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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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2-2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

  一、基本理念

  (一)定义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亦称之为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信托责任,是留置权人诸种法定义务之一。除了法定义务以外,当事人可以设立意定的义务。各种法定义务与意定义务,不是简单的免责式义务,而是必需的信托责任式义务。承担债权责任的方式,也不限于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的那一种方式。

  此项规定,主要由留置物信托保管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限制留置权人滥用权利和不履行应尽的信托责任式义务,促使其将信托责任式义务达到圆满的状态,从而力挺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是中高级担保物权人法定的应尽的义务。如物权法第215条同样规定了动产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与本条款的中心思想是完全一致的。

  究其实,留置权人不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完全是一害他人、二害自己,完全是有害无益的。毁损、灭失留置物肯定会对于债务人财产上的损失,债务人反过来要求留置权人赔偿损失,甚至于要求解除留置权关系,这样的害处就更大了。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留置权人都要明白是否妥善保管留置物的利害关系。

  如留置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责任,即留置权人负有的财物保管的信托责任。即使是合同上没有这样的约定,或者留置权成立时根本没有签订合同,债务人同样可以据此行使请求留置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返还原物、解除留置权关系等相关的权利。留置权对此被法律免除了抗辩权。

  物权法关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的规定,仍然是概要式的规定。所谓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中一个很盛行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方式可资借鉴。

  物权法第34条至第38条讲的是普通物权法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同样可以适用于担保物权法包括留置权关系法、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等。

  倘若留置物保管不善良而灭失,留置权人只能选择赔偿损失的责任;倘若留置物保管不善良而毁损,留置权人除了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外,或许可以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或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等方面轻一些的责任。

  留置权关系法可以借鉴普通物权法之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这是可以肯定的。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权关系法中的侵权责任处理方法有所不同。

  因为留置权人对债务人的留置物进行了占有控制,使得物的利用效率降低,债务人还可以请求债权人在财产损失赔偿之外附加机会损失的赔偿;因为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附加了债务利息之类的赔偿条件,现在因为留置权人不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而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债务人还可以请求债权人在财产损失赔偿之外附加免除债务利息之类的条件。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倘若对照侵权责任法的综合规定,留置权人未尽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还要赔偿他人的人身权损失。

  譬如,留置权人将其所留置的汽车擅自让别人开或者自己开,导致行人伤亡事故的,就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综合规定来进行另类处理,不仅要赔偿债务人汽车被毁损的损失,还要赔偿他人的人身权损失。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第234条款明确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款,是关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与信托责任的专项规定。

  1.此项规定,主要由留置财产关系法和侵权责任法一同规范与调整。

  留置财产关系法和留置权关系法是用于规范与调整留置权人、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面法律要保全留置权,让债务人承担应有的义务;另一方面法律要保全留置财产,让债权人承担应有的义务。留置权制度和留置财产制度,根本上是双重信托责任制度,彼此之间都有各自的义务与责任。

  留置权行使时,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限于有限的占有权和处分权,不能随意扩大和滥用自己的权利。

  留置权实现、消灭之前,债务人对于留置财产仍然享有所有权、监管权,对于留置权人仍然享有建议权、批评权和物上请求权,故留置权人在此期间不能随意支配、使用、处分其占有的留置财产,不能毁损、灭失留置财产。

  动产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留置权人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这是天经地义的义务,留置权人和动产质权人不能只顾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是单方面责任的由单方面负责;是双方面责任的由双方面负责,但留置物保管人应负有主要责任;由各自一方对另一方都有损害的,按照侵权损害程度各自负责。

  侵权责任法是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进行刷新的专门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物权法是从物权保护的角度来阐述侵权责任方式的,民法通则是从保护财产权的角度来阐述侵权责任方式的,都没有涉及到人身权的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法从保护物权、财产权和人身权几个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富有新意与更好的成效。

  2.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是法定的义务,甚至于是法定的责任。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法定义务,是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妥善保管,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所留置的财产。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而在实际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上的观念,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具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

  (2)过错推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而留置权人又不能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留置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对留置物已尽必要的注意,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法定的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记载了此项义务,留置权人都必须履行。

  (4)限制条件。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物,或者擅自将留置物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但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物不因闲置而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物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辆或者机械以防止生锈等。

  二、义务的性质与意义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其包含的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是法定的义务,不以合同论成败利钝。

  无论普通占有合同或者是担保占有合同是否注明了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留置权人应当自觉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原则上,合同注明了的比未注明的有一定准确度效力,否则没有准确度的效力;担保占有合同的效力一般优于普通占有合同的效力,但赔偿标的物毁损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应当以担保占有合同的为准。

  留置权成立前占有期间和留置权成立后占有期间,债务人应当经常过问被占有之物,发现标的物有毁损、灭失之虞,应当及时通知占有人即债权人改进保管工作与保管条件。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前发现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修理、重作等;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该物上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债务人于留置权成立后发现债权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请求修理、重作等,完成任务后可保留留置权;被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该物上的留置权可以消灭。

