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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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6-2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1、除斥期间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亦称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指本法本条款第2款专项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项请求权消灭。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此项另类规定,由另类物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占有关系法、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需要厘清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界限。

  本条规定的“1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当然,占有保护请求权之除斥期间已经超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所有权人、自主权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实践中,对同一物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在这种情势下,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但可以合并审理。不管是占有人还是本权人造成对方损害的,都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物的归属,不以返还原物为唯一目的,则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法锁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判定。

  实质上,本条第2款的要点在于,对于有权占有人适用于20年以上诉讼时效(登记的财产应当不受时效限制),对于无权占有人适用于1年期除斥期间。

  物权法第245条所指的除斥期间,实质上是指无权占有人的除斥期间。对于有权占有人—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权人、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使用权人等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一般适用《民法通则》中普通的诉讼时效即2年期间。

  所谓2年期间诉讼时效,是指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对于那些无需登记的一般动产,不受登记法和特别保护法的约束,且占全部财产的绝大多数。故“2年期间诉讼时效”的说法,具有代表性的含义,当然不能代表全部的诉讼时效类型。

  一些特殊性的诉讼时效,有3年期限至20年期限的,还有永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权利人当然享有特别的优先权、排他权和请求权、诉讼权等权利,不能与一般性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也不能混淆、颠倒起来。否则,就会犯原则性错误的。

  更有甚者。通常,民法学家们所说的诉讼时效,是指纯粹民事主体的、事关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绝对不能与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不受期间限制的,这一特点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反。

  2、专家意见与具体分析

  《物权法名家讲座》刊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物权保护的几个问题”中提倡:目前,似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见该书第183~184页)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也算是一种好主意吧。关键在于,关于占有保护和占有之诉,里面的主体对象十分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1)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如所有权人、自主权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完全可以的。对此,大家是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2)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如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次要的有权占有人,以及其他更次要的有权占有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很勉强的,很多时候是行不通的。

  他物权人的物权保护,怎么能够与自物权人的物权保护平起平坐呢?他物权人所占有之物,本来不是属于自己的,本来是属于所有权人的,不能对所有权人行使优先权与排他权,当然不能与所有权人平起平坐啦。

  对于此类有权占有人,适当延长诉讼时效应当可以,但最好不要与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

  (3)对于善意取得人

  对于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善意占有的准所有权人,原则上也有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

  倘若依照所有权人之实行“长期诉讼时效”办法,觉得诉权过大;倘若依照他物权人之实行“长期诉讼时效”办法,觉得诉权过小。反正不能与上述两种有权占有人相提并论。

  此类善意占有人,既是准所有权人,又是准无权占有人,根本上是吃夹生饭的人,一般只能享有物上保护请求权,一般不能享有物权保护请求权,并且与恶意处分人“有一腿”,有些问题不清不楚的,总之是有瘕疵的夹层式占有人。

  (4)对于一般的善意占有人

  一般的善意占有人,有些是偶然性的占有人,有些是由有权占有人变成的善意占有人或者无因管理人,有些是善意取得人的关系人,个别是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恶意处分人的关系人。此类无权占有人至少有6种以上,是占有成分最为复杂者之一,都是无条件返还原物的义务人。

  其实是应当划分为几个等级的无权占有人,都比善意取得人差一点,都比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恶意处分人强一点。

  倘若将这几类无权占有人,也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好像意义不大。仔细想想看,这些无偿占有的善意占有人的主体资格,能够存续几年就很不错了,怎么可以存续20年之久呢?

  譬如,地上遗失物或者文物的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或者地下、水下文物的发现人,以及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都是偶然占有、短暂占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两个月之内将占有物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或者送给国家。其一般的善意占有人身份,在短期内就自然消灭了的,凭什么资格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进行特别保护呢?

