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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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9-2

  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

  一、基本理念

  留置权择优设立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按照俗话说就是不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按照行话说就是不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特别规定。担保物权法属于有物权的,与制度物权法牴牾的就审核成了零物权的了。

  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主要有: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留置权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但特殊情势下要由制度物权法重新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留置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不受他人的侵害,不是为了侵占他人合法的财产。

  物权法第239条专门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上述规定,表达了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后来居上的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该动产仍然可以设立留置权,而且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具有后来居上的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及时受偿权。

  二是,不相容的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留置权的,一般不能设立抵押权和设立质权。

  基于可分物而设立留置权的,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几乎相当于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并没有多少剩余的财产再设立抵押权和设立质权。

  基于不可分物而设立留置权的,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用于清偿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可能会有富余部分。但是,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的财产,质权人不能直接占有控制,抵押权人也不能间接占有控制,留置权对于质权、抵押权具有设立与行使的完全排他性。

  三是完全排他性的最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及其所粘连的担保债权,已经是最高端的担保物权暨担保债权,不仅对于质权、抵押权之中低端担保物权及其所粘连的中低端债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权,而且对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等更低级的物权与债权更具有完全的排他权。总之,在实现留置权和清偿债权的各个阶段、环节中,留置权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最优先受偿权。

  然而,再高级的物权、再高级的债权,在设立与行使时仍然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的。

  其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多种多样的,本文挂一漏万也是在所难免的。关键在于要有宏观物权法的思维方式与判断能力,浅尝辄止是无济于事的。

  遵从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应当设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其特征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自己或者已方关联人的不正当利益,不惜以非法手段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获得不当权利与利益。债务人与留置权人或者关联利益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借以逃避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或者与留置权人一起分脏。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沆瀣一气,是非常隐蔽的非法行为,其他债权人取证与维权有些困难。然而,从他们的动机与目的上,还是可以找到一定的蛛丝马迹的。

  譬如,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债务人,故意避开他们的监控,让关联企业(母公司或子公司)来设立留置权,用于对抗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债务人关联企业无论是否存在债的法锁关系,都不应当在关联企业内部设立留置权,故意对其他担保物权人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如果是针对一般债权人,关联企业内部设立留置权,用于对抗一般债权人应当是可以的。因为以一种恶劣的担保物权来冲击良好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关系会变得不和谐,留置权人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会造成不利的负面影响。以一种担保物权来对抗一般债权,不存在破坏担保物权的关系,而会发挥应有的担保物权的效用。

  迄今为止,世界各国的留置权法律仍然比较单薄,包括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不是很完善,关于特殊留置权的法律更是很不完善。尽管留置权是一种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关于积极留置权和消极留置权的内容不是很饱满,尤其是关于留置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显得相当不圆满。中国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7个条款。中国的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11个条款。

  留置权的很多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不周全,要花很多时间与精力去领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行使与规范、限制,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的红线,对于留置权也不例外。

  第二,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留置权的物权地位是不言而喻的。面对“权上权”性质的留置权,也确实令人倾慕与悸动。不过,债权人在其他担保物权基础上设立留置权,或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风险,在一定情势下避让一下更加理想。

  1.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期间冲突

  留置物对象已经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有一个实现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履行期。以上担保物权临近债权清偿期,或者说3个月以内吧,这种情势的存在,不太适合于担保物权之上再设立留置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权设立的期限,除了鲜活易腐败物品以外,其他的物品应当在2个月以上。有鉴于此,若其他担保物权先于留置权到期,理论上应当由先期到期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行使受偿权,但留置权的最优先受偿权与之发生冲突。

  2.避免与特殊的债务人发生不应有的利益冲突

  生意场上有些人际关系是相当复杂的。有时候坏的事物能够转化为坏的结果,有时候好的事物能够转化为坏的结果。商品经济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债权人会遇到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干扰,在其他担保物权之上设立留置权确实需要权衡利弊,防止行为不当因小失大或者得不偿失。

