未来的“民法典”中,结果会是“一举两得”、“一石二鸟”。可惜这两位专家都没有提出这样两全其美的建议,以至于现在的《物权法》只是个“半边法”,而制定财产法至今还没有影子。更加令人痛心疾首的是,这个著作等身的名誉教授郑成思先生,于2006年9月10日22时10分在北京去世,终年62岁。郑先生英年早逝,是中国法学界的一大损失。(相关信息详见360百科《郑成思》)
郑教授是在《物权法》行将通过的5个月之前去世的,他倡导的“财产法”未遂其愿,这是他终身的遗憾;他没有等到《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那一天,这同样是他一生中的一大遗憾。笔者于猴年清明节之前撰写发表此文,里面多少含有纪念郑成思教授的成分在内。
(2)两类民法之对比
物权法与财产法,一个是阳春白雪,一个是下里巴人,两种民法各有千秋,如果两种法律都能够制定,当然是最好的选择与归属。我们不妨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得到佐证与答案。
《德国民法典》之物权法编原443条,现存552条,散布在其他编章也有数百条。与第二编债务关系法分门别类后竞放异彩,使得两类法律关系清晰可见并方便各自适应不同的法律环境,对于理顺债权债务关系起到了很大的助推作用。从普通物权法到担保物权法,从所有权到用益权,从不动产到动产,从物上用益权到权利用益权、财产用益权,从自由物权到限制物权,从自物权到他物权,从占有、先占、取得、转让与时效限制,成套成套地把物权关系人权利义务摆出来,一般财产法不能解决的问题在这里都迎刃而解。不动产是物权法的重中之重,是相对稳定的财产关系,与一般财产法的取得、交易有很大的不同,权利结构与限制方法也不同,弥补了一般财产法的许多空白点。
总之,物权法是高雅的和相对定型的一级民法,一旦制定下来可以管用几百年之久;一般财产法是通俗和相对活泼的二级民法,一旦制定下来会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不定期地修正。这从《德国民法典》物权法很少修改和《法国民法典》财产法多次反复修改的例子中得到证明。
《法国民法典》初始条文2283条,后来陆续增补了数百条,财产法零散分布在各个卷、编、章中,其中一小部分夹杂着物权法的内容。从财产权到债权,从所有权到用益权,从不动产到动产,从普通物权到担保物权,从普通权到优先权,从个体财产到共有财产、法人财产,从婚姻、家庭到亲权、继承权,从借贷、买卖、寄托、委托、射幸、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到时效期间等,比物权法细化了许多。
该财产法有两大特点:一是多次提及确认和保护国家公共财产,这在私有制社会是难得的;二是特别补充规定了优先权,突出了保障民生。这些是《德国民法典》和其物权法编所没有的大亮点。尤其是关于国家财产的部分规定,这在私有化非常盛行的西方是非常罕见和非常难得的特大亮点。从19世纪90年代、20世纪30年代到90年代,反复着重地补充规定了对于弱势群众享有的优先权,大量地引用《劳动法典》的条文,用以保障佣工的就业权、劳动权、报酬权、补偿权和诉讼费用保护权、丧葬费用保护权,其他的还有租房权、租地权、农业生产资料保障权、限制公务员滥用职权、保障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等等数百项权利。法国目前仍然是欧洲最典型的福利社会主义国家,“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高达200多项,其中把大量公法“破例”移植到民法中来,使得财产法与时俱进、活色生香,弥补了许多原有的缺点。
综上所述,当时我国决定制定物权法这样的决定是英明的,梁慧星一派坚决拥护制定物权法的大方向并没有错。郑成思在这个时候提出反对制定物权法确实是有些不合时宜,但就“制定财产法”这一议题自然很有可取之处。
2、“梁郑之争”之热点问题
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认为《法国民法典》对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是财产法,英美法系确定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也叫做财产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纪的有关财产法律关系的法律,应当是财产法,不能叫做物权法。
首先,郑教授提出这样的问题具有讽刺性意义和可利用的价值。
