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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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2-2

  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

  一、基本理念

  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指留置权实现时已经完全具备现实条件,留置权人采取什么方法来清偿债权。依据担保物权法的惯例,执行留置权时,不外乎对留置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实行与由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均可。

  此项规则,由留置权关系法、法律程序法、过程控制法和技术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一般而论,权利保护的天平向债权人一方倾斜,而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忽视。特殊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与其他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可能会有细小的差别,应当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切入点主要是两个途径和相关步骤的对照。

  其他途径,是指由债务人筹集资金清偿债务;本能途径,是指利用债务人所提供的留置财产清偿债务。

  当某个途径不能满足完全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时,就需要结合其他途径来一并执行。

  对于法院判决强制执行,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利用债务人所提供的留置财产清偿债务,然后再考虑让债务人筹集资金清偿债务。

  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时,不再将留置财产折价处理给债权人作为必要条件考量,而是作为参考条件考量。倘若债权人愿意接受债务人的调解和法院的判决执行,债权人仍然可以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用于清偿债权,对此另类调整的执行条件与办法,法律既未提倡、也不会一律禁止。

  1、完全以其他途径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

  若留置权期间,债务人已经以其他途径与方法完全清偿了应尽的债务,留置权之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留置权人不再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应当全部返还原物给债务人,债务人重新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实现留置权的第一个途径,是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办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由债务人来想办法定夺和付诸行动。以现款、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均可,或者通过保证金、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均可,只要是债权人同意就行。

  既然,债务人已经以其他途径与方法完全清偿了应尽的债务,留置权就已经自然而然地归于消灭,不再享有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的权利,也无需对留置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债权人全部返还其占有控制的财产给债务人是理所当然的。

  债务人以现金、定金、保证金或者权利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部分清偿债务,亦可视之为留置权关系法的拓展方式。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参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的办法执行。

  2、部分以其他途径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

  若留置权期间,债务人已经以其他途径与方法部分清偿、部分未清偿应尽的债务,留置权之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仍然保留,留置权人还可以继续行使并保全留置权,对留置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法仍然适用,留置权人应当将剩下的留置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重新拥有完全清偿债务后未处分的留置财产所有权。

  按照留置权关系法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完全的义务,留置权法锁的不可分性是完全债权的不可分性。既然可以利用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的规则清偿债务,那么更可以利用担保物权法和担保债权法的规则清偿债务。

  留置权期间,债务人已经以其他途径与方法部分清偿、部分未清偿应尽的债务,全部留置财产仍然被债权人占有控制,关于对留置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法都有可能适用于保全留置权和完全实现留置权。处分留置财产时,一般不是留置财产的全部,而是与剩余债务额度相当的部分留置财产。

  等到债务完全清偿以后,所剩下的留置财产或者所剩下的价款,原债权人、现占有人应当不延迟地全部返还原债务人、现自由人。否则,当事人涉嫌不当占有、不当得利同样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3、完全以本能途径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

  若留置权期间,债务人与留置权人协商一致,完全以所留置的财产清偿债务,那么完全按照物权法第236条的相关规定来实行。当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即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时,或者鲜活易腐不易保管的动产需要及时处理时,债务人逾期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236条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从物权性担保方面来简要规定的,对于非物权性担保已经省略,就是说,本法本条中心思想和中心任务,都是围绕着留置财产展开叙述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的,只出现实现留置权的一个途径,忽略了其他的途径。

  担保法关于实现留置权执行条件的规定,比物权法规定的全面一些。其不仅规定了各种物权性担保,还规定了定金、保证金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从法理上说,定金、保证金之类的非物权性担保基本上属于普通债权法范畴,法律实践上却可以帮助担保债权法,与担保债权法共同发挥作用。

  4、以本能途径为主和以其他途径为辅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

  若留置权期间,所留置的财产之交换价值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先行以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筹集资金用于完全清偿所剩下的债务。

  本执行条件,与上述第2项的变通理念和实现留置权宽限期基本一致,但执行步骤、方法不尽一致。以留置财产为主清偿债务,表示对于处分留置财产产生的压力较大,对于债务人筹集资金的压力较小;以筹集资金为主清偿债务,表示对于债务人筹集资金产生的压力较大,对于处分留置财产的压力较小。

  5、以法院强制执行的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执行条件、途径、办法、步骤等发生争议,或者债权人怠于行使留置权,或者债务人阻扰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等,当事人双方或者各自有权向事发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申请判决对方赔偿损失等执行方式。

  债务人申请法院判决执行,主要是从维护留置财产所有权和对于留置权人的限制权等方面考量的。债务人享有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留置权的监管权利,享有处分留置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权利,享有在特定时间段内和特定情势下请求豁免债务利息的权利等。物权法第237条明文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债权人申请法院判决执行,主要是从维护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方面考量的。债务人对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执行条件、途径、办法、步骤等发生争议,阻扰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等,一旦被法院确认为无理取闹,债务人应当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法院也会大力支持。

  债权人申请法院判决执行,其功能功效不仅仅在于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与留置权权威,还能维护自己的民事诉讼法权。倘若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剩下部分债务没有得到完全清偿,那么,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譬如债权人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二年,那么二年之内仍然是诉讼时效的有效期。

  债权人是否申请法院判决执行,对于债权人诉讼时效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债权人自己追债与人民法院追债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不容易与诉讼时效保护挂钩,后者能够与诉讼时效挂钩。

  6、参照市场价格的执行条件

  依照物权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但拍卖留置财产不在此列。

  拍卖留置财产的执行条件,是其留置财产属于畅销品,参与竞争购买者在两个以上。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该留置财产时,往往高于市场价格来定底价,当数个竞买者竞价到一定程度,由认价高者出价受让该留置财产所有权。

