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9-2-1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1、依法区分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按照物权法系区分,分为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担保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和制度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政策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以及技术物权法系的法理基础等等。
此外,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非成文法,也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之处,协助成文法解决一些少见的、细小的、具体的问题。
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相当扎实,相当成熟,应用范围很广泛。是人类社会几千年来占有活动、占有条件、占有关系、占有规矩、占有保护、占有限制、占有责任、占有效力以及占有制度等方面总结出来的核心理念,各种学说与优秀作品汗牛充栋,硕果累累,好戏连台,有着深厚的社会底蕴和源远流长的优良传统,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博大精深而精工细致,是整个物权社会中之大器。能够紧紧抓住各种占有关系的脉搏,解析与正确各种错综复杂的占有矛盾,理顺与平衡各方面占有人的利益关系,鞭挞与束缚各种恶意占有行为,为占有保护的日常化、正常化、正规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开辟道路。
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优点多多,用途多多。其中一些精华部分,遂成为担保物权法系、制度物权法系、政策物权法系和技术物权法系等法律体系中的样板,按照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套路进行运作,可以化干戈为玉帛,化腐朽为神奇。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按照型号划分,可以分为宏观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和微观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
宏观物权法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需要综合各种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排他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分配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进行法理解析,从中找出占有关系的规律性,大力提升占有保护的效能效力,将各种侵物、侵财、侵权行为一网打尽,不留任何死角与尾巴。
物权法第245条对于占有保护作出了概要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上述规定,粗看起来是简单的,而从法理学上分析却是非常复杂的。
就占有人而言,仅仅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的占有人就多达数十种,其中就包括许多品种的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其中占有或者占有关系的形式也多达数十种之多。同样是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是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法定的与意定的、物权的与债权的、自力救济的与公力救济的、可持续性与不可持续性的、高法律效力与低法律效力的请求权,进展中的顺利程度和最后的结局都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上述规定,基本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是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这是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通用性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此外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是有权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有偿取得准所有权的善意占有人也可以向恶意处分人行使此类占有保护请求权。对于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都可以称之为“物上请求权”。更进一步分析,专门对于有权占有人,最好称之为“物权请求权”。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33条~第37条,分别规定的“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基于有权占有人即物权人之物权保护请求权而专门规定的。而本条款即第245条,包括合法并合理占有之有权占有人和不合法占有并合理占有之无权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在内,立法目的意义是有所区别的。
尽管两种占有之间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名字上是一样的,而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因果关系和保护目标均有所区别。
有权占有正保护是重点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是非重点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是暂时维护无权占有状态,最终目的在于过渡到有权占有正保护的正确轨道上来,从而完全理顺现成的占有关系,实现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正常化规范化。
普通物权法之占有保护,与制度物权法之占有保护有很大的差异,与担保物权法之占有保护有些微的差异。普通物权法之占有保护可以为制度物权法之占有保护提供参考资料,但不能替代制度物权法之占有保护。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主要表现为占有保护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因果关系和保护目标的统筹兼顾与优化选择。当占有保护请求权被法律确定下来以后,权利人应当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救济途径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特殊情势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不但可以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有时候还可能受制度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
