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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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13-2

  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基本理念

  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适当赔偿或者有限赔偿为基本措施。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论,善意占有人应当大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小于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可而止。由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的,自从蜕变之日起取消减免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并撤销其保管占有物必要费用求偿权资格,对其进行反清算。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有限责任,适用于利益关联推定法规则和非归因于善意占有人之减免推定法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相对真理、相对规则,不是绝对真理、绝对规则。善意占有人有许多种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上述那种减免推定法规则,仅仅适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特定的善意占有人,对于其他的善意占有则不一定适合,或者不一定完全适合。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平衡规则,对于标准式善意占有人,适用于从宽处理原则;对于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适用于从严处理原则。

  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享有,有权使用所占有之物。但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及时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按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广义地说,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向真正权利人及时地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责任。此项责任,亦为有偿的义务。

  物权法第243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责任,不仅适合于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而且还适合有权占有人。如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这是关于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规定,也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则在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

  关于“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不仅适合于善意占有人,而且还适合有权占有人。如物权法第210条规定了“担保的范围”。

  所谓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按照物权法第173条关于担保范围的一般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普遍适用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各项担保物权。这是关于有权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规定,也是普通物权法的规则在担保物权法中的应用。

  第二,向真正权利人及时地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责任。

  物权法的中心思想之一,就在于要求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担负此项法定的责任。

  物权法第244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规定中,“占有人”包括了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说,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均为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恶意占有人来说,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均为侵权得利,更不受法律保护。

  及时地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责任,不仅适合无权占有人,而且适合特定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174条明确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此项规定,与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第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向真正权利人承担毁损、灭失的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本法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

  民法学界对于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主要是基于本权说归责办法来阐述的。一般而论,当占有人为有权占有时,无论是哪一级有权占有人包括信托占有权人,则其可以基于本权与合同关系、信托关系等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他人的返还请求权。

  譬如,甲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了乙的房屋,乙如果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甲有权基于租赁权对抗此种请求权。但是,如果占有人为无权占有人时,真正的本权人,无论是哪一级有权占有人包括信托占有权人,如所有权人、信托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则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占有物发生毁损、灭失情形,此时应当区分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因以及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分别处理。

  二、善意占有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和教科书、通说的观点,如果善意占有人因过错而对占有物造成损害,使之毁损或者灭失而无法返还占有物给权利人时,依据《物权法》第36条,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否则以金钱来赔偿有权占有人的损失。

  如果善意占有人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7条、第215条、第234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谓其他民事责任,除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以外,可能包括间接的经济损失。

  其中,《物权法》第215条、第234条关于动产质权占有人、留置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规定,是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规定,这些有权占有人或者可以作为“准善意占有人”看待。

  譬如,有的化学物品潮湿以后会发生自燃烧与自爆炸,动产质权占有人或者留置权占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这种易燃易爆的化学性能,霉雨季节不慎发生自燃烧与自爆炸了,这就由有权占有人变成了“准善意占有人”。不过,发生这种特殊情势的毁损、灭失责任,就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了。

  (1)倘若担保债务人事先对于担保债权人事先告知了该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性能,那么,“准善意占有人”要负全部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2)倘若担保债务人事先没有对于担保债权人事先告知该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性能,那么,“准善意占有人”和担保债务人双方都要对此承担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以上第(2)类情形的发生,表面上有恶意的嫌疑,却不能随意推定为其恶意占有性质。因为动产质权占有人或者留置权占有人所占有的财产是备于为自己清偿债权的,即使是其故意毁损、灭失所占有的财产,完全是对于自己是有害无益的,或者说根本是无利可图的、根本是无法与侵占他人财产挂钩的。本质上,担保物权法之恶意占有推定方法与普通物权法之恶意占有推定方法是有很大差别的。

  另外,如果善意占有人因过错而对占有物造成损害,并且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包括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究。该法第6条~第25条对于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三、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的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

  本条款第一句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之规定,是针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不当得利进行限制性规定的。

  这标志着当占有人为善意时,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只要不是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发生占有物毁损、灭失,那么,该善意占有人只需要将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即可。

  以上论断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的:

  1.善意占有人是无权占有人,只有向权利人不延迟地完整无缺地返还全部财产包括孳息和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没有侵占这些财产的权利。

  2.鉴于善意占有人是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物的事实,鉴于善意占有人是以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权利人的事实,权利人以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理逻辑的。

