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8-2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义务
一、基本理念
1、简单定义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义务是个新的命题。按照一般均衡原理解析,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应当负有一定的义务。孳息收益留置权一词的外延应当包括连带的权利与义务。
留置权关系法中,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各有千秋,担保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成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贯穿于留置权成立、行使、保全、实现和消灭的整个过程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产生不同层次与形式的约束力。
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彰显为保全留置权、留置权粘连担保债权的实现权与优先受偿权或完全受偿权,这是留置权人本原性权利。受此本原权利倡导,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可视为连带性权利。然而,此项连带性权利不是纯粹的附属性权利,而是与其本原性权利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权利,能够与留置权担保债权的实现权与优先受偿权构成辅助性权利或者助推性权利。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是留置权一体化权利之副权利、从权利,概念上应当有的权利,而不是必然存在的权利。对于天然孳息而言,基本上属于农村、农业留置权范围内的对象,不属于城市、工商业或者城市居民留置权范畴的对象。对于法定孳息,留置权人愿意对债务人减免的,法律也会作出让步,当然这是最坏的打算,法律是不提倡、也不禁止这样干的。
2、非成文法方面
留置权关系,肯定会有深层次的方面,法律基于规范化、正规化和统一性考量,经过实践证明和外国法例佐证是很好的却是浅层次方面的就果断地作出明文规定,深层次方面的许多内容就暂且不论。这么说来,留置权以及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除了成文法之相应措施以外,可能客观存在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的相关办法。就是说,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于规范化、正规化和统一性方面,要求并不是很严格的,仍然具有一定的弹性余地和其他方式方法的。
譬如,果树上的果实是天然孳息,一般要求在完全成熟时才能摘取。然而,当事人觉得早些上市会卖个好价钱,九成熟就摘取了。这就是交易习惯法、果实自然法在起调节作用。倘若法律明文规定果实一定要在完全成熟时才能摘取,那么就只能顾及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就没有顾及到。
过度的规范化、正规化和统一性,在特定情势下是起反作用的。正确办法是,能够高度统一的就明文规定,不能够高度统一的就不勉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法律对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和义务,有意留有余地,是大智若愚的表现,是完全正确的和不得已而为之。
3、不动产留置权关系方面
往大处讲,留置权关系法,成文法中只规定动产留置权关系,不动产留置权关系并没有明文规定。然而,通过仔细解析物权法第235条第1款关于孳息留置权包括天然孳息留置权的规定,很有可能牵涉到不动产留置权关系。实践中确有不动产留置权关系动摇了动产留置权关系的霸主地位,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帮助了成文法,或者是因为成文法留有余地才有非成文法的出现。
不动产留置权关系产生后,可能会引发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如何选择占有控制果树之类不动产的方式方法问题。倘若由债权人一方专门占有控制果树,容易发生保管人监守自盗现象,并且会增加债务人对于保管费用的过多负担。稳妥的方式方法,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占有控制,既可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占有权,又可以解决现实问题。
按照习惯法,果树果实所有权人允许其他人吃几个果子尝尝鲜是可以的,当事人擅自采摘和多吃多占是违反习惯法和道德法的。监守自盗,既违反职业道德法,又违反成文法。
物权法关于债权与留置财产之关系的规定,已经舍弃了牵连关系的旧规定,转而采用法律关系的新规定,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便于统一规范,牵连关系不便于统一规范的缘故。问题的另外一面,牵连关系是传统的逻辑法,相当于形式逻辑中相容性关系的逻辑推理法。鉴于法律关系学说有不成熟性一面的事实,而牵连关系却是经过几千年来的不断探索实践,取得了很多成熟的理论与经验,仍然可以作为逻辑法工具来辅佐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以便于精准地以合法或者合理、合适的程度来对待新型的留置权关系。
4、复合型留置权关系方面
留置权关系中的孳息关系,尤其是天然孳息关系,同样会牵涉到牵连关系与逻辑关系。在成文法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势下,牵连关系与逻辑关系更能够发挥出特殊的作用。
由果树之类天然孳息引发的不动产留置权关系,以及由原来的不动产留置权关系转为动产留置权关系,由原来对于果树与果树上果实的占有控制到采摘下来的果实的占有控制,实际上前后构成了不动产和动产复合型留置权关系。于是乎,在理念与实践上,宏观物权法理学对于人们进行了新挑战。
留置权之加物权与减物权、反正物权与除零物权等类型的数理逻辑物权,在正副物权中才能反映出来。既然需要将孳息收益留置权确认与保护,免不了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精确定位,对其内涵与外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二、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是法定的留置权
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留置权自主权,其主要权利构成如下。
