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1-2
无权占有准保护
一、基本概念
(一)定义
无权占有准保护,与有权占有正保护相对。指依法维护无权占有人的占有达到一个暂时稳定的水平,将现行的占有暂时确认下来,以便于将来转入有权占有关系中进行调整。无权占有人之占有物遭受其他无权占有之恶意占有人侵夺、妨害之虞,亦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包括行使应急自救权、自力防御权、自力取回权等自力救济权和公力救济权。
无权占有人与其他无权占有人发生占有纠纷,占有物被其他无权占有侵夺、妨害,于1年之内未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该物上请求权归于法定的消灭。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无权占有人需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245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上述第一段中的“占有人”,泛指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
对于有权占有人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来说,具有普遍性意义,适用于“合法性”对照检查推定规则。保护有权占有人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才是正宗的、正经的、正统性的保护,需要进行长期的保护。
对于无权占有人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来说,具有特殊性意义,适用于“合理性”或者“合适性”对照检查推定规则。原则上,一切非法占有行为是不受人们欢迎和法律保护的。然而,在特定的场合、特定的情势下,以过程控制论的调整方式,对无权占有人之占有物的保护是一种临时性保护的措施,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与现实意义。临时性地维持无权占有人之占有现状,承认无权占有人之占有事实,防御与制止其他无权占有人的侵夺、妨害和毁损、灭失行为,可以整顿占有秩序,防止更糟糕的无权占有事态和不可收拾的局面发生。
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出发点与归缩,不是为了保护无权占有人所谓占有的权利,而是为了暂时确认与维持交易秩序,平整占有关系,以便于无权占有人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原孳息、原权利、原利益,最终过渡到有权占有正保护的正确轨道上来,一并追究恶意处分人、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善意取得人、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负担。善意取得人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后,对于交易中所付出价款等方面的损失,可以径直向恶意处分人追偿。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后,有权占有人提出有权占有正保护的,无权占有人应当放弃占有并归还原占有物给有权占有人,不再保持无权占有与准保护请求权。
因无权占有人之非法占有,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或者造成物权上、债权上、利益上、经济上损失的,需要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段中的“占有人”,泛指无实体权利的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
本条规定的“1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诚然,占有保护请求权之除斥期间已经超过,无实体权利的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就是说,这些无权占有人、无实体权利的占有人,他们的物上保护请求权并不是恒定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时效性的,是不能与有权占有人相提并论的。
所谓“1年”为期间,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自主权、债权、利益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这些有权占有人,于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上保护请求权未能实现的,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对抗无权占有人的恶意占有与侵害行为。
实践中,对同一物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势。在这种情势下,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亦可以合并审理。不管是占有人还是本权人,造成对方损失的,都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物的归属,则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合同关系判定。
对于有权占有的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实体权利人,于无权占有人、其他的有权占有人侵占属于他们支配、管领、控制、统治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并且负有返还原物、原权利的法律责任时,所有权人、自主权人应当属于无除斥期间的占有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无权占有,不光是从物的交易中形成的无权占有,而从物的占有关系、债务关系中形成的无权占有就更多。甚至于从所有权、担保物权、债权等物权和权利之有权占有中,可以分离出数量更加庞大的无权占有。出现这种情势时,对于“1年”除斥期间进行重新调整推定。
譬如,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之类的所有权人,以及各种信托所有权人,于占有、分割财产时也会发生“无权占有”之类的内部矛盾纠纷,需要综合运用占有之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推定。这是由内部占有关系形成的蜕变性质的无权占有,一般都是恶意占有,对内自然不存在物上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还要承担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根本与“1年”除斥期间无关。但是,对外存在物上保护请求权,应当与“1年”除斥期间有关。
以上是普通物权体系中发生的典型的蜕变性“无权占有”。
担保物权体系中发生的典型的蜕变性“无权占有”,是动产质权、权利质权这种有权占有蜕变成的无权占有。这里的情况比较复杂,因为物权式占有与债权式占有、法律关系的占有与法锁关系的占有,以及第三担保人介入的另类占有、反担保式的占有,不完全是恶意占有,却客观存在善意占有。
担保物权体系的重要特点之一,要求当事人清偿债权债务和解除法锁关系实行“短平快”的物权化和债权化方针,不能拖泥带水,否则,就会影响到物的利用效率或者权利的利用效率,对于出质人是很不利的。那么,动产质权关系、权利质权关系中一旦发生所谓的“除斥期”,这种时间显然是太过于冗长,在实践中要注意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
行使物权请求权时或者物上保护请求权时,请求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是享有某种物权。一般需要从占有制、占有权、占有人、占有物,关联到的占有条件、占有情势、占有状态、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占有效力以及占有保护、占有限制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越多越有说服力。越是复杂的、变态的占有关系,越是需要进行多维度的占有事实、占有形态、占有权利、占有性质的推定。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一般而论,关于“无权占有准保护”于普通物权体制中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于担保物权体制中适用范围比较狭小,于制度物权法体制或者政策物权法体制中基本上被排斥。即使是普通物权体制中,对于这种占有保护类型的应用需要慎之又慎。滥用“无权占有准保护”,不仅于事无补,到头来还会起反作用。
客观上,“无权占有准保护”于理论上与实践上时常面临着许多实际问题。当棘手的疑难问题出现后,对于法学原理的需求、操作规程的肯定、实践结果的检验,都是非常复杂的考验。
平时,人们的朴素感情与固有理念,是对于无权占有应当一律封杀,恨不得一下子将它赶尽杀绝。倘若有人对不了解的人谈及“无权占有保护”、“无权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等敏感性问题时,人家的第一反应、第一句反驳,就是说你脑筋进水啦,你没有发高烧吧?
