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72-2
狭义的占有
一、基本概念
1、简单定义
狭义的占有,指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人管领、支配、控制、统治标的物能够直接取得经济利益形式。物的效用可以使之物生物、物生钱或钱生物、钱生钱,可以对应于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某种需要而诱导至讨诸行动。
趋利性的支配标的物,是物权的利益动力学使然。良好的竞争机制,公平的合同关系,或者自主的经济职能,使得占有关系动态平衡与静态平衡成为可能,成为必要,成为良性循环利益连带关系。
占有的总类,这里指的是与占有关系密切的类型,因为他们形态各异,实际上构成了广义占有与狭义占有两大类型,严肃一点就分别称呼,随意一点就混合称呼。科学一点认识、精细一点分析,可以弥补理论上实践上的不足之处。
狭义的占有,应当具备以下几项必要条件。
第一,趋利性占有。
指权利人管领、支配、控制、统治标的物能够直接取得经济利益的形式和其他形式并存的占有体系。
物权法第19章规定的5条占有,包括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保管费用、占有物毁损或者灭失、占有保护等,都是属于趋利性占有类型,或者可以称之为狭义的占有类型。
第二,普通法占有。
狭义的占有,一般存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这些普通法之中,有关占有、占有权、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都显得比较一般。
第三,具体物占有。
狭义的占有,应当是占有权人对于具体之物的占有,从而构成特定的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关系、占有效力。
空气、阳光等无形物不是具体之物,排除在狭义的占有之列。
第四,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
普通法规范与调整占有关系的,是指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占有权、占有形态、占有事实、占有关系、占有效力。
2、一般民事主体与占有类型
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人之占有,指一般的单位与自然人适用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占有。
从其占有形式、占有权限、占有时间、占有地点、占有事实或者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方面,从法定占有或者意定占有角度,推断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效占有与无效占有、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利益占有与义务占有、自物权占有与他物权占有、公物权占有与私物权占有等等占有类型的合法性推定,从而排除不合法占有、不合约占有、不合理占有与不合适占有形式的存在,保护合法占有、合约占有、合理占有、合适占有的权利。
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人及其占有,分为三大类别。
一是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这是主要的类型。经济领域中,生产经营活动与物权变动过程中一般需要依据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并且经济领域是最活跃和最受刺激的领域。物权法第241条关于合同关系、有权占有、占有关系等方面的规定,指的就是这样一类形式。
二是依据人事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消费领域及其他领域中,人事变故与物权变动过程中一般需要亲缘关系、姻缘关系和其他人事关系来维持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财产共有权、分割权、共管权、继承权、优先购买权等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其中,财产共有权是一种普通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继承权是财产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是依据所有制关系成立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全民、集体所有制依据所有制关系法优先取得土地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与统治权。此处可以分别成立常规的、变态的或者混合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就本质上来说,这是制度物权法的范畴。然而,关于自然资源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既有集权的部分,又有放权的部分。所谓放权的部分,如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的农用土地经营权,就变成了一般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
实际上,全民、集体所有制有着双重身份。政治物权方面,他们享有优先获得自然资源的支配权、管领权、控制权或者统治权;经济物权方面,这两种公共所有制与其他所有制一道公平竞争,与其他所有制的权利人共同成立占有关系。
二、一般分析
1.狭义的占有可能主要是事实上的占有,其次考量占有权限。
教科书和通说上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一种状态。”这应当是指狭义的占有一种类型,而不能完全代表狭义上的占有。
占有、占有权、占有效力等不止一种状态。
A类,所有权之自物权占有,主要是支配力。
B类,用益物权、用益权、享用权、单一占有权之他物权占有,主要是管领力。
C类,抵押权之他物权占有,主要是控制力。
D类,质权、留置权之他物权占有,主要是占有控制力。
E类,制度物权、政策物权之物权占有,主要是管理力或统治力。
