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7-2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总原则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总原则,系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原则和统一性与实用性相结合原则、下位法有限的灵活性与上位法的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目的在于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配合相协调,加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制建设,为全国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制度(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身兼民事和公事不动产登记制度,关键在于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集约用地和确认、保护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要一环,也是发扬人类社会几千年来优秀法制文化传统的突出表现与必要措施,并将这项制度贯穿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落实。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指具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城市立法机关可依法律规定制订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法。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以弥补目前不动产登记之法律、行政法规的不足之处。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已作规定的内容发生龃龉,个别地区的个别不动产登记制度内容要作特殊性调整的,须经全国最高立法机关审核通过。全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要经过最高立法机关备案,最高立法机关有权纠正错误的或者不适当的地方法条款。全国性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起来后,地方性法规即最终完成立法使命。
本条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规定,就是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关授权地方立法机关进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借以解决各个地区尤其是地多人少的少数民族地区或者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计划单列市不动产登记的实际问题,以及登记机构、收费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产权制度的一个把关制度、公示制度和系统化、网络化、常规化、模式化的不动产跟踪监管制度,故地方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对于不动产产权制度的一个规范性调整性立法。
譬如,西北地区地广人稀的农牧业地区农牧民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可以略大于人口稠密地区农牧民的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这是需要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某些地方的实际需要、并且根据本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对于自留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或者登记机构权限和登记办法作出个别性的调整。随着该地区人口增长和宅基地面积的紧张状态加剧,该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的某些地区的实际需要、并且根据本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重新修正地方性法规,同时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范围或者登记机构权限和登记办法再次作出个别性的调整,也就是按照新规定新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少于按照旧规定的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该地区以前的宅基地优惠政策将为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所逐渐替代。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立法积极性,调节余缺,优势互补,为完善全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创造更好的法治环境、建立健全房地产统一的登记制度而统一实施的全国性的地方立法工程。
全国人大立法机关会根据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或者修改一些新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根据全国各地区的现实情况现实需要而下放一些不动产登记的立法权,这样就把不动产登记法律和不动产登记地方法规两者结合起来,形成更具实用性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所谓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与地方立法制相对的概念。按照物权法第246条的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统一登记的机构、统一登记的办法等“三统一”制度。
2014年15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附“说明”重新定义为:国务院法制办介绍,征求意见稿根据201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即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簿册、统一登记依据和统一信息平台。主要是增加了“统一信息平台”,并且这是敏感性很强、管理技术需严格、法理科学需中肯和难度性很大的科目。
自从上世纪末开始开放房地产市场以来,土地、房屋价格飙升,有的地王价格上涨了数十倍至数百倍不等,有些房屋价格上涨了十倍至数十倍。与此同时,被社会广泛垢病的“房姐”、“房婶”、“房叔”、“房老爷”等逐渐浮出水面。
有些贪官污吏、无良商人,一人占有商品房几套至几百套之多,他们一人以多个身份证、多个户口甚至于完全以假名假称蒙混过关,使得房地产登记机构防不胜防。
倘若实行了“统一信息平台”查询制度,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源能够共享,上级对下级便于进行日常性的监督工作,也方便于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举报违法犯罪分子,对社会和对登机机构来说肯定是益处多多的。
2、目的意义
本条款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目的意义。
第一,根据需要和可能,确认不动产登记立法适当地向地方放权的必要性。
中国地域辽阔,各个地区的发展不平衡,也有各自的特点。尤其是,目前两岸之间实行的是一国两制,不能将大陆地区的每种登记法强行摊派至特别行政区。如大陆存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这样人为的所有制和所有权不能强行推广至该地区。