如果是基于物权而有权占有某物时,他人对该物加以侵占或者妨害并造成损失时,该占有人不仅可以基于物权而行使物权请求权,还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所遭受的损害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占有人是基于无权占有,他人对该物加以侵占或者妨害时,那么该占有人只能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所遭受的损害能否要求侵害人赔偿,涉及单纯的占有能否作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本条款的规定就是最好的回答: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占有的保护,就是法律、法锁对占有人提供的以防占有遭受损害的保护手段。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中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与债权法上的保护。按照传统物权法学理论,物权法上的保护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债权法上的保护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损害请求权。
2、特殊性的占有保护
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和物权法学界,关于占有保护的基础的大量论述与主流观点,是基于占有事实与占有状态方面的保护。但是,绕过来绕过去,还是会绕到占有权利的保护,包括物权式保护、债权式保护、利益式保护等。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一在于有权占有之占有的普遍性保护原理,二在于无权占有之特殊性保护原理。前者是基于法理上的临时性、中介性保护,最终应当由有权占有之占有的普遍性保护原理所取代。
以物权法的本职工作而言,物权的确认、保护、利用与规范、调整、限制是各司其职的。那么,关于占有事实与占有状态方面的保护,重点在此占有的确认,至于保护与利用都是临时性的。关键在于,善意占有、恶意占有都是非法的无权占有,这些无权占有人有限的排他权,只能针对其他的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和无关的有权占有人,不能针对有关的有权占有人。
现实生活中,一些善意取得人以合理价格取得的占有物和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其交易安全需要作出适当的保护;尽管法律不承认其取得的所有权是真正的所有权,只能算作准所有权。对于恶意处分人来说,存在返还交易价款的请求权,即债权保护请求权。这也是特殊性占有保护对象之一。
运输人、托运人、寄存人、保管人、加工承揽人等权利人及其他信托式占有人,于从事业务过程中,可以定义为准有权占有人,亦为中介式准有权占有人。为了排除恶意占有人的占有、恶意处分人的处分,对于侵占、侵夺、妨害、损害者应当有一定的排他权,也需要对此进行占有保护。
反之亦然。当委托人对于受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不全额支付运输费、托运费、寄存费、保管费、加工费时,受委托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继续占有而不必交货。只是这是一种基于普通债权保护而成就的普通占有保护,也需要对此进行占有保护。
对于遗失物拾得人、埋藏物发现人和其他的无因管理人、善良管理人等,尽管不能对抗失主或者所有权人,但可以对抗虚报冒领的非法占有人。对抗虚报冒领的非法占有人时,也需要对此进行占有保护。这也是特殊性占有保护对象之一。
上述是普通物权法系之特殊性的占有保护。担保物权法系中也有特殊性的占有保护。
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将其占有之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有权占有变成了恶意占有,债务人可以请求租赁人返还原物;原物毁损、灭失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以便于回复所有权人的占有之诉或者本权之诉。
质权人、留置权人,是比较特殊的担保物权人和担保债权人,平时与债务人发生的矛盾很大。情急之际容易滥用权利,如蛮横地过多地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或者权利,擅自使用和出租利用占有物或者占有的权利;超过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时间不行使担保物权,致使债务人着急上火,使得占有物的利用效率降低,造成机会损失与精神损失等等。出现这种情势时,需要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区别对待,特殊情况需要特殊处理。
民法学家们通常是从普通物权法之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来阐明原理的,这是因为普通物权法之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应用最广泛,焦点难点问题很多很复杂所致。
然而,熟练地掌握了这种基本原理的规则,就可以为担保物权法系的和制度物权法系的、政策物权法系的参考应用开辟绿色的通道,也便于在法律关系中优势互补,充分利用法律资源,创造出更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与物权社会。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概述
占有保护请求权,亦称之为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物上请求权、占有人请求权。其中有权占有人之占有保护请求权,专门术语称之为物权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除了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应急自救权、自力防御权、自力取回权等自力救济权。其中,无权占有人、非所有权人享有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除斥期间为一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人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形式与结构上相似,内容与目的意义有所区别。尽管有些学者将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统称为物权请求权,但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差别。著名法学家、中国物权法第二稿主持人王利明先生,在他的著作《物权****》(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102页专门论述了上述的区别意义。
综合研究物权法第245条以及第33条~第37条的相关规定,根据立法专家、法理学家们的精辟见解,笔者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存在以下异同点。
第一,适用范围与目的意义的异同点。
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与对于物权保护请求权,共同之处在于要求以占有保护为中心和解决问题的切入点,然后对于各种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来平整占有关系。
