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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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6-2

  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

  一、基本要领

  1、简单定义

  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简称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别称普通债权质权设定,指以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

  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普通债权而设立的一种适用性非常广泛的权利质权,即A债权人对B债权人的应收账款类普通金钱债权进行法锁而成立的权利质权与担保债权。

  应受特定的权利质权关系法重新规范与调整,普通债权关系要为担保债权关系让路,圆满而正确地处理三角债关系。

  应收账款权利质权,是预期类、抵押式、二度间接控制式和三角债式金钱质权,是物权法新设立的权利质权品种。由于是金钱质权,具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为许多质权人所追捧。由于是预期类、抵押式、二度间接控制式和三角债式权利质权,质权人需要通过出质人向最终的债务人控制金钱之债,辗转反侧地行使与实现质权,客观上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需要加强质权保全措施以防万一。

  应收账款,是指经济活动中产生一般债权的符号式对象,于收支会计账本中记载表示并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应收账款出质后,应当由普通债权关系转移至担保债权关系,担保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债权,与质权关系无关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没有抗辩权和债权请求权。

  质权人可以通过质权合同约定,越过出质人直接向终极的即普通的债务人收取账款,以便于优先清偿担保债务。这样的金钱债交付方式,相当于动产交易中的指示交付,但指示人是应收账款的普通债权人、同时又是担保债务人,不是动产所有权人。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方式。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正式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流质之类的质权,不符合规范化要求,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这是法定的要求,出质人不得违抗,不能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存。

  此项规定,由特别的权利质权关系法、金融政策物权法或者制度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与调整,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办法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实施登记生效主义物权化方针。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直接将普通法锁关系越级提升为质押担保法锁关系。

  也可以运用最高额质押的担保信托机制,在一定时间内连续设立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或者总债权担保。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帐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关系消灭和质权法锁关系解除。提存的,质权和质权法锁关系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直到质权关系消灭和质权法锁关系解除。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2、可适性条件与专家指导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按照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的观点建议,应对预期类、三角债式、抵押权式应收账款质权的可适性条件进行严格控制。签订质权合同时,应当由担保债权人(权利质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应收账款出质人,担保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偕同普通债务人(终极债务人)一同签订合同,防范应收账款质权意外落空的风险,保全应收账款质权。

  最好的办法是,签订质权合同时,一级债权人与二级债权人、终极债务人一并签订合同,同时到征信机构登记生效。履行义务的信托责任人不再是出质人(二级债权人)一人,而包括终极债务人(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应收账款对象)。倘若觉得应收账款不牢靠,质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担保,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方式确保应收账款质权顺利过关。

  应收账款质押是个新生事物,里面涉及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出质人和质权人都慎重对待。实践中应当仔细地分析问题,权衡利弊,确实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应当放弃,确实能够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也应当小心谨慎。

  不过,有了书面合同和出质人登记,也不等于说一劳永逸或者十拿九稳、高枕无忧了。对于那些未来债权的应收账款之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事物是相当多的,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过程控制是很有必要的。

  3、抵押式权利质权

  抵押式权利质权,是应收账款质权的本质特征。质权人不能直接占有控制出质后的债权,出质人也是应收账款的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对普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是否能够直接控制也未可知。

  所谓抵押式,原来是三角债的抵押式,这是二度间接控制方式,比知识产权质权之抵押式更加间接控制其权利。

  真正的质权,是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不是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或者权利,如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出质的动产,仓单、提单、存款单等权利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出质后的单据等,这才符合质权的基本控制权。应收账款质权并不具备“真正的质权”这样的占有控制权,故实质上是抵押式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名义上是权利质权,而实际上相当于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质权人平时不能占有控制出质人的应收账款。等到占有控制应收账款时,又会遇到信息不灵通、出质人不配合默契甚至于隐瞒应收账款的出处与金额等问题,令出质人无所措手足或者无功而返的尴尬处境。

  4、预期类权利质权

  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是以出质人现实的或者未来的债权作担保,均为预期类权利质权。

  权威解读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82页指出:“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尚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

  既然应收账款之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事物是相当多的,就不能将鸡蛋放在同一只篮子里,就应当采取增加担保范围和减轻风险程度的办法进行处理。

  依愚之见,仅仅依靠设立应收账款来完全清偿债权可能会有失手的地方,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一些其他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如增加保证金或者第三人担保,增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等票据类和类票据类质押担保对象,或者增加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类质押担保对象,来加固清偿债权和完全清偿债权的保险系数,一种担保方式落空了,还可以其他的担保方式来补充,尽量做到万无一失。

  根据需要和可能,或者为了更好的融资、防范实现质权的风险,还可以设立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权、应收账款拟定集合质权和应收账款杂项质权,从而弥补应收账款未来债权的不确定性,消弥应收账款质权风险性不利因素。