某些不动产登记法总有不圆满的方面,也需要一些地方法加以补充。尤其是一些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和经济开发区等,用地制度与其他地区有所区别,需要制订地方法来进行重新规范。再者,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积累了许多一线工作的经验,制订地方登记法应当是胜任的。
第二,推动立法进程,为未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制度作好准备。
《物权法》重点在于物权变更中的特种民法,尽管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不多,但非常管用。如《物权法》是07年3月颁布、10月开始实施的。为了与该法律配套,07年12月专门颁布《土地登记办法》。其中一些专门的概念和法理就是从《物权法》受到启迪而首次运用的。
国务院法制办网站2014年15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并附有“说明”、“意见稿”条文内容。这些意味着开始向为未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制度作好准备又有新的动作,未来形势发展还是很有希望的。
除了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外(台湾省暂时不好说),其他的中国省份的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一般可以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待。国家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法将为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所替代,从而完成地方不动产登记法的使命,圆满结束。
(二)关联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权限,中国基本上属于中央集权制的形式,绝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两级中央机关作出规定。
针对经济特区、特别行政区、少数民族地区、计划单列市地区、经济开发区、经济移民地区等另类地区的实情,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和大政方针的前提下,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弥补中央法律不足之处,能够起到拾遗补阙的作用,也是应当的。倘若地方关于制订本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没有必要,就不能勉强,因这种法规政策性强,影响很大,立法时需要遵从“宁缺勿滥”的原则。
过去3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为了便于招商引资的特殊需要,授权深圳、厦门、珠海、汕头、海南等5个经济特区,以及其他的经济开发区、计划单列市、经济移民地区,以特殊的经济政策给予扶持或者援助,优先开发国有土地,相关的不动产登记内容有所补充或者调整,一般是微调性质的立法。
根据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形与客观条件,依法允许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仍然沿用以往的不动产登记法。这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是以地方法为主,这是一种特例。这两个地区的特点是,并不存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元化问题,因为该地区没有集体组织;并且依据宪法、物权法等法律关于“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规定,已经界定全部土地为国有土地。
因为土地权属清晰、单一,在制订和实行不动产登记法时就相对容易些。况且,香港地区的立法权与行政权各自独立,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廉洁自律,不得以已之私干扰不动产登记法的贯彻落实。这样坚持下去,香港能够成为全国不动产登记的模范地区和模范试验区。
(1)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原为英国租借地,1997年中国政府收回成命,实现了香港回归。根据“港人治港”的原则,中央允许他们沿用至今的一些旧法律,包括不动产登记法在内。英国人管治香港时期,也将英国的普通法、不动产登记法等法律强行推广应用至该地区。英国法与大陆法的不动产权利对象是有很大差异的。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可以实行土地所有权私有制,私人可以享有土地所有权,不动产登记法和登记项目中,是“国家(市镇政府)土地所有权”和“私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格局。批准不动产登记立法的,是帝国国王或者国家议会院,一般不搞地方法。
以英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土地王有制,即相当于封建社会的土地国有制。私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只能享有信托的土地所有权。所有的不动产登记法,盖由国王主持制订。这与美国的立法机构也是不同的。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法,亦为财产法规范与调整,财产法主要是普通法,属于州法即地方法范畴。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之前,香港的土地也属于中国国有土地,清朝政府时期为王有土地(封建式国有土地),而国民政府时期的国民政府对香港没有实质性的管辖权,可忽略不计,故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权私有制以及相关的不动产登记法,30多年来对于香港无效。
香港是个闻名遐迩的自由港,经济投资自由和不动产登记查询自由是其最大的优点。香港所有公务员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动产,平民百姓可以自由查询,不受所谓“保护隐私权”条约的影响。因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当公务员,必须随时随地地接受群众和民意代表的调查,登记机构得积极配合查询人的咨询,解答相关的疑难问题。
(2)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原为葡萄牙殖民地,从16世纪开始便统治澳门达400年之久。1999年12月20日正式回归祖国,葡萄牙统治者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澳门是中国境内最具法典化地区,传承的是葡萄牙的法治理念,即大陆法系的法治理念,这是源于葡萄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致。相比之下,澳门的法律体系比香港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中国大陆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与澳门地方法有相当大的距离。
澳门法律由葡萄牙法律、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法律、澳门本身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
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延伸适用,是在1749年后逐渐进行的。1822年葡萄牙第一部宪法中,正式把澳门视为葡萄牙在海外的殖民地之一,并将葡萄牙的法律当然地视作澳门的法律。