其中,两大类请求权,均包括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三大内容。
1、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不同之处
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是偏离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另类请求权,有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保护期限较短、效力较低等个性特点。于特定处境与情势下,能够协助物权保护请求权,从而达到最终目的。
占有保护请求权,目的意义在于平衡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占有,以占有人作为请求权主体进行全面覆盖式占有保护。出于履行合同、交易安全、整顿物权秩序和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占有制度等方面的考量,防止占有人野蛮侵夺、无理妨害及出现暴力事件,可以赋予特定的占有人以临时性保护措施,避免发生更大更复杂的矛盾纠纷;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正确行使与圆满成功,可以为权利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打下良好的基础,否则容易搞成一团乱麻,反过来也无济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行使。
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普通物权占有保护中一种比较特殊的请求权,在担保物权占有保护中较少见到,在制度物权、政策物权占有保护中更是罕见。以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占有制度等占有制度为标志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肯定有着特定的目的意义。
譬如,遗失物、地上文物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以及地下文物发现人,野生动植物发现人,这种善意占有的当事人对于遗失物、无主物没有占有的权利,但有妥善保管、返还或上交原物的义务,对于非法虚报冒领者、侵夺与妨害者,当然可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但是,这种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临时性的,决不是长久性的。
又如,善意占有人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大必要条件的,以合理价格取得占有物的,可以成为准所有权人。当这种占有人履行向正所有权人返还原物、原权利、原利益时,这又牵涉到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执行,善意取得人得向正所有权人声明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求得权利人的谅解。但是,这种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临时性的,决不是长久性的。
上述两种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比较典型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当然还有很多类型,不便赘述。尽管“这种占有保护请求权是临时性的,决不是长久性的”,仍然存在一定的目的意义。这是基础性的占有保护,也是解决复杂性占有关系矛盾的第一个大关,而这种大关是一定要经过的。否则,第二关之物权保护请求权,就无法开展,或者就定然乱上加乱,根本无济于事。
试想一下,类似于遗失物拾得人、埋藏物发现人这种善意占有人,不给予一个占有保护请求权,任由恶意占有人侵占、侵夺、妨害,岂不是乱上加乱,根本无济于事了吗?
再者,善意取得人在付出代价而取得物的占有,起码得将自己的价款返还回来才能向权利人返还原物。不给予一个占有保护请求权,任由有权占有人强夺、妨害,岂不是乱上加乱,根本无济于事了吗?
2、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不同之处
物权保护请求权,就是有权占有人或者有权占有关系人特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有适用范围局限、区分物权等级、保护期限较长、法律效力较高等个性特点。
物权保护请求权,根据占有制、占有权、占有人、占有物,关联到的占有条件、占有情势、占有状态、占有形态、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占有效力以及占有保护、占有限制等等方面的问题分析,有的是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密切相关,有的是独立行使的。
其中,一般而论,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发生占有保护矛盾时,等到无权占有人对恶意处分人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后,才开始对于无权占有人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前期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是短暂性的,是为后期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创造条件作铺垫的。
以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例,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限制的,而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限制的。于法律效力方面,这是最明显的区别之一。
再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基本上是有权占有人的专利。而无权占有人没有特殊的原因,就根本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说,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不大,跨过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十分罕见;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非常之大,跨过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十分罕见常见。
同是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时没有优先权,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却有优先权。于法律效力方面,这也是最明显的区别之一。
实际上,有权占有人的队伍最为庞大,各种所有制的、各种所有权的、各种他物权人的有权占有人,会构成数十种占有人、占有关系、占有形式,而且与各种普通债权、担保债权纠结在一起,使得物债权、债物权更加多样化与复杂化,物权保护请求权呈现出异彩纷呈的壮丽景观。
等级森严是物权保护请求权系列对象中最大的特点。
普通物权占有保护系列中,以所有权为龙头,用益物权殿后,接着是用益权、单一使用权、单一占有权、享用权、享占有权等,并与各种各样的中介式、信托式普通物权构成等级制占有体制。一般而论,等级越高的优先占有权和物权保护请求权就越强,否则就越弱,以专属所有权为最强,以无优先权的单一占有权为最弱。