  倘若出现意外时,流拍是会发生的。是否进行再次拍卖,主要由债务人作出决定,债权人对此没有决定权。即使是流拍,债务人仍然需要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支付中介费;没有流拍的中介费一定会更高。

  实现留置权的前提条件,即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能够发生效力的要件。满足其成熟的先决条件,债权人才可以放心地行使留置权。

  二、一般分析

  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实现留置权,应当具备的基本先决条件如下。

  1.留置权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清偿债务。

  留置权期限,实质上是留置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此之前,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故债权人设立留置权和确定留置权期限,以加强法锁与信托关系的约束力,催促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

  其实,本议题还有三个前提条件,即留置权项目下的宽限期已经确定、并且已经届满、债务人仍然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这是三个充分而必要的基本条件,缺一不可。若是没有设立宽限期,债权人则不能贸然行使留置权;若是设立了宽限期,但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则不能贸然行使留置权;若是已经设立宽限期并且已经届满,但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债务,债权人也不能就此行使留置权。

  当然还有其他的并且是很重要的前提条件。譬如,债权人对于留置财产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因留置财产不存在,留置权自然而然地跟着消灭,所谓实现留置权就成为虚无飘渺的了。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事实要件发生后,留置权人不能继续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更不能实现留置权,而且还要向债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留置物没有毁坏或者灭失,需保有交换价值。

  所谓实现留置权,主要指以留置物为标的来清偿债权,完成既定的担保物权使命。留置权之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均依赖于留置物,一般要求留置物完好无损,没有灭失,而且需要保有交换价值。所有这些,也是前提条件。

  众所周知,留置物因灭失而不存在,难以实现留置权。留置物因保管不善或者其他原因而毁损、破坏,失去了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多数情形下不能交易,也就难以实现留置权。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某些留置物,虽然完好无损,初始时被当事人认为是有价值与交换价值,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变化、商品更新换代太快等缘故,结果变得很不值钱,或者根本无法将留置物变为现金来清偿债权等等,也难以利用留置物来实现留置权。

  3.特殊留置权应当设立相应的留置权期限

  目前,担保法、物权法仅提及普通留置权的期限等相关规定,没有特殊留置权的期限等相关规定。实践中,人们有时候会遇到特殊留置权的期限与债权实现等相关事项,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关于特殊留置权,亦称特别留置权、准留置权等,一般指物权法以外的、应用范围不太广泛的留置权。此项留置权,如果是设置留置权期限、实现留置权方式方法与现行法律有些差异,应当属于特别留置权;如果是设置留置权期限、实现留置权方式方法可准用现行法律,应当属于准留置权。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陈彬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列举了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营业主人的留置权等两大类型的特殊留置权,这些是特殊留置权定义的外延部分。

  但是,没有将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之类的公权式留置权列举其中,这些留置权,是实实在在的特殊留置权,并且应用范围非常广泛,而且留置权期间与处分留置物或者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方法等,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大不相同。这两位教授,是中国物权法第一建议稿的主持人,向来主张严格区分公权与私权的两类不同性质的物权法,对于特殊留置权的论述也是如此。

  按照梁、陈两位教授的定义:不动产出租人的留置权,指不动产的出租人,就租赁合同所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上的物,可以加以留置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置于该不动产上的物”是指动产的物,中国法律是不将不动产作为留置权标的物对待的。营业主人的留置权,指主人就住宿、饮食或者垫款所生的债权,在未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的行李及其他物品享有的留置权。(梁慧星、陈彬《物权法》第四版第380~381页)

  笔者认为,关于特殊留置权的期限问题,如果留置物是鲜活易腐败的物品,留置权人应当准用本条款的规定执行。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若是失去联系或者通知不到债务人,留置权人应当有权自行处理。如果留置物是耐用易保存品,留置权期间一般应当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比照本条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一些时日。但是,因此期间而发生的善良保管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负担。

  比较典型的事例,是铁路、公路、航空、航道等交通行业以及车站、码头、港口等要害枢纽,时常会捡拾到鲜活易腐败的物品,他们对于价值较大的予以公告招领,对于价值小的就自行留置或及时处理。

  鲜活易腐败的物品发生变质毁损或者灭失,特殊保管人也可以不对失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类特殊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与物权法第234条关于“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是不相同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规定和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

  特殊留置权的权重,一般大于普通留置权的权重,因为留置标的物的客观条件不同、债务人对象不同,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也不相同,有些时候,如与债务人失去联系的情况下,对于一些价值不太大的留置物,是债权人自行决定留置期间、自行处分留置物、自行清偿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当然,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但若是经济上不合算,留置权人也可以放弃申请强制执行。

  特殊留置权于多数时候往往与债务人失去了联系,需要以特殊方式设立留置权期间。理论上,留置权期间是可以无限延长的。既然如此,债权人可以在失去联系的情形下,可以自行决定留置权期间与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方法。据此,可以准用本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类似规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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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指留置权实现时已经完全具备现实条件,留置权人采取什么方法来清偿债权。依据担保物权法的惯例,执行留置权时,不外乎对留置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三种方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实行与由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均可。

  此项规则,由留置权关系法、法律程序法、过程控制法和技术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一般而论,权利保护的天平向债权人一方倾斜,而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忽视。特殊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与其他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可能会有细小的差别,应当特殊情况特殊对待。

  法律关系方面,应当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并考量,单打一有时候不能解决其他问题的。物权法侧重于物权性担保范围,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还包括非物权性担保范围在内。

  关于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步骤、宽限期、运行机制、执行方法和实现方法等重要事项,只能运用宏观物权法原理来指导实践,而微观物权法原理只能解决部分的矛盾与问题。这样的立场、观点与方法,我们需要一再重申,在每次普法、学法、用法、执法和研法过程中都必须认认真真地正确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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