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05-2
善意占有制度
一、善意占有
1、定义
善意占有,全称不动产或动产的善意占有,一般指民法意义上占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及其交易保护制度。此处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也包括本义的和引申义的善意的占有在内。
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形态中的一个分类。善意占有制度不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安全,或者承认其占有事实,平整既团结紧张又严肃活泼的新秩序,平衡经济关系与物权关系,使得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处于公平合理和相当圆满的状态。在一般流通领域和可交换的对象中,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并占有该物时,这样合理合法的交易行为和占有事实应当受法律保护。
当然,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倘若要理顺有权占有人与恶意(擅自)处分人、善意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等,首先得确认善意占有人与恶意(擅自)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怎么处置,首先得承认善意占有人是无辜的,然后再进一步论证善意占有人是否履行返还原物与是否取得该物所有权。
广义善意占有,包括对于不动产和动产善意的管领有、支配有、拥持有、保管有、托管有、控制有等各种善意占有与准善意占有的类型,并不局限于自物权或者动产善意占有这种类型。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占有,就是广义的善意占有,如物权法第242条~第243条所示;法律仅规定对于动产的善意占有,就是狭义的善意占有,如物权法第106条~第114条所示。
本义的善意占有,指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要件符合善意的无权占有的要求。日常所言善意占有,就是指这种常规的无权占有类型。没有特殊的或者意外的事由发生,善意占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引申义的善意占有,指事物发展过程中颠覆了恶意的无权占有,从而转化为善意的无权占有。这是一种非常规的无权占有类型。有些占有的事物是运动的、发展的,事物由坏的面貌向好的面貌改进,从而改变了恶意占有的性质,其结果是属于善意占有的性质,最后以善意占有论处。
占有人不知道,指现在的占有人对于该物自物权或他物权原有的占有关系不知晓,从而盲目地占有该物,影响了他人行使相应的物权,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可以据实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占有人不应当知道,指现在的占有人对于该物自物权或他物权原有的占有关系不需要、不应当知晓,法律允许占有人限于善意的合理侵害、合理损耗的方式与范围之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查阅国外立法例,有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不担责任的为瑞士,其民法典第938条规定:(1)物的善意占有人,依其被推定的的权利得使用并收益该物的,对权利人无损害赔偿的责任。(2)前款情形物消灭或受损害的,占有人无须赔偿。”;“其他国家立法例虽然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但关于物因善意占有人使用而受损害的问题,大多由善意占有人权利的推定去解决。”(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4页)
严格、确切地说,善意占有的类型很多,善意占有人对于有权占有人损害情势各异,既不能完全归于免责的对象,也不能完全归于负责的对象,即使是应当负责的也有大小不一的责任。“关于物因善意占有人使用而受损害的问题,大多由善意占有人权利的推定去解决”的观点,应当是实事求是的中肯观点。
公有物、共有物、私有物、合有物和其他之物,可流通与不可流通之物,法定对象之物与意定对象之物,都要与一定的占有权、占有制、占有源、占有人和占有条件、占有形式、占有事实、占有行为、占有效力等相匹配、相吻合,并且善意占有是在恶意占有与有权占有之间左右摇摆的,倘若将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与义务品种一一列举出来,可能会有数百种之多。尽管如此,还免不了产生变态的善意占有形式,负责的与不负责的陡然间能够来一个180度的大逆转,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和最后下结论。
善意占有,不是一个俗不可耐的简单概念,实质上,她是基于物权法、债权法以及各种专门法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制度。各种法系的管制程度不同,善意占有人的权责范围也会有一定的差别。
本条款中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指的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正常损耗和折旧的程度。对应于此项内容,善意占有人可以不负责此种损害赔偿义务(但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责任。
2、占有责任
(1)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善意占有
倘若善意占有人是以合理价格、以受赠与方式取得占有物的,那么该善意占有人的占有,相当于所有权式占有或者相当于其他自主权式占有。即使是占有物已经毁损、灭失,也可以不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权占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一则,相当于所有权式占有。
相当于所有权式占有,即虚拟式所有权占有。善意占有人是以合理价格取得占有物的,理论上已经可以就此物行使所有权,但这样的所有权还需要进一步的确认。等到理顺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以后,才能正式的取得所有权,从而由善意占有这样的虚拟占有升格至有权占有,由虚拟式所有权变成真正的所有权。
有权占有人没有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物所有权的,经过一定的期间,善意占有人可以自动地取得该占有的所有权。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一条文的规定,为善意占有人合法、合理、合适地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则,相当于其他自主权式占有。
相当于其他自主权式占有,即虚拟自主权式占有。如农村四荒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农用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属于非所有权式自主权,不是一般的土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善意占有人是以合理价格取得占有物的,理论上已经可以就此物行使自主权,但这样的自主权还需要进一步的确认。等到理顺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以后,才能正式的取得自主权,从而由善意占有这样的虚拟占有升格至有权占有,由虚拟式自主权变成真正的自主权。