关于“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命题,确实是一种悖论,或者说是一种反向思维方式。然而,当我们摆事实、讲道理,将道理讲深讲透了,人家就会认为这是“高论”。
因为无权占有准保护是一种很特殊的占有保护形式,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作出的规定确实是少得可怜的。与此同时,我们的理论往往是显得非常苍白的。
现实生活中,很多时候人们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办法,试探性地解决无权占有准保护过程中的矛盾纠纷问题,有的顺利,有的并不顺利。说到底,就是理论落后于实践、法律落后于形势、思想落后于现实所致。
(二)两种无权占有准保护
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包括善意占有准保护和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两个范畴。前者应当属于合理性保护,后者应当属于合适性保护。均为物占有上的保护、占有现状的维护,而不是物权上的保护,也不是基于物权上的保护。
无权占有准保护独立运作,未直接与有权占有正保护发生冲突之虞,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服务于、服从于、协助于有权占有正保护。
无权占有准保护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创造为相关的有权占有人维权的法治环境,理顺现有的占有关系,将各种占有关系人之权利、义务与责任一一厘清,从而达到善良占有关系的新境界。
无权占有人只能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却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
行使物权请求权,是有权占有人之专项请求权,既包括占有物免于毁损、灭失或者侵夺、妨害之类的物上请求权,也包括所有权、自主权等权利免于侵夺、妨害、破坏之类的物权请求权。
无权占有,固名思义,就是不具备所有权式、自主权式、他物权式等有权占有性质的权利。占有人却负有妥善保管占有物、及时返还占有物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回复有权占有人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责任。正是基于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占有物、及时返还占有物等方面的法律义务考量,才“破格”设立了无权占有准保护的防火墙。
因为都是非法占有的性质,无法对此进行合法性推定。对于善意占有及其准保护,需要作出合理性推定;对于恶意占有及其准保护,需要作出合适性推定。
第一,善意占有准保护。
1、概述
善意占有准保护,是指善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之物的占有推定为合理性占有,于特定的过渡期内,准用物上保护请求权,以防止和抵御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的侵夺、妨害或者毁损、灭失行为,以便于回复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债权、原权利、原利益之义务性保护。
无权占有准保护体系中,善意占有准保护是最主要的保护对象。尤其是,以合理价格从恶意处分人、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人处取得物的准所有权之善意占有人,是重点保护对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有时候与有权占有之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基本相当。
善意占有的类型较多,会分出三六九等,善意占有准保护的强弱程度和法律效力也有一定的差异。这其中,最优先保护、优先保护、次优先保护、一般性保护和适时地取消保护,都是需要分类进行的。无论善意占有准保护的进展如何,有一点是完全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所有的善意占有准保护,最终一定要、一定会被有权占有正保护完全替代,从而实现占有保护圆满成功之完美结局。
(1)最优先保护
遗失物、地上文物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地下文物发现人,野生动植物发现人,以及其他无因管理人、善良管理人,对于权利人都是有功无害的善意占有人。他们的物上保护请求权,应当属于最优先级保护的对象。
但是,他们返还或者上交占有物的时间是有限制的,超过法定的时间返还或者上交占有物,善意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超过法定的时间而继续占有的,或许可定义为恶意占有行为,占有物保管不善良,构成毁损、灭失事实要件的,无论是否由于主客观原因,占有人同样需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2)优先保护
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的,关键是以合理价格取得准所有权(包含准信托所有权,下同)的,也是一类特殊的善意占有类型。他们的物上保护请求权,应当属于优先级保护的对象。
说这种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只是针对原所有权人、原自主权人而言的,自然是主流的观点。但是,取得准所有权后,对于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却可以称之为“有权占有”。
善意取得人并善意占有人,既然是“准所有权人”,自然可以在合理、合适的条件下,“准用”所有权人的救济办法,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以及行使有限度的物权保护请求权。
(3)次优先保护
善意取得占有权的准用益物权(包含准信托用益物权,下同)人,担保物权之准占有权人,基于法律关系、合同关系、法锁关系、占有关系、排他关系等关系,负有对占有物妥善保管的义务。
由有权占有变成善意占有,只是因为所有权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债务,遂成为变种式善意占有人。此类变种式善意占有人,应当“准用”所有权限制法的规定,对于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侵夺人、妨害人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以及行使他物权式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式保护请求权。他们的债上、物上保护请求权,应当属于次优先级保护的对象。
《俄罗斯民法典》第305条特意规定:“基于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有权保护其占有不受财产所有权人的侵犯。”这种另类规定,不是说他物权人的占有保护比所有权人的占有保护高明,而是从所有权限制法的规定中进行占有关系的相对平衡,籍以保护他物权人的合法占有与善意占有、善意管理的权利。
此类善意占有准保护,是柄双刃剑。一方面,是受占有关系法保护,针对所有权人的侵夺与妨害;另一方面,是受侵权责任法保护,针对恶意占有人的侵夺与妨害。