  又如,运输人、托运人、寄存人、保管人、加工承揽人等中介式占有人,如所有权人、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不按照给付费用的,因债务关系而逾期占有是善意占有,变成无因管理人。与上述第一总类一般善意占有人相同的是,都是偶然占有、短暂占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两个月之内将原物归还给所有权人、委托人。其一般的善意占有人身份,在短期内就自然消灭了的,凭什么资格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进行特别保护呢?

  又如,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其他的担保物权人、担保债权人和反担保物权人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并在合适的条件下,占有或者继续占有债务人之物(之权利),构成无因管理人。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都要求当事人双方,采取短平快的办法尽快清偿债权债务,两者之间的法锁关系和占有关系都不能坚持长久。与上述第一总类一般善意占有人相同的是,都是短暂占有的善意管理人,一般要求在短期内将原物(原权利)进行处分,或者归还给所有权人(债务人)。其一般的善意占有人身份,以及标的物、标的权利等,在短期内就自然消灭了的,凭什么资格纳入“长期诉讼时效”系列中进行特别保护呢?

  (5)对于恶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

  所有的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都是最恶劣的无权占有人,都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原物以及原权利、原利益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不只是义务),都是占有保护制度、物权保护制度、债权保护制度以及其他制度的敌人。其中,有一些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

  所谓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其他的多种诉权、请求权等,主要对象就是这些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

  他们本身完全、根本没有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资格。应权利人的要求、受返还原物请求权人的委托,才准许他们有限地、有条件地代表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便如此,这些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受委托的准诉权关系,能够持续长达20年之久吗?

  就大多数事件而言,处理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之占有与占有关系,一般是通过公力救济的办法来解决。公力救济,是依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来解决争端,根本不需要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来代劳。

  综上所述,关于“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提议,应当是很不错的主意。

  不过,认真思考以后,觉得上述第一种权利人最可靠。

  第二种权利人尚可考虑,原则上不应当与第一种权利人持平。

  第三种人可以原谅,但很不可靠,似乎不应当与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挂钩。

  第四种人应当不考虑。

  第五种人根本行不通。

  注意,同样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其他的两种占有保护项目,包括侵权责任。

  显而易见,制度物权法之法律效力、法锁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之法律效力、法锁效力,担保物权法之法律效力、法锁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只有在普通物权法领域内才可以区别于其他物权法系的领导能力。

  返还原物请求权,相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低档次的请求权。现在是商品经济活跃的时期,金钱是最好的东西,只要手中有钱,什么东西都能够买到。主流价值观,是得钱第一、得物第二。因此,以损害赔偿(金钱代偿)请求权代替返还原物请求权最为常见。

  理论上,某些物被侵夺、侵占、侵害已久,物的使用价值、交换价值等经济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贬值。在这种情势下,权利人提出完全以损害赔偿(金钱代偿)请求权代替返还原物请求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能随意地驳回权利人合理的诉求。

  即使是净返还原物,并且原物没有毁损、灭失,权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能随意地驳回权利人合理的诉求。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是所有权人的专利,用益物权人、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也应当可以享有。

  所谓“真正的实体权利人”,不只是所有权人。其他相当的权利人亦可。

  所谓“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不只是用益物权人、债权人。其他相当的权利人亦可。

  理论上,善意取得人、善意占有人,在特定的情势下和合格的条件下,应当准许参照“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实行。

  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是否能够准许参照“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实行,应当进行具体研究,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请求权人的委托,尝试一下准许参照“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实行,只要是有益无害的,应当是可以作酌情的特殊处理的。

  3、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

  (1)占有之诉

  占有之诉,是基于占有保护而发生的请求权,与本权之诉相区别。

  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为物上保护请求权。其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最常用的常规性请求权。这些诉权,可以单独行使,也可以合并行使。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行使,或者由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行使,会产生质的变化。

  普通民法或者普通物权法中,占有之诉是为低档次的诉权,一般实行的是1年除斥期间。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项请求权消灭。

