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4-2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一般特性
本人在《留置权》一词中谈到了留置权是法定的最高级担保物权和粘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的基本特征,是出色的反定限物权、很紧张的双重信托义务等四大类特性,后来又谈到粘连性与派生性。所有这些是基本特性,而一般特性有待于进一步分析。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一般特性,指留置权物权关系基本特性以外的特性。学术界对于此类特性也比较趋向一致,但列举的项目有多少之分。
一、法定性与强制性
1、定义
留置权法定性,是专指留置权受特殊的担保物权法保护,尽可能地满足其优先占有控制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方面的需求,并排除普通债权人或者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干扰。
留置权强制性,是指留置权人能够依法强制占有控制其所留置的财产及其孳息,在合适的条件下或以强制措施实现留置权。
留置权法定强制性,亦称留置权法定性,指留置权的设立不再采取当事人意定生效的方式、不以当事人签订合同和登记备案为必要条件,而采取按照法律规定的事由与要件来设立。
因此,留置权既有法定性的一面,又有强制性的一面。
教科书及通说上,一般称这种特性为“法定性”,似乎有不够完整之嫌。而且法定性容易产生歧义,意定设立的担保物权,也是“物权法定”的类型。如抵押权、质权、权利质权等担保物权,法律严格规定采取“合同+交付”模式或者“合同+登记”的模式设立担保物权,同样地有另外的“法定性”。
“法定性”应当是民事留置权的主要内涵,但不是唯一的内涵。如果论及商事留置权,很多时候或者很大程度上不是由“法定性”决定的,而是由“意定性”决定的。
如企业之间的商事留置权,有依所谓牵连关系(不对口的债权与留置物)成立的,也有依所谓不牵连关系(对口的债权与留置物)成立的,给予了当事人“意定性”决定的很大的自由空间。
留置权为法定的附带强制性的担保债物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不允许当事人讨价还价、拖泥带水阻止设立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存在,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标的物,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独自受偿。
2、“法定性”问题
注意:这里的“法定性”,与某些人说的“法定性”是不一样的。
这里的“法定性”,即留置权行使和实现方面的法定性。是专指留置权受特殊的担保物权法保护,尽可能地满足其优先占有控制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方面的需求,并排除普通债权人或者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干扰。
某些人说的“法定性”,即留置权设立方面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
主流留置权法理学派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大性质或者特征是“法定性”。
文章指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即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或者可归类为商事特殊留置权。
这就引起人们对于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的质疑,难道说,同一法律关系的一般留置权是法定设立的,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也是法定设立的吗?
我们说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受法律特别保护或者高规格保护的“法定性”。无论是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或者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全部是留置权“受特殊的担保物权法保护,尽可能地满足其优先占有控制权、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等方面的需求,并排除普通债权人或者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干扰。”
他们说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权不能自由设立,只能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不能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法定性”。
但是,类似于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不是按照成文法的规定来设立,而是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的。
物权法只规定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其他的特别留置权并没有规定。然而,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特别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主人特别留置权等,法律既没有规定,也没有禁止,仍然可以允许按照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道德法、逻辑法来设立。
二、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指留置权对于不可分物和所担保的债权、效力范围享有全部的权利与法锁效力。
1.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
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留置权人所留置的财产及于不可分物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凡是不可分割的留置财产即动产标的物,不得拆分留置,更不可以破坏性留置。
二是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三是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留置的全部留置财产,而不是部分留置财产。只要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留置权人就可以对全部留置财产行使权利,不受债权分割或者部分清偿以及留置财产分割的影响。
四是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再次设立留置权。
依据以上4种条件的一种或数种事由,留置权人在留置财产处分完毕并得以抵偿债权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权的,可以在债务人其他合适的动产上再次设立留置权,直到全部清偿债权时为止。
2.留置权效力不可分性的限制
依据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不在本命题强制性法定范围之内,属于弹性的规定。即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也要避免留置权人滥用权利。
依据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的,不在本命题强制性法定范围之内,属于除权性的规定。即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外担保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不再具有法锁效力。
三、留置权期间短促性
