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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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4-2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

  一、基本理念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系指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和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的义务,不得将留置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义务,以及其他的各种义务。所有这些义务基本上是法定的义务,很少是意定的义务,这也是留置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之一。

  其中,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是留置权人最主要的、关系重大的和日常化的、全天候的法定义务。

  在这项义务中还附带了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的义务,不得将留置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义务,以及其他的各种义务。留置权人不认真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良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后果是不堪回首的,不仅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等方面的民事责任,而且很有可能导致留置权消灭或者导致留置权关系破裂,这样就对于留置权人自身是很尴尬且很不利的。

  留置权人,得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一样认真对待自己的义务,不能以为自己处于强势地位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能以不行使权利为名,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不能拒绝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之类法定的义务。

  依据留置权关系法一般平衡原则,留置权人的相关权利是在履行义务以后圆满行使的,留置权人每少履行一种或者一份应尽的义务,就有可能失去一种或者一份权利。问题严重时,或者留置权人没有履行主要、重要义务时,留置权人甚至于会失去很多权利,直至失去全部权利。

  留置权人对于每一项义务都要当作座右铭一样的鞭策自己,自觉地制订与认真落实每一项义务,与自己约法三章,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要像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那样,对义务要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最优化管理,勇于承担信托责任,乐于履行各项义务,努力做到让债务人满意和公众满意。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很有可能涉及到专业物权法或者专门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应当结合技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与调整。

  一般流通领域之留置物,与限制流通领域或者禁止流通领域之留置物,肯定适用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与法律关系,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恰当的处理。

  一般留置物之保管要求与特殊留置物之保管要求应当区别对待。留置物的自然消耗、机械消耗、物理消耗与精神消耗等,这里面应该有一定的技术指标或者参考标准。由相关的指标或者标准来推断留置权人应当担责和免责的范围。

  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留置和无权保管的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了留置和保管这样的标的物同样是无效的。譬如,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之类的标的物,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由专业的和专门的单位代为留置和保管。

  物权法、担保法对于留置权的规定太少,有许多不够明朗的地方,有必要对于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和基本权利进行归纳,以便于我们整体性地领会留置权的精神实质,收到更好的效果。成立留置权主要是由普通合同发起的,很多人没有订立留置权合同,到时候对于担保范围、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容易发生争议,故实践中需要依靠留置权法理学来加以补充说明。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这里指的是留置权人的主要的义务。所谓义务,就是留置权人的信托责任,并非属于无偿式违反义务的名义义务。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就是留置权人的基本责任,留置权人只顾享受权利、拒绝履行义务,给留置财产造成毁损、灭失的,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及于留置权人的义务,而留置权法律关系就是用于规范与调整这些关系的。留置权法律关系是抽象的、简略的,而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的平整,可以弥补留置权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使得留置权的一连串权利与义务趋于圆满状态。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与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并列且需要进行内部平衡,与留置物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对应且需要进行双方的平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者在没有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势下,应当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等办法进行补充处理。

  二、一般分析

  留置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也是本条款所规定的重要内容。与其说是义务,不如说是一种法定的信托责任。因为留置权人不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会受到经济制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留置权人与留置物所有人均受留置权法锁关系的约束,每人都有各种不同类型的权利与义务,每人都有信托责任。其中留置物所有人的第一项义务是将担保债务的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控制,留置权人的第一项义务是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既是法定的信托责任,也是留置物所有人委托留置权人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留置权人是受托人,是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

  理论上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员的注意而妥善保管所留置的财产。留置权人对保管不尽心尽力,或者不按照相关的技术要求保管的、客观上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即为保管不善。

  实践上,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相关的具体情况、技术要求和留置物所有人的客观意见,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处事态度、风格和标准来加以衡量与判别。

  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与责任的过错推定,应当正确地区别对待。

  一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的,而留置权人举证不能,不能证明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留置物所有人与留置权人双方都有不同责任的,双方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不良后果或者赔偿责任。

  譬如,留置物是一辆汽车,本来已经超过了大修期间而未大修,但还可以启动运转。留置权人占有控制这辆小汽车以后,也一直没有启动保养过,致使小汽车水箱生锈。那么,留置权人应当对于水箱生锈负修复或者更新的赔偿责任,而大修的责任应当由留置物所有人自己承担。

  二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若留置权人能证明对留置物已经尽了必要的注意与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权要关于保护自己,就要认真把好每一关而保留有效的证据。否则,法院也会认为留置权人举证不能。

  关于动产质权合同的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就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额,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内容,这些都适用于动产留置的合同。

  从动产交付的那一时刻起,留置权人应当让留置物所有人签字确认。如果所留置的财物是机械设备,需要按时启动使用,每启动使用一次,应当请留置物所有人派出专门的技术人员启动使用,并由留置物所有人或者代表签字或盖章,予以保留下来。

  否则,留置权即使是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未曾料到还是出了机械故障等问题,在没有对方签字作证的情形下,举证就有些被动或者困难。

