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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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8-2

  应收账款主体的通联性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主体的通联性,是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甚至于设立集合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之一。能否扩大质权人与出质人范围,同样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条件判断。

  应收账款权利的通联性,一般而论,是通过应收账款普通债权人来完成的,质权人直接取得应收账款用于实现债权当然是理想的优化选择。从普通法锁关系开拓到担保法锁关系,由普通债权人转换为担保债务人,需要进行角色的转换。一切来源不合法的应收账款不但不能出质,反而需要定为零物权,承担法律责任。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特性,是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与可适性。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指其有着广泛的通用性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联合效果,有些法锁链接与信托责任可以自然生长,而且权利主体上可以突破民事主体的限制,某些国家行政主体如国土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公民债权人同样地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而且可以不论款项大小也能够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此项权利质权。

  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权是特别有创意、特别有效果的一类担保物权,可以与各种担保债权实现大联合,从而充分发挥其聚合效应,增加其法律效力。

  同样是债权保护主义物权化方针,而担保合同优于普通合同,担保债权优于普通债权,担保物权法、担保债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普通债权法的法律效力。

  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普通债权而设立的一种适用性非常广泛的权利质权。其质权法锁关系可以自然地链接到所有的票据质权上来,形成巨大的法锁关系圈套,同时相应地扩展质权信托关系氛围,发挥应收账款质权的聚合效应。

  应收账款是极为活泼的以未来债权为主的普通债权,每个企业、自然人和各种商品与服务,均不同程度地产生这样那样的应收账款。狭义的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

  为了更好地融资和更实在地防范未来质权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打破常规,大胆探索与创新,可以将狭义的应收账款与广义的应收账款实现有机结合,建立更加务实的联合的应收账款质权模式,从而收到一箭双雕或者一石三鸟的法锁效果。

  通常,应收账款是会计制度中的一个常规性账目。权利人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应当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属于既成事实上的普通债权。会计制度中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应有而暂时未取得的资产。应收账款权就是一种普通债权,是基于卖方或者劳务提供方依法享有的、关于买方或者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的价金或劳务费的请求权。广义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货物交易、劳务交易之应收账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之应收账款同样是“应收账款”,同样是普通债权。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包括了一定程度上的可适性。除此之外,还应当从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实践经验中找到可适性的对象,因为应收账款种类繁多,有的适合出质,有的现在还不适合出质,尤其是一些乱收费的账款不适合出质。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联性起主要作用的,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法锁关系能够延长,其次是信托关系的约束作用。至于法律关系、物权关系等起的作用,仅仅是用于当事人的“应作为”或“应不作为”方面。应收账款质权是种类繁多的,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有很多是规范不到的边角,而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加以延长拓展的,从而带动其信托关系内容加以延长拓展。

  二、主体的通联性

  应收账款质权主体的通联性,是基于应收账款的通联性而成就的广泛性、广谱性、适应性、适用性,是其客体特性在主体上的反映,即由应收账款质权客体的通联性的客观条件成就主体的广泛性、通用性或者适用性、灵活多样性的条件反射的结果。

  在债权保护主义推动下和应收账款广谱性酝酿中,应收账款质权主体应不局限于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中应不局限于法人主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一切普通债权人、普通法锁关系人都可以上升为应收账款出质人或者质权人。

  权利主体上,可以突破民事主体的限制,某些国家行政主体同样地可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而且可以不论款项大小也能够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此项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特别饶有风趣,是商品销售领域或者劳务市场领域以及债权市场领域广泛性存在各种形态的应收账款,甚至于担保物权市场领域、甚至于行政管理部门也或多或少地存在应收账款。

  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条件,应收账款质权主体应当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才能有资格担当。这对于经营类法人单位来说是相对容易一些的事情,对于非经营类法人单位、普通公民来说是相对困难一些的事情。

  理论上,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客体、主体两个部分都是可以放开搞活的。信贷征信机构不必局限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预期式普通债权之出质设立质权,也不必仅将经营类法人单位来作为唯一的应收账款质权主体。

  应收账款质权主体通过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也是一件好事,有利于登记机构的把关与监控管理和质权人的过程控制,增强应收账款质权的安全感。

  从广义的应收账款质权主体考量,总体上可以分为民事主体与非民事主体。其中,民事主体上可分为法人和公民民事主体,或者经营类与非经营类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上,分为事权的与非事权的行政主体。所有这些另类情形的发生,对于信贷征信机构审核、认证形成了新的考验。

