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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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7-2

  中国21世纪物权法的立法焦点与基本原则

  一、基本理念

  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简称中国物权法。是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新中国在21世纪初制定的一部最重要的体现社会主义特色的新型民法。

  这不是一部简单的民法,而是一部纵横捭阖、意境深邃、波澜壮阔、恢弘毕至的当代宏观物权法,是改善全体国民物权生活、平衡各利益阶层权利义务、实现海清河宴和长治久安的杠杆式物权法,本质上属于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物权关系法,是其他法律均可替代的基本物权制度法。在全世界的物权法宝库中,中国物权法堪称一绝,独领风骚,鹤立鸡群,在物权法百花园中如君子兰一般的亭亭玉立,如牡丹花一般的娇艳撩人。

  事实证明,物权法,的确是一种极其重要、极其独特的法律资源,是一般民法、一般财产权法所无法比拟的。其一整套法学原理、法学原则、法学规则和实施办法,充分体现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精神,是人类社会几千年来法律哲学思想的结晶,是最大的法律科学思想宝库。一部好的物权法可以管用几十年,甚至于可以管用几百年。充分开发利用物权法资源,维护法律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能够充分利用系统管理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能够将整个社会纷繁复杂的物权关系一一理顺,能够将国家、集体、集合、私人和其他人的物权家谱一一展现,能够让任何权利人、义务人、责任人心服口服,能够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融为一体,能够将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技术物权法融会贯通。从平整物权关系到平整法律关系,从平整法律关系到平整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分配关系、人事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系统化、立体化、模式化、人性化和制度化、规范化、正规化程度不同凡响,高屋建瓴、一鸣惊人是其主要特色之一。

  有恒产者有恒心,遵守物权法者有恒心,中国新型物权法将对13亿中国人民及其子孙后代的经济生活与物权生活产生十分深刻而广泛的影响。每个人需要有体面地过着物权法新生活,每个物权人都有物权法的尚方宝剑、杀手锏和护身符,保佑好人家一生平安,让每个践踏物权法者永世不得安生。

  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适应新世纪新时代国内政治经济的变化,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和立法资源,大胆创新,锐意进取,推陈出新,引领开来,具有划时代的特别重要的意义。突出重点,坚持原则,适应国情,对应国策,是制定中国新型物权法的指导思想。

  (一)重大意义

  2007年3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中,着重讲了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与重大意义时,总结出四个重点:一是,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二是,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三是,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四是,制定物权法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制订实施的历史背景,决定了立法的目的意义。

  第一是,开发利用物权法资源已经迫在眉睫。

  物权法这种法律资源极其重要,是其他法律资源所不能比拟与替代的。一般财产权法、一般民法不能解决的问题,物权法能够解决;物权法能够解决的问题,一般财产权法、一般民法不能解决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全国人民迫切需要物权法。没有物权法,许多疑难问题不能解决,物权人的生活并不美满。财产来源问题,物权归属问题,物权关系问题,物权保护与限制问题,物权保护与物上保护请求权问题,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问题,一切问题与问题的一切,都必须正确解决、正确处理。

  然而,十分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近58年来,竟然从来没有颁布实施过《物权法》,让这种极其重要、非常科学的法律资源年复一年、日复一日的白白浪费,让全体物权人感到非常失望、失落。

  《物权法》起草、讨论、修改、制订过程也是一波三折,竟然前后经过13年、7次修改、8稿定谳。在议论纷纷、诉求纷纷甚至于反对声音中,直到2007年才修成正果。

  这里的原因非常复杂。

  一来,与本法承载的份量与责任息息相关。

  物权法是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物权关系法和基本的物权制度法,牵一发而动全钧。不仅对于社会主义基本的经济制度影响很大,而且对于各个领域、各个阶层的物权关系影响很大,而且这种影响是长期性、持续性甚至于是永久性的。