为了防止所有权人的权利过于膨胀,法律关系上,既授予所有权人以自物权类别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同时授予用益物权人以他物权类别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进行相互限制、相互平衡。
譬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天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获取”规则,以及“重合同守信用”规则等,是比较典型的他物权类别的物权保护请求权。是用于平衡和重新调整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案,广泛应用于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关系法中,效果显著。
所有的普通物权人,一般定义为有权占有人,这是大体上的划分。无论哪种有权占有人,当占有条件、占有性质或者占有关系发生变化后,就会蜕变为无权占有人。连所有权人、公所有权人、共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都有可能由有权占有人蜕变为无权占有人,更何况非所有权人。
通常,法理学家们是认为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他人的财产,才导致善意占有或者恶意占有之类的无权占有。然而,无情的事实告诉我们,整个物权社会中由有处分权人恶意处分国家、集体和他人共有的财产,导致善意占有或者恶意占有之类的无权占有,才是发生概率最大、范围最广泛、危害性最大的。
担保物权占有体制中,也客观存在等级物权和等级债权制度。担保物权优于反担保物权,留置权优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优于动产质权,动产质权优于动产抵押权;特别留置权优于一般留置权,最高额权利质权优于一般权利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优于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优于一般抵押权;登记生效的担保物权优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先登记生效的担保物权优于后登记的担保物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等级物权和等级债权制度的好处与特点是,能够很直观地确认占有保护制度的秩序,借此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界限,同时也将物权保护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结合起来一并考量,既不相互排斥、也要进行适当的分工协作。
第二,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的异同点。
两种保护请求权之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是推定占有保护制度合法性、合理性、合适性的重要证据。
过去、现在与将来,针对无权占有人之占有保护请求权,不方便以法律要件和合法性推定,则往往以事实要件和合理性、合适性推定。诚然,这种推定结果表明法律效力是很低的,也是权宜之计。
1、法律要件的异同点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于行使时当然都离不开法律要件。
然而,就法律要件的广谱性、严谨性和法律效力而言,物权保护请求权方面优于占有保护请求权。
众所周知,占有保护请求权体制里面确实混杂有一些无权占有人的这种请求权人。无权占有几乎是与非法占有同义,对于此类占有保护请求权人,主要是重事实要件,不怎么重法律要件。
不怎么重法律要件,并不是说法律要件比事实要件效力差,而是确实没有多少法律要件可言。让法律规定而大张旗鼓地表扬无权占有行为和无权占有人,这本身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体制中,谈论占有保护请求权,也适当地给予无权占有人以一席之地,让他们也分一杯羹,主要是用于平整占有关系、使得无权占有归顺于有权占有所致。并不是要让他们以无权占有人之占有保护请求权,去抵抗、去抵销有权占有人之占有保护请求权;更不是让他们以无权占有人之占有保护请求权,去抵抗、去抵销有权占有人之物权保护请求权。
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于普通物权法系、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政策物权法系以及技术物权法系中,都有林林总总、表里如一的法律要件。什么占有人、什么条件、什么时候、什么占有关系中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都要符合法律要件。这里没有“照顾”、“开绿灯”、“讨价还价”之类的说辞,只有一板一眼的规矩与方圆。
2、事实要件的异同点
两种保护请求权之事实要件,无论直接占有人或者间接占有人、自己占有人与辅助占有人,以及其他的占有人与占有关系人,都是必要的证件。
显而易见,物权保护请求权之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是二者必居其一和要求双全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则侧重于事实要件,至于合法性程度如何,暂时放在一边。
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基本前提是请求权人须为法律赋予了物权保护请求权的物权人,这是第一要件。否则,物权保护请求权就不能成立与行使。
第二要件,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人须为占有或者占有关系的事实要件。否则,物权保护请求权就不能成立与行使。
更有甚者,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必须是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一个也不能少。这是充分而必要条件下的完整规范化方式。
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很多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这种情势下,依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占有保护,突出事实要件是必要措施之一。
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前提,只要请求权人是物的占有人即可,至于其占有是否合法皆非所问。这种做法的目的意义,是为了适当保护弱势占有人、无权占有人之占有便利,限制强势占有人、有权占有人的权利,而不是离经叛道,将强势占有人、有权占有人的权利置之度外。
再者,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被侵夺作为事实要件。而所有权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他人无权占有为事实要件。反之,有权占有人可以基于有权占有和合同约定对抗所有权,如“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不破租赁”规则等抗衡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俄罗斯民法典》第305条特意规定:“基于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有权保护其占有不受财产所有权人的侵犯。”这不是反面的规定,而是侧面的规定,肯定是有其特定的目的意义。
