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6-2
商事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地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是应用范围最广泛的经常性留置权,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商务领域之债,或者基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均可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观条件。应由商事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规范化、模式化程度要求应当比民事留置权更加严格。正规的商事留置权,需要书面的商事留置权合同予以保证,尽量避免那些不规范的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的做法,尽力保障商事留置权的公示效力和执行效力。
留置权,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可以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将其拍卖、变卖从而获得价款,并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留置权,全称动产留置权,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权和对应的适度从严的商事留置权,是一种强制性的高端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合法占有控制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加强占有控制的权利,并依法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特别权利。
商事留置权是最高级的担保物权,商事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具有特强的占有控制能力,就变现的价款独占受偿、完全受偿等特别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故这种高端的担保物权主要由高级担保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合法占有的财产包括全部留置财产及其从物、孽息物。商事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和特别处分权,应当优于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占有控制和特别处分权,即使是留置期间届满也可以不返还留置财产,并依法享有不必经债务人同意、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完全受偿的特别权利。
2.分类
学说认为,从近代民法以来,留置权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别。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欺诈抗辩),并无物权的效力,不过为诉讼法上的一种抗辩权,只能对特定人行使;商事留置权,其萌芽较民事留置权为晚,大约发韧于中世纪意大利中世纪的习惯法。饶有兴趣的是,现代各国民法规定物权性质的民事留置权,一般认为是受到了商事留置权影响的结果。(载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370页)
迄今为止,各国关于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仍然在不断演绎与探索之中。关于法律体例,各国仍然不尽一致。就大陆法系来说,瑞士采民商合一体制,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统一规定。日本除民法上规定有留置权外,商法上也有留置权的规定。德国等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甚至于没有规定留置权。
新中国《物权法》中的留置权,类似于瑞士采民商合一体制,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统一规定。实际上《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基本上也是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统一规定的。
但是,内容上大力限制了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等非成文法的传统,明确为“留置权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显而易见,这是立足于当代“商事留置权”而作出的统一的严格要求的规定。另一方面,由法理推导的留置权不难看出,由于《物权法》未强调指出留置权非得以合同关系而设立,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也包括在内,意味着给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逻辑法等非成文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与传统的相对自由式民事留置权相比,商事留置权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严谨化要求进一步提升,有物权与无物权的界限更加明确,更能体现当代留置权的一般规律性,立法质量比瑞士、日本的更好。
中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是在《担保法留置权》基础上加以改进的新型留置权,主要内容仍然是“商事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物权法》第230条未作限制,那么可以认为留置权不受债权种类的限制。既可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产生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
商事留置权成立的条件是: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而占有不动产或者知识产权者则无效;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企业留置权也是商事留置权的一个品种,或者称之为“另类商事留置权”。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控制的动产,并不必然成立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
从这一点上说,动产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之处,加强优先清偿债权与非加强优先清偿债权的法律效力是有很有差别的。
二、一般分析
1.基本理念
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
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地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成立商事留置权,理应首选“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的办法。因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全社会的共识与行动要领,也是最好的商事留置权模式,可以据此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
实际上,这第一类商事留置权完全取材于民事留置权,为广大的法理学家所推崇,代表了商事留置权的主流意识与实践经验,应当在工商界大力推广。
中国物权法本来是民商合一的体裁。况且从技术层面上来说,广义的民事自然也就包括了商事在内。如长途运输合同债权人成立“民事留置权”,就没有注明运输人是自然人还是物流企业的运输人,是民事留置权还是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的第二个选择模式,就是“不对口的留置权”,就是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一切工作的中心是围绕着清偿债权服务的,无论所留置的物是否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只要有可能就可以视之为可留置占有之物,甚至于可以列出代理留置物、代理还债人等牵连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商事留置权的需要。
其物权化方针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兼顾交易迅捷与交易安全,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必须限于商人,限于企业之间留置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
2.主要特征