  物权法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律资源和法律平台,不能不开发利用,也不能胡乱的、过度的开发利用。对于来自各个领域、各个阶层人士的利益诉求,不能完全拒绝,也不能不管三七二十一的一口应承。法律答应什么,否决什么,搁置什么,里面有许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有许多文章需要写作。在谨慎谨慎再谨慎、认真认真再认真的情势下,蹉跎了岁月,却保证了质量。

  二来,与本法的深奥科学和本职工作大有关系。

  物权法,是以物为原点、以物权为圆点、以物权关系为方程式的财产权法,法律风格是与任何法律都是不相同的。通过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由点到面、由浅入深、由易到难、由近及远等办法,将数以千计的物权节点连接起来,将数以百计的物权关系展示出来,将成千上万部法律法规串联起来,形成星罗棋布式物权方格,爆炸式迭起数以千计的物权法概念,法律的深奥程度几乎是深不可测。

  对于立法者而言,首先面临着的考验,就是如何在立法时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其次是了解物权法知识,以及如何做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再就是需要正确面对各种焦点难点问题和群众的利益诉求。能够做到这一点实属不易。

  物权法的源头是5000年前的古代罗马法,这种法律已经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青睐,各个时期各个国家各个地区都有自己的取舍与侧重点,且关于所有权等概念还有一些偏差。如何根据本国国情制订科学、合理的物权法,这是严肃的政治问题,也是必须坚守的科学问题。

  物权法的本职工作是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规范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某些物权是需要法定的,某些物权是需要意定的,某些物权受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影响。总之需要全国一盘棋、全法一般棋,需要做到一碗水端平,需要占用大量时间来进行研究、保证质量,不能急于求成,不能急功近利,不能写急就章。这就在于考量立法者的智慧与毅力,

  对于立法机关和首长们而言,每年面临多达10部的立法任务,还要对于一些旧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或补充、修正甚至于废止,无暇专注于一部物权法的讨论、修改和制订,这样一来就会拖延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完全是在情理之中。

  三来,对于是否制订物权法争议很大。

  物权法在规划、立项和起草、讨论、修改过程中,一直是争议很大。不仅仅在对于如何立法、确定具体内容问题上争议很大,而且对于是否应当制订物权法问题上争议也很大。

  原来,1993年,立法机关根据立法规划草图和立法日程,决定尽快起草物权法,并且先行采取制订单行法的方法,分别制定民法典的各个部分,最后统一编纂为完整的民法典。在这种立法思想指导下,启动了《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起草工作。1999年首先完成了《合同法》的制定工作,顺利地得以通过与颁布实施。

  在《合同法》基础上,《物权法》的起草已经进入实质性阶段。2001年,在民法研究专家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基础上,立法机关提出了《物权法草案》,开始了旷日持久的讨论和反复修改,2002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随后进行了多次审议。

  《物权法草案》起草、讨论过程中,发生两次影响很大的理论争议,差一点把《物权法》湮灭在口水仗之中。

  一大争议: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权法?

  正当《物权法草案》已经达成并且进行全面修改的时候,学术界提出一种反对意见,认为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理由是,《法国民法典》对于财产法律关系的规定是财产法,英美法系确定财产法律关系也叫做财产法。因此,制定一部21世纪的有关财产关系的法律,应当叫做财产法,不能叫做物权法。

  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并对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对此,民法学界随即进行了强烈的回应和反批评。认为这一意见事关国家民事法律立法走向,且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

  学术界认为,中国的民法传统自清末以来就承继了德国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就叫做物权法。在法国法中和英美法中确实将其叫做财产法。但是,按照德国法系的传统,财产关系并不仅仅指物权关系,还包括债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因此,不能在法典中规定一个庞大的财产权,而只能按照德国法的传统,规定物权和物权关系。因此,中国大陆规定财产关系的法律,只能叫做物权法,而不能叫做财产法。

  以上关于“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权法”的争议之相关资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先生,在“中国《物权法》的出台背景与规定的物权体系及重点规则”一文中有大量的描述,本文摘自该文的相关内容。资料来源于《物权法名家讲座》第52页~第54页。