  至于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的费用如何清算,法无明文规定,立法专家之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说明,可能要由当事人商议解决。权利人不能随意怀疑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的目的是为了恶意占有其占有物,因为善意占有人购买保险金毕竟是利于减少损失的一件大好事。

  3.国内外有相同的立法例支持减免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以上规定的意思可以看出,当事人包括善意占有人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善意占有人可以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财产保险金的,应当如数交还权利人。

  这是“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物的事实”的最主要的免责条件之一。其他的主要原因,是占有物被政府征收而不存在或者征用后不慎而毁损、灭失;有征收、征用补偿金的,应当如数交还权利人。

  《日本民法典》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因灭失或者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德国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

  其实,关于“非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占有物的事实”是有很多种类的。

  譬如,拾得人从野外拾得他人遗失的一头怀孕的母羊,不久在拾得人的临时羊圈子里产下两只小羊,其中一只不幸夭折了,拾得人将夭折的小羊吃掉了。这种情况的发生和所谓的损失应当是属于正常的,拾得人无需赔偿小羊,吃了死羊肉也无需给付钱款。权利人受到拾得人归还的母羊并新生的小羊,应当感谢拾得人才是对的,哪有要求赔偿损失的道理?

  四、注意事项

  本文上述关于“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论题,是针对标准式善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另当别论,一般而论,这样的善意占有人难以减免损害赔偿责任。

  1、标准式善意占有人

  标准式善意占有人,就是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之类有瘕疵的善意占有人。

  理论上不完全负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有限度地负损害赔偿责任。

  此类善意占有人,有着双重性身份。

  第一重身份,有瘕疵的准所有权人或者准自主权人。

  一方面,因为善意占有人是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相当于动产准所有权人、房屋等不动产准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类不动产的准自主权人。

  认识到这一点,就能够理解到为什么善意取得人还要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了。

  所谓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准所有权人,就是本身存在一定瘕疵的偏所有权人,并非无瘕疵的正所有权人。鉴于偏所有权人是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准许在他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之前暂时行使所有权,因此称之为“准所有权人”。

  所谓不动产的准自主权人,就是本身存在一定瘕疵的偏自主权人,并非无瘕疵的正自主权人。鉴于偏自主权人是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准许在他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之前暂时行使所有权,因此称之为“准不动产的自主权人”。

  中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民事主体不能在任何时候取得土地所有权,只能取得土地的使用权。鉴于这样的土地使用权是有偿取得的,就应当包含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土地使用的自主权、利用的自主权、作用的自主权,对于其他的和一般的土地使用权人、利用权人、作用权人均具有排他权和相对的优先权。

  对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的不动产自主权,尽管是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但是仍然存在瘕疵的,只能定义为“准自主权”,仍然是一种偏自主权,不是正自主权。

  所谓瘕疵,是善意取得人被动交易形成的所有权瘕疵或者自主权瘕疵。

  恶意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人当初将不动产或者动产非法转让给善意取得人,善意交易人于不知其为无权处分的情势下错误地进行了受让。尽管善意取得人是无辜的,而从法律关系、占有关系上进行全面衡量,仍然是一种有瘕疵的交易方式,其取得的所有权或者自主权于对世关系上仍然是有瘕疵的。

  法律同情善意取得人,也不会怂恿善意取得人。善意取得人与恶意处分人的交易,不能认为是合法的交易,只能说是勉强的交易。善意取得人的交易安全需要保护,债权需要保护,但不一定需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所有权或者自主权。

  因为,善意取得人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才是最好的选择。

  物权法第106条开门见山地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针对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而且是针对善意占有人、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的。

  第二重身份,仍然可以定义为无权占有人。

  另一方面,善意取得人身为有瘕疵的偏所有权人、偏自主权人,法理上只能推定为基本合法享有,不能推定为完全合法占有,或者说不能完全推定为合法占有。

  认识到这一点,就能够理解到在特定的条件下为什么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倘若善意取得人以10万元取得一辆汽车,以15万元卖给他人。这样灭失占有物的行为怎么界定?一般而论,这多出的5万元应当返还给该汽车的所有权人。诚然,恶意处分人担负了这部分的损失,则别当别论。

  对于此类善意占有人法律责任的推定方式是: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范围内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追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之物的毁损、灭失享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有权占有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占有关系和法律关系上,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的义务是第一位的,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或者自主权是第二位的。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目的意义,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才能平整占有关系。否则,就容易让恶意处分人得逞,不利于社会的统筹兼顾与公平正义。作为善意占有人的另外一个类别,善意取得人仍然可以定义为无权占有人。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实为占有关系严格控制的宏观调节制度。对于世界各国的民法、物权法、普通法来说,都会将善意取得的对象与权利压缩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进行严格控制。