此后,葡萄牙的一些主要法典陆续被延伸到澳门适用。葡萄牙延伸到澳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国家惯常所称的五大法典,即:《葡萄牙民法典》、《葡萄牙刑法典》、《葡萄牙商法典》、《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此外还有一些小法典,如《民事登记法典》、《物业登记法典》、《殖民地税收法典》、《农业劳动法典》、《军事司法法典》等。这些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构成了澳门法律制度的框架,而且也奠定了澳门法律制度的基础。
民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通常由公法、私法及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三大部类构成。澳门现行法律中属于私法的法律大体包括: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典、律师通则、民商及物业登记法以及各种有关民商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或规章;属于公法的大体有:澳门组织章程、立法会议员章程、刑法典、司法组织纲要法、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税法、文教卫生法等等;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大体有:劳动法、经济法、各种政府有关调控经济的规章等。
澳门回归之前,在基本法指引下和中国政府的协助下,对于原来现存的法律、法典进行了清理、修改、整合,目前主要的法典有《澳门民法典》、《澳门商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和《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等五大法典。
《澳门物业登记法典》于1999年12月20日颁布实施,共185条,字数约32000多字,篇幅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当。保留了大陆法系精细、细腻的特点。因为实行了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非一件难事。
该法典的不动产登记类型多达13种(第1条),涵盖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上权、地役权、租赁权、居住权、继承权、特许权等多种物权,债权、抵押权、扣押权、查封权等多项债权与财产权,款目共16项。第86条“查询的特别事项”共12项,第90条“特别必备资料”共18项,第96条“特别附注”共19项。
(3)台湾省简述
台湾省目前与中国中央政府呈胶着状态,已经成为“国中之‘国’”。他们认为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法是“国法”,我们则认为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法是“地方法”。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样,其民法体系也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分支流派。他们也将国民党在大陆统治时期的六法全书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带到台湾,一直沿用至今。其民法中的物权编比新中国的物权法早颁布78年,也积累了一些历史经验教训。现在,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有关文章多次提到台湾民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从纯法理学方面来说,里面一些内容也是有可取之处的。
台湾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复杂,它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非常多,包括民法。台湾民法共五编。包括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当然最相关的就是民法物权编。包括不动产物权,因为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生效等均规定在民法物权编。除了民法物权编外,民法债编也有少数零星关于登记的规定。比如说在民法债编承揽契约中,有承揽人抵押权登记,相当于大陆《合同法》286条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大陆的这条没有登记的规定,不过台湾的承揽人抵押权有登记的规定。在债编的513条,就有承揽人抵押权的登记。所以说民法并不是只有物权编在规定登记而已。但是最主要的还是物权编。
民法各编都有各编的施行法,各编的施行法也是立法院通过的法律。民法物权编的施行法当然就是规范民法物权编的施行。民法物权编会规定登记具有怎么样的效力,而民法物权编的施行法第三条第一项则规定,登记另以法律定之。有一部法律是《土地法》。《土地法》又授权订定《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法》是法律,《土地登记规则》是行政命令。是法律授权、对外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命令里边的法规命令。最重要的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规包括:《民法物权编》、《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
《土地法》对不动产登记的特别意义。台湾《土地法》里边有规定,该法里所指土地是指水、陆、天然富源。所以,台湾《土地法》讲的土地是非常广义的。连天然富源的空气、阳光我们都认为是土地。但是在具体的规定时这个土地的意义就不同了。在《土地法》37条规定,土地登记是指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之登记。他项权利就是指不动产的限制物权。《土地法》及《土地登记规则》所指的登记是指土地、建筑改良物的登记。房屋的登记也是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记规则》。
〖注:上述资料主要录自中国法学网《台湾不动产登记法制》。时间:2014年5月10日晚上七点。讲演人:黄健彰(台北大学不动产与城乡环境学系副教授)。主持人: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评议人:尹飞(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国民党在中国大陆统治时期名声很坏,他们代表官僚阶级欺压百姓,鱼肉人民,官军普遍贪污腐化,还多次挑动国内战争,破坏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后来战败退守台湾岛屿后,也进行了反省和一些改良,缓和了岛内矛盾。如学着共产党的办法搞了三次土地改革,实行“三七五减租法”(佃农与地主按年收成的千分之三点七五交租),减轻承租人的负担等。
台湾的国有土地分为国有、省有两种类型,土地国有化率相当高。他们进驻台湾时,没收日本人在台湾的土地、房屋等资产,收归于国有。另外,政府向当地地主强制性“赎买”(收买)土地,使得国有土地占全台湾的四成以上。
台湾的土地分为公有、私有两种类型,没有“集体”这样的类型,土地产权相对清晰。从1945年来一直在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修改不动产登记法,立法质量不断提高。
二、总原则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总原则如下所示。
一是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原则。