  关于《法国民法典》,体例上没有物权法,只有财产权法,这些财产权法占法典中很高的比例,显得非常松散。该民法典并不代表大陆法系。同是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晚100年颁布实施,肯定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品种。《德国民法典》出台之后,西方国家和东方国家几乎是一边倒式地专门颁布实施“物权法”,鲜有专门颁布实施“财产法”的。

  关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体例上没有物权法,只有财产权法。与《法国民法典》的同一特征,是对于财产权来源不明,缺少确认和利用财产的相关内容,总体上不如《德国民法典》之物权法。

  另一大争议: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

  2005年,《物权法草案》开始公开地向全体公民征求意见,短短几个月时间,就征集了一万多条修改意见。其中,有些人激烈地反对制订《物权法》,认为这种法律跟解放前国民党统治阶级的《物权法》本质上是相同的,是一部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开历史倒车的草案,而且断定了就是物权法草案违宪。

  理由是,草案废除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调整财产关系的最核心条款“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实质上妄图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和原则取而代之,这是违宪行为。众所周知,凡是违反宪法规定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完全非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反对者还认为,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极其严重,有人企图以所谓的善意占有制度来保护他们的非法财产,进行合法化保护。继而提议,保护国家财产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等等。

  凭心而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核心价值观和立法目的意义是不能走板的。既然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在基本财产权法之《物权法》中加入这样的条款并不过分。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在《物权法》中实行一体化保护,只能在根本原则基础上加以利用。

  争议的另一方,有民法学者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是该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一大贡献。前苏联制定《苏俄民法典》,确立了与此针锋相对的原则,规定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奉行前苏联这个原则,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当实行的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而不是刻意强调某一种财产所有形式是神圣的,其他财产形式是不神圣的。这样的规定并不是违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原则,并不违反宪法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其实,争论来争论去,一个是讲坚持社会主义整个阶段的政治原则,一个是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原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论的结果,导致物权法推迟了一年多才颁布实施。

  有人说“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私权神圣原则,是该法典对世界民法发展的一大贡献”,根本是胡说八道。

  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1999年10月第1版、罗结珍翻译的《法国民法典》,现存2283条(其中加补的数百条未计在内),笔者9年来已经从头到尾阅读过几十遍了,根本没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规定。相反地,该法典中关于保护公有财产的规定是相当多的,这比《德国民法典》等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强了许多。

  《法国民法典》序编中第6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之法律。”第三卷第四章共6条专门规定了“国家的权利”。

  第538条特别规定:“由国家负责管理的道路、公路与街道,可航运与可漂流的江河、海岸、海滩、港口与小港口、停靠锚地,广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法国领土之任何部分,均视为公有财产的不可分割之部分。”第539条规定了无主财产归于公有财产,第540条~第542分别规定了要塞及其附属设施、市政行政区财产属于国家财产。

  第560条特别规定:“在可通航的河道与江道中间因冲击而形成的沙洲、小岛或滩涂,如无权利证书或相反时效规定,属于国家。”第563条规定了河岸土地归国家所有及其转让方式。

  类似于以上条文保护公有财产的规定还有一些,故不赘述。

  法国的情势是,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确实有一段时间盛行过“所有权绝对论”,但不久很快被“所有权相对论”所湮灭。理论上的“所有权绝对论”,不等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绝对论”。这根本是两回事。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国的福利社会主义项目在西欧国家领先,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项目多达200多项。根本原因在于大力发展公有制经济和向富人征集高税赋维持这些项目。二战以来,法国进行过三次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将私有企业收归国有国营。上世纪末法国在希拉克总统开始私有化运动以后,财政收入和社会福利项目明显减少。

  有人说“很长时间以来,我们奉行前苏联这个原则,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这种说法也是不正确的。