[提示]物权法和财产法各有千秋,这从德、法两国民法典中得到印证。最好的办法是将两种民法都制定出来,让物权法彻底独立并扩充为“物权法典”,让“财产法”制定出来并进入未来的“民法典”。可惜的是两位专家的观点是相斥性的,如果能够出现相容性的才是最优化选择。
“梁郑之争”,是指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正方和以郑成思教授为代表的弹方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之争,从2012年1月至2007年5月戛然而止。虽然是民法专家内部的“秘密斗争”,却对于制定物权法的影响很大,同时也反映出法学界有许多问题值得反思。无论是胜出的一方或者是淡出的一方,都是热点亮点问题的对象,在我国立法史上写下了浓重的一笔。
(1)两个著名专家旗鼓相当
我国1999年产生第一个物权法专家草案,主持起草者梁慧星研究员,与郑教授是同一个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著名民法专家,两人都是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学部委员。郑教授擅长参与起草知识产权法,梁教授擅长参与起草物权法。梁慧星研究员(以下称教授)是受官方之命主持起草物权法草案的,郑教授提出的意见纯粹个人行为和自由言论。在同一单位两名专家观点如此迥异,表明在立法领域具有讽刺性意义。
所谓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不是一般的学术期刊,是一份专供中央高层领导阅读的机密内刊。郑成思教授选择该刊而不是选择一般学术刊物连续发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将此事关民事立法、事关民法学术的重大问题,提交国家最高领导层,寄希望于最高领导一举解决建议问题,回避学术界的讨论也有作者的专门用意。
长期以来法学界关于“民法”的本质、概念、立法范围等存在很多争议,对于新生事物“物权法”一知半解的专家多了去了。即使是受命起草物权法的资深专家学者,关于“物权法”到底是对人法还是对物法、是财产法还是泛财产法、是宏观物权法还是微观物权法、是否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人这样的物权主体与客体在内、是否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和知识产权法在内等等,这些问题也不是全懂的。梁教授主持起草的第一稿“物权法草案”,因为仅限于微观物权法范畴,没有国家、集体和其他人这几个物权主体与客体,是过时了的西化立法模式,结果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的第二稿所取代,我们现在看到的物权法版本只有很小一部分是梁教授的杰作。郑成思教授通过直通车向最高领导人提出自己的建议,刻意回避学术界的讨论,肯定有他的苦衷。
从360百科《郑成思》的辞条中不难看出,郑成思这个人并不笨,这个高干子弟从小受过良好的教育,在农村煅炼过几年,参与过8部知识产权法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吴汉东教授合称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的“南吴北郑“,著述丰厚成绩诚然,在知识产权国际国内学术界均享有崇高的威望。只是他提出的建议方式方法有点问题,缺乏斗争策略而失利。
确切地说,我国制定物权法和制定财产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两部法律都可以立,并且都可以同时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2)双方都有热点亮点问题
梁慧星胜利了,这肯定是一个大亮点。他作为物权法界的代表人物,敢于与本单位的同事进行激烈斗争,捍卫了物权法的制定大业,大家终于见到梦寐以求的“物权法”成品,全体物权人从此吃了定心丸。
物权立法之争同时也是个大热点,通过大辩论让公众了解到何为物权、何为物权法。介绍了德国物权法和法国财产法的相关内容,重点讲了我国学术界关于民法属性理论动态,所有这些是立法者、专家学者和广大公众关于的重要热点问题。
郑成思失败了,这同样是一个大亮点。学术界并不以成败论英雄,没有人嘲笑他“无知”,却非常赞赏他积极参与我国立法工作的自告奋勇精神。郑成思关于制定财产法的建议,至今仍然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我们深信他在在天之灵总有一天会见到“财产法”制定出来,给他一个迟到的大惊喜!