就大多数情势而言,第一方面是因为双方的占有关系中发生的矛盾,发生的概率大于第二方面的概率,而且处理起来难度相当大。第二方面是对于偶然性事件,是与第三人发生的占有纠纷,发生的概率小于第一方面的概率,而且处理起来难度小一些。
(4)优先保护
运输人、托运人、寄存人、保管人、加工承揽人等中介式有权占有人,以及其他的他物权式信托占有人,于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拖欠费用或者劳务费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成为善意占有人。
此类变种式善意占有人,应当“准用”所有权限制法、信托占有关系法的规定,对于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侵夺人、妨害人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以及行使他物权式物权保护请求权、债权式保护请求权。他们的债上、物上保护请求权,应当属于优先级保护的对象。
此类善意占有准保护,善意占有人于条件成熟时可以成为留置权式占有保护。升格后,善意占有可以成为有权占有,并构成有权占有体制(不是无权占有体制)中最优先级的占有保护,这是后话。
此类善意占有准保护,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也是受占有关系法保护,针对所有权人的侵夺与妨害;另一方面,也是受侵权责任法保护,针对恶意占有人的侵夺与妨害。
就大多数情势而言,第一方面也是因为双方的占有关系中发生的矛盾,发生的概率大于第二方面的概率,而且处理起来难度较大。第二方面是对于偶然性事件,是与第三人发生的占有纠纷,发生的概率小于第一方面的概率,而且处理起来难度小一些。
(5)一般性保护
对于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占有人,或者是善意取得准所有权的占有关系人,如免费使用人、共用人等,不包括信托准所有权人在内,于对外占有关系保护方面,准用准所有权关系法进行调整。他们的物上保护请求权,应当属于一般性级别保护的对象。
(6)适时地取消保护
对于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或者成为恶意取得非法所有权的占有关系人,或者成为恶意处分人的占有关系人。如免费取得人、使用人、共用人等,不包括信托准所有权人在内,于对外占有关系保护方面,准用准所有权关系法进行调整。他们的物上保护请求权,适用对象与范围非常狭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适时地取消保护。
此类恶意占有行为,在与恶意取得非法所有权的恶意占有人成立占有关系,已经将恶意占有的气氛加以扩散,不能再向外扩散了。再向外扩散,对于有权占有的原所有权就更加不利了。因此,最好是对此类恶意占有关系进行适时地取消保护。
以上简要介绍了善意占有准保护的几种类型,实际上还有很多变种的类型。从占有关系方面来讲,就涉及到20多个样式。而善意占有处于有权占有、恶意占有的夹层状态,可能存在数以百计的样式,本文也无法承载全部分析研究的份量,只能作一般性的简要介绍。
2、法律关系
善意占有准保护,一般适用于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软性”规定。
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即特别法,对于所有的无权占有行为均采取强制性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不搞拐弯抹角、拖泥带水的,一般不怎么认同“善意占有准保护”,仅认同“有权占有正保护”,需要加以辨别与注意。
善意占有准保护,不得对抗有权占有正保护。此类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服从于、服务于、协助于有权占有正保护。有权占有正保护实施时,善意占有准保护只能起积极促进的作用,不能起消极的破坏性作用。
善意占有准保护,优于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不得对抗善意占有准保护。善意占有准保护实行时,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就应当终结,同时清算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违法责任或者违约责任。
善意占有准保护模块,是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最狭小和受保护期限最短暂的模块。一要与有权占有的正保护严格区分,二要与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严格区分。
第二,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
1、概述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是指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之物的占有推定为合理性占有,于特定的法治环境、特定的过渡期内,准用物上保护请求权,以防止和抵御其他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的侵夺、妨害或者毁损、灭失行为,以便于回复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债权、原权利、原利益之义务性保护。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是指在特定的法治环境和特定的占有保护条件下,赋予恶意占有人以物上保护请求权,制止其他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不法侵夺、妨害或者毁损、破坏,防止侵害范围扩散而导致有权占有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以相当合适的代价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承担合适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便于回复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恶意占有,是最坏的无权占有,根本不存在合法占有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百分之百需要对有权占有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但是,恶意占有人也不是“唐僧肉”,也不是任人宰割的,为了修成正果和取经成功,也可以利用其佛法,对付白骨精这样的吸血鬼和牛魔王之类的强暴者。倘若“唐僧肉”任人宰割,责任人和责任物都已经不复存在了,有权占有人向谁请求承担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是否承认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或者是否准确、有效地实行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其后果肯定是不一样的。
