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9-2-1
实现留置权的途径
一、基本概念
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泛指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和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这两种途径。
前者是依靠其他人的人保、物保或者任何人的金钱保等方式来取代留置财产并实现留置权,是一种变通的途径,对于留置财产的压力有所解脱或者减负;
后者是从一而终地以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清偿债务的重担全部压在留置财产方面,其结果是必然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在实现留置权过程中遭到丧失。
以上两个实现留置权的途径,并不是一律排斥的。在合适的情势下,两个途径变成了两个办法,也可以合并进行。
实现留置权,指在成立留置权基础上,逐步地行使留置权并按照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实现留置权。分为宏观实现留置权和微观实现留置权两种类型。
宏观实现留置权,简单扼要地说,是由一个条件两个途径来成就的。
一个条件:是指债权已届清偿期,因债务人客观上或者主观上的各种原因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仍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一定的的期间后才能规矩地实现债权。
此时,留置财产仍然由留置权人合法占有,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已经届满。所谓合法占有,就是留置财产未毁损、未灭失,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留置财产的小的瘕疵,应当不影响到继续占有留置财产和实现实现留置权。
两个途径如下所示。
第一个途径:是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
办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由债务人来想办法定夺和付诸行动。
以现款、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均可,或者通过保证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均可,只要是债权人同意就行。
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的留置权消灭,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全部予以解除,债权人全部返还所有的留置财产;
如果没有完全清偿债权,以上六大关系是部分解除、部分未解除,债权人可以继续占有控制所有的留置财产,并以变现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时为止。
倘若全部留置财产处分完毕仍然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原担保法锁关系遂变更为普通法锁关系,原担保债权遂变更为普通债权,或者将普通债权再变更为担保债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时为止。
就是说,以上第一个途径不是唯一的途径,可以与第二个途径发生竞合作用,可以让两个途径一前一后地发挥作用。
其中,通过保证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证等办法进行重新担保,是一种比较好的重新担保方式。通行的潜规则是,金钱之类的担保具有专长和优势,交易也快捷省事,也广泛的很受欢迎。
当留置财产没有得以处分时,如果仍然以物保的办法来清偿债权,意义就不太大了。因为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中最高端的物权了,且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也不是吃素的,一般的宽限期是相当的短暂的,再启用物保的办法往往是来不及了。除非情况很特殊,才会在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内竟然又出现了“物保+物保”的新情况。
《担保法》中有保证、定金之类的担保方式,而《物权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以第三人的保证金而论,如果这种担保方式出现在留置权合同中,那么此类保证金只是预备的担保对象,需要等到以债务人的留置财产完全变现并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时才启用保证金清偿债权,但保证人愿意打破常规的除外。
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应当说是比较好的选择,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是比较有利的。因为以现金结算的方式来清偿债权,避免了马上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那样的繁文缛节,可以避免该财产在仓促处分过程中发生蚀损,并且债务人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实现债权更加快捷和富有成效。因此,将此一途径列为第一途径,也是基于以上优点的考量而作出的价值判断。
一般而论,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比较短促,经常遇到市场经济不景气与销路不畅等不利情势,短期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不合算,对于债务人很不利。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可以克服以上弊端,可以令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都恰到好处。
粗看起来,第一个途径与实现留置权没有什么关系。其实不然。
一则,留置权与债权法锁关系极为密切,留置权的一切所作所为是为债权法锁关系服务的。留置权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完全是为了清偿债权而设立的。留置权不光是作用于留置财产,更大程度上是作用于债务人和债权法锁关系。
二则,离开了留置权,仅仅停留于普通物权关系和普通债权关系上,其约束效力和执行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留置权之担保物权关系及其担保法锁关系,中心环节和目的意义均在于优先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
债权人没有设立留置权,没有经过留置财产这一道工序与环节,现款、支票、汇票、本票、股票、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等金钱或者权利来兑现债权就没有动力。因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所以迫不得已才设定留置权。
三则,如果仅仅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很多时候是弄巧成拙,实现留置权的路子很狭窄,不能充分发挥留置权应有的效力。
第二个途径:是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