同理,有权占有人没有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物自主权的,经过一定的期间,善意占有人可以自动地取得该占有的自主权。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一条文的规定,为善意占有人合法、合理、合适地取得占有物的自主权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则,受赠与式占有。
受赠与式占有,是指恶意处分人擅自将他人之物赠与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其占有的权利而占有、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恶意处分人处分的权利而受赠与之类的占有。因为是有瘕疵式的无权占有,可以认定为虚拟所有权式占有和虚拟自主权式占有。
当有权占有人向恶意处分人、擅自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时,受赠与的善意占有人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尽量返还,但不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难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善意占有
倘若善意占有人是以不合理价格或者无偿取得占有物的,那么该善意占有人的占有,相当于通融式占有或者受委托式占有。占有物已经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此类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处分人或者擅自处分人应当向有权占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则,通融式占有。
通融式占有,善意占有人是以不合理价格取得占有物的,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占有的,一般容易作为恶意占有的嫌疑对象来对待。一般而论,该占有人仍然负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占有物毁损、灭失后,在扣除交易价格之价钱后与恶意处分人或者擅自处分人向有权占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则,受委托式占有。
受委托式占有,是信托物权人接受他人的指示与委托而占有该物,保管式、仓储式、运输式、加工式和占有式、使用式、收益式、处分式占有,所有权式占有与他物权式占有、担保物权式占有等,均为无偿取得和承担义务的占有。该占有人负有向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义务。占有物毁损、灭失后,与恶意处分人或者擅自处分人向有权占有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处分人或者擅自处分人向有权占有人承担法律责任以后,也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追究受委托式占有人的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
三则,其他的无偿占有。
无偿取得占有物的善意占有,除了受委托式占有以外,还有受赠与式占有、受遗赠式占有、继承式占有、传承式占有等占有形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一一厘清其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所谓恶意处分人,一般是指恶意占有人在明知无处分权情势下,仍然将其占有之物恶意处分给善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占有人。如偷盗人、贪污受贿人将脏款脏物隐瞒来源,将这样的非法侵占之物、之财恶意转让或者赠与给善意占有人的一类非法处分人。
恶意处分人是行为处物比一般恶意占有人更加恶劣的恶意人,应当承担更大的或者完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有权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擅自处分人,一般是指有处分权的人越权处分共有的财产,或者是信托处分权人越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亦类似于恶意处分人。与其他的恶意处分人不同的是,主要是对内部的、而不是对外部的有权占有人承担占有物交易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关于善意占有的议题,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阐述的。欲了解相关的内容,请参阅《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等词汇的论述。
二、善意占有制度
1、定义
善意占有制度,亦称不动产或者动产善意占有制度。通常指普通民法(普通物权法)意义上的规范而又可适当免责的财产占领制度,主要由成文法加以规范,无成文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可依民间的公序良俗等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和自然法来规范。他物权占有与自物权占有、不动产占有与动产占有均需统一于这项占领制度,统一作为系统性的物权化规范。
善意占有制度,不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是为了维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安全,或者承认其占有事实,平整既团结紧张又严肃活泼的新秩序,平衡经济关系与物权关系,使得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处于公平合理和相当圆满的状态。
在一般流通领域和可交换的对象中,善意占有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并占有该物时,这样合理合法的交易行为和占有事实应当受法律保护。有权占有人的物权更应当重点保护,恶意占有人和恶意处分人的违法行为更应当重点打击。
善意占有制度,通常是作为无权占有制度看待的。不过,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占有制度已经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自始至终纯粹是无权占有的善意占有制度限制。
受限制性善意占有制度约束,此类占有自始至终是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人应当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并且不得以取得占有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为目的。