承认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准确、有效地实行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相关的占有保护制度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完善,防止恶意占有行为的再度发生,避免恶意占有关系的进一步恶化。也可以通过下一步的占有关系平整,使坏事变成好事。
否则,恶意占有现象恶性膨胀、恶性循环,不利于下一步的占有关系平整,导致有权占有人的权利受到更大程度、更长时间、更加复杂的损害,使坏事变成更大的坏事。
是否准确、有效地实行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是否合适性地行使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对于恶意占有人承担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意义也是重大的。
譬如,恶意占有人面对其他的恶意占有人侵占、侵夺或者抢夺、掠夺以及毁损、灭失时,任由其他的恶意占有人将本来属于有权占有人之物肆意妄为,承担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的性质就会发生根本性的转变。
本来,恶意占有人从恶意处分人取得占有物,恶意处分人需要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恶意占有人只是需要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现在,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恶意占有人对其他的恶意占有人不行使行使物上保护请求权,任由其他的恶意占有人,对属于有权占有人之物肆意侵占、侵夺或者抢夺、掠夺以及毁损、灭失,不仅要比其他的恶意占有人承担更大的即主要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而且要比上家的恶意处分人承担更大的即主要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具体来说,恶意占有人失职、渎职或者故意放纵其他的恶意占有人,所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于普通物权体制、担保物权体制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可以用金钱赔偿来私了,这还是比较轻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于制度物权体制、政策物权体制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不仅需要用金钱赔偿来解决问题,对于财产刑侵占罪的追究方式,可以将失职、渎职的恶意占有人推定为“主犯”、“主谋”,不仅仅是“同犯”、“同谋”的性质问题,而且无法自证其清白。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主要适用于另类占有关系法的特别规定。此类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服从于、服务于、协助于有权占有正保护。
恶意占有准保护,不得对抗有权占有正保护,亦不得对抗善意占有准保护。此类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服从于、服务于、协助于有权占有正保护。有权占有正保护实施时,恶意占有准保护只能起积极促进的作用,不能起消极的破坏性作用。
理论上,无权占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为了回复真正占有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无权占有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
如遗失物拾得人可以请求虚报冒领人返还原物,虚报冒领人的原因导致原物毁损、灭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以便于回复真正占有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将其占有之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有权占有变成了恶意占有,可以请求租赁人返还原物,原物毁损、灭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以便于回复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所谓临时性准保护,就是临时性地准于参照善意占有人占有保护的办法,对于恶意占有人所占有之物进行实体保护,赋予恶意占有人以物上保护请求权,制止其他恶意占有人、恶意处分人的不法侵夺、妨害或者毁损、破坏,防止侵害范围扩散而导致有权占有人遭受更大的损失,以相当合适的代价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承担合适的损害赔偿责任,以便于回复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2、法律关系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一般由普通物权法之特别占有关系法严格调整与控制,是与特定的另类占有保护的相关“软性”规定。任意扩大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范围,滥用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之物上请求权的,一律无效。
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即特别法,对于所有的无权占有行为均采取强制性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不搞拐弯抹角、拖泥带水的,不怎么认同“恶意占有准保护”,仅认同“有权占有正保护”,需要加以辨别与注意。
恶意占有临时性准保护模块,是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最狭小和受保护期限最短暂的模块。一要与有权占有的正保护严格区分,二要与善意占有准保护严格区分。
(三)准保护
占有的正保护与准保护,指有权占有体系的纯正保护与无权占有体系的恩准保护与临时保护。
占有的正保护,广泛适用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相关规定。但是,有权占有体系中往往容易发生变态的、变种的与蜕化的、变质的占有和占有关系,需要跟踪调查研究,或者适当作出一些调整的策略。
1、准保护
占有的准保护,主要适用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的适用性不强,制度物权法系只是很特殊的情势下偶然选用一下。
本文重点介绍了无权占有准保护,却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到。如“有权占有准保护”方面的许多问题并没有涉及。
所谓“有权占有准保护”,这在担保物权法部分比较突出。如第207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第222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准保护,是指于特定的条件与情势下,无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保护,准予参照有权占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办法实行。但是,于法律效力方面,无权占有准保护仍然低于有权占有正保护。