  大多数国家将善意取得限定在动产方面,中国将不动产也算一个是为例外。

  中国长期以来没有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自愿登记的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有些漏洞,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四荒地、需役地、供役地和无主地没有登记的很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也是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办法,自愿登记是既定方针。在这样的情势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中国应运而生。但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运用不当,也会起很大的反作用,甚至危害性也很大。

  农村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是法定的土地使用权,善意取得人是意定取得的,法律效力自然低下。善意取得人出再高的价钱,也只能算作无权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不动产和返还原物的义务,损坏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赔偿损失也是相当困难的。

  农村四荒地、需役地、供役地和无主地使用权是意定取得的,只有登记以后才能生效,登记错误的也不能生效。取得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该宗土地没有登记的,取得后仍然为无权占有。善意取得人出再高的价钱,也只能算作无权占有人,负有妥善保管不动产和返还原物的义务,损坏四荒地、需役地、供役地不赔偿损失也是相当困难的。

  2、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

  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系指无偿享受占有的一类二级式善意占有人,就是非所有权式、非自主权式无偿享用或者保管、借用和中介式占有之类的善意占有人。

  法律关系上,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之类有严重瘕疵的善意占有人,即不是以合理价格取得占有的另类瘕疵善意占有人。

  试想一想,当无偿取得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善意占有人,本来没有这些权能权利的却无偿享有了,这样无功受禄的人,难道说不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吗?

  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肯定需要承担妥善保管占有物或者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下同)的法律责任,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承担占有物或者占有权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的各种责任。

  注意,同样是妥善保管和返还原物、原权,对于标准式善意占有人来说是一种义务,对于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来说是一种责任。对于义务可以是有偿的,对于责任完全是无偿的,这是占有关系和法律关系性质上的重要区别。

  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恶意处分人的关系人。

  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将侵占之物或之权交于善意占有人保管、储存、运输、加工或者管理,受委托占有人有恶意占有人之嫌疑。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即使是有权占有人没有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恶意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也会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将侵占之物或之权交于善意占有人免费使用或者出租、转让,受委托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之嫌疑更大。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即使是有权占有人没有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恶意恶意处分人或者恶意占有人也会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由有权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准有权占有人)。

  占有关系成立后,运输人、承运人、托运人、保管人、寄存人、加工承揽人和其他的信托物权人等有权占有人,由有权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

  此类善意占有人的格式与众不同。

  正宗的善意占有人,是在未与有权占有人发生占有关系之前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此后与有权占有人构成隐性的占有关系。两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一定存在无因管理关系。此类善意占有人是无权占有人,占有效力、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责任等事项相对模糊,有可能根据习惯法进行调整。

  由有权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是在与有权占有人发生占有关系之后确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此后与有权占有人继续保持占有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介占有人超过保管、保存、保护或者维护的范围与时间等便发生了无因管理关系。此类善意占有人,之前是有权占有人,现在是“准有权占有人”,占有效力、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责任等事项相对清晰,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补偿或赔偿。

  无因管理,是一种无约定的或者超过约定范围之外的管理,管理人对于所有权人并无管理的义务与服务,出于善意管理的需要,善意占有人仍然尽了义务或者服务,从而保护了所有权人的财产免受损失。

  如保管人对于委托保管人的货物超过约定的时间,未超过部分是义务范围,超过部分不是义务的范围。尽管超过部分不是义务的范围,而保管人也不能随便将委托保管人的货物毁损、灭失或者抛弃等,否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准有权占有人,是介于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间的边缘式占有人。物权关系上,其是无权占有人,因为是善意占有人并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占有时间;债权关系上,其是有权占有人,因为委托保管人未支付或者未付清保管费。

  注意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界限。因为委托保管人未支付或者未付清保管费的,导致保管人的超时间占有是善意占有;因为保管人无理由地故意拖延时间的占有,就是恶意占有。

  对于恶意占有人,不仅不能取得保管费,而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三种,由担保债权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

  动产质权人、权利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法院判决抵押权人、浮动抵押权人等债权人之类的有权占有人,均为担保债权人和无因管理式善意占有人。一般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或自己人毁损、灭失占有物或占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承担损害或者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种善意占有人与第二种善意占有人有很多相似的方面。都是由有权占有人转化为准有权占有人,都是于物权上是无权占有人而于债权上是有权占有人,都是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都是与其他的善意占有人有一定的区别等等。