  从私有财产保护的方式来说,一种是直接保护,一种是间接保护。前者是对于私人已有的财产进行保护,后者是对于私人将有的财产进行保护—主要来源于公有财产的分配与供应所得。私有财产并不承担社会分配的责任,而且财产来源十分复杂,以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实质的确实不少。私有财产是绝对姓私的,公有财产不是绝对姓公的—对私人进行社会分配和社会公共品供给也是一方面。由此可见,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不能绝对化,对于公有财产的保护可以绝对化。

  与上述言论恰恰相反。

  前苏联对于公有财产保护不力且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直至上世纪90年代将国家财产以股票形式全部分给私人,平均每人所分得股份价值4万至5万美元(当时中国的万元户即拥有一万元人民币的人是凤毛麟角)。国内的官僚权贵与外国金融资本大鳄合谋,将人们所分得并持有的股票进行大肆贬值,然后拼命的收购。那些前苏联的大富翁,一个个在一夜之间变成了大穷鬼。前苏联亡党亡国和四分五裂是最严重的历史教训,与“过于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造成了对私有财产保护不利的后果,侵犯了私人财产所有权”无关,与贯彻落实苏联宪法“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关,事实证明是恰恰相反!!!

  对于中国的现状,我们每年成年人都非常清楚。改革开放以前,在进行大规模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过程中,私有经济受到冲击,这是事实。但是,那个时期虽然是在一穷二白基础上刚刚迈进工业国家的门槛,却能够做到免费教育、免费医疗、免费住房、免费养老,公共品的供给与分配比改革开放好得多。改革开放以后,两极分化、三座大山和违法犯罪、贪污腐化、不公平现象比比皆是,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的保护都同时面临着有史以来最严重的问题。及至《物权法》颁布实施7年来,所有这些问题有的已经缓解了,有的根本没有改观。甚至于公民的一些基本福利项目被取消了,大不如从前了。

  2005年讨论物权法草案过程中,笔者的意见与上述的两种意见都不相同。

  笔者认为,修改物权法草案,首先应当从修改宪法规定开始。宪法规定的最大疑难问题是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是实权,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是虚权,应当大胆地修正到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即国有化。物权法的首要任务是确认物权,而确认物权不等于能够确认模棱两可的物权。

  为了“从修改宪法规定开始”,笔者于2005年至2007年多次与有关部门提交过多篇建议书,总字数长达100万字。遗憾的是,没有得到回应。

  第二是,全国经济形势日益变化和物权关系日益复杂。

  在商品经济日益繁荣、市场经济日益激烈的时候,对于财产来源、物权变动、行为后果、法律责任等方面的界定是必然要求,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物权法进行界定。

  中国经济通过60多年来的发展,已经壮大了实力,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不过,某些经济法只是限于一般流通领域的财产保护,对于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的财产保护很少涉及到,急需以物权法这种权源法进行根本性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各地大量引进外资,并且股份制、混合所有制、中外合资制和各种慈善公益制等新型经济形式、福利形式大量涌现,物权关系日益复杂。在保护财产权方面,亟需建立健全一套权源法,这种责任毫无疑问地落到“物权法”方面。

  权威解读文本中,立法专家们指出:按照改革开放的要求,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于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这些规定,今天看来是不够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制度,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无法可依。因此,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涉及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1页~第2页。)

  第三是,权利寻租空间巨大和破坏物权关系现象随处可见。

  在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家、集体等公共财产大量流失,私人财产的保护与限制问题比任何时候更加突出,物权权矛盾日益严重。

  经济改革过程中,由于法制不健全、法治不给力、改革开放失误、和违法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等原因,国家、集体等公共财产流失非常惊人。

  经济学家胡鞍钢撰文认为,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每年多达1万亿元。2005年10月份,国家审计署李金华同志在全国人大的报告中说,从2000年到2004年底5年间,中国流失的公共财产总量有3500亿人民币。就企业改制一项流失的资产,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布的资料是9万亿人民币,香港经济学家郎咸平认为有13万亿。