大权独揽,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立法机关对于关系到全国最重要的不动产登记法进行亲自立法,或者将中央政府或者中央政府相关的不动产主管部门的部门法规修正升级为更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小权分散,就是全国人大立法机关根据全国各地区的现实情况与现实需要,向全国副省级以上地区的立法机关下放一些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法规的立法权,授予他们以一定的立法权限、立法范围,以便于统一登记部门和统一登记手续,或者对于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一些微调。
当前情势下,为了适当保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不动产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特色,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授予他们的立法机关以更高权限的立法权,至于他们是大陆法系的物权立法方式还是英美法系的物权立法方式,在所不问。
不动产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既最传统又现代的办法。古今中外或者古往今来,各个国家与各个地区均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与办法坚持不懈地贯彻实施。
人类社会大规模地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从大约5000年前的人类社会第一次大分工开始的。人类社会第一次大分工将农业从畜牧业中分离出来,客观上对于土地的登记与人口的登记有全国性的需求。自此以后,不动产登记制度应运而生,一发而不可收拾,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同化、最悠久、最重视、最平稳和最适用的一项财产权公示与保护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广泛的适应性,适用于任何土地所有制的阶级社会。远古社会的统治阶级深深懂得,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统治国家和统治人民的最好的和最不可少的统治手段。
因为国家对于土地的占有权是无限期的,国民及其家族对土地的占有权可长达数十年至数百年以上,且不动产登记与农业税收、不动产税收、人口劳役等重大项目密不可分,故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有史以来最稳定的一种产权制度。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或者是社会主义社会,也无论是土地公有制社会或者是土地私有制社会,永远也离不开不动产登记制度。
《诗小雅北山》著名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是中国夏商西周时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总原则,这个时期还只是个奴隶社会,农业并不发达就这样重视不动产登记制度。
西周时期,《大盂鼎铭》记载“受民受疆土”,《诗鲁颂閟宫》记载的“锡之山川,土附庸”,就证明了4000年前的中国就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西周时期的许多鼎铭文中,记载了许多的土地交易、交换、赠与、赔偿、租赁等处分土地的事迹与登记活动。由于中国是古代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文化普及率相对较高,故一直是世界上最盛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之一。国家每次朝代更迭和土地改革、土地调整,都免不了又要来一场大规模的土地变更登记工程。
目前,社会主义国家主要是集权制国家,故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较少有分权的,登记机构一般是国家对口的主管部门。资本主义国家既有集权制的也有分权制的。
同是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由王室代表整个国家负责的,尽管现在是议会制。美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由51个州自行负责的。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等多部内容全面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是由天皇代表整个国家负责的。
总之,包括共和制、君主立宪制和各种政治色彩社会制度的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基本上是以中央集权制为主导地位的。虽然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各不相同,但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必需的、统一的和基本方法是基本相同的。
二是统一性与实用性相结合原则。
统一性,是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统一性和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统一性。不动产登记是由不动产登记法驱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与国家的不动产监管制度相通的,故不动产登记法与国家的不动产监管法应当精神统一,步调一致。物权法起草与全国大讨论过程中,很多意见认为,登记机构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很多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应当统一登记机构。
实用性,是指不动产登记的范围要增强实用性,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要简便实用。如合并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建立计算机电子档案,以便于每个地区可以进行电子化信息化查询;减少年审、复审和重新发产权证次数,防止地方登记机构滥发证、乱收费和以证谋私,增加权利人的办证负担甚至于精神负担。
物权立法时,中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各个部门各自为政,重复登记与反复登记浪费时间、浪费人力物力,给申请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麻烦。尤其是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分头登记,两个部门的信息不对称,对于某些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的漏洞不容易及时发现,给予不该取得产权证的恶意占有人也颁发了产权证。
三是下位法有限的灵活性与上位法的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
各个地区的地方性法规相对地说是下位法,其立法权限和法的效力不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上,地方性法规关于不动产申请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本物权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相抵触。这是由国家的立法制度、执法制度决定了的大原则,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违反这种大原则。