  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或未票据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化债权,即拟定集合的可实现的普通债权。

  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可以是不具名的拟定集合的一类或者几类债务人,债务总额是可以预见性测定的金钱债务额度。

  本条款之应收账款,应当特指狭义的应收账款债权,因为现实的证券化或票据化的债权优于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且本法第224条~第225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证券质权与票据质权,不能将此项债权质权与其他类似的债权质权混为一团。

  二、关于新规定

  笔者于2005年8月9日在广州市参加了广东省****会法工委组织的“物权法草案全国大讨论”,在会上得到一本《物权法(草案)参考》(即第3稿)。对照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物权法》(即第8稿),发现“应收账款质权”和“基金份额质权”都是后来增加的,并且对于第3稿的版本进行了删改。

  《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的物权法草案第244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而《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中,《物权法(草案)参考》中第6项之“公路、电网等收费权”,被《物权法》中第6项之“应收账款”所取代。

  物权法起草之一王利明、尹飞、程啸等几位教授学者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30页详细介绍了“应收账款”的出台经过和“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1)非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债权,如卖方销售货物后形成的对买方的价金债权、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借款债权等。(2)经营性收费权,如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以及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收费权,公园景点、风景区门票等经营性服务收费权等。

  关于“应收账款”的出台经过,该“教程”中引用了2006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在《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和《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都曾单独规定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质押,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229条第1款规定:“以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但是,在征求意见和全国****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收费权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比如,交通部2006年12月《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暂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此时的公路收费权不能质押。有鉴于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公路、桥梁等收费权”质押的规定,而仅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关于电网收费权,应当是《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中删除的。

  笔者认为,公路、桥梁、电网等收费权出质或者转让,这是个大是大非的法制问题,本来就不应当在物权法草案中出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公路、桥梁、电网等基础设施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国有资产,且公路、桥梁应当是公益事业性质的,电网是半公益事业性质的,全社会和各级政府应当尽职尽责地保护与保全这些核心资产,不能随意性地作为债权的担保与转让。

  从字面上看,仅仅涉及到公路、桥梁、电网收费权的出质,而更进一步的发展就是公路、桥梁、电网本身的出质。一旦公路、桥梁、电网收费权不能满足于清偿债务的要求,那么就有可能就公路、桥梁、电网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来清偿债务,到头来连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的大宗的国有资产都贱卖了,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了。

  况且,物权法第52条第2款已经明确规定了“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其意思是,公路、桥梁、电网等基础设施是国家专控所有权范畴,是不能随意搞市场化、自由化、私有化的,对于现有的此类重要资产是要重点保护与保全的。

  那么,如果将公路、桥梁、电网收费权作为可以出质和随时随地随便转让的对象,肯定是与物权法第52条第2款自相矛盾了,与国家专控所有权范畴牴牾了。

  本条款的主题是“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乍看起来是个很简单的问题,无需赘述。关键在于,以应收账款出质是个新生事物,目前仍然处于试验阶段,实践中应当仔细地分析问题,权衡利弊,确实不能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应当放弃,确实能够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也应当小心谨慎。

  应收账款质权目前还是个试验品种,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大大小小的品种。相信大多数应收账款出质是适格的,但有些现实问题和风险性不得不预防。

  一是应收账款的收入与处分,对于质权人来说可控性很差,应当说是在各种权利质权中是最难控制的。应收账款的收入与处分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与自由度,质权人仅仅通过信贷机构来把关并不能做到万无一失。有的应收账款尤其是现金根本不经过银行经手,出质人可以存在自己的小金库中,或者存在地下钱庄中,或者搞其他的名堂。信贷机构对于外资银行和私营银行也不是那么容易监管的,他们为了大力揽储会不惜一切手段的,并且违法后的处罚成本是低廉的,他们是不害怕的。

  二是某些不良的应收账款会带来严重后果。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于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权的质押范围之一表示非常担忧,认为运用不当,“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具体的争议问题,下文再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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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收账款质权,是依托普通债权而设立的一种适用性非常广泛的权利质权,即A债权人对B债权人的应收账款类普通债权进行法锁而成立的权利质权与担保债权。

  以应收账款出质之权利质权设定,从理论上到实践上到处许多值得注意、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是新生事物,因为是是预期类、抵押式、二度间接控制式和三角债式金钱质权,是物权法新设立的权利质权品种,不能跟现实类、流转类权利质权那样设立、行使与实现,必须需要在质权保全、安全上大做文章。

  最好的办法是,签订质权合同时,一级债权人与二级债权人、终极债务人一并签订合同,同时到征信机构登记生效。履行义务的信托责任人不再是出质人(二级债权人)一人,而包括终极债务人(担保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应收账款对象)。倘若觉得应收账款不牢靠,质权人与出质人、债务人可以商定提供新的担保,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方式确保应收账款质权顺利过关。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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