倘若单从占有人的趋利性来定义,上述几种占有状态,既可以是狭义占有的形态,也可以出现广义占有的形态。E类占有,主要是公益性、义务性占有。其他4类占有,主要是自益性、权利性占有。
中国物权法第五编就是从有权占有、无权占有两个部分来统一规定的。
另外,广义的占有,应当包括趋利性占有和非趋性占有两种形态。
德国等多数国家规定的是事实上的占有,日本等少数国家规定的是权利上的占有,只能说他们的选材与立意角度不同而已。就“管领力”而言,在不考量优先力、排他力和权能情势下,当然只剩下事实上的占有。若考量优先力、排他力和权能情势下,事实上的占有和权利上的占有两者之间就会融合。
2.狭义的占有只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不包括无形物和权利上的占有。
教科书和通说上认为“占有以物为客体,占有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为事实”等,这应当是指狭义的占有。或者说这应当是指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或者专指普通物权法的占有。
一则,传统观念中,认为占有只是指对于不动产、动产这些有形物的占有,不包括无形物的占有。但是,当代物权法中包括了无线电频谱、知识产权等无形物的占有,甚至于包括居民区中空气、阳光等无形物的占有。
二则,普通物权法中只关注物的占有,不关注权利的占有。但担保物权法中的权利质权,就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权利的占有控制,包括对于票据权、有价证券权、金钱权、可转让的基金债券权或股权和知识产权的占有控制。
事实上的占有,虽然不全面还是有一定的市场的。
如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的占有是偶然占有,暂时的占有不是依据占有权而取得占有资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未交付之前不能成立普通占有,动产在未交付之前不能成立质权或者留置权占有等。
不过,普通物权法中存在间接占有,担保物权法中存在抵押权精神占有、权利质权的登记占有或者间接占有,所有这些不是狭义的占有所能够解释的问题了。
狭义的占有,主要集中于普通物权法之中,主要有所有权的占有与用益物权的占有两大类别。两种普通物权的占有,似乎是一对天生的孳生兄弟,经常混搭在一起,接受了不同的分工,扮演着不同的物权角色。前者是带头的权利,是占有运动的带头人,占有往往与使用、收益、处分难舍难分;后者是后生的权利,是占有运动的参与者,占有通常与使用、收益难舍难分。他主占有与自主占有两种占有混搭在一起时,可以从同一标的物上各自取得物的效用与利益。所有权的占有独立行使物权时,才是完全排他性的占有权。
通常所谈论的占有是指普通物权法之中的占有,因为这种占有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普遍性意义。在未产生法锁关系前各种物的权利主体客体均可以自由地成立占有关系,成为基本的物权关系单元,并为拓展到物的使用、收益、处分夯实物权基础。担保物权法的占有,需要在普通物权法占有的基础上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制度物权法的占有,并不是完全与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切割的,其常常参考普通物权法之中占有的基础理论与司法实践,完善有权占有、无权占有的推定办法。
三、狭义占有的主要类型
1.所有权之占有
所有权之占有,文字上与其他的占有没有区别,内涵上与其他的占有区别甚大。其性质是自物权的占有,或自主权的占有。故在众多占有权系列中,此项占有是独领风骚,或者风头出尽。自物权的占有,是镀金了的占有,有一物一权主义保护与全程排他权保护、优先权保护、优势物权请求权保护等一整套保护机制,在普通物权法处于显要位置。
一般而论,自己独立行使自己的占有权,根本不依赖合同关系而成就,这在动产占有权上表现得相当突出;在不动产占有权上主要在设立占有权时需要登记,登记后受限制的条件明显减少。另外一面,所有权人的占有与其他权利人的占有或者与他物权人的占有,应当依合同关系而成就,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就难以保证与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建立以后,自物权的占有与他物权的占有容易共于一物,主要是所有权的占有与用益物权的占有共于一物,前者的占有为约定占有,后者的占有为事实占有。
2.用益物权之占有
用益物权之占有,不是自主性占有,而是借助性占有,或者是有偿使用性占有。用益物权的权利,有从所有权权利中分流出部分的权利,或者有派生的权利。两者之间的所谓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表面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而本质上、占有权的效能上是有正副之分的,所有权部分的属于正物权权能,用益物权部分的属于副物权权能。
用益物权占有关系的成立、行使、变更、消灭,须依合同关系而成立、行使、变更与消灭。这是肯定了的。否则,就是非法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其相关事项的约定,主导权在于所有权人。因为主物权人可以决定标的物是否可以转让、出租、出借以及是否附带利益输送,可以决定如何与他物权人共享一个物,共享多长时间,相应的信托义务怎么履行,使用、收益与违约责任怎么确定等等,所有权人不同意,事情就办不成。当然,在取得财产的占有权之前,用益物权人是可以讨价还价的,也不是任何时候都听从所有权人摆布的。
3.担保物权之占有
担保物权之占有,应当称之为假占有或者控制式占有。其物权化方针和债权化方针,是反所有权保护主义和反所有权中心论的,或者说是担保债权保护主义与担保债权中心论的。
留置权之占有关系,应当是高端担保物权占有关系。其占有的合法性,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大多数留置权人占有所有权人的财产,是二次占有的。第一次是依据普通合同法占有的,第二次是依据担保合同法占有的。诚然,有的就是在普通合同法中注明了关于成立留置权条款,后来而转化为担保合同法的。
如果说在普通合同法中没有注明关于成立留置权条款,还是容易产生争议的,尽管法理学家说“留置权是法定的(留置权)”。理论上留置权是物权、没有占有留置财产的时间限制,但立法专家认为有时间限制比无限制的好。实现留置权与消灭留置权占有关系,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两个月以上,鲜活易腐烂变质不易保管的应当在两个月以内。