  经济学家吴敬琏认为,中国权利寻租空间,每年高达5万亿至6万亿元。经济学家张五常认为,中国哪里有建设,哪里就有腐败。

  有的地方建设部门前腐后继,接连揪出3个建设厅长。工程承包、城市建设、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矿权下放领域是贪污受贿最集中的领域,每年全国有成千上万贪官污吏一头栽倒这些不干不净的领域。

  强迫、血腥征地、拆迁,是公然破坏物权关系的罪魁祸首。以改革开放为名强夺公民的合法财产,有的被拆迁人以****等方式无力地抗议,有的在光天化日之下开动压土机、铲车碾压抗议征地、抗议拆迁的权利人。所有这些,分明是强盗资本主义、土匪资本主义的罪恶滔天行径!

  为了增加物权法的份量,为了将国有资产、集体财产与私人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遏制侵权、破坏物权关系的势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先生提出,要在物权法上把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作为三种所有权基本类型统一规定。后来,立法机关采纳了这种意见。并且,正式的物权法条文中,在三种物权主体之上添加了“其他人”,显得更加圆满成功。

  《物权法》颁布实施6年后,除了多个“房姐”、“房嫂”、“房叔”、“房爷”和“矿老板”被揪出以外,一个军中的大老虎束手就擒。这当然归功于新的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与《物权法》也有一份功劳。因为《物权法》是权源法,与土地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和其他不动产登记法以及动产登记法都有一定程度上的关联,通过联合的执行效力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威慑力。

  第四是,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的问题非常突出。

  自古以来,关于物的归属、财产的纠纷,都是经常性的法律问题。定分止争,一锤子定音,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家商鞅在《商君书》中写道:“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对于古人而言,获取动物而食的权利是重要权利之一,这对于老百姓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对于尧、舜、禹、汤等统治者而言,获取土地等不动产的统治权,能够将领土主权与土地所有权结合起来,实现统而治之和分为治之的目的。

  所谓物权关系,很多方面就是一种资源共享的分配关系,最主要的是土地资源的分配。土地,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每个人都离不开土地。中国实行土地资源公共所有制以后,还有一些地产权、土地利用权、作用权等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便于定分止争。

  如地役权、地上权、地表权、地下权和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相邻不动产关系的处理权等,别的法律没有的,物权法应该有;别的法律有的,物权法应该优。一般的财产权法是没有这些项目的,只有物权法才这么认真与彻底。

  物尽其用的问题,主要是不动产的合理利用问题。倘若有的人占有大量土地不加以利用,这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物权法必须解决这样的问题。

  物可以自己利用,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交由其他人使用。这种情势发生后,物权变动不可避免了。物权法要解决的,哪些物可以利用、哪些物不能利用,哪些物现在不能利用、将来可以利用。物权法针对物权变动的行为,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等各个流程中进行统一规范与调整,物权法确认、保护、利用和规范、调整、限制物权的功能作用就体现出来了。

  宪法规定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物权法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房从地转、地从房转、从随主转等新规则接二连三地反映出来了。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不动产,这是整合自然资源的利用,牵涉到的法律关系很是严重。耕地保护政策,这是政策法规的土地资源合理利用,非常重要,也被物权法所吸收。

  除了普通物权关系人的物尽其用以外,担保物权关系人的物尽其用也有相应的规定。债务人利用自己之物来融资,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之物来进行清偿债权,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利用一物和一权。

  总之,制订和颁布实施物权法,困难很多,问题很多、好处很多。所幸运的是,物权法能够在一波三折中终于与广大的物权法爱好者见面,能够体会到21世纪物权法的诸多好处。

  (二)基本原则

  坚持社会主义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宪法规定的原则与物权法的技术性相结合,坚持古为今用和洋为中用,运用经济学的一般均衡原理、物权法学的权利义务相对平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对于各类物权的发现、发生、设立、确认、保护、限制、规范、调整、变更、转移与消灭或者整合、融合、磨合甚至于回归进行总体布局、精心设计,使得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集合所有制、私有制和其他所有制的权利人各得其所,使得各自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等关系达到预期的公平的圆满效果,从而建构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法,保障社会主义的商品市场经济秩序、物权秩序、债权秩序和人权秩序,促进社会法制建设和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稳健地协调地向前发展。