准保护,就是在非正占有即无权占有法制基础上准用的定向与维稳保护,属于一种维稳的无权占有保护对抗其他无权占有关系的保护机制。
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有权占有人未出现或者出现后未提出恢复有权占有关系,或者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超过一年期而未行使此项权利而失效,所限制的对象仅仅是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即恶意占有人的不法占有与侵害。
其中,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超过一年期而未行使此项权利而失效的,善意取得准所有权的占有人可以依法约定升格为有权占有人、善意占有准保护可以依法升格为有权占有正保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准占有
(1)概念与探讨
准占有,是与“准保护”密切相关的占有类型,可以同义词反复。因为准占有,所以“准保护”;因为准保护,所以“准占有”。
准占有,即指对于某种保护性权利的准占有。
所谓“准”,指的是准用。对于要式物或者要式权利,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准占有要准用占有关系法关于占有的相关规定;对于略式物或者略式权利,或者没有法律规定的,准占有则适用于合同法,或者慎重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可靠办法。
另外一层意思,由“准用”引申出“亚用”,由“准占有”引申出“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总之,与正统式、正规式、正经式有权占有相差一个档次,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相互混淆。
注意:有些教科书、通说上下的定义是:“准占有,即指对于某种权利的准占有。”这种概念的外延不周延,属于以偏概全式的定义。
权利,包括各种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各种收益、利益等“权”和“利”。当然包括自由的权利、限制的权利、禁止的权利等等,于过程控制论上分析,法律当然是保护自由的权利。
那么,上述著作中关于“权利”的范围,并没有加以必要的限制,就会把自由的权利、限制的权利、禁止的权利等等全部包括进去了。
由于占有、准占有及其占有保护等方面的范围极其广泛、极其复杂,必须需要进行“精益求精”式的条分缕析,不能在一般场合那样概括性地利用“权利”这种词汇。
有的教科书这样给准占有下定义:
“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因此当某人对于某种权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时,不属于占有的范围。但是由于这种对权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与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国各地区法律也相应的给予保护。学理与立法上将此种对于某种权利的占有称为‘准占有’,所谓‘准’指的就是准用,即准占有要准用关于占有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定义有些错乱,自相矛盾,失之偏颇,很值得商榷。关于所谓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是有可能发生的,但不能代表全部准占有。况且,法定的占有与意定的占有、要式占有与略式占有、先行占有与后行占有,以及公有制条件下的占有与私有制条件下的占有、不动产的占有与动产的占有、有权的占有与无权的占有等,情形是大不一样的。
一则,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吗?
譬如,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所有这些不是“占有的对象”吗?
倘若不是,那么,恶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处分人,侵占、侵害、侵夺、妨害、破坏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推定为“不是占有的对象”吗?
谈到“物”,一些专家学者断定“物就是财产,财产就是物”。这不是物权法的概念,这是财产权法的概念。讲物权法,不能这样生搬硬套吧?
空气、阳光是财产吗?谁的财产?财产权人是谁?怎么计算交换价值与经济价值?
物业小区里面、公园里面的生活垃圾是财产吗?谁的财产?财产权人是谁?怎么计算交换价值与经济价值?
确切地说,物权法中之“物”,比财产权法中之“物”要宽泛得多,怎么能这样生搬硬套呢?
财产权法中之“物”,是专指有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财产,一般是有形物、要式物。否则就不是财产。
物权法之“物”,是除了有交换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财产以外,还有物权价值、利用价值之物;除了有形物、要式物以外,还有大量的无形物、略式物。一般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之物,全部可以列为物权法对象。
二则,什么叫做没有本质的区别?
譬如,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这往往是核心的、集合的占有对象,主要是债权法或者特别财产权法的对象。然而,占有物主要是物权法对象。无论是占有或者准占有,管领方式和法律性质等肯定是有一定区别的。
所谓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怎么解释呢?
原来,占有人占有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只规定有权占有和限制无权占有这两个基本点。然而,股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权利法,没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之类的概念,关键在于对“善意占有”类型的排斥。
那么,“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之论题,只能限于特定的无权占有类型的准占有,决不是全部占有类型的准占有。
问题在于,“准占有”的定义,学说中却是以个别权利的准占有替代了全部权利的占有。这不是以偏概全吗?
三则,“准占有”需准用什么规定呢?
物权法第245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暗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两个基本点的占有保护。这总共才84个字。况且,真正能够看懂这种条文意义的是寥寥无几。
另外一些条款中隐隐约约地规定了一些占有保护的对象,毕竟几乎全是有权占有的对象。别的法律根本不敢提“无权占有准保护”,几乎是等于谈虎色变。
那么,“无权占有准保护”之“规定”怎么个准用法呢?