“梁郑之争”开启了物权立法之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先风,使得人们对于物权法和财产法都有一个初步认识,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是很有益的。开门立法、按需立法、群策群力立法、向各界群众征求意见立法,这是新中国有史以来第8次再尝试。物权法历经苍桑13年而8稿定谳,出现了不少梁教授和郑教授这样的热心人士,个个都是好样的。
郑教授所提出的立法建议,热点问题多于亮点问题,这是针对财产法目前没有制定问世而言的。他逝世后不再参与主持制订财产法和参与编纂民法典的工作,而他已是桃李满天下,相信他的弟子将继承他的事业,把争取制定财产法的劝谏工作进行到底,实现郑老师未遂的夙愿。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中说:[瑞士民法典把人法和亲属法排在物权法之前,是沿用法国民法典的模式,而与德国式不同。特别是瑞士民法典不设总则,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出于立法者的精心安排。因此,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兼有法国式和德国式特点的第三种模式。]这就说明了郑教授所提出“制定财产法”的立法建议是有根有据的,因而也有合理的成分,并且证明了在同一部民法典中既添加物权法、又添加财产法也是可行的。《瑞士民法典》颁布不久,德国各界呼吁官方仿照该国民法典重修民法典,标志着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境界。
《瑞士民法典》博采德国物权法和法国财产法双方之长,形成了“瑞士物权法+瑞士财产法=混合民法典”这样的结构模式,在世界立法史上也是非常成功的法例。这也就充分证明了制定物权法和制定财产法是相容性命题,不是相斥性命题。两位专家“非此即彼”式的争端,虽然保住了物权法的制定,却没有保住财产法的制定,可以说是“喜忧参半”。立法界今后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把“制定财产法”这个热点亮点问题激活出来,恢复正常的立法秩序。
其二,赞成和否定制定物权法的论争,热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民法的本质方面,这样的重大问题至今在学术界仍然失之偏颇。
[提示]关于民法的性质与适用范围,关于财产权与物权的边界,关于人与人的关系与人与物的关系,有的是至今没有统一的定论,有的是对于新生事物的规律没有参透,两位专家囿于陈旧老套的“民法的性质与适用范围”问题争论不休,是过时民法观念的同质化争论。物权法是一部特殊的民法,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法,但不限于财产权范围。完全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绝对属于“人与物的关系”之范畴,但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不一定的。
(1)郑教授的建议书要点
中国民商法律网、正义网(中国检察日报网)等权威官方网站于2012年1月初刊登《梁慧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一文,长达41000字(引文有大量删节),引用了44处重点文章,甚至于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卷和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摘录了大量理论依据。
郑教授《建议一》的观点是:【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三、我国由于大致从改革开放的20世纪70年代末才真正允许对财产法的研究,现在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几无基础。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五、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六、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
郑教授在《建议三》的结论是:【我们建议,设立“财产法”而非“物权法”。其根本理由在于,“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物”又是一个缺乏弹性和延伸性的概念。如果以“物权”为起点立法,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完全不能被接受的。】
[点评]笔者认为,郑教授对于“物”、“物权”和“物权法”的要义可能还没有完全参透,同时对于两种民法的比较有些偏颇。客观原因是在其展开争论的时候,物权法草案第一稿上没有出现国家、集体和其他人这些物权主体与客体,也没有看到土地、河流、海域、森林、矿藏和国有资产这些大宗财物的规定,所以感到[“物”在财产中的比重已经很小],从而得出“就会造成调整社会财富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将社会财富的主要部分排除在外的结果”的结论来。不过后来由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二稿”有了很大的改观,几乎所有“主要部分”在体现出来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郑教授提出制定财产法和反对制定物权法的愿望没有得逞,然而却“歪打正着”了:针对物权法“一稿”之“主要部分”略付阙如的不利情势,官方果断决定进行重新审议,并批准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二稿”列入重点对象,“物”在此类财产权法中大幅度增加,从有形物到无形物、从大宗物到小型物应有尽有。我们现在所见到的物权法成品,大部分是王教授撰写的内容,“主要部分”基本上都照顾到了。
现在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是真正管“主要部分”,财产法是管“一般部分”,现在是这样的,将来也一定是这样的。物权法绝对不是“小法”,而是代表基本物权制度并“四合一”(公私民商)的“大法”!“物”的组成部分是相当齐全而且是很有条理的,其优点优于一般财产法,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优选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明了物权法的重要地位是一般财产法所无法替代的。
(2)梁教授反驳的观点分析
梁教授反驳的观点(以下简称反驳文)是:【一、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二、中国大陆民法学者是否真的把财产法所规范的关系归纳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三、现有外国民法典的体例是否只有一个三编制?四、绝不可能出现债权也属于财产权的情况吗?五、历史唯物主义的产生与法、德两国民法典的制定;六、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不使用“物权”概念?】