1.收取孳息的权利是加权式权利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是于本位性权利之上的加权式权利,一如动产质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均为法定的方便的权利。留置权人于占有控制留置财产期间,采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扩张形式,凡是有利于清偿债权和实现留置权的措施,且对于留置物所有人没有害处的,法律一律给予大力支持与开绿灯放行。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一般大于动产质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
一般而论,动产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个前提条件,就是“合同另外约定的除外”,收取孳息的权利比较狭小,属于打折式权利,如物权法第213条所规定的那样;动产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没有动产质权人收取孳息时的那种限制条件,排除“合同另外约定”的限制性,排除“合同另外约定的除外”之类的限制性条件,可以直通车形式行使权利,如本条款所规定的那样。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权利,之所以不同于动产质权人收取孳息之权利,是因为两种不同担保物权的客观条件与权重不同。
动产质权是低于动产留置权的一类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人于质押期间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没有发生,债权人实现债权处于比较缓和地带,不需要给债权人加权,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扩张形式比较弱小一些,故设置“合同另外约定的除外”的限制性条件比较妥当一些。
动产留置权是高于动产质权的最高端担保物权,动产留置权于留置权设立时,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已经发生,债权人实现债权处于应急地带,需要给债权人加权,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扩张形式比较加强一些,故没有设置“合同另外约定的除外”的限制性条件比较妥当一些。
动产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连带权利,是基于以下几个主要理由与条件而成就:
一是基于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而谋合的连带性权利。
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是积极进取的担保物权关系,一切工作的中心均围绕清偿债权而进行展开,每清偿一部分债权,同时就解除一部分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孳息,就是完成这个目标的实际行动。
二是基于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与便利条件近水楼台先得月。
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由其收取孳息是义务与权利相均衡的举措,是较为适中的权利配置。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收取孳息是相当便利的条件,可以节省交易时间与交易成本,可以保留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的定势不至于因为留置物所有人的不必要介入而松动。
三是基于留置权人收益留置权的合理定位。
留置权属性上,可以区分为占有留置权和孳息收益留置权两个样式。占有留置权,是留置权人仅仅占有控制留置物而无使用、收益的留置权,属于权限较小的权利。孳息收益留置权,亦称孳息占用留置权、孳息用益留置权,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占有控制并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权限较大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最高端担保物权,与之相适应的连带权利应当尽量给予满足,权限宜大不宜小。既然属于中高端的动产质权可以设立收益质权,那么,属于最高端的留置权设立收益留置权是题中应有之义,是完全正确的合理定位。
四是基于收益留置权的无害化处理措施的法锁效力而设置。
孳息收益留置权,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益无害的。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是依据留置权的客观规律而成就的。客观上,不是每个留置权人都能够取得收益留置权,若留置物本身没有任何自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本身也不存在孳息收益留置权,其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在这方面就不存在。
若留置物本身存在自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本身也存在孳息收益留置权,其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在这方面也就存在。在此意义上,为了某些留置权人而设立收益留置权,这是客观条件的客观需要,是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要求的。
孳息收益留置权的无害化处理措施,是限制收益留置权人一部分权利,增加一些相关的义务与信托责任。如让留置权向留置物所有人履行告知的义务、接受所有人对于留置物与孳息物共管的义务,将来用于清偿债务的义务等,以及将收取的孳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等等,就可以进行无害化处理作业。只要做到利于方便孳息留置权的及时实现,又不损害留置物所有人的利益,其收益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是相得益彰的,也是无可厚非的。
2.孳息收益留置权是法定的留置权自主权
孳息收益留置权表面上是留置权的权外权,而实为留置权的权内权。因为是法定的留置权自主权,无需留置权约定,也无需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完全可以径直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