可以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无权占有准保护”,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可以慎重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可靠办法。
上述定义的怪哉,还直接影响到“准占有的构成要件”的论证论据,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究竟其根本原因,中国有些专家学者盲目地照搬照抄外国、外地区的一些微观物权法学说,并且将一些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作为证据。结果使得自己文章的论证论据也不能自圆其说。
比如说,有的著作断言:“因此,各国民法均于保护占有之外,另设保护事实上行使权利(准占有)的规定,仅其保护范围不同而已。《德国民法典》(第1029条、第1090条)以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为限,《日本民法典》(第205条)以财产权为限,……我国《物权法》未对准占有作出规定,是为立法漏洞……”
关于《德国民法典》的问题,该法典物权法编“占有”(第854条至第872条)并无“准占有”的具体规定。第1029条、第1090条的规定,还要作具体的分析。
概括地说:
一则,地役权和限制的人役权本身是一种便利性的物权,不一定是财产权。
如通行权、通风权、透光权、观光权、仰望权、环境卫生保护权等,或者是不动产相邻关系、共有关系中的物权,或者是“限制的人役权”。它们本身是一种便利性的物权,称为不动产利用权和有权占有保护权,不一定是财产权。
二则,第1029条“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大意是有权占有的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受到妨害的,“以(地)役权在妨害前一年的期间内已行使为限,即使只行使一次,仍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上述“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比较拗口,应当相当于“地役权人的占有保护”。只要权利人于一年之内行使过排除妨害请求权,仍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准用”,即不适用“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可依照法律规定准许地役权人继续享用所有权人提供的需役地。
由此可见,“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之论题不能成立。上述第1029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款,都可以充分证明,地役权是本身先有占有权、后才发生物的占有事实的。
相反地,事实上应当是“物(供役地)的占有准用权利(地役权)的(继续)占有的规定”。
再者,德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的商品化倾向明显,连供役地也处处讲价钱,因此有了“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中国是土地公有制国家,设立和行使地役权相对自由,供役地很少是有偿使用的,地役权式占有保护,一般不适用于“1年期”除斥期间的规定。
再者,《德国民法典》中很多条款是合并式、提示性规定的,“准用”二字在各国民法典中是使用得最多的。
下面再列举《德国民法典》中第1007条“前占有人的请求权”之规定:“(1)占有人在取得动产的占有时非为善意的,曾占有此动产的人可以向其请求返还原物。(2)前占有人的物是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丧失的,前占有人也可以向善意占有人返还,但此人为物的所有人,或其物是在前占有人的占有时间前丧失的,不在此限。对于金钱和无记名证券,不适用此种规定。(3)前占有人有取得占有时非为善意的,或其已抛弃占有的,排除请求权。此外,准用第986条至第1003条的规定。”[注:准用有关占有人的抗辩、恶意占有人、违法占有人的责任、必要费用、取回权、占有人的求偿权等规定。]
上述众多条款,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准占有”比较贴切一些。不过,从里面看不出“权利的占有准用物的占有的规定”什么端倪出来。
第1007条“前占有人的请求权”之规定,一般而论,是先有物的占有权,后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否则,有权占有人凭什么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呢?
(2)准占有的构成要件
第一,准占有需以标的物或者标的权利之事实占有为前提,以有权占有为原则。
根据中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成立的占有,可以定义为准占有。这是一种标准式的准占有。但是,这种准占有,本质上是一种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总之,与正统式、正规式、正经式有权占有相差一个档次,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相互混淆。
其他的标准式、非标准式准占有,债权式准占有、权利式准占有、利益式准占有、代理式准占有,以及无因管理式准占有等等,均应定义为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需以标的物或者标的权利之事实占有为前提,以有权占有为原则。
第二,准占有必须具备一定的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的更高级的请求权。
准占有需以物上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请求权或者权利保护请求权为标志,对于各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之准占有进行推定。
对于无权占有之准占有及其保护,原则上以物上保护请求权为标志,不得对抗有权占有之正保护机制。
对于有权占有之正占有及其保护,原则上以物上保护请求权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为标志,不得对抗有优先权占有之特别保护机制。
准用或者准占有保护的推定,以成文法为主要依据,以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为协助、为补充。
第三,准占有本身也需要有一定的权利差别。