梁教授拿出“民法总论”之类教科书与著作中的观点证据,试图证实物权法是“对人法”,不是“对物法”,也不是“折衷法”,实际上是郑教授提出的关于“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命题的同质化回答。逻辑上,以上命题概念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就多数民法来说确实属于“人与人的关系”,其中也会发生“人与物的关系”,但物权法之“人与物”是铁定的。倘若不承认这一点,我们就会陷入形而上学、机械主义的泥淖中不能自拔。
要理清“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大概要用十几万字的篇幅来分析。在这里,简单地说,(1)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解析:所有制关系法属于“人与人的关系”的大法,这里首先是由人的身份权、社会属性、集团特性、业态属性决定的政治性推定,每一种所有制就是一类财产占有权人,“人与人的关系”是其主要有表现形式。但是,物权法理学的与政治经济学的解读方式还有一定的差别,宏观认识与微观认识也不尽相同。(2)从物权法理学解析:所有权关系法、用益物权关系法、担保物权关系法和占有关系法属于扁平化小法,对于每种所有制的当事人适用于统一的商品经济交易法则,凡是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与无形物以及因物所生的权利等,均构成物权和物权法的核心,因此物权法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是正确的而且是无法驳倒的。
(3)梁教授的反驳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梁教授于论辩时忽视这样的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我国民法和民法通说的对应的法制环境之一,在我国民法学家大谈特谈“民法总论”的时候,是物权法并没有颁布实施,因此没有出现“对物说”这样的特例,亦即没有另类民法的参考对象,否则“民法总论”之类教科书与著作内容很有可能改写。况且《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之对象要义的规定,是概略性规定,也不能作为全盘否定“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依据。
具体地说,物权法是特立独行的一类民法,与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区别。对物性是物权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离的第一要素。物权是因物而生,物权法是因物权而生,没有物,哪来什么物权和物权法呢?假若物权法真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纯粹的人权关系吗?是纯粹的债权关系吗?
物权法不依赖其他民法而存在,而其他的许多民法却依赖它而存在。其他的民法,如婚姻法、继承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主要是规范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物权法就是规范和调整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这个道理,即使是从来没有接触过物权法而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懂的,经过最直接最直观的判断办法是容易得出正确结论来的,为什么到了专家那里却生生地变成了另外的解释方法了呢?
世上没有物,哪里来的物权和对于物的占有关系?人们对于物的占有,除了依据成文法的占有之外,还可以根据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的占有,占有方式与效力是多种多样的。物权法中,人对物(有形物或无形物)的支配是必须的,而人对人则是不一定的。如农村居民在自己院子里挖掘水井供自家饮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农村小孩到无主的荒山上去采摘蘑菇,到无主的河沟上摸鱼虾等,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又如城市居民在自己独家的屋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与什么人发生关系了呢?
物权法中,有了物才能够产生物权,但有了物权也不一定产生物权关系。如夫或妻的专有物品放在抽屉里,没有发生物权变动,就不会产生物权关系。
(4)对民法通则条文的再认识
双方争议的要点是:郑教授说:[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梁教授则列举了新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学术界对于民法属性问题的认识过程,涉及到8个版本和其修订版的众多学术观点,然后下结论说:[我们没有找到任何一本民法教材(无论是否以《民法总论》为书名)认为民法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令人不解的是,郑成思教授在写给党和国家最高领导同志的立法建议中,居然煞有介事地说: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而认为民法调节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我认为并不正确。]
此处省略其他内容,单从其中的关键词语就有不同的见解。郑教授的关键词是“调节”,梁教授的关键词是“调整”,这两种词义是有所不同的。想想看,“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与“调节人与物的关系”能够一样吗?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调节】“从数量上或程度上调整,使适合要求:水能调节动物的体温∣经过水库的调节,航运条件大为改善。”这里表示“节制性”改变现状,弱性词义色彩弱于“调整”。
【调整】“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的要求,发挥更大的作用:调整人力∣调整作息时间。”这里表示“强制性”改变现状,强性词义色彩强于“调节”。
民法是相对柔性的法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相对的自由是主旋律。民法的本性是“调节”——调整、节制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能如公法那样动辄以强迫命令的办法来“调整”——硬性改变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节制”含有“规范”的意思,但“调整”并不表示“规范”的意思。两厢对比,“节制”是相对准确的,“调整”是词义过重的。