第三,举证责任的异同点。
1、相同之处
两种保护请求权之举证责任,都需要举证占有事实、侵夺事实、妨害占有事实。
对于有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的推定规则也是同一性的。
关于动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势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或者合法享有,推定为存在。
关于不动产以及其他需要登记才能进行物权变动的动产而言,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为准,错误的、违法的登记不能因此推定为有权占有。
在不动产进行登记前,应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机械地叫喊“登记生效主义”。
譬如,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占有居住,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势下,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即占有保护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受法律保护。
倘若出卖人无理强夺已经出售后的房屋,或者进行一房二卖,原买受人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均可,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2、不同之处
行使物权请求权时,请求权人必须举证自己是享有某种物权。一般需要从占有制、占有权、占有人、占有物,关联到的占有条件、占有情势、占有状态、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形式、占有关系、占有效力以及占有保护、占有限制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越多越遥说服力。
其中,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一个基本的事实要件,就是请求权人实为享有所有权。至于信托所有权人的举证,应当有所有权人的委托证书,并有所有权人与争议人当面出证。
而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只要证明自己是占有人即可。依据书面合同、人事证明、赠与权人证明等即可。至于善意取得之准所有权人的举证,应当有处分人的相关证明,并有处分人与争议人当面出证。
第四,保护期限的异同点。
1、相同之处
两种保护请求权之保护期限,针对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应急自救权、自力防御权、自力取回权等,于诉讼时效方面应当没有多少区别,一般不会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2、不同之处
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对于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没有“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性规定。
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时,对于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诉,有“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
诚然,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除斥期间已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请求权,但这绝不妨碍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者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对同一物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有这种情势下,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亦可以合并审理。
不管是占有人还是本权人,造成对方损失的,都要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物权的归属,则由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信托关系、人事关系等关系判定。
二、专家观点
根据专家的意见,虽然本法本条款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但不提倡或者不承认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一种意见是王利明、尹飞、程啸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58页:“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但是不承认占有人(以及物权人)可以自力救济。”
另一种意见是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21页:
“占有人对于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笔者注:疑为用词不当,应为“公序良俗”)的要求。
例如甲借乙的自行车,到期不还构成无权占有,乙即使作为自行车的物主也不可采取暴力抢夺的方式令甲归还原物,而对于其他第三方的侵夺占有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等,甲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行使占有的保护。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无论是否有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关于本条占有保护的规定,立法过程中无太大的争议。”
对比以上两种意见,第二种意见是更加权威性意见。应当明确的是,公法意义上的占有保护完全是通过公诉的途径解决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保护是部分自诉、部分协商的途径解决的。公诉与自诉,均为公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占有人(以及物权人)是否可以自力救济,或者说是否可以在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作出一个优化选择,应当以是否符合占有关系的物权法学或者债权法学规律为客观标准,实事求是地正确处理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剪刀差。
首先,占有保护的救济途径的法理基础在于统筹法学,不会完全排除自力救济。由占有保护请求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人事关系、因果关系和保护目标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决定了占有保护的救济途径的优化选择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律效力与工作效率。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一定时,权利人应当综合各种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灵巧地趋利避害,化烦琐而简单,化腐朽为神奇,化干戈为玉帛。