商事留置权,除了粘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和高级性、反定限性等一般特征以外,其自身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可以享有特别的或者两栖的代位权。一些特别的商事留置权,与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留置债务人其他的物甚至于留置其他债务人的金钱,显得很另类。
两栖,指物上代位权、金钱债上代位权。一般的代位权只是物上代位权,至于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是物上代位权的附产品。
一般的代位权是在特定情势或者应急情势下行使的,如物权法第174条所示: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留置权人可享有就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代位权。商事留置权的代位权,当然包括上述所示的一般类型,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平常的情势下的特殊类型。
民事留置权的专有特征中,一般不具备物上代位性。因为债务人是自然人,没有企业法人那样多种适格的经济条件。况且,民事留置权的法律要件是适合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法锁关系不符合民事留置权的合理要求。诚然,行使民事留置权过程中,债务人在调解时自愿以保险金、赔偿金、赔偿金等作为物上代位权对象的,不在限制之列。
第二,商事留置权特适合企业、财团或者最高额留置权和应急留置权,比民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更广泛,效用也更大。甚至在债务人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时,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则,可跳级升格的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主要是企业留置权,很多企业留置权是从企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上升格而成的。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将上述四大类的任意财产留置。
担保法第84条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的法锁关系。加工承揽类型的留置权就是企业留置权。其特点是,当事人先占有其物,后由债权发生留置权。
这种留置权,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是主要的企业留置权形式,即“企业留置权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形式。
物权法第180条、第181条新增加了企业“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为新的企业留置权提供了法律条件。这种新型的企业留置权,其特点是:
(1)当事人先有抵押权,后由债权发生为留置权。
(2)这种留置权,不以“留置权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为必要条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也可以适当考量。
二则,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时,具有最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企业转制、转行、关闭、破产时等特殊情况发生时,只需要以金钱清偿债权即可,不再适用“企业留置权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的原则。
破产法规定,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时,列入清算程序的前三名,首先是清偿企业职工工资与应得的社会福利,其次是清偿企业所欠缴的税务金额,三是清偿债权。
由于企业关闭破产或者被宣告撤销前债权人已经合法留置该企业的财产,留置权人可以突破“破产法”的规定,最优先或者完全优先清偿其债权。这是留置权人的一种特权,甚至比抵押权、质权具有更大的优势。
本法第231条之“企业留置权”就是典型的商事留置权。企业之间有经常性或者长期性的业务往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彼此知根知底,企业产品迟早是要出卖转让的。但有些“对口”的产品不宜留置与转让,不如将一些“不对口”产品留置与转让,反正能够以替代产品来实现担保债权就行。
三则,个别滞后的商事留置权。
海商法第25条规定了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是很特殊的商事留置权,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是不会行使这种特权的。
更有甚者,商事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人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地存在与行使。譬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条件,其如《日本商法典》第51条所示。
3.限制条件
设立商事留置权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1)不得滥设“非对口”的商事留置权。
(2)违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民法原则的债权与物品不得设立商事留置权。留置权仅授予合法合规的权利人,制度物权法或者道德物权法更在一定范围内会限制设立不合法的商事留置权。
(3)商事留置权主要存在于主要经济领域之中,农业经济领域和农民之间设立留置权会受到严格限制。
所谓商事留置权,有些方面与民事留置权并无很明显的区别。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形成的留置权,也有民事留置权的物权类型。需要区别的是,以上那些领域的民事留置权一般是自然人的行为对象,法人单位的行为对象可以列为商事留置权范畴。
广义的民事留置权,应当包括商事留置权或者企业留置权的物权类型在内。但对于留置权的分类过于笼统,混淆不同性质内容的留置权,债权人滥用占有控制权与留置权就有可能产生差错,给予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区分企业法人式与自然人式的留置权,区分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与非同一法律关系与非同一法锁关系的留置权等,这是必需的,具有特定的重要的指导意义。
成立抵押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等,全部是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的,登记生效的更加严格。然而,尽管民事留置权是最高等级的担保物权,仍然有些自然人之民事留置权或者无因管理之类的民事留置权,竟然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
商事留置权的要求当然是不一样的,当事人不签订书面合同,商事留置权就不能设立或者难以见成效。了解到不同类型的留置权之特征与办法,既能坚持原则,又能灵活机动,为正确实行留置权打下理论基础。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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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企业留置权〗〖民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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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指特定的商事主体设立的债权与债权财产对口或者不对口的留置权。一般而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法锁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特定情势下,债权人也可以适当地扩大所留置动产的范围或者所牵连的债权,并尽量地减少对于债务人的妨害,也不得滥用“不对口的留置权”。
相对于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可以保留自己的特点甚至于个别特权。有一点是可以完全肯定的,在规范化、模式化要求上应当比一般的民事留置权更加严格。至少应当以书面合同来加以公示与规范,债权人不能随心所欲,更不能为所欲为。
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民事通则,没有明确区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也没有明确区分企业法人式与自然人式的留置权,只能依靠留置权法理学来进行可行性论证。只要是科学的、合理的,肯定在实践中是行得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