梁教授于反驳文中提到:[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国的立法机关,在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为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及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间关于民法与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争论,划上了句号。毫无疑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是以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学者们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为根据的,并将成为此后民法学者们在民法教材中阐述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法律根据。]
梁教授反对“调节”一词,而直接采用“调整”一词,这是与《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吻合的。问题在于,这部老民法通则也有不准确、不规范的一面,早就应当修改的。
摊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的中心词语“规范”是不能缺少的,一缺少就把民法的宗旨、目的、意义就弄得不圆满了。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规范】①约定俗成或者明文规定的标准:语音规范。②合乎规范:这个词的用语不规范。
民法的第一要务是“规范”,以法律的规范来引领民事主体当事人的行为规范。随着法治条件的成熟和法制环境的改善,部分民法要向规范化、标准化的方向发展,不能老是停留在一个水平上静止不变,更不能离开“规范”去盲目“调整”。
民法的第二要务是“调整”,主要是针对不规范的民事行为、财产关系和物权关系进行合理改观。“调整”是为了达到“规范”的目的,民法的出发点和归属都以“规范”为本原。
对于每一种民法来说,“规范”是必要的,“调整”则不一定的。“规范”是必要条件,也是“调整”的前提条件;“调整”是选择条件,而且“调整”本身也离不开“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有“可调整”与“不可调整”两个方面,民法对于不该调整的盲目调整必然铸成大错。非常遗憾的是,民法通则认为民法对于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要调整——无论是应变的或者不变的民事关系统统在“调整”的范围之内,至于重要前提“规范”则三缄其口。
民法通则第二条一味只讲“调整”,把最主要的指导原则“规范”抽掉了,会对于民法的理论与实务造成非常难堪的局面,并且30年来一直对于此类瘕疵未予以纠正,不得不说这是非常大的遗憾。希望今后在制定“民法典”或者专门修正《民法通则》时予以纠正。
根据当前的法律情势,修正句式应当是:
《民法通则》的条文应当是:“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物权关系、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之所以要把“物权关系”添加进《民法通则》并排在其它两个关系之上,是因为物权关系是非常突出的一类民事关系,对于每个物权人的关系非常重大,也牵连到许多公法、民法纵横之间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理应把它排在第一位。
再者,物权不同于财产权,物权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物权法不同于财产法。即使是财产关系,也不完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免不了“人与物的关系”。所有制关系法与所有权关系法是有区别的,物权法理学与政治经济学的解释角度也是不一致的。
(5)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完全正确的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提到:[关于物权的本质,究竟是反映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人的关系,自德国法学从所有权、用益权、抵押权等抽象出“物权”概念,并进而创设“物权体系”之时起,就有不同的认识。最先出现的是所谓“对物关系说”。此说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所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所倡导并予完善。依照此说,债权被认为是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则是人与物的关系。按照这一思想,物权被定义为“人们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亦即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笔者认为,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的关于物权法之“人与物的关系”的论点无疑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凡是物权关系人,得与对应的物——有形物或者无形物、要式物或者略式物发生关系,这个概念是精准的,逻辑的外延是周延的,因而是无懈可击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物权法的内核,“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权法的外围,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拓展形式。理论上,否定前者是不行的,而否定后者无关紧要或者是可行的。
譬如,物权法第十九章“占有”的规定共5条,分为权利性占有与事实性占有两个类别,权利性占有与物权有关,事实性占有不一定与物权有关,两者都是物权法的对象。事实性占有这种占有方式一部分是可以软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即使是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仍然避免不了“人与物的关系”的。无论是权利性占有或者事实性占有,没有证据能够否定“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否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能够找到证据的。
物权,除了开放性、排他性一面外,还有孤独性、封闭性的一面,有物权变成了无物权,排他性变成了非排他性,这样的现象是会经常发生的。