  第一部分,应收账款质权的民事主体。

  1.经营类法人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法律来源于经济活动而服务于经济活动。某些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经营类事业单位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成为应收账款质权民事主体的可靠权利人选。以法人单位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比较容易地受到信贷征信机构信任。

  2.非经营类或者非法人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法律应当尽量地关注非法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如普通公民的债权加上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对于债权人讨债是非常有利的法律杠杆。以普通公民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权,不是不可以、而是应当尽量帮助解决的问题。

  整个经济社会的三角债特别烦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债权人很是不利。应收账款出质是解决三角债问题的最好办法之一。目前应收账款质权关系主要是法人单位,如果自然人能够通过征信机构的审核通过,对于社会和当事人有益无害,同样应当能够加入收账款质权关系法中来,这当然是一件大美事、大快事。

  信贷征信机构也不仅仅对于经营类法人主体进行评估,如中国拥有数亿的自然人持有各个银行的借贷VISA卡,每个人都有借款还款的诚信记录。也有一些自然人从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记录的。且全国可以电脑联网,各地区各个银行之间可以互通信息,查询起来也很方便。

  第二部分,应收帐款质权的非民事主体。

  1.有事权的行政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财政、税收、工商、劳动、市政、交通、交警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相关的事权范围内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全国的国土资源(包括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个大掌柜,据统计,在短短的13年里国家出让土地收益就高达13万亿元,不包括对中外企业收取的采矿权收益在内。对于依法罚款项目的,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对于当事人或者债务人有约束力。

  如果劳动监察部门对于拖欠职工、民工工资或者福利行为的,授予他们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力,可以解决许可劳资纠纷问题。某些地方政府在资方拖欠工资走人时,由政府代为垫付工资福利,这很是被动,如果劳动监察部门对于资方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并有权扣押无良企业主的资产,效果就是不一样。

  2.无事权的行政主体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

  某些政府部门权力很大,但具体的事权下放到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性公司、企业。作为国家的一级信托所有权人,成为某些项目的投资者、甚至也可以对于下属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权。

  如政府从商业银行贷款大量资金修建公路、桥梁等大型工程,交由相关的公司收费管理,如果大量资金沉淀在公司里面,耽误政府向银行还债就不好了。出现这种情况,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于相关的企业进行必要的干预,或者干脆设立“内部式应收账款质权”。

  应当注意的是,类似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高额投资,是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投资建设的,出质人是地方政府与公司企业,可对于债权人实行双重担保制度。

  当公路、桥梁、电网等公司的应收帐款不能满足清偿债务的需求时,政府应当兜底清偿债务。以目标管理责任制而论,这里的物权关系,与平时所谓的“公共利益物权优于其他物权”的性质不一样的,应收账款质权法锁关系优于公共物权关系。

  从以上推论上发现一个问题:类似于公路、桥梁、电网等高额投资,是政府委托公司化管理的,首先应当是在政府财政部门与下属公司之间设立一个“内部式应收账款质权”,其次是政府财政部门与债权人之间出质应收账款,质权人是债权人。

  这么说来,政府财政部门身兼两职:对于下属公司(也是二级信托责任人)是质权人,对于商业银行之类的债权人又是出质人。

  当初,有关部门发给讨论者们的物权法第三稿样式《物权法(草案)参考》中,所对应的“权利质权”是第244条,第(六)项是“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并非如今的“应收账款”。

  在征求意见和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而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立法机关采纳了以上意见,将物权法第3稿“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和后来的物权法第5稿“公路、桥梁等收费权”,修改为物权法第7稿“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尽管立法机关的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说明“应收账款”及其质权的边界线在哪里,某些法学家对于“仅凭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质押协议成立应收账款质权,可能会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应收账款质权实施几年来,依然呈现出平衡发展的势态。这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权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的,首先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条件下,双方订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不能盲目地、单方面地订立质押协议而成立应收账款质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8条

  相关名词: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现实条件〗〖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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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主体的通联性,是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权利质权甚至于设立集合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之一。能否扩大质权人与出质人范围,同样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条件判断。

  这里是理论探讨性阐述,恐怕早已落后于实践了。譬如,一些路桥是由政府独立投资或者合作投资的,有国有的主体与混合的主体,这样的做法已经实行了几十年了。

  整个经济社会的三角债特别烦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债权人很是不利。应收账款出质是解决三角债问题的最好办法之一。目前应收账款质权关系主要是法人单位,如果自然人能够通过征信机构的审核通过,对于社会和当事人有益无害,同样应当能够加入收账款质权关系法中来,这当然是一件大美事、大快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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