主要的善意占有人对象,是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善意占有人等,这些偶然取得的善意占有人只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没有取得占有物所有权的权利。此外,各种无偿取得、无偿占有的善意占有人,也应当参照这样的办法来实行。
第106条第1款第1句开头便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此处的受让人,系指善意占有或者恶意占有之类的受让人。
所有权人,是指被无处分权人非法处分财产以及权利的自物权人、自主权型有权占有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侵占他人财产或者侵害他人处分权的一类恶意处分人,或者擅自处分人。
当所有权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实际上是行使连环式的物权保护请求权:
一是有权直接要求无处分权人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中的追击权。
联系到物权法占有编的相关规定,当适合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所有权人还可以对无处分权人行使此项权利。
二是有权间接接要求善意占有人或者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中的溯及权。其中,无处分人和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是法律责任,而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是法律义务。
联系到物权法占有编的相关规定,当适合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所有权人还可以对无处分权人和恶意占有人行使此项权利。
关于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其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
有的教科书根据物权法第242条关于“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问情由地得出“所以,善意占有人无须就使用占有物而造成的损害向权利人负责”,应当是一种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式的逻辑推理结论。
事实上,善意占有的样式是多种多样的,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意义也是有所区别的。
我们只能承认,依照物权法第106条充足而必要条件时,才能免予善意占有人和善意取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有些善意占有人所占有之物或者所占有之权利,有偶然占有、无偿占有或者受赠与占有、受委托占有以及中介式占有等之别。难道说,这些无偿占有者也需要一律与有偿占有者一样的完全免予损害赔偿责任吗?
譬如,遗失物拾得人捡拾得遗失物,于未上交有关部门或者未交付遗失人之前,属于偶然占有者。这样的善意占有人将遗失物毁损、灭失后,该不该向所有权人即失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11条〖遗失保管义务〗明确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包括拾得人、有关部门在内,前者是善意占有人,后者是准善意占有人。
第二种,由无权占有向有权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调整。
受限制性善意占有制度约束,此类占有开始时是无权占有,但善意占有人不一定要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由善意占有制度过渡到善意取得制度以后,善意占有人可以取得占有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人最初定义为善意占有人,此类善意占有人定义为无权占有人,当事人负有妥善保管占有物和返还原物的义务。在合适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满足以后,或许可以成为善意取得人。成为善意取得人以后,此类善意占有人便从无权占有人进而变成有权占有人。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的另类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注意事项。
(1)上述三项善意取得的条件是充分而必要的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是无效的。现实中不乏善意占有之物或者权利,非以合理的价格公平合理地取得的,应当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
(2)上述善意取得之物或者权利,仅限于一般流通领域之物和可交易之物,限制、禁止流通领域之物和不可交易之物,应当另有规定。
(3)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限制性规定,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中都有限制无权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当的权利的。
即使是私有化国家,所制定的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不是自由放任的,而是相当严格控制的。中国是公有制国家,公物、公权、公利有很多品种,法定的物权范围也很广泛,当然应当更加严格控制。
(4)关于善意占有、善意取得的对象,中国物权法仅仅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这是传统物权法的简单规定。而当代物权法中,存在大量的权利占有,占有的对象是权利,并不局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
如善意占有人对于股权的占有,对于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的占有,以及权利质权式占有等,比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更加重要、更加严重、更加复杂。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谈到:“有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保护不利。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是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存在是必要的。”(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31页)
善意占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关键在于,如何兴利除弊,既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要不失时机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2、两种占有制度的比较
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是意义相近、但有差别的占有关系概念。