再者,附义务的物权与不附义务的物权情形也不一样。前者往往产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者则不一定或者不可能。如农民获得农用地承包权后,国家没有减免农民负担之前则附有向国家交公粮的义务,于是在物权之上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与物的关系”);国家减免农民负担之后则不附有向国家交公粮的义务,于是该物权是静止不变的权利,只维持“人与物的关系”的情形。
至于断定物权法“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个概念是不准确的,逻辑的外延是不周延的,因而是错误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什么样的物应有尽有:有的是天然物,有的是人造物;有的是可利用物,有的是不可利用物;有的是正使用物,有的是废弃物;有的是有益物,有的是有害物;有的是开放式物,有的是封闭式物;有的物可以构成财产权,有的物不能构成财产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现在的事实要件和现实问题是:A、物权法对象中,凡是产生物权的,必然发生人与物之间的关系;B、但是产生物权的,并不必然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物和物权除了开放性的一面外,还有封闭性的一面,只要物和物权一封闭就不会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C、即使是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类的,必然经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因为总有人需要支配标的物。总之,在每个国家的物权法中,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恒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不一定的。
断定物权法“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者,还混淆了人与物、人与人之间的界限。“物权法”之主要对象是物,因物生权,权由人支配,这期间很有可能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不是完全的,也不是绝对的。总之,动态的、发生物权关系的和附义务的,就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静止不变的、不发生物权关系的和不附义务的,就不一定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结论是:所有与物权有关联的关系,必然发生“人与物的关系”,不仅对于物权法这样的民法是如此,对于土地管理法之类的公法也是如此。
以物权法第七章为例,里面有相邻关系的用水权、排水权、通行权、管线安装铺设权、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瞻光权、有害物质排放权、相邻不动产安全权等,这些是法定的不动产利用权,不是通过财产交易取得的权利,里面就有许多纯粹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譬如,农村居民每天到河边上挑水饮用,农民在自己菜地里开挖蓄水池或者储粪池等,城市居民每天排放家庭废水、废弃垃圾和厨房油烟,打开窗户通通风、晒晒太阳,在家中搞搞装饰等,纯粹是个体行为和封闭式支配物的活动,只要不影响到他人的工作生活,也不开展物的交易活动,就是纯粹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6)折衷说也不一定可靠
梁教授在其反驳文章还提到:[民国时期的民法学者刘志扬即采折衷说,其《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写道:“盖物权之成立,具有两种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物上具有之支配力(学者谓之积极要素),一为权利人对于社会得对抗一切人之权能(学者谓之消极要素),甲乙两派因之观点不同,甲说遂偏重于物权之积极要素,乙说则反是,然在余辈观之,两者同为物权之内容,固毋庸取舍于其间。”[14]按照折衷说,物权应定义为:对物得直接支配,且得对抗一般人之财产权。]
以上刘志扬先生所言,粗略地从总体上讲是有可取之处。但是他并不知道人世间的物权数百种之多,远远多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品种。对于以上第一要素即积极要素,这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对于以上第二要素即消极要素,这是不能完全肯定的。殊不知物权的性质,除了社会性、开放性和共质性、对抗性的一面之外,还有纯个体性、封闭性和特质性、非对抗性的一面。
譬如,用户用自己的太阳能模块温水或者发电,利用风能发电,那物权人对抗谁去呢?或者被谁对抗呢?谁也不对抗谁。风、雨、阳光、冰、雪、潮汐、海水等物是自然物,一般是谁都可以随意利用,也不存在这些自然物的所有权人。物权人成立物权也无需经过交易程序和什么等价交换和物权交换,什么“登记生效”、“合同生效”和“交付生效”的规则都没有,只是存在“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刘志扬先生所处的时代不能预见新型化的物和物权类型,没有见到天然物和封闭式物权的另类表现形式,凭空想象的“折衷说”也已经过时,同样会被21世纪当代新型物权法理论所抛弃。
其三,赞成制定物权法一派胜出后热点问题会更多。
[提示]梁教授的胜出不在于“对人说”,在于几届官方制定物权法的决心,也在于列举了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物权法的证据。事实证明我国关于民法与物权法、财产法的基本理论分歧太大,今后的热点问题会更多。
(1)有力证据
纵观梁教授的反驳依据确实有些牵强附会,没有讲到点子上去。个中原因,他可能是受陈旧民法理论的影响,不得不作违心举证。众所周知,学术圈子中唯官唯上、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现象非常普遍,往往是运用“大众化”理论服人就有人听,倘若运用大家都不熟悉、容易引起争议的论说来服人就很难。在这样不利的环境条件下,就会倒逼专家只好采用旧理论旧办法对对付一下。
说至此,笔者感到非常纳闷,一个资深民法学专家、起草物权法的功臣,他个人和同陈华彬教授撰写的《物权法》专著和教科书非常透辟,给中央领导人和研究生讲课也非常精彩,为什么不敢大胆地讲“物权法就是人与物关系之法”?说出来怕什么呢?对谁说也不怕嘛。
其实物权法规划立项早在1982年就官方敲定了,历届国家最高长官决意已下,制定物权法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情了,任何反对物权立法的建议是不会被接受的,梁教授也无需多费口舌也是胜券在握。
梁教授最有力的反驳,应当列举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章构成情况,尤其是某些原先制定财产法国家转而修改为物权法的例子。