  所不同的是:第二种是基于普通物权关系和接续普通债权关系上形成的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继续占有的可能性和占有效力低一些,发生毁损、灭失事件时承担赔偿损失的概率大一些;第三种是基于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上形成的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继续占有的可能性和占有效力高一些,发生毁损、灭失事件时承担赔偿损失的概率小一些。

  第四种,由意外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

  遗失物、地面文物的拾得人,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和地下文物的发现人,野生动植物的发现人等善意管理人,以及其他的无因管理人等,是特殊的善意占有人,即由意外事件引起的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

  此类善意占有人的特点是:

  (1)善意占有人的义务重于权利

  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上交原物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受道德法统一规范的义不容辞式义务。善意占有人不能以未享受权利或者放弃权利为名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

  此类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无论是否因占有而受经济利益或者物权利益,而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赔偿责任是一定的。

  一般的善意占有人,是与其经济利益或者债权利益、物权利益或者财产利益相关联的,功利性、趋利性特征明显。此类善意占有人却不能与这样一些利益挂钩,毕竟不属于生产、经营、交换、流通、消费、分配领域的权利人或者当事人。

  (2)限期式善意占有与特殊的无因管理

  善意占有人只能限在两个月之内,将遗失物、无主物、不明来源物如数上交有关部门,或者将遗失物直接交于失主。否则,就构成了恶意占有,占有人不仅不能享有必要费用得偿权和赏金得偿权,而且需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或为不当得利,或为侵占罪,性质就完全变了。

  此类限期式善意占有与特殊的无因管理,非依合同关系和占有关系而成立,遵守社会公德和增强自觉性是无因管理人的行为准则。否则,容易把好事变成坏事,将善意占有变成恶意占有。

  (3)无论是否受益均以社会价值论损害赔偿责任

  其他的善意占有人一般以物权价值或者债权价值、经济价值来谈论损害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社会效应一般是不大的。

  此类善意占有人兼无因管理人,不止于以物权价值或者债权价值、经济价值来谈论损害赔偿责任,更加重要的是以社会价值论赔偿责任。

  对于遗失物和一般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之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自然毁损、灭失以外,凡是因保管不善而导致毁损、灭失的,也无论占有人是否所受利益,应当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及时如数返还或者上交遗失物和一般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对于物和物权本身并不具有社会价值,而拾金不昧的精神却具有社会价值。恶意占有、恶意使用、恶意收益和恶意处分等行为,具有******价值的性质。

  对于地面或地下文物、野生动植物之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自然毁损、灭失以外,凡是因保管不善而导致毁损、灭失的,也无论占有人是否因占有而所受利益,应当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地面或地下文物、野生动植物本身是具有社会性的特种物,毁损、灭失后一般会造成永久性破坏。善意占有人不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的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4条

  相关名词: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占有物毁损灭失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恶意占有人毁损灭失占有物的责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善意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法理简析〗〖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返还原物请求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遗失物的概念〗〖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注意事项〗〖遗失物领赏权〗〖领赏比例与除权条件〗〖质物保管信托责任〗〖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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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适当赔偿或者有限赔偿为基本措施。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论,善意占有人应当大于有权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小于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占有人减免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可而止。由善意占有人蜕变为恶意占有人的,自从蜕变之日起取消减免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并撤销其保管占有物必要费用求偿权资格,对其进行反清算。

  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有限责任,适用于利益关联推定法规则和非归因于善意占有人之减免推定法规则。

  应当注意的是,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责任”,这是一种相对真理、相对规则,不是绝对真理、绝对规则。善意占有人有许多种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上述那种减免推定法规则,仅仅适用于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自主权的特定的善意占有人,对于其他的善意占有则不一定适合,或者不一定完全适合。

  标准式善意占有人,就是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三项必要条件之类有瘕疵的善意占有人。

  非标准式善意占有人,系指无偿享受占有的一类二级式善意占有人,就是非所有权式、非自主权式无偿享用或者保管、借用和中介式占有之类的善意占有人。

  包括恶意处分人的关系人、由有权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准有权占有人)、由担保债权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和由意外占有人变更为无因管理式的善意占有人。

  对于地面或地下文物、野生动植物之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自然毁损、灭失以外,凡是因保管不善而导致毁损、灭失的,也无论占有人是否因占有而所受利益,应当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地面或地下文物、野生动植物本身是具有社会性的特种物,毁损、灭失后一般会造成永久性破坏。善意占有人不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的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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