  2006年3月9日,******委员长在十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指示:“在制定和修改物权法过程中,应当把握好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方向;二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三是坚持实事求是。”

  这个政治要求是相当高的,过去在制定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财产法中没有提到这种高度的要求。

  一般情势下,一部民法顶多经过两3年时间、3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3稿定谳就大功告成了。那么,一部物权法经过13年时间、7次人大常委会审议和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8稿定谳,说明了这在中国立法史上是“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的,说明了从最高立法机关到社会各界人士的高度重视,说明了这是一部份量很重的“物权宪法”,对于当代和未来中国各个阶层的亿万人民产生不可估量的经济影响与物权影响。

  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结合中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和中国国情,广泛吸收国内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充分利用现有的立法资源,充分调动立法专家和法理专家的立法积极性和创造性,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立法意见,历经13年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8次审议修改润色,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从而形成了新世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物权法。

  (三)立法分歧

  物权法立法立项时,中国有一些民法学家曾经建议最高立法机关修订“中国财产权法”,不要修订“中国物权法”。该法学家的建议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财产权法通俗易懂,能够为许多文化程度不高的一类群众所容易学习与研讨。财产权法几千年来一直是中国及至东方文明国家的法治文明传统,已经具有浑厚的法律文化沉淀,也容易将中国的成文法与中国当地的习惯法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形成新时代的财产权法。

  然而,物权法也是一种基本财产权法,却是一种实用性更强大、逻辑性更严密的高雅的财产权法。其是序列化、层次化、立体化、网络化、系统化和模式化的财产权法,是在普通物权系列和担保物权系列中精心布局、统筹兼顾、层次分明、松紧有度、逻辑严密、实用新型和权利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财产权法,并且是加入了制度物权法和政策物权法内容的财产权法。

  从物权发现、物权发生到物权成立、物权确认、物权利用、物权保护、物权限制、物权规范、物权调整、物权变更、物权转移、物权消灭或者物权整合、物权融合、物权磨合甚至于物权回归等各个领域各个环节,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财产权利与义务的全面质量管理,将各个权利主体的最大宗物权与最小宗物权都全部包括进来,将相邻关系和业主共有关系中一些鸡毛蒜皮的物权也包括进来,一管到底。所有这些,可以克服财产权法体系不够完整和单调乏味的缺点。

  当然,物权法与财产权法于效能上的最大区别有两点:

  一是财产来源合法性及其物权动向的系统化、立体化、网络化、模式化或者制度化的整个体系和整个过程的识别上。财产权法较少涉及到财产来源的来龙去脉方面,也不立足于财产来源合法性及其物权动向的系统化、立体化、网络化、模式化或者制度化的整个体系和整个过程的识别上来下功夫,这使得财产权法的效能、效用和效力三大方面都大打折扣。

  二是在于物权法上的多数物权的诉讼时效是没有限制的,或者是长期时效的,少数是与财产权法的诉讼时效是一致性的(如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财产权法的多数财产权诉讼时效一般是二年期时效,对于永久保护的时效和长期保护的时效基本上没有提及,这会重蹈民法通则的老路。

  权衡两种财产权法之轻重,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和最高立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以制定物权法比制定财产权法更加重要、更加理想,故没有采纳制定财产权法的方案,选择了制定物权法的方案,直至中国物权法的最终出台。

  二、比较分析

  世界上传统的民法体系,主要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各有千秋。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的主体结构是罗马法系与日耳曼法系的滥觞,有几千年的法制传统经验,法学基础理论比较扎实,非常重视自物权与他物权之物权关系的改良,几乎是事无巨细地进行全面的规范与调整。