关键在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的命题,需要在下位法有限的灵活性与上位法的原则性相结合之间作出一个最佳选择或者最佳平衡点。原则上,既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办事原则,又要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办法上,又要从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这种中央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势,有立法权限的某些地方通过先行立法,既可以解决地方性具体业务事务的现实需要,又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积累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实践经验,为日后中央统一立法和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打下良好基础。但是,一旦法律、行政法规将来对统一登记问题作出规定,或者说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以后,地方性法规开始失效,各个地区就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6条
相关名词:
〖不动产登记制度地方立法的依据〗〖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形势〗〖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的一般原则〗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适度公开原则〗〖不动产登记机构与范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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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总原则,系指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大权独揽、小权分散原则和统一性与实用性相结合原则、下位法有限的灵活性与上位法的原则性相结合的原则,目的在于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配合相协调,加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制建设,为全国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制度(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身兼民事和公事不动产登记制度,关键在于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集约用地和确认、保护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要一环,也是发扬人类社会几千年来优秀法制文化传统的突出表现与必要措施,并将这项制度贯穿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落实。
自从上世纪末开始开放房地产市场以来,土地、房屋价格飙升,有的地王价格上涨了数十倍至数百倍不等,有些房屋价格上涨了十倍至数十倍。与此同时,被社会广泛垢病的“房姐”、“房婶”、“房叔”、“房老爷”等逐渐浮出水面。
有些贪官污吏、无良商人,一人占有商品房几套至几百套之多,他们一人以多个身份证、多个户口甚至于完全以假名假称蒙混过关,使得房地产登记机构防不胜防。
倘若实行了“统一信息平台”查询制度,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源能够共享,上级对下级便于进行日常性的监督工作,也方便于人民群众积极参与举报违法犯罪分子,对社会和对登机机构来说肯定是益处多多的。
附件一: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4年08月15日11:27:09来源:新华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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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要求建立统一基础平台并对信息保密
新华网北京8月15日电国务院法制办网站15日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要求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信息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
国务院法制办介绍,征求意见稿根据2013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贯彻国务院确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精神,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整合职责,二是物权稳定,三是方便群众,四是严格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征求意见稿规定,登记机构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簿,载明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相关事项,并对登记簿的介质形式、登记机构的保管保存义务等进行明确。同时,为妥善处理好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新证和老证之间的关系,征求意见稿特别强调,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继续有效。
本着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是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意愿,允许申请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在登记机构登记前还可以自愿撤回登记申请。二是要求登记机构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为申请人提供便利。三是严格受理期限,要求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当场受理;登记机构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内容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四是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为加强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征求意见稿专设一章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登记机构的信息要纳入统一基础平台,实现信息实时共享。二是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三是明确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有权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四是对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资料的使用进行规范。此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
据了解,征求意见稿由国土资源部起草,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此稿。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dc@chinalaw。gov。cn(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