有权占有之准占有,无占有之准占有,善意占有之准占有,恶意占有之准占有等,对外关系上,应当与正占有、上级占有或者限制性占有等应当拉开距离。对内占有关系上,准占有本身也需要有一定的权利差别。
第三,准占有需以善始善终或者恶始善终消灭为圆满结束的标志。
大多数准占有只能服从于、服务于、协助于正占有,以短期性、暂时性为主要特征,需以善始善终或者恶始善终消灭为圆满结束的标志。
对于善意占有、善意取得之类的善意占有,需以善始善终消灭为圆满结束的标志。否则,将会取消准占有资格,善意占有人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恶意占有、恶意处分之类的恶意占有,需以恶始善终消灭为圆满结束的标志。否则,将会取消准占有资格,恶意占有人会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甚至需要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二、一般分析
1、两类表现形式
无权占有准保护应当包括两大类表现形式。
第一类是下行式占有保护。
有权占有嬗变为无权占有,属于调整形式的占有保护。这种情势发生后,有可能发生占有保护竞合作用。
一种是有权占有正保护与无权占有准保护的竞合作用。原则上,有权占有正保护是主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是从保护。有权占有正保护可以对抗无权占有准保护,而客观要求是应当采取和平手段或者温和的方式来保护,不能采取暴力手段来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也可以针对其他无权占有人的侵害而享受占有保护的请求权,以维持现存的占有关系,目的在于今后恢复到有权占有关系的正常轨道上来。
另外一种是善意占有保护与恶意占有保护的竞合作用。原则上,善意占有优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保护优于恶意占有保护。一般而论,善意占有准保护可以对抗恶意占有准保护,恶意占有准保护不能对抗善意占有准保护,更不能对抗有权占有正保护。
善意占有保护与恶意占有保护的竞合,多数是发生在占有人自身,由于善意占有人自己蜕变为恶意占有人,故竞合是一种自身自力行为。
竞合发生以后,理应以恶意占有保护论处。恶意占有保护期限应当短促于善意占有保护期限,恶意占有人的法律责任或者法锁责任重于善意占有人的这些责任。
第二类是平行式占有保护。
善意占有保护人委托其他善意占有人占有不动产与动产,以及恶意占有保护人委托其他恶意占有人占有不动产与动产,可视为平行式占有保护。
受委托的善意占有保护人或者恶意占有人,与第三者占有人是不同的。第三者是独立于占有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外的占有人,与有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没有信托关系或者内部关系。受委托的占有人,接受了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并成就了物的占有,不是独立于占有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外的占有人,与委托人实为同一占有人或者占有共同体。受托人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是受合同关系约束的,对于受托人太过于严苛的处罚或者过重的赔偿,法律一般地不予以认可的。根据需要和可能,应当从轻甚至于减免受托人的处罚。
本条款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适用于无权占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无权占有人不能再主张占有请求权,但这绝不妨害所有权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2、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层次
无权占有准保护,如果细分一下,还可以分为两个类型或者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善意占有准保护。
善意占有准保护,是无权占有准保护中主流的保护对象,其法律地位与法锁地位仅次于有权占有正保护。
善意占有准保护,主要是针对恶意占有之侵占行为。用占有保护请求权来维护现在的占有秩序,以便于将来应对有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这是从占有保护预防机制上来说的。
从占有保护衡平机制上来说,当有权占有人向善意占有人提起占有保护请求权时,善意占有人有侵权之虞时,而真正的侵权人是第三者即恶意占有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那么,善意占有人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然后运用这种请求权取得的成果去履行义务,应对有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抵偿间接侵权之债。
第二层次,恶意占有准保护。
恶意占有准保护,是无权占有准保护中非主流的特定保护对象,其法律地位与法锁地位次于有权占有正保护、善意占有准保护,是最低一级的特定范围的占有保护对象。
伦理上,对于恶意占有行为是不受法律和法锁保护的。但是,在个别情形或者特定范围内仍然需要加以保护的。其目的,是为了打击第三人或者更加恶劣的侵权行为,维持一个暂时的物权秩序,以保障后续的物权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与结束。
3、无权占有准保护的性质
无权占有准保护属于从属性弱保护范畴,其占有保护优先的定向性、稳固性与排他性不能如有权占有正保护那么强势,这是由无权占有准保护本身的性质特征决定的事物。无权占有准保护不能排除有权占有正保护的介入,但有权占有正保护可以在条件成熟时可以介入无权占有准保护,以至于替代无权占有准保护,这是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
第一,占有保护的脆弱性。
无权占有人实为脆弱性的占有主体,注定了他们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不能长久。相关的占有保护,对于有权占有人是完全脆弱的,对于其他无权占有人依然有脆弱的一面。
所谓无权占有准保护,就是介于稳定保护与非稳定保护之间的保护机制,总体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对称性的占有权存在。无权占有准保护不是独立自主的保护机制,某种程度上需要服从于、服务于有权占有正保护,其占有保护的权利可以认为是从有权占有正保护派生出来的假借保护。
当有权占有未出现或者未提起占有保护请求权时,无权占有人对于其他无权占有人处于自我保护状态之中;当有权占有已经出现或者提起占有保护请求权时,无权占有人对于其他无权占有人处于责任保护状态之中。