  第二,妥善保管,应当是指留置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所留置的财产。

  被保管物于留置权成立前已经被债权人占有的,同样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与留置权成立后妥善保管的义务进行合并考核,确认是否负有毁损、灭失的责任。

  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善良管理,指在实际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规则,以一个有知识有经验的理性人所应有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善良保管人不能以自己不懂行为借口搪塞责任、推诿责任。

  譬如,对于字画的保管应当注意防潮、防霉、防虫蛀、防灰尘和防火防盗等,对于贵重珠宝的保管应当注意防盗窃、防碎裂、防重压、防变形等,善良保管人不能以自己不懂行为借口搪塞责任、推诿责任,债务人应当有告知注意危险的义务。但是,对于有质量瘕疵的物品,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是易于腐烂变质物品等特殊的物品,债务人应当有告知注意危险的义务,不能委过其实。

  物权立法时,有的意见认为,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的,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毁损、灭失不负赔偿责任。立法专家对此没有表态,只是简单介绍了事。

  要说法律依据或者说实践经验,普通合同法中有规定,并且实践了很多年没有修改过。而笔者认为,就大多数情形应当说是可以的,但个别情形恐怕不行。

  一则,占有权人不同,合同法的物权化方针就不同。普通合同法中规定的是所有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是别人占有的财产,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自己吃亏,只不过是减免一下合同承载的义务而已。

  担保合同法规定的是非所有权人自己占有的财产,留置权人占有的是别人的财产,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留置物毁损、灭失别人吃亏,如果在担保合同法中照猫画虎,有可能对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信托责任产生负面影响。

  二则,何谓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因素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信托责任到底存在什么关系或者剪刀差,其中可能存在一些技术上的问题。

  如果说搞个计算机模型,可能有成千上万的样本,估计很多情势下得出的结论是,对于留置权人是减免一些责任,全免除责任可能是有些困难。到头来,还要依靠律师出色的辩护与法官出色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问题。

  由此可见,立法专家不表态,肯定是有一定原因的。因为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即使是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也难辞其咎。

  第三,对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信托责任认定,应当客观公正。

  原则上,对于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信托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只要留置物毁损、灭失的事实要件成立,留置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倘若留置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对留置物进行了妥善保管的,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是单方面责任的由单方面负责;是双方面责任的由双方面负责,但留置物保管人应负有主要责任;由各自一方对另一方都有损害的,按照侵权损害程度各自负责。

  本条款关于“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指导性、建设性的,并不是说不管三七二十一,留置权人一定得负赔偿责任,也不是说债务人一点义务也没有。

  所谓“应当”,指的是“大概”、“主要是”、“有可能”、“可能有必要”等大体上估计式词语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与“一定”、“必须”、“必须要”等确定词语相对。

  第四,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是法定的义务,留置权人不得专权、越权和滥用权利,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者处分留置物。

  留置物是债务人所有之财产,原则上未经债务人许可,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不得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

  个别情势下,留置权人出于妥善保管的需要,为使得留置财产长时间闲置而发生机械性能或者物理性能上的损害,在必要的时候和必要的范围内享有有限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辆、船舶或者机械以防止生锈等,就是其中的一例。

  经债务人许可,留置权人使用、出租留置财产的,债务人应当可以收取使用费或者租金,或者可以此项使用费或者租金充抵部分的债务。

  经债务人许可,出租留置财产给其他人的应当慎重从事,因此而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后就因小失大、得不偿失了。一般而论,动产留置权期间比动产抵押权期间和动产质权期间要短促许多,不应当如动产质物那样的随意设立物上使用权和物上出租权。

  本章没有出现留置权人之设立物上使用权和物上出租权,即留置物使用权和留置物收益租赁权,肯定是有一定原因的,对此不能掉以轻心。

  第五,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基本上可以认定为有偿服务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特殊情况的除外。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是责任重大的义务。留置权人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导致留置物毁损、灭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一。

  其二,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是很麻烦很辛苦的,特别是大件物品和量多的物品需要仓库存放,每时每刻都要派人守卫保护,成天提心吊胆的,有时候所需的运输费、仓储费、人工费也不少。

  留置权人履行了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后,债务人应当适当地向留置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管费。不过,一些能够在家里或者家庭保险柜存放的小件物品,理论上是可以不支付保管费,但最好是在留置权合同上约定为准。

  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中,绝大多数权利与义务是如影随形的,有一定的权利就有一定的义务。倘若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那么就会让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就显得不够公平合理了。

  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这种义务,几乎是一种困难的义务,不给予留置权人保管留置物的权利搭配,这好像在法理上是说不过去的。某些大方的留置权人为了与债务人和平共处,主动放弃收取保管费的情形也是会有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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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义务,亦称之为留置权人妥善保管留置物信托责任,是留置权人诸种法定义务之一。除了法定义务以外,当事人可以设立意定的义务。各种法定义务与意定义务,不是简单的免责式义务,而是必需的信托责任式义务。承担债权责任的方式,也不限于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的那一种方式。

  此项规定,主要由留置物信托保管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限制留置权人滥用权利和不履行应尽的信托责任式义务,促使其将信托责任式义务达到圆满的状态,从而力挺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是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进行刷新的专门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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