  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认定,除了主观上的原因免除责任以外,客观上,留置物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意外事故遭受的风险,留置权人不负责任,而由债务人自负。如留置物遭受地震、泥石流、洪涝灾害、火山爆发、火灾、风灾等严重自然灾害毁损、灭失的,或者运输途中遭受车祸毁损留置物的等等意外事故等,留置权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确实是法定的义务与信托责任。不过,一定的义务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权利,而且特定的权利是与法定的义务共生共荣的。原则上,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不是用益物权,故一般情形下不得承认留置权人的使用权与收益权。

  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不过,留置权人出于妥善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闲置而生损害或者发生自然磨损、机械磨损、机会磨损等,于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启动使用所留置的机动车辆、传动机械,以防止其生锈等等。

  应当重申:留置物上的特定使用权,指于特定条件下留置权人得所留置之物上的特别使用权,或者必要的收益权。其客观条件是,此项使用权以及必要的收益权,对于留置物的维护保养起保护作用,借以防止物的自然损耗、价值的自然减损、使用价值的机会磨损等。客观上,以必要性、及时性、有益性和可行性作为参考依据,确认是否采取特定使用权以及必要的收益权方式进行物权化调整。与本命题“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之逆向异化为权利的道理是相通的。

  二、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的义务也是法定的信托责任与义务。这种义务,取决于以下几种条件而履行。

  第一,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时履行此项义务。留置权法锁锁定的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债务。留置权一旦实现,与留置权有关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物权关系和法律关系均可解除或调整解除,留置权人不再享有对于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得返还留置物予留置物所有人。无论债权消灭的原因如何,都负有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的义务。

  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时,也可能发生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完全得以清偿,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债的法锁关系消灭。另一种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完全得以清偿,留置权法锁关系解除,已经清偿了的债的法锁关系消灭,未清偿了的债的法锁关系可以其他形式链接。

  第二,留置权法锁关系变更时履行此项义务。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已经另行提供担保,使得留置权发生的原因与目标计划消灭,留置权法锁关系因此而变更,留置权人得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留置权设立时,留置物所有人将自己的动产交付债权人,是一种信托责任与义务,留置权人的担保物权是反定限物权,即非所有权人对于所有权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的权利。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法锁解除时,除了留置权人折价取得留置物所有权以外,以拍卖、变卖形式实现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留置权人将其占有的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同样是一种信托责任与义务,留置物所有人的担保物权是定限物权,即所有权人对于非所有权人的占有权进行限制的权利。

  三、其他的义务

  留置权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或者信托责任,包括法定的义务和意定的义务零零碎碎的也有一些。其中法定的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象,无论留置权合同是否有记载,留置权人均应当履行。意定的义务,由当事人约定履行,主要集中于一些细节性的义务,如与义务有关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责任的项目与金额等,可由当事人约定。

  留置权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非为必要或者有益的情势,并且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其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也不得擅自收取出租留置物的租金。

  此项义务,物权法本章未作具体规定,本法第17章有相应的规定。如第21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动产质权人不得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义务与信托责任。

  第二,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此项义务,物权法本章未作具体规定,本法第17章有相应的规定。如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禁止转质的限制性规定。

  以上两种义务与信托责任,表面上是意定的而实质上是法定的义务与责任。本章留置权部分没有作出同样的规定,大概情形是,一来,为了简洁而省略条款。二来,是动产留置权人的上述两项义务,比较轻于动产质权人的义务。因为留置权是高端与末端的担保物权,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的色彩较为浓重一些,物权化调整方式、法锁与信托关系、物权关系也有所不同,不能与动产质权的义务相提并论。

  比如说,本章本条款的意思有两重性。第一重,一般情势下依原则行事。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必须妥善保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将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第二重,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损害,在必要或者有益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一般指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需要定期保养启动的留置物,如防止其生锈的启动使用是必要的。

  留置权人关于“非为必要或者有益的情势,并且未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其占有控制的留置物,也不得擅自收取出租留置物的租金”的义务,轻于动产质权人的同类性质的义务。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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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小结〗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系指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和不得擅自使用、出租留置物的义务,不得将留置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义务,以及其他的各种义务。所有这些义务基本上是法定的义务,很少是意定的义务,这也是留置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之一。

  留置权人,得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一样认真对待自己的义务,不能以为自己处于强势地位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能以不行使权利为名,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不能拒绝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之类法定的义务。

  其中,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是留置权人最主要的、关系重大的和日常化的、全天候的法定义务。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很有可能涉及到专业物权法或者专门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应当结合技术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与调整。

  一般流通领域之留置物,与限制流通领域或者禁止流通领域之留置物,肯定适用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与法律关系,应当分门别类地进行恰当的处理。

  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与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并列且需要进行内部平衡,与留置物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对应且需要进行双方的平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者在没有合同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势下,应当适用于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等办法进行补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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