自我保护状态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无权占有人对于其他无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权处于苍白与脆弱状态,很多时候是很尴尬的。
正统的占有保护,是忽略了无权占有保护的,客观要求有权占有人需要保证存在合同关系或者交付占有、登记占有的人证物证,而无权占有人却缺乏这些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
尽管本章本条款给予一个宽大的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人对于其他无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肯定仍然存在很多的困难与阻力的。
新无权占有人对于原无权占有人,通常采反诘问题是:凭什么返还给你啊?凭什么赔偿给你啊?所有这些纠结的存在,对于无权占有人自我保护以下马威,自我保护因脆弱而被拖延甚至于失败的案例肯定是不少的。
责任保护状态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将无权占有准保护转轨至有权占有正保护方面来,此时此刻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完全改观。原无权占有准保护人是占有权人、普通债权人的,现在已经成为法律责任人、普通债务人,占有保护人为有权占有人所替代,普通债权人也为有权占有人所替代。
正统的占有保护取代非正统的占有保护,是占有进程保护之必然趋势。法律赋予有权占有人以刚性的占有需求,赋予无权占有人以柔性的占有需求,也完全是合情合理的。由此可见,所谓无权占有保护的脆弱性,根源在于责任保护机制的充分发挥,在于有权占有正保护对于无权占有准保护的领导作用。
第二,占有过程的过渡性。
无权占有保护是过渡性保护,其目标是从非保护过渡到准保护,然后过渡到正保护。这种法律规则不是出于逻辑设计,而是出于长期的法律实践的结果。不当占有与非法占有、三角占有与多角占有等非常态占有关系的客观存在,为法理逻辑、立法理论与实践提供了现实基础。
只要存在无权占有关系,无权占有人的预防占有保护可发生作用,阻止第三者插足而行使占有保护的权利,以及恢复本位的占有状态和恢复正保护的占有状态,都可以算作是占有保护的流水作业与流水线。
第三,占有成果的替代性。
无权占有准保护的功能作用在于替代性与可替代性。前者是有权占有人充分发挥占有正保护权利的结果,后者是无权占有人充分发挥占有准保护权利的结果。
替代性,指无权占有准保护最终会被有权占有正保护所替代,以期将占有关系达到圆满的状态。
可替代性,指无权占有人的占有关系被其他无权占有人侵害后,所对应的侵害后果由第三者来负责,借以替代本人的法律责任与法锁责任。
如果无权占有人不要求第三者承担以上所发生的责任,那么他自己取消了这种可替代性,要独自负完全的责任。可替代性是一种法律工具,无权占有人要善于运用这种工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恶性占有的自灭性。
从普通物权法到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一致通过反对和提倡消灭各种形式的恶性占有。
所谓恶性占有,指从一而终的恶意占有和由善意占有蜕变为恶意占有。对于后一种恶性占有,法律层面上尚存在一些空白点。现实中或者实践中,经常遇到由善意占有蜕变为恶意占有的事物。其实,善意占有人擅自转让、处分、毁灭、消灭占有物,就可以定义为恶意占有。遗失物占有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单位与地点归还给遗失人或者有权代理的单位,就可以定义为恶意占有。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相当扎实,相当成熟,应用范围很广泛。是人类社会几千年来占有活动、占有条件、占有关系、占有规矩、占有保护、占有限制、占有责任、占有效力以及占有制度等方面总结出来的核心理念。其中,大胆地提出“无权占有准保护”之特别概念,会引起人们广泛的关注与深刻的反思。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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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无权占有准保护,与有权占有正保护相对。指依法维护无权占有人的占有达到一个暂时稳定的水平,将现行的占有暂时确认下来,以便于将来转入有权占有关系中进行调整。无权占有人之占有物遭受其他无权占有之恶意占有人侵夺、妨害之虞,亦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包括行使应急自救权、自力防御权、自力取回权等自力救济权和公力救济权。
无权占有人与其他无权占有人发生占有纠纷,占有物被其他无权占有侵夺、妨害,于1年之内未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该物上请求权归于法定的消灭。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无权占有人需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准占有,是与“准保护”密切相关的占有类型,可以同义词反复。因为准占有,所以“准保护”;因为准保护,所以“准占有”。
准占有,即指对于某种保护性权利的准占有。
所谓“准”,指的是准用。对于要式物或者要式权利,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准占有要准用占有关系法关于占有的相关规定;对于略式物或者略式权利,或者没有法律规定的,准占有则适用于合同法,或者慎重利用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的可靠办法。
另外一层意思,由“准用”引申出“亚用”,由“准占有”引申出“亚占有”、“偏占有”、“次占有”。总之,与正统式、正规式、正经式有权占有相差一个档次,不能相提并论,更不能相互混淆。
准保护,是指于特定的条件与情势下,无权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保护,准予参照有权占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办法实行。但是,于法律效力方面,无权占有准保护仍然低于有权占有正保护。
准保护,就是在非正占有即无权占有法制基础上准用的定向与维稳保护,属于一种维稳的无权占有保护对抗其他无权占有关系的保护机制。
准保护的前提条件是,有权占有人未出现或者出现后未提出恢复有权占有关系,或者有权占有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超过一年期而未行使此项权利而失效,所限制的对象仅仅是其他的无权占有人即恶意占有人的不法占有与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