梁教授在反驳文中列举了从三编制、四编制、五编制、六编制、七编制、九编制、十编制的10个国家的民法典,其中有物权法编的占60%,没有物权法编的占40%,分别是法国(无)、智利(无)、阿根廷(有)、埃塞俄比亚(有)、德国(有)、瑞士(有)、意大利(无)、蒙古(有)、荷兰(有)、魁百克(无)。从世界立法史上来看,制定物权法比制定财产法具有更大的优势,故推定中国于新世纪初选择制定物权法是完全有道理的。
梁教授拿出最有力的证据是:
【德国民法典,因着重逻辑性和抽象性而严格区别物权和债权的做法,受到各国学者普谝的赞同。即使原先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也纷纷重新制定民法典,采用了物权概念,并规定物权编。
例如:1966年的葡萄牙新民法典第三编物权;1974年的玻利维亚新民法典第二编财产、所有权及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1984年的秘鲁新民法典第四编物权;1987年的巴拉圭新民法典第四编物权或对物的权利;1992年的荷兰新民法典第三编财产法总则;第四编继承权;第五编物权;第六编债权法总则】
(2)结论
梁教授用类比推理法断定了我国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据充分,论点正确,更加有力地支持了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物权法”的决心,整编“反驳文”的主要作用就在于此处。
“梁郑之争”是一种好现象,是最高权力机构“开门立法”、“科学立法”和“按需立法”的产物,对于启迪智慧、消除隔阂和继往开来是很有益处的。
3、由重大热点蔓延到其他的热点问题
“梁郑之争”是由一个中心、多个基本点组成的,由一个重大热点蔓延到其他的热点问题就不足为奇了。本文受篇幅所限不能展开叙述,只重点介绍一个热点问题,看看什么是“法国物权法”。
(1)关于物权法的定位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情状,英美法系均没有制定《物权法》。至于大陆法系则分为两派,多数制定了《物权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少数制定了《财产法》而未制定《物权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既然物权生活是全世界每个人密不可分的,而法律必须规范与调整每个物权关系人的行为,那怎么办呢?办法肯定是有的,那些没有制定《物权法》的国家,就把“物权法”与《财产法》合并在一起,统称“财产法”,于是形成了“广义财产法”。那些制定了《物权法》的国家,于是把《物权法》列为一类“财产法”,把《财产法》列为二类“财产法”,于是出现了“狭义财产法”。
无论是广义的或者狭义的“财产法”,都各有各的优点与缺点。
A、英美法系之“广义财产法”实行“一物二权主义”,主要优点在于财产信托制,主要缺点在于“散而乱”。
财产制度与信托财产制度是并行的,某些“中间体”的财产关系也应得到相应的规范。大家知道,在工业化、商品化、公司化、集群化、合作化、交易化社会中,许多老板并不亲自参与生产、经营、交换、流通、分配、消费的整个过程,或雇佣劳动力支配相应的财产与物品,或通过代理商、中间商、经纪人供销其产品,至于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和其他混合所有制企业的中间环节就更多了,所以在财产法中规定信托财产法至关重要。尤其是产权复杂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即使国家纵容土地私有制,行政干预也是少不了的,国家的信托与物权关系人的信托加以一起就起到了节制的作用。
英国的“地产制”是这样的:国王拥有全国的土地,而私人只能拥有一定土地上的权益,即地产。地产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因为它是以国王为根源的,私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成为土地所有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让等问题,国王都有权加以规定。私人持有地产一般都必须向国王承担若干封建义务,如各种赋税与劳役。国王颁布的有关土地诏令,连同由此而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加上普通法官们的努力,逐渐形成了英国独特的地产制(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161页)。
英国财产法的主要缺点是体系极为庞杂,没有大陆法系《物权法》那样集中而富有条理性。
B、法国法系属于财产法系,实行“一物一权主义”。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次要分支,《法国民法典》既没有《物权法》,也没有英美法系那样的财产信托制,也没有德国法系那样的条理清晰度,财产法体系亦非常庞杂。其特点是财产法范围广泛并后来添加了优先权制度,其缺点有上述那些。
C、德国法系属于物权法系,实行“一物一权主义”。是大陆法系的一个主要分支,制定了《物权法》,此法是《德国民法典》的当家民法。其特点是规定了国家的基本物权制度,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条分缕析;其缺点是缺乏财产信托制。
法国法与德国法有个相似点:法国法把全部“物权法”分散在财产权法的各个部分;德国法除了集中规定《物权法》之外,还把其他的“物权法”分布在“财产法”中。
(2)关于《法国物权法》的热点问题
正当我国紧锣密鼓起草《物权法》的时候,另有专家出版发表了《法国物权法》一书。其委婉地表示:我国不必制定德国式《物权法》,而应当制定法国式“物权法”。
360百科《法国物权法》的评语是:“法国物权法对当代法国物权法的理论作了全面、系统的介绍和阐述,结合法国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历史和现状,着重论述了法国民法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对这些原则和制度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书名法国物权法,作者尹田,出版时间2009-5-1,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尹田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360百科广告的《法国物权法》应当是第三版。
严格地说,《法国民法典》中并不存在《法国物权法》,当然大量存在《法国财产法》。如第二卷是《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变更》,第三卷是《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式》。全部法典才3卷,《财产法》占据了2/3以上,这里根本未出现“物权”、“物权法”之类的概念。尽管后来的法学家们从理论上寻找了一些“非法定”的“物权法”证据,却不可否认该国民法典中毕竟是以“财产法”公示的。
这就带来一个热点问题:明明《法国民法典》标示着《财产法》,而尹教授偏偏整出《物权法》,到底是以法律规定为准还是以学者的论点为准呢?《物权法》与《财产法》的边界到底在哪里呢?