权利质权的占有时间,多数应当跟留置权的占有时间差不多,其他的可能会长久一些,高速公路之类的应收账款时间最长。权利质权的占有方式是占有权利,而不是占有财产。这是一种中端的担保物权,占有时间与空间的占有关系都要一些特殊的地方。
动产质权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时间,一般可以长于权利质权的占有和留置权之占有时间。这也是一种中端的担保物权,涤除时间最长可以长达两年吧。
抵押权之占有关系,一般只不过是精神上的占有关系,实物上的占有得依靠法院判决抵押权或者(法院判决)浮动抵押权(主要是关闭破产财产的抵押占有)才得以实现。这是一种低端的担保物权,涤除时间最长可以长达两年吧。
4.心素占有与体素占有
按照罗马法的定义,约定的占有为心素的占有。心素,即意思,或者说是约定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为本身的主观意念或心理所驱使,占有物具有意定的内涵。当然,心素的或者约定的占有不限于所有权中的占有,唯所有权中的占有突出些而已。
事实的占有为体素的占有,或者是事实要件存在的占有,行为人对实体物件的掌握控制为内涵。当然,体素的或者事实的占有不限于用益物权中的占有,唯用益物权的占有相对于其他中低级物权自由些而已。不过,用益物权的占有与担保物权的占有(持有)相比形式上有些区别,用益物权的占有重于物的即时利用与效用,担保物权的占有重于物的价值与交换价值。
心素的占有与体素的占有合为一体,可形成所有权的自主占有,而不需要与其他趋利性物权形成合同关系。心素的占有与体素的分离,就是分权、分利,一个自主占有与一个他主占有并存,需要主趋利物权与其他趋利性物权形成合同关系。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界定,主要是从心素的质量与事实要件上来分辨的。
5.两种占有共为一体
所有权人不转移所有权,仅向他人分摊占有权,就会出现两种占有权共于一物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出现,时间一久,有可能产生物权纠纷。分清是非的钥匙有两个,一个是彼此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法律关系,一个是相互之间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所有权人将标的物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占有以后,并不意味着自己的占有权因此而消灭,而是由实体的占有权变更为信托的占有权。这种信托的占有权,有法有的占有权与约有的占有权的双重成份。与此同时,用益物权人受取所有权人的实物占有权以后,性质上是受托的占有权,有约有占有权的成份。
当然,以上说法有些拗口,不易懂也不易记。简单一点说,就是:两种占有权共为一体时。
(1)所有权人之占有是一级占有、自主占有之主管领占有、主控制占有、附加委托式占有,总之是精神上的占有,且转移了事实上的占有,没有合法合理的事由,不能随意收回实物的占有权。
(2)用益物权人之占有是二级占有、他主占有之副管领占有、受控制占有、附加受托式占有,总之是物质上的占有,且受到了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在合同期限内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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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狭义的占有,指一般民事主体的权利人管领、支配、控制、统治标的物能够直接取得经济利益形式。物的效用可以使之物生物、物生钱或钱生物、钱生钱,可以对应于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某种需要而诱导至讨诸行动。
为什么要区分狭义的占有与广义的占有?
一则,是宏观物权法理学的客观需要。
物权法作为一部民法,在占有一编中只有5条规定。现实生活中,所有权人都有权自主占有自己之物,同时也有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种种状况,而且范围十分广泛,情势也相当复杂。这5条规定属于微观物权法范畴,仅限于狭义占有的范围。为了便于深入地理解占有的含义和解决更加复杂的问题,很有必要由狭义的占有向广义的占有延伸。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第一章占有,共有19条。即便如此,仍然属于狭义的占有范畴,因为内容上是对私而不对公的。只不过是比中国物权法的占有内容精细些而已。
二则,为了平衡整个社会特定的与不特定占有人的利益关系。
占有一编中的占有,限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人、限于趋利性占有、限于具体物的占有和限于普通法占有等,都是特定的。现实中会出现不特定的占有人与占有物、占有权、占有关系、占有效力等。对于社会上特定的与不特定的占有人的利益关系都要平衡,因此,光理解狭义的占有,不理解广义的占有,既不利于理论研究,也不利于实践应用。
三则,仅仅关注合同关系的占有是很不够的。
现实情况是,依据合同关系和依据法律关系、依据人事关系成立占有关系的都会发生,为权利的与为义务的占有也都会发生,附违约责任的与附违法责任的占有都会发生。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目前看来,公职人员贪污受贿现象非常严重,无论他们是以公民的身份出现或者是官员身份出现,无论他们是处于趋利性或者非趋利性单位,也无论他们是侵占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也无论他们是侵占财产还是侵占财产权利,也无论他们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其他的什么关系形成的侵占事实,全部需要纳入广义占有的范围来统一处理。
占有、占有权、占有效力等不止一种状态。
A类,所有权之自物权占有,主要是支配力。
B类,用益物权、用益权、享用权、单一占有权之他物权占有,主要是管领力。
C类,抵押权之他物权占有,主要是控制力。
D类,质权、留置权之他物权占有,主要是占有控制力。
E类,制度物权、政策物权之物权占有,主要是管理力或统治力。
倘若单从占有人的趋利性来定义,上述几种占有状态,既可以是狭义占有的形态,也可以出现广义占有的形态。E类占有,主要是公益性、义务性占有。其他4类占有,主要是自益性、权利性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