前者专注于无权占有制度的规范,应用范围比较广泛,是一种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后者专注于有权取得制度的重新设计,应用范围比较狭窄,是一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
另外,由善意取得制度实行后所形成的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是另一类型的善意占有制度,与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不是一个类型,并且不是一个占有权和占有关系的档次。
善意占有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前后联系的占有制度,包括所有权式占有制度和他物权式占有制度在内,主要集中于承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事实,也不一定承认其占有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比善意占有制度更加格式化的即时占有制度,主要指所有权式取得制度,可以在承认善意占有人之占有事实基础上,有选择性地承认其占有的权利。
通过比较分析,已知,善意占有制度所针对的是无权占有,以合理价格、以受赠与方式取得占有物的,以不合理价格或者无偿取得占有物的,或者以受遗赠方式、继承方式、传承方式占有物的,以及自物权占有的、他物权占有的、信托物权占有的、中介物权占有的,各种占有形式不拘一格。
物权式占有与债权式占有,合同式占有与法定式占有,有偿式占有与无偿式占有,偶然性占有与必然性占有,趋利性占有与非利性占有,人事性占有与人权性占有,排他性占有与共同性占有,以及普通物法式占有、担保物权法式占有和制度物权法式占有、政策物权法式占有等等,肯定都有一定的个性与差异的。
所有这些,定位在善意占有制度上,与定位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肯定都有一定的个性与差异的。
善意取得制度所针对的是,主要限于自物权式善意占有,除了自物权式有权占有以外,还拓展到他物权式有权占有。如《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
但是,物权法将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文物以及其他无主物等,全部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列入所有权取得的特别限制性规定之中。
对于善意占有物的对象,物权法既没有列举法的规定,也没有排除法的具体规定。说明了善意占有制度涉及到的对象相对模糊,或者是比较难以列举和定义。
善意占有制度,所涉占有的财产与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有关联的,需依制度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来执行。
善意占有制度的主要考量对象,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次是占有权的善意占有制度。
物权法第9章规定的是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集中于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较少侵权责任法的内容;第19章规定的是占有权的善意占有制度,泛指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占有制度,以及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包括恶意占有的类型,是完整、统一的善意占有制度,较多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使原所有权人失去了所有权,可见该制度是对所有权的一种严重的限制与剥夺。不动产和个别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对于善意占有制度有一定的约束力。
中国物权法既不提倡、着严格控制、也不禁止善意取得,总之是有条件地承认善意取得。
现在还有很多人将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混淆在一起,这是不严谨的治学态度,应当认真改进。
3、一般分析
善意占有制度,除了普通的厘清以外,在一定的情势下需作扩展的特定的厘清。
第一,认真厘清不动产与动产的善意占有。
确切地说,善意占有制度基本上适用于动产,不动产的适用范围相对小一些。故有的法学家将善意占有的条件仅限于动产,将不动产剔除在此范围之外。但不是所有的不动产不适用于善意占有。
物权法第106条作出的特别规定是: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明确规定了善意占有是包括不动产与动产两个部分,其他两个要件是“合理价格转让”和是否依登记或者依交付公示,以及涉及到是否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问题。并且,他物权的善意占有也可以参照实行。
厘清不动产与动产的善意占有,可以分作以下办法实行:
其一,动产的善意占有
动产的善意买受人的“善意”表现,以买受人信赖动产占有并且没有过失为构成要件。
因为一般动产的公示方法是以交付生效为要件,无处分权人处分所有权人的动产,给予所有权造成损失的,不能向受让人即善意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只能向无处分权人即恶意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出让人返还财产。
其二,不动产的善意占有
不动产的善意买受人的“善意”表现,以买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占有并且没有过失为构成要件。属于登记对抗主义与属于登记生效主义的,应当有所区别。
因为有的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以登记对抗为要件,属于自愿登记类型的,无处分权人处分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不动产,给予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造成损失的,不能向受让人即善意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只能向无处分权人即出让人——恶意占有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出让人返还不动产。
一般而论,善意占有人可以不返还不动产,无需赔偿损失。这是指应当自愿登记的而没有登记的情形,不动产因为没有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让与占有。
因为有的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以登记生效为要件,属于强制登记类型的,无处分权人处分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的不动产,给予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造成损失的,无处分权人即恶意占有人应当赔偿损失,并且出让人应当返还不动产。善意占有人需向有处分权人处分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返还占有的不动产。