  大陆法系的主要缺点,是对于私人所有权的限制流于口号式,均规定行使所有权要依法律或者依法令等,但在其条款中大谈特谈私人的土地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公权私化现象。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的结果,实际上是将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瓜分给了特权利益阶层,使得富有者愈加富有,贫穷者愈加贫穷,是人类社会最不公平、最不合理的制度之一。

  马克思在其《论土地国有化》、《资本论》、《政治经济学的形而上学》(《哲学的贫困》)等大量著作中,恩格斯在其《法德农民问题》等大量著作中,都激烈地抨击了西方国家这种最不公平、最不合理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化制度,迫使统治阶级进行了一些改良措施,如利用特别法、专门法向地主阶级征收不动产税和高额的遗产税等。毕竟这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不能解决整个社会两极分化、经济危机的趋势和工人阶级贫困化的命运。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处在资本主义甚至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仍然保留了封建社会土地王有制传统,对于民事主体实行的是信托地产权制度,客观上抑制了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或者公权私化现象。

  1925年前,英国存在三种形式的地产权:一是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二是残留地产权和复归地产权,三是完全拥有的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

  1925年后,英国颁布了《土地授予法》等六项财产法,最终完成了对封建土地法的资本主义改造,废除了许多封建土地制度,地产权仅剩下两种:一种是完全保有地产权(不限嗣继承地产权),一种是租借地产权。完全保有地产权已与真正的所有权没有多大区别。地产所有人及租借人只需交纳税款或租金,无需承担封建义务。同时大大简化了土地转让的手续,并规定了土地登记制度,将土地使用和转让置于政府的管理和监管之下(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161页~第162页)。

  英国信托式财产法重视国家对于各种土地的监督管理,努力抑制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是西方国家较好的一种改良主义的土地制度。英国信托式财产权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大特色。但是,比大陆法系欠缺的地方,是财产权结构过于单调,系统性、整体性较差,各个层次的物权关系仍有不够明朗的地方,尤其是对于财产的确认与利用方面的功能相对欠缺。

  3.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的体例

  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体例上是大陆法系模式的,但吸收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优点,克服了这两大法系不足的地方。如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强调国家对于私人不动产的监管,防止土地所有权公权私化等,都做足了功夫。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实际上就是地产权制度信托监管制度,但公有制程度比英美法系的更高更好,比大陆法系的更强更好。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私人土地所有权非常夸张,以至于常常与基本法、土地管理法吵架。

  如德国物权法开口闭口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如何如何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却规定“国家可以根据需要剥夺私人的土地所有权”。现在台湾地区自作主张地沿袭解放前的旧式物权法,拿台湾行政上的“土地法”一对照,私人所谓的土地所有权根本不堪一击。

  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各物权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界限分明,公私分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分明。尽管是效仿德国物权法的立法方式,但不是盲目的照猫画虎,更不会恶搞土地所有权私有化。由于坚持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的经济制度,较好地克服了类似于德国和旧中国物权法那种公权私化倾向,在不动产和有形资产方面是如此,在动产和无形资产方面也是如此。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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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中国21世纪的物权法,简称中国物权法。是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新中国在21世纪初制定的一部最重要的体现社会主义特色的新型民法。

  这不是一部简单的民法,而是一部纵横捭阖、意境深邃、波澜壮阔、恢弘毕至的当代宏观物权法,是改善全体国民物权生活、平衡各利益阶层权利义务、实现海清河宴和长治久安的杠杆式物权法,本质上属于基本民法、基本财产权法、基本权源法、基本物权关系法,是其他法律均可替代的基本物权制度法。在全世界的物权法宝库中,中国物权法堪称一绝,独领风骚,鹤立鸡群,在物权法百花园中如君子兰一般的亭亭玉立,如牡丹花一般的娇艳撩人。

  2007年3月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王兆国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中,着重讲了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与重大意义时,总结出四个重点:一是,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二是,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三是,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四是,制定物权法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

  2006年3月9日,******委员长在十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指示:“在制定和修改物权法过程中,应当把握好以下三条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方向;二是坚持从国情出发;三是坚持实事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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