如本条款所示那样来实现留置权,即经过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方式,将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剩下的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等。这就是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
之所以将此途径列为第二途径,是因为上一途径比本途径更快捷、更经济和更简明了些,并且本途径比上途径对于处分留置财产的压力大一些,产生的疑难问题多一些。
通常情势下,债权人最中意以金钱直接清偿债权,以折价方式来清偿债权是很少见的,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方式还要等到价款到手后才能清偿债权,中间环节太多,不符合实现留置权时“越快越好”的价值判断标准。
教科书、通说和权威解读文本上,避开了“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的命题,专门阐述“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这当然是看菜吃饭,老生常谈,到什么山上唱什么歌。本条款规定是实现留置权的“主要方面”(与留置财产贴切方面),至于“次要方面”(与留置财产不贴切方面)的已经省略。不过,本文的视角与观点恰恰相反。
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是迫不得已地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对于债务人来说非正常情势下处分自己的财产多有顾虑,甚至于产生非正常处分自己财产的后遗症,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轻易利用被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的。
因为在很多时候受到被留置财产和债务的压力,以及短暂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的的巨大压力,不得不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贱价大甩卖,不得不忍痛割爱。
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之优先受偿权,是物保主义或者物权主义的优先受偿权,与金钱主义的优先受偿权差别很大。其以留置财产为中心和留置权的效力,对于动产质权人、抵押权人和其他的债权人产生排他能力,才体现出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超过这个范围之外,就难以断定为实现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有金钱还债,那么,金钱这种万金油,是人世间最大的“优先受偿权”的对象。
如此说来,上述第一个途径也有一定的优势,金钱主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主宰一切。或者说,“唯物保论”、“唯留置财产处分论”之理论与实践脱节的观点,也是要不得的。
笼统地说优先受偿权、以留置财产兑现方式实现留置权是最好的途径,甚至一口咬定“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是唯一途径”的想法,都是主观主义的武断办法。
那么,最终的结果,如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都达到了最合适的高度,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达到了最圆满的程度,这才是最好的优化选择和最好的结果。
以上两个基本途径,根据需要和可能,当事人也可以将两种途径的特点结合起来,既可以缓解债权的压力,又可以避免过多的贱卖留置财产,从而达到统筹兼顾和优势互补的目的。
采取哪一种途径,是否两个途径一并利用,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决定,法律不会采取命令主义的作法来强迫当事人。
留置权是通向清偿债权的桥梁,但世界上没有永久性的留置权。不是说留置权的寿命越长越好,而是越短越好。因为,留置权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完全是为了清偿债权而设立的。清偿债权时间的长短,是衡量清偿债权效率的一个重要标准。解除了留置权法锁,完全清偿了债权,双方当事人都自由了。
留置权的本义,应当属于短促突击型担保物权。公平合理地设置留置权的期限,平整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留置权的实现,指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得创造新的条件,留置权人得以充分运用用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强制性措施,选择合适的处分留置物与兑现债物权的办法,遂使留置权法锁所锁定的期间与实现方法协调统一,以利于留置权人圆满地优先受偿或完全清偿债权。
关于留置财产返还债务人的义务,物权法第236条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方法与实现质权的方式方法有所区别。
实现质权时,很多情形发生在债务人以自己的金钱、权利或者第三人的保证金、财产提前清偿债权,故出现这种情形时需要全部返还质押财产。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特意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实现留置权时,很多情形发生在债务人以留置财产清偿债权,并且该留置财产交换价值往往与债权额度持平,并且主持处分该留置财产的是债权人、不是债务人,并且“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现象在实现留置权时不会发生(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已经发生)等。
留置财产返还债务人的义务,于实现留置权后不是完全没有,而是少有。与实现质权后返还质押物相比,并不具有代表性,亦无必然性,关键在于实现留置权后没有必然性。
二、专家说法
权威解读文本中,立法专家对于“留置权实现”作出了简要解释。
关于留置权的实现,他们的简要说法是: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债权的行为。
关于留置权实现的条件,文章中声称“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实际上列出了两个条件。一是,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二是,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个条件是什么,文章中没有记载。大概情势是,文章中第二大问题“留置权实现的方法”,应当是第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的主要观点如下。
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为宽限期。
宽限期限多长,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宽限期限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期限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原则,本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简评〗
以上解释,重点在于动词“实现留置权”,而不是名词“留置权实现”。