  有时候有些债权人为了维持难得的客户关系,不得不适当地作些让步,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有时候债务人欠债不多,而留置物相当贵重,远远超出所欠债务的标的额,适当放弃在其他担保物权上设立留置权的念头更加一些。

  有时候理论上留置权确有最优先的受偿权,而实际上难以克服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些障碍。有时候债权人所面对的是强势权力机关或者公安、检察、法院等特殊机关,债权人留置他们的汽车、电脑等办公设备,可能会有“妨碍公务”之嫌等等。所有这些,债权人应当理性认识,三思而行。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譬如,普通的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送到某一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可能对该汽车存在抵押权是知情的,但这并不妨碍修理厂于汽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该汽车且以该留置权对抗已经存在的抵押权或质权。这里是指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法定搏奕规则。

  如果债权人是民事主体,债务人是公、检、法等公事主体,债权人最好是根据具体情况回避一下,不要轻易留置这些特殊公务部门的被修理汽车。一来,留置这些特殊机关的汽车,有可能产生妨碍公务之嫌;二来,以私权力对抗公权力,有史以来往往是商家之大忌。如果发生此种纠纷以后,民告官,无论是以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来告状,要想赢得官司是非常困难的,弄得不好,债权人不但难以讨到债款,而且有可能会被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妨碍公务的恶名。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3.应当与优先权避免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实指新担保债权人与老担保债权人、债务人三方之间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留置权人可以看好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但仍然需要理性对待,适可而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不能与优先权发生冲突。

  确切地说,留置权是有数量与质量指标的,如企业生产的产品一样,数量控制与质量控制是不可或缺的。物权法原则上肯定了在抵押权、质权之上设立与行使留置权,但不能保证每个加权式的留置权完美无缺。某些加权式留置权的设立似乎说得过去,如果换一种环境条件,又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比如说,本文列举了某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汽车修理厂,留置物的价值远远超出债权的额度,好比修理费不足1万元,而汽车的价值是数十万元,立法专家及法理学家们均认可这种明显不等值的留置权可以成立,忽略了其他的问题。这是对于特别的个案作出的特别处理。顺便说明一下,以上例子的原型,上半部分的内容,就是取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0页,也解读本条文的一个内容之一。

  笔者认为大多数情形下,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额度应当是与留置物的价值基本等值,只有在不可分物中才出现明显的不等值现象。假设留置标的物上已有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基本等值,而留置权则明显的与留置标的物不等值,其留置权成立可以说是瘕瑜互见。

  应当注意的是,买卖合同、供应合同、互易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贷款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拆借合同等各种合同所产生的债的法锁关系都有各自的特点,与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有些差异,不应当“一刀切”地将劳务合同中产生的另类留置权作为标本与“通行证”来对待,滥用加权式留置权是有一定副作用的,能够的避免的,应当尽量避免这种物权的设置。当然,按照国际惯例,若留置物是受特殊保护的对象,权利人有优先权,甚至于可以对抗留置权。

  二、其他内容

  物权法没有规定优先权优于留置权的条款。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是在特殊情势下,公共利益的优先权优于留置权。比如战争急需品、抢险救灾急需品,公权机关必需品与急需品等,无论是否留置或者存在其他担保,不能对抗优先权。相关规定,散见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中,不一而足。

  物权法第44条有部分的类似规定,可以参照实行。按照行话说,成立留置权不要违反制度物权法的各种规定,不要妨碍公务和公共利益。

  二是对于特殊的劳务性费用,于特殊情势下优先权优于留置权。如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与法定保险等待遇,可使得优先权优于留置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

  三是特殊的财产,如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优先权,其优先权优于留置权。

  中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民用航空法也有类似问题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人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就设定担保物权的货物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且成文法或者法律原则规定其要以就该种服务或者原材料的提供所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则该留置权优先于已经发生的担保物权。

  关于优先权,也称之为“先取特权”,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其中,就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著《物权法》第361页)