  注意,此处的“此项请求权消灭”,是一种除斥期间的消灭,而不是诉讼时效的消灭。消灭时效,可因事实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害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诚然,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可能远比1年拖长,就会使得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

  作为过渡性质的占有之诉,并不是唯一的诉权。通常情势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已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如所有权、自主权等),自然仍然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因此没有必要在本条款中规定更长期间进行保护。

  由此可见,占有之诉是可以起过滤作用的。占有之诉与除斥期间联系起来后,可以淘汰一些无权占有人(特别是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将他们的占有、占有关系剥离出来,以便于有权占有人全盘接收他们的占有、占有关系。

  《日本民法典》将占有之诉,归纳为占有保持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和占有回收之诉,分别对应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广义上的占有之诉。

  对于《中国物权法》来说,仅仅对应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是狭义的占有之诉。

  (2)本权之诉

  本权之诉,是基于物权(债权、权利)保护而发生的请求权,与占有之诉相区别。

  本权,一般是指所有权、自主权或者债权、权利之类的有权源的权或利。基于物上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债权、权利)保护请求权,诉权人既可以占有之诉行使权利,也可以本权之诉行使权利。

  普通民法或者普通物权法中,本权之诉是为高档次的诉权,一般实行的是2年诉讼时效,最长的是20年诉讼时效。

  本权之诉有许多奥秘。实际上,他们亲自行使的占有之诉就是本权之诉。例外的情形在什么地方呢?

  譬如,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以及使用承租人、借用人以及他们自己的关系人等普通物权人,在向侵夺人、侵占人、侵害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之诉)失败后,就由所有权人亲自出马,于是乎,打消了占有人的顾虑,以本权之诉的名义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占有人有相信他物权人的,也有不相信他物权人的,而对于自物权人往往是信得过的。当不相信他物权人的情势发生以后,占有之诉就归于失败。自物权人亲自出马,名义上是行使占有之诉,实质上是行使本权之诉。

  不可能的事情是:自物权人行使占有之诉失败后,再来一个本权之诉。这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自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有时候也会发生多次。无论如何,或者成功与否,实质上是行使本权之诉。

  自物权人行使本权之诉失败后,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之诉。这样就可以由单诉权变成多诉权,由单保险变成了多保险。

  本权之诉与占有之诉有一些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莫过于最容易与侵权之诉接轨,或者实现大联合。这样一来,侵夺人、侵占人、侵害人就无路可逃了,败诉的结局就定格了。

  (二)立法背景与法理基础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之立法背景、立法基础,主要是从以下几点考量的。

  第一,根据国外和海外地区的立法例进行革新式制订的除斥期间有一定的原由。

  国内外学术界一致认为,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因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此项除斥期间的规定已有立法先例。如德国、瑞士、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定为1年。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864条“占有请求权的消灭”第1款规定:“(1)依第861条(笔者注:因占有被侵夺的请求权)、第862条(笔者注:因占有被妨害的请求权)设定的请求权,自暴力实行后一年的期间届满时起消灭,但以不在此前以诉讼途径主张请求权为限。”

  《日本民法典》(物权编)第201条“占有之诉的提起期间”规定:“(一)占有保持之诉,应于妨害存在期间或妨害停止后一年内提起,但因工事而对占有物产生损害时,不得于工事着手一年后或工事竣工后提起。(二)占有保全之诉,可于妨害的危险存在期间提起。但是,因工事而对占有物有产生损害之虞时,准用前款但书的规定。(三)占有回收之诉,应自侵夺时一年内提起。”

  上述两个法例的共同特点,一是都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二是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统一规定为行使期间的对象。

  现行的《中国物权法》采纳了“除斥期间”为1年的法例,但对于行使期间的对象作出了革新。

  《中国物权法》之“除斥期间”,是专门针对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的,其它的两种则不予以考虑。

  《中国物权法》立法理由是:

  (1)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客观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可持续状态紧密联系。

  (2)倘若妨害已经消灭,或者危险已经不复存在,自然没有继续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必要,该请求权已经中止或者已经终结。

  (3)倘若妨害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当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当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与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是不一样的概念,不能混淆。

  (4)倘若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自然没有受时效限制的道理。

  经过梳理与重构,盖由排除妨害请求权行使期间、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期间,与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分属不同类别的行使期间,故只吸取外国立法例的精华,祛除其糟粕,形成中国特色的行使期间即“除斥期间”。

  第二,除斥期间是诉讼时效的过渡期对象,有利于平衡占有关系。

  1、占有保护制度与物权保护制度的功能定位各有千秋,保护期间长短不一。

  (1)占有保护制度与除斥期间

  占有保护制度,次于物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弱势占有人设计的保护制度,最好是与实施1年期除斥期间挂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关键词语是“占有之诉”,作为诉讼时效的过渡期对象,可以相对地平衡现存的占有关系,具有正面教育的指导意义。

  如用益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占有制度等,都是占有保护制度的主要对象。占有保护期间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从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功能上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设计为1年除斥期间是妥当的。

  倘若不设计一个除斥期间,限制权利人的诉权,就会把所有的用益物权人、善意取得人、善意占有人当作恶意占有人对待,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容易伤及无辜,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倘若把所有的用益物权人、善意取得人、善意占有人之占有保护期间,与所有权人、自主权人、债权人的占有保护期间混淆在一起,也来个2年期诉讼保护期间,同样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由此可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制度设计,是诉讼时效的过渡期,有利于平衡高等占有人与低等占有人之间的占有关系。

  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即除斥期间,这种占有保护制度是源远流长的。在古代罗马法、古代日耳曼法系列中,都是一些农业社会式的物权法,农民群体中占有与反占有的占有矛盾在整个社会中非常突出。法律为了平衡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占有关系,或者为了平衡土地出租权人与承租权人的占有关系,想出了多种巧妙的调和方法。

  如佃农与地主承租耕地,租约期满1年,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地主也没有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该耕地可以为佃农继续占有并使用。此时此刻,地主不能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能行使针对恶意占有人的侵权之诉(因为不能将佃农的逾期占有定性为恶意占有),只能行使重新签约权和继续收租权。

  现在,我们还可以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大陆法系民法中看到“永佃权”(日本称之为“永小作”)的有关规定,那是古代罗马法、古代日耳曼法之古典式物权法的优良传统,是用于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即地主的占有权的。

  《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1款规定,土地为他人自主占有30年的,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解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占有时间以与因时效而取得动产的期间同一的方法计算。所有人已在土地簿册中登记的,公示催告程序只有在其已死亡或失踪,并且已有30年未在土地簿册中进行需经所有权人同意的登记时,才是准许。

  上述特别规定显示,他物权人在自物权人自动放弃或者自然放弃所有权30年后,有条件依法直接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剥夺他人所有权的最特别的占有保护制度,持续实施了数千年之久,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意义。

  (2)物权保护制度与诉讼时效

  物权保护制度,优于占有保护制度,甚至优于债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强势占有人设计的财产权保护制度,适用于本权之诉,最好是与实施2年期诉讼时效挂钩。作为除斥期间的参考对象,可以相对地保护实体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高规格、高标准的指导意义。

  如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自主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占有制度等,都是物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对象。物权保护期间不能太短,以比除斥期间更长这宜。从物权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功能上分析,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设计为2年及以上期间是妥当的。

  对于有权占有人—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权人、收益租赁权人、不动产使用权人等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之占有保护,不是一般性的占有保护,而是特殊性的占有保护。

  这是与物权保护制度所对应的财产权保护制度,趋利性、功利性和优先权、排他权目的明确,总体布局上均优于除斥期间。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物权保护制度的优越性与可靠性,有利于惩治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侵占、侵害行为,体现法律的相对公平性与合理性的原则精神。