实现留置权之宽限期定义和实行公平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专家的立场观点上和法律条文上,其次是体现在当事人的行为规范化上。
公平原则不只是宽限期一个方面。另外一个重要方面,让“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可以减轻留置财产方面的负担。倘若只能以处分留置财产的办法来清偿债务,债务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对于债务人是显失公平的,对于留置权人优先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未必有利。
从让“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这一中心思想分析,可以断定本文“第一个途径:是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的论题完全正确。
第二个条件的主要观点如下。
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当然不能再实现留置权。
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便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简评〗
以上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实现留置权的现实条件,与上述的必要条件遥相呼应。
一则,留置权当然是只能定人、定时、定权的担保物权,不能如普通物权法中所有权那样可以重新再来行使。一个所有权可以行使几年甚至几十年,更换一个物权关系人、更换一个物权关系时间和更换一个权利组合形式均可。留置权的关系人只能是特定的债务关系人,只能是在特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权利范围也是特定的。留置权实现以后,就归于成功的消灭,消灭后的留置权并不能再次实现。
二则,既然留置权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当事人应当尽其所能地共同努力,不延迟地、顺利地实现留置权。
这里的现实条件和因果关系是,因为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所以留置权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第三个条件的主要观点如下。
依照本条的规定,留置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采取哪种方法实现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议将留置财产折价以实现其债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
文章中关于“折价”的解释是,折价是指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就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法。
〖简评〗
以上解释,首先充分肯定了折价的优先办法,同时也肯定了留置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精神实质,在物权法第195条、第219条和第236条都得到体现。
整个担保物权关系法中,抵押权人的优先购买权、质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留置权人的优先购买权都是统一的。不过,留置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更有法律效力。当同一标的物上,既成立了留置权、又成立了抵押权时,或者既成立了留置权、又成立了质权时,留置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最优先权和相应的排他权。
留置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担保物权关系法和担保债权关系中是如此高超的特权,甚至于在普通物权关系法和普通债权关系法中也有更加高超的优先购买权。留置权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与留置权关系法中的担保债权联结在一起的,故对于任何普通物权人和普通债权人都有排他权与优先权。
说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也不只是简单,而且经济,讲求实效,省时、省力、省物、省费。在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的情势下,以留置财产充抵债务,可以省去交易费、人工费、搬运费等费用,尤其是对于大量、大件留置财产的相关费用消耗是如此。
立法专家还专门对于拍卖、变卖留置物的方法进行了解释,此处略去不表,将在其他专门词汇《实现留置权的方法》中再作评论。
立法专家最后还列举了一个附加条件,那就是相关处分留置物的办法“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
文章认为:“本条第2款还规定,无论留置财产是拍卖还是变卖,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
〖简评〗
以上解释,重点在于规定公平交易,不得在交易中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不得损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中的“拍卖”应当是笔误,应当修改为“折价”。在普通财产拍卖过程中,以及在担保财产拍卖过程中,应当是“要求”适当地参照市场价格,而不是“必须”参照市场价格。实际操作时,多数以高出市场价格很多点数成交的,也有的远低于市场价格许多点数成交的,反正与折价、变卖两种方法有些出入,甚至于很大的出入。
物权法第236条第2款的原文是:“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参照市场价格”。由此可见,必须参照市场价格的办法,只有折价和变卖这两种方式,不包括拍卖在内。
注:以上参考资料,见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04页~第505页。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6条
相关名词: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实现留置权的执行条件〗〖实现留置权的方法〗〖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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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小结〗
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泛指不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和依靠继续占有留置财产来实现留置权这两种途径。
以上两个基本途径,根据需要和可能,当事人也可以将两种途径的特点结合起来,既可以缓解债权的压力,又可以避免过多的贱卖留置财产,从而达到统筹兼顾和优势互补的目的。
采取哪一种途径,是否两个途径一并利用,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决定,法律不会采取命令主义的作法来强迫当事人。
立法专家从立法背景和条文解读中作出了精辟的解释,使得初次学习物权法的人茅塞顿开。法理学家们会从宏观物权法视野中得到新的见解,为更多更好地理解实现留置权的法学原理开阔了眼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