留置权期间短促性,或者突击性、应急性,盖由留置权自身的特殊使命、特殊权能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导致留置权期间只能宜短而不能宜长。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需要尽可能地敦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从法律、法锁、信托物权各个层面上,可以反映出债权保护主义一种制度,及时地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是当务之急。为了地理性对待这一关键性问题,同时也照顾某些困难的债务人,法律允许一般情况下,让留置权人作出一些让步。对于鲜活易腐的、一次性消费的留置财产,可以在两个月以内设定债务履行期间,其他的在两个月以上,但时间不会太长。
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条件下设立的担保物权,具有短促性、突击性或者应急性的特征。如果留置财产的期间过长,对于留置权人清偿债权不利,同时对于债务人被留置财产因价值沉淀与清偿债务也不利,总之,留置权期间只能宜短而不能宜长。
毕竟留置权的性质与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有所不同,不能再采取慢节奏、冗长的时间来清偿债权。不过,由主债权直接转为留置权的,留置期间应当适当长一些,由其他担保物权转为留置权的,留置期间应当相对短一些。
四、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指留置权设立的条件是开放性、广谱性的。因为留置权的设立不依当事人的签订合同为要件,也不限于一次性留置,亦可复加性留置,故具有更大程度上的灵活机动的空间。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留置权担保债权期间的复加。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以后,发现所占有控制的财产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有差距,或者因为留置财产有损耗、毁坏和市场价值下跌的迹象,留置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财产的担保,借以弥补原留置财产价值上的不足。
二是初期留置权实现以后的复加。初次或者初期留置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以后,仍然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留置权人可将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再次设立留置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为止。必要时,留置权人可以反复多次地设立留置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为止。
留置权设立的可复加性,主要适合于动产集合抵押、最高额抵押和动产集合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留置权可以一次性设立,也可以连续地、分期分批地设立,只要与留置权的业务权利有粘连、与担保动产有牵连的,均可实施复加性设立留置权的计划。但普通债权上反复增设留置权,没有以上方面的现实条件。
五、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与宽容性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或者宽容性,指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基于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等方面各种条件的宽容性,致其适用性非常广泛,债权人对此可以灵活运用。
1.法律关系的宽容性
法律关系方面,成文法规定了留置权设立与行使的基本面,可以反映出留置权的一些一般规律。但是,不可否认,习惯法、成熟的约定俗成的办法,对于留置权设立与行使也有一定的引导作用。成文法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需要其他的办法来加以补充。
法律关系的宽容,是导致留置权适用范围广泛的先决条件之一。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设立是大开绿灯的,不要求当事人务必签订合同,也不要求当事人务必到登记机构登记,仅凭法律生效和交付留置财产生效即可。
至于留置权法锁是从普通债权上链接或者是其他担保物权上链接,法律并无限制。成文法颁布以后,习惯法、乡规民约法与成文法不抵触的,法律也不限制。如果债权人设立与行使特殊的留置权,法律也不限制。
2.法锁关系的宽容性
物权法颁布以后,留置权法锁关系得以改善,应用范围更加开放与广泛。留置权从《担保法》合同之债一种形式延申至担保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等多种形式。
留置权充分发挥法锁关系的特殊作用,债的链接方式灵活多样,从普通之债到担保之债,到处布满法锁的天罗地网。即使是留置权消灭以后,法锁关系仍然能够发挥作用。
3.信托关系的宽容性
留置权信托关系,是基于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的相互宽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基础上达到和谐的程度。
留置权的设立与行使,不需要签订合同与登记监管,而且留置财产的期限较短,而且行使留置权咄咄逼人、连带从物与动产孽息也包括在内。所有这些,需要债务人对于这种特殊的信托关系宽容。
留置权人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不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义务、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履行后就得到债务人宽容。
留置财产所有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与信托责任。如向留置权人偿还因其保管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因留置物有瘕疵致留置权人损失时,留置物所有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等。留置权设立以后,留置权人仍然给予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机动灵活的权利,也不必将清偿债权的宝仅仅押在实现留置权上,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理解与宽容。
4.物权关系的宽容性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宽容性,也是留置权反定限物权与债务人定限物权的和谐性、包容性。
留置权是处于高端的特殊的担保债物权,对于债务人物权的限制处于高度戒备状态。留置权即债权人人占有控制债务人即留置财产所有权人的财产,并限期清偿债务,是对于所有权人的权利的合理介入、合理限制,这就是反定限物权的外在表现。与此同时,债务人对于留置权人利用留置财产的信托责任进行合理限制,这就是定限物权的外在表现。客观上要求当事人对于反定限物权或者定限物权有包容性或者相容性,否则,双方之间的物权关系就会紊乱或者趋向溃败。
留置权的物权关系与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是一个整体。留置权的物权关系是由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来确认的,是由留置权的法锁关系来联系的,是由留置权的信托关系来保证的。由此可见,物权关系的宽容性是个开放系统,不是闭路系统。
至于当事人之间反定限物权与定限物权的相容性,可定义为留置权物权关系相容性的子系统;留置权物权关系与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的相容性,可定义为留置权物权关系相容性的母系统。
只关注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容易忽略留置权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然而,留置权的法锁关系始终是一条红线,可以将留置权的物权关系与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一起串联起来,形成聚合效应。无论是有物权与无物权、零物权,均可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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