其实,《法国物权法》作品的书名应当是《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这样大家就容易理解接受。否则,人们真的以为在法国存在一部《物权法》,还以为“《财产法》就是《物权法》”。
《法国民法典》确实存在一些类似物权和物权法的东西,如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人役权、地役权,这些分布在第一卷之中。但是,第一编“财产的分类”规定为不动产、动产、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明确规定了是《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
第二卷好多不是类似物权和物权法的东西,如继承权、赠与权、普通债权、普通契约之债、普通买卖关系、股权、民事合伙、借贷、赌博、保证等。类似物权和物权法的东西是质押、抵押权、不动产登记、占有、占有保护等。至于优先权,里面把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与社会福利的优先权混杂在一起,根本不分物权与债权、人格权。
《法国物权法》这本书太奇葩了,不知道法国人是否能够接受,反正有一些中国学者会质疑它的中心思想的。
《法国物权法》一书定然产生以下几个热点问题:
一是,什么是《物权法》?什么是《财产法》?法国人认为是《财产法》的,中国人就可以断定是《物权法》吗?
二是,照《法国民法典》的说法,如何能够体现出“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法理逻辑?
三是,如果中国也制定民法典,是否要吸取法国民法的经验把《财产法》添加进去?
对于以上第一个问题,大家怎么好说呢?论物、物权和物权法成分,里面确实有,但人家本来一直是称呼“财产法”的啊?
对于以上第二个问题,开始见分晓了。《法国物权法》并不认可也把“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法理逻辑。第十六章“普通债权的一般担保权利”没有区分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性质特征,也把它当作物权法对象了。我国物权法没有保证金、违约金等债权性担保列入“担保物权”编,是严格区分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的。
所谓担保物权,是将担保债权与担保物权粘连在一起的,这样就体现了“物权优于债权”这样的法理逻辑。但是,普通债权并不必然地与普通物权粘连在一起,法律效力显然偏低。
对于以上第三个问题,理论上容易造成热点问题,但难以造成亮点问题。《法国物权法》一书于论点、理据上本身成了问题,欲请官方按照他的意图制定成杂交品种的“法式物权法”,定然于第一个理论关也难通过。该称“财产法”的,还是要称“财产法”的!
相关法律: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担保法》相关内容,《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相关词汇: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1——957-2-30
〖本文要点〗
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不胜枚举,而事关物权立法的两大热点亮点问题却占了先机,并且两个都是最大的物权法的热点亮点问题。无论是从政治理念上或者是立法技术上考量,这样的讨论是非常必要的。几位著名民法学家的精彩争论,开启了人们的心扉,领略了物权法的真缔,把亿万公众带到物权法的新世界。
具体地说,物权法是特立独行的一类民法,与一般民法有很大的区别。对物性是物权法的一大法律要素,而且是不可分离的第一要素。物权是因物而生,物权法是因物权而生,没有物,哪来什么物权和物权法呢?假若物权法真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是纯粹的人权关系吗?是纯粹的债权关系吗?
确切地说,我国制定物权法和制定财产法不是相斥的,而是相容的:两部法律都可以立,并且都可以同时立,不要否定他人的而只肯定自己的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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