  三、外国法例

  1、法国法例

  《法国民法典》第十八编规定的是优先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的关系,首先规定的是“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之类的优先权关系。

  第2092-1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即使为第三人持有,亦得扣押之。

  第2092-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扣押:

  1、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

  2、生活必需品、抚恤金或抚养金性质的款项与补贴,即使据此给付此种款项的证书并未写明其不得扣押,亦同;但向财产受扣押的当事人提供的抚养金不在此限。

  3、由遗嘱人或赠与人声明不得扣押的、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但经法官批准并且在法官确定的比例之内,由遗赠或赠与开始以后的债权人进行的扣押,不在此限;

  4、财产受扣押的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动产物品,但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限度之内,为支付这些动产物品的价金进行的扣押除外。

  不动产的附着物,仅在支付其价金时始得在不动产之外单独扣押之。

  第2092-3条规定,由财产受扣押的人同意的租约,不论其租赁期限如何,对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以财产保全名义受到扣押、抵押或质押的财产,适用同样之规定。

  第2098条规定,国库之权益享有的优先权及其行使顺位,依与之有关的法律确定。

  但是,国库不得损害第三人此前已经取得的权利而取得优先权。

  以上是关于扣押权、优先权顺序的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对于一般动产、特定动产的优先权规定,以及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共有100多个条款,其中有许多公法的规定和精致的规定。

  譬如,诉讼费用,丧葬费用,最后一次生病的任何费用,拖欠未付的工资,实习青年所获得的补偿金,对工作不稳定性的补偿金,解雇的补偿金,带薪休假的补偿金,支付农副产品的款项,事故受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关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的债权,拖欠工人与雇员的补贴,家庭补贴费等等,上述许多项目是关于“对一般动产的优先权”的规定。类似于这样的优先权关系的项目还有很多规定。

  所有这些规定,都可以限制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可以视之为“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之类的优先权关系。

  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关系,实际上是将公法与民法的优先权、宏观物权法与微观物权法的优先权都揉和在一起了,形成了法式优先权的特色。

  同是大陆法系民法,德国等国家的民法重点突出的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即使是象征性地规定这些担保物权的限制条件,也只是限制担保物权关系法内部的限制性条件,关于外部的限制性条件基本上没有规定。

  法国民法的立法特点是不同的,对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规定得较少,对于这些担保物权的限制性条件反而规定得很多,而且基于公法的、外部的限制性占很大的比重。

  2、日本法例

  《日本民法典》则以先取特权的规定,也可以作为“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的法例来正确对待。

  第303条规定:“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第304条认为,先取特权行使前,权利人应当扣押债务人的财产。

  第306条规定的先取特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如共益费用,受雇人的报酬,殡葬费用,日用品的供给。

  第311条规定的是特定动产的先取特权,包括不动产的租赁,旅店的宿泊,旅客与货物的运送,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过失,动产的保存,动产的买卖,种苗与肥料的供给,农工业的劳役。所有这些,实际上主要是普通物权法或者普通债权法的优先权。

  日本民法例中,公法的内容较法国民法例中的为少。但概括性较强。实际上,法国民法的规定是参照日本民法的规定加以改进的。本来法国民法典早于日本民法典90多年制订的,后来参照日本的规定增加那些条文内容的,只不过是优先权名称与先取特权名称不同而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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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主要有: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中国物权法第239条专门规定的优先设立权、最优先受偿权等权利,是在完全合法、合理、合适的前提条件下成就的。

  对照法国民法关于优先权、日本民法关于先取特权的意义、顺位和对于担保物权的限制性条件的规定,我们就会恍然大悟,哦,原来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是如此之多。

  中国物权法的立法模式,也算是大陆法系德国式的立法模式,不是法国式和日本式的立法模式。因此,中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之规定,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重点突出的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即使是象征性地规定这些担保物权的限制条件,也只是限制担保物权关系法内部的限制性条件,关于外部的限制性条件基本上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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