  倘若不设计一个诉讼期间,限制他物权人的占有,就会把所有的所有权人、自主权人、债权人和其他享有优先权、排他权的权利人,混同于用益物权人、善意取得人、善意占有人当作恶意占有人,就不方便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容易过分保护非实体权利人的占有,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倘若把所有的所有权人、自主权人、债权人的占有保护期间,与用益物权人、善意取得人、善意占有人之占有保护期间混淆在一起,也来个1年期除斥期间,同样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原理的。

  二、一般分析

  理解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需要掌握以下要点。

  1.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辨别

  除斥期间,指民法对形成权或者特定的请求权行使时间的限制。民法基础理论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通常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但特定情形下也适用于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即除斥期间。对于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而言,本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仅为1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当时效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法定的诉讼行使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短期1年,长期20年以下(如环境保护3年,技术进出口合同4年),最长的20年。本条未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时效,专家学者认为以最长20年行使期间为适当。

  本条款相当简略,没有说明实体权利人与虚体权利人、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上级占有人与下级占有人的区别之处,更没有说明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的区别之处,因而没有说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两种不同性质请求权行使期间的区别之处。

  2.实体占有人与虚体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辨别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或者除斥期间,实际上是对应于虚体权利人,并不针对实体权利人。实体权利人适用的是20年期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于1年期限的除斥期间。

  实体占有人,一般是指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权人、收益租赁权人、使用租赁权人等拥有实权的权利人,以及其他的自主权人。其中所有权人是一级实体占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权人是二级实体占有人,收益租赁权人是****实体占有人,使用租赁权人是四级实体占有人。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上级实体占有人可以排除下级实体占有人,即下级实体占有人不能对抗上级实体占有人的占有之时,下级实体占有人也可拟定为虚体占有人甚至于无权占有人。实体占有人、拟定虚体占有人均可排除虚体占有人的占有,存在多项式、多级式占有状态时,应当分门别类地予以考量,各个击破。

  所有权,可以分为专属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专控所有权和一般所有权四个等级,前三种所有权是受制度物权法完全专权或者大部分专权的。特别是涉及到领土主权、领海主权、领空主权等国家主权是不受任何诉讼时效限制的。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和矿产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所有权、河流所有权、海域所有权、国际公海用益物权、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等也是不受任何诉讼时效限制的。以上是专属所有权类型,是永远不得变更、破坏的所有权,故永远不受任何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的如专有、专控所有权,是绝大部分或者大部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只有进入流通领域的一般所有权,才受20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虚体权利人,笔者认为,应当指以下两种人:

  第一类是无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和特定的恶意占有人,他们的占有保护是局限性、临时性的,最终必须让位于邻近的有权占有人即实体占有人,对于这一类的占有人,适用除斥期间是合理的。当善意占有人与特定的恶意占有人相遇发生摩擦时,一般而论,善意占有人对特定的恶意占有人有排除权。

  第二类是下层下级实体占有人被上层上级实体占有人排除为无权占有人。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权使用期到期后未续期(自动续期的除外),就成了无权占有人;收益租赁权人、使用租赁权人合同到期后未续期的,也成为无权占有人。对于这一类的占有人,适用除斥期间也是合理的。

  但是,第二类无权占有人相对于第一类无权占有人来说,应当仍然适用于诉讼时效,不适用于除斥期间—如果不这样做的话,本位物权太不稳定,不利于物权确认与物权保护。

  3.返还原物占有保护与其他占有保护的辨别

  占有保护,分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三大类型。之所以单独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列为1年期除斥期间,其他的未列入除斥期间,是因为前者占有保护的性质与后者占有保护的性质是不相同的。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标的物是完好无损的物,且对于占有人无妨害与危险之虞,无论是实体占有或者虚体占有,都不能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相提并论。占有保护是个多项式选择,不单独为返还原物一种,如赔偿损失请求权也是一项选择。