孳息收益权是《物权法》担保物权法部分确定的统一的法权制度,一般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最高额动产质权人和动产留置权人等债权人都可以依法享有这种权利。尽管动产留置权期间较短,而孳息收益留置权是留置权人应有的权利,哪怕是可以行使一天的孳息收益留置权,也是留置权人的身份权所决定的,不是任由人们的意志而转移的。
众所周知,债权人计收利息等就是以日计算的,如果是债权额度很大的话,每日的利息也是很不少的。
立法的目的意义是很明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和清偿债权的需要,动员一切人力物力包括当事人清偿债权的积极性与充分利用孳息在内,为留置权人充分地行使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迅捷受偿权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收取孳息的义务也是信托责任
动产留置权人收取孳息之义务,是其行使权利时应当遵从法定秩序、信托责任的义务。同样是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一部分,是在公平合理原则上的法定义务。
1.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应当履行善良保管留置孳息物的义务
善良保管留置孳息物的义务,是留置权人于留置期间包括静态的和动态的善良保管人的义务,确保正常情况下保证留置物得到安全维护与保管,不得毁损、灭失与流失,特别是在留置物出租以后的善良管理需要加强与注意。对于留置物孳息附加留置的善良保管,同样地如此对待。
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使用、出租留置孳息物或者将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这是静态情势下的善良保管的义务。动态情势下孳息物的善良保管的义务,远比静态的善良保管的义务来得复杂,信托责任更大。留置物被债权人留置期间,留置权人出租留置物收取孳息物,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出租孳息物。
留置权人出租留置孳息物,负有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否则,因此未尽善良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与流失的,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应当履行告知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
留置权人贵为收取孳息的权利人,是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赋予的特权。不过,这种权利仍然存在留置物共管的权利。留置物所有人于留置权期间届满之前,仍然是所有权人,仍然可以有权利实时全过程地监管留置物及其孳息,有权了解留置物及其孳息的来龙去脉,这种物权请求权是不可剥夺的。
与此相适应,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应当履行告知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否则,因不履行告知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而导致交易损失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留置物所产生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留置物所产生的自然孳息,指留置物因自然原因或自身原因分离出来的利益,包括金钱利益与新财物利益。
譬如果树上的果实,母畜新生的幼畜或者可供交易的畜奶水、羊毛等。
留置物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留置物所产生的孳息,如根据合同产生的留置物租金、利息等。
所有这些留置物所产生的孳息,完全可以归留置权人收取,但前提条件是,并不马上享有所有权,只能于留置权期间届满时作为清偿债权,且需履行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每次怎样收取与留置,金额多少,应当主动地与留置物所有人沟通,并由留置物所有人签章确认。这些细节问题也很重要,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
实践上,关于孳息的收益留置权行使以后,难免发生这样或者那样的纠纷,如孳息的收取方式、时间、金额与孳息的保管等,一言不和,就会发生纠纷。这种连带性、扩展型权利,虽然是法定的权利,也不能完全脱离实际,不能完全否定当事人相应的意定的部分成分。
法学家们认为,尽管留置权人有收取孳息的权利,却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任何孳息的收益留置权应当加以适当限制,所有越权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对象。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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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义务是个新的命题。按照一般均衡原理解析,留置权人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权应当负有一定的义务。孳息收益留置权一词的外延应当包括连带的权利与义务。
留置权关系,肯定会有深层次的方面,法律基于规范化、正规化和统一性考量,经过实践证明和外国法例佐证是很好的却是浅层次方面的就果断地作出明文规定,深层次方面的许多内容就暂且不论。这么说来,留置权以及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除了成文法之相应措施以外,可能客观存在非成文法之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的相关办法。
过度的规范化、正规化和统一性,在特定情势下是起反作用的。正确办法是,能够高度统一的就明文规定,不能够高度统一的就不勉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法律对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和义务,有意留有余地,是大智若愚的表现,是完全正确的和不得已而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