各国物权法一般都规定规定善意占有、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交易,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但中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不仅仅规定善意取得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在《占有》一章中,不仅仅规定善意占有适用于动产,而且也适用于不动产。
第二,认真厘清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
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都是善意占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只不过是动产与不动产的侧重点不同而已。
动产之善意占有,较少存在制度物权法的制约,并且交付生效相对简单,他物权长期占有的情形较少,通常是以自物权的善意占有为代表。
不动产之善意占有,较多存在制度物权法的制约,土地所有制已经基本定型,并且不依交付生效为要件,不动产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的效力也不相同,他物权长期占有的情形较多,通常是以他物权的善意占有为代表。
物权法第106条作出的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实行。这是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将善意占有制度统一起来,以期取得比较圆满的效果。
三、自物权与他物权善意的占有
关于善意占有的行为导致被占有物而遭受物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这是本条款的一个核心问题。本条款明确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善意占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则未作具体规定。
1.自物权善意的占有
自物权善意的占有,指当事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害,本义上是无权占有该物的,但限于善意的合理侵害、合理损耗的方式与范围之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关于占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在某些场合下可能有些许的差异,需要对于自物权善意的占有适当地作出一些物权化调整。
2.他物权善意的占有
他物权善意的占有,指当事人的行为他物权人的物权构成侵害,本义上是无权占有该物的,但限于善意的合理侵害、合理损耗的方式与范围之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制度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关于占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在某些场合下可能有些许的差异,需要对于他物权善意的占有适当地作出一些物权化调整。
笔者认为,从普通物权法来说,物权的等级至少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基本等级:第一等级:所有权(自物权);第二等级:用益物权(他物权);第三等级:用益权(他物权);第四等级:占用权(他物权);第五等级:单一占有权(他物权)。
善意占有制度,应当是普通物权法中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包括占有性质推定方法的统一、赔偿损失与免责范围的标准统一。善意占有是从单一占有权开始的,逐级升格就会逐步获利;逐级升格到所有权并处分了占有的财产的,应当负最大的赔偿责任和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物权法第244条就有这样的专项规定。
由此可见,所谓善意占有制度,应当是中性的占有物保护制度,善意占有人有临时性的或者过渡性的占有事实,但滥用占有的权利同样会承担法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相关词汇,详见《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2条
相关名词: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自物权无权占有〗〖他物权无权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法律限制与不动产的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性质的推定〗〖善意占有制度〗〖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的推定原则〗〖恶意占有的性质与零物权〗〖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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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善意占有制度,亦称不动产或者动产善意占有制度。通常指普通民法(普通物权法)意义上的规范而又可适当免责的财产占领制度,主要由成文法加以规范,无成文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可依民间的公序良俗等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和自然法来规范。他物权占有与自物权占有、不动产占有与动产占有均需统一于这项占领制度,统一作为系统性的物权化规范。
善意占有制度,不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占有权,而是为了维护善意占有人的交易安全,或者承认其占有事实,平整既团结紧张又严肃活泼的新秩序,平衡经济关系与物权关系,使得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处于公平合理和相当圆满的状态。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占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应当是意义相近、但有差别的占有关系概念。
前者专注于无权占有制度的规范,应用范围比较广泛,是一种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后者专注于有权取得制度的重新设计,应用范围比较狭窄,是一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
另外,由善意取得制度实行后所形成的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是另一类型的善意占有制度,与不稳定的善意占有制度不是一个类型,并且不是一个占有权和占有关系的档次。
有的教科书根据物权法第242条关于“恶意占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问情由地得出“所以,善意占有人无须就使用占有物而造成的损害向权利人负责”,应当是一种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式的逻辑推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