  在这里,如果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远比1年要长,那么将使得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况且,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列为1年期除斥期间,可以促使占有人积极进取,同时削弱占有人不适当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期间。

  总体上,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列为1年期除斥期间是有益的,是可以适当地权衡权利人与非权利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

  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是即时性或者断续性妨害或者危险中的过程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自然没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必要;如果此种妨害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自然没有受时效限制的道理。

  对于同一物反复发生的占有妨害或者占有危险事由,既不适用于除斥期间,也不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次数频率,与妨害或者危险发生的次数频率相对应,在这一点上来说,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限次数,并不限诉讼时效,而每一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4.普通物权法效力与其他物权法效力的辨别

  普通物权法所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占有人和占有事由,因此必须区分不同对象、不同性质、不同进程而进行物权化调整,在物权确认、保护各个方面需要细分占有保护类型。这是普通物权法的特色。要说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当然只能是在本物权法系领域内对于其他物权法系产生排斥性,除此之外,普通物权法系要遵从于其他物权法系,特别是要遵从于制度物权法系。

  同样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普通物权法规定的是1年期除斥期间,对于占有人是处于相对弱势的权利。这种法律效力、法锁效力弱于担保物权法,更弱于制度物权法。

  担保物权法里面的占有人、占有事由、占有权利与义务以及双方的侵权责任十分明确,法律效力特别是法锁效力非常强悍,因为全部是实体权利,故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制度物权法之物权主体是公权人,公权人仅在一般流通领域与民权人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所保障的占有人是公权人,也是最主要的占有保护主体。

  涉及到专属、专有和专控之物的占有保护,不仅仅不适用于1年期除斥期间,甚至于连最长20年期诉讼时效也不适用。因为附有专属、专有、专控所有权之物是受特别法永久保护的对象,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既是强制性的,也是永久性的。这种法律效力、法锁效力,不仅作用于国内的任何单位与个人,也完全作用于国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

  如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海洋所有权、河流所有权一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不受任何时效限制的。

  5、关于诉讼时效改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老百姓确实还有许多弄不懂、想不通的问题。这种钳制占有保护、钳制物权保护的关键性诉权问题,肯定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的。法律一面主张反侵权,一面容许“合法地侵权”,简直是自相矛盾。有的人认为,这是照猫画虎地抄袭西方国家的恶法,必须进行彻底的改革。

  诉讼时效这种东西,不能没有,但决不能搞成对付权利人的“金酷咒”。张新宝教授提出似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实际上是对于“合法地侵权”规定的强烈抗议,代表了大多数人的美好愿望,也是诉讼时效改革的发展趋势。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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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除斥期间,亦称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指本法本条款第2款专项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受侵害人未行使的,此项请求权消灭。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此项另类规定,由另类物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占有关系法、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需要厘清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法律界限。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老百姓确实还有许多弄不懂、想不通的问题。这种钳制占有保护、钳制物权保护的关键性诉权问题,肯定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的。法律一面主张反侵权,一面容许“合法地侵权”,简直是自相矛盾。有的人认为,这是照猫画虎地抄袭西方国家的恶法,必须进行彻底的改革。

  诉讼时效这种东西,不能没有,但决不能搞成对付权利人的“金酷咒”。张新宝教授提出似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实际上是对于“合法地侵权”规定的强烈抗议,代表了大多数人的美好愿望,也是诉讼时效改革的发展趋势。

  占有之诉,是基于占有保护而发生的请求权,与本权之诉相区别。

  《日本民法典》将占有之诉,归纳为占有保持之诉、占有保全之诉和占有回收之诉,分别对应于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一种广义上的占有之诉。

  对于《中国物权法》来说,仅仅对应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就是狭义的占有之诉。

  本权之诉,是基于物权(债权、权利)保护而发生的请求权,与占有之诉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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