其次,对于自力救济与非自力救济应当有科学的界定与正确的认识。我们就不能回避自力救济与非自力救济如何科学的界定与正确认识的问题。所谓自力救济与非自力救济,都是权利人利用法律保护的条件和自身的环境条件通过不同的途径来寻求救助,从而达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
广义的自力救济,按照罗马法分类一般是两分法。非通过司法途径帮助的办法来寻求法律保护就是广义的自力救济即私力救济。除此之外就是广义的非自力救济即司法救济,也称之为公力救济。
狭义的自力救济,按照现在的划分法一般是三分法。完全靠权利人自己来利用法律保护的条件和自身的环境条件通过独立的途径来寻求救助,不通过行政途径或者司法途径来寻求救助,就是狭义的自力救济。
除此之外,通过行政途径来帮助寻求救助,就是狭义的半自力救济;通过司法途径途径来帮助寻求救助,就是狭义的司法救济,也称之为公力救济。
纯粹的自力救济,就是权利人自己想办法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就是完全独立自主的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非纯粹的自力救济,就是权利人让关系人或者亲戚朋友来帮助来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就自力救济、半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这三种救济途径而言,应当说各有千秋或者各有各的作用。
自力救济基本上就是自力更生的自我救济,适用于争议性不大的或者被侵占物件较小的对象,尤其是很适合消除危险请求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起来可以收到短平快的效果,省时省力并可节省诉讼资源,但公示的效力较差。
司法救济是公示效力和执行效力较好的途径,适用于争议性大的或者被侵占物件较大、或者价值较大的对象;但一般来说耗费的时间较长,手续烦琐而费力,尤其是不太适合消除危险请求权,太亲密的人为了鸡毛蒜皮的事情对簿公堂还会伤和气。
半自力救济的优缺点,应当是介于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之间。
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情况一般对待,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其三,占有保护的基本流程是“自力救济—公力救济—补充自力救济”。
民事主体的占有保护,应当立足于自我保护,即使是善意占有人也不能事无巨细地寻求公力救济。绝大多数情形是“自力救济—公力救济—补充自力救济”。
本条款规定的“一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已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请求权,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请求权。除斥期间过后的救济,就是补充自力救济。
其四,占有保护制度从物权法到债权法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物权法系之占有保护制度,现在姑且不论。那么都是民法体系的,担保物权法系与普通物权法系的占有保护制度,是否具有统一性与特殊性问题,已经摆在了我们的面前。
本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就由有权占有人蜕变为无权占有人,但此时质权人仍然是担保债权人,不是一般的无权占有人。
其四,特殊情势下的以强制强、以暴制暴问题。占有保护请求权里面,有两项很重要的请求权,一是消除危险请求权,一是排除妨害请求权。那么,侵占人以强占、暴占的方式来威胁权利人的财产与人身安全的时候,权利人应当有权在特殊情势下的以强制强、以暴制暴。
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在业主房屋旁边使用挖掘机挖墙脚,导致业主的地基沉降,这个时候消除危险已经是刻不容缓了。业主赶走挖掘机不成,就可以强夺挖掘机开关的钥匙制止强暴行为。这是正当防卫,可以不负强夺钥匙的法律责任,而且法院会支持业主要求挖墙脚者赔偿损失,支持业主消除危险请求权。
其五,另类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司法救济。立法专家在解释本条款的意义时,对于失主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司法救济问题作出了特别说明。
专家说,还需说明一点,即本条所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发生依据本条规定而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物之拾得人,虽然拾得人未将遗失物送交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是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遗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22页)。
基于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民事主体的占有保护、占有保护请求权和占有保护除斥权,限制自力救济、提倡公力救济。对于侵占、侵夺等行为,普通物权法以及担保物权法之占有保护,仍然以软约束力为主,不能跟制度物权法那样采取强制措施来对于侵占、侵夺等行为来进行严厉打击,除非侵占人、侵夺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或者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在正确处理无权占有关系中,公力救济至关重要。但不能完全排除自力救济。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5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正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无权占有准保护的性质〗〖占有保护正解概述〗〖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物消除危险请求权〗〖占有人返还原物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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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按照物权法系区分,分为普通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担保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和制度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政策物权法系占有保护的法理基础,以及技术物权法系的法理基础等等。
此外,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非成文法,也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之处,协助成文法解决一些少见的、细小的、具体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