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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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9-2

  权利质权的可适性

  一、基本理念

  权利质权的可适性,即权利质权的有物权可适性,所质押的权利或者财产权可以出质,质权人可以对此依法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就是权利质权的零物权不可适性,所质押的权利以及质权人对此行使权利,为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

  权利质权设立的客体对象和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就在于权利质权的可适性:(1)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可交换价值的财产权。(2)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并不受制度物权法限制的财产权。(3)必须是适于设质的对世的排他的财产权。

  所谓权利质权,是指物权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权利质权对象。

  依照本法第(七)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列举法规定的中心思想,可以断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必须对于出质的权利和设立的权利质权进行可适性的严格甄别。这种严格控制的物权化方针,与抵押权的物权化方针是完全不同的。设定抵押权时,某一财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就可以出质。

  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其一,特定的财产权制度只能由特定的法律关系来规范与调整,不能将权利质权的法锁关系混同于其他的法锁关系。如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适应性很广泛的低端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于抵押期间并不占有控制所有权人财产的权利,不容易形成恶意占有、侵占他人的财产权,故可以适当地放开搞活流通。权利质权是占有控制所有权人财产的权利,设立与行使不当就容易形成恶意占有、侵占他人的财产权,故应当从严控制。

  其二,规范权利质权制度需要技术分类,无形资产入担保物权法需要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规范有形资产比较容易,那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比如抵押权的标的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对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普遍性的认同感;动产质物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对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普遍性的认同感,尽管质权人也可以占有控制质物,而财产权的公开性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质权的对象主要是无形的,一些财产权只用一定的文字符号来表示,不是以实物来表示,一些权利是看得见却摸不着的标的物,由于这些财产权来源、保全、行使、变更、转移、消灭都相对特殊,不能与有形标的物混同在一起,从法锁技术等方面必需分类规范与专控。

  其三,权利质权自有其规律性与可适性。他们的种类本来就不多,且有许多不能出质的权利。某些权利是人们自身固有的或者长远的、关键性权利,失去那些根本的权利就会得不偿失,对于当事人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造成恶劣的影响。

  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身份权如亲属权、继承权、基本生活条件权等,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基于扶养关系、瞻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为固化型权利,不得成为设立权利质权的标的。

  权利质权的其规律性与可适性,反映出与人权有关的权利绝大多数不能出质,否则奴隶制会重新死灰复燃,债务人就会变成21世纪的新奴隶了。

  所有禁止出质的范围是可以适当放大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同时反映出与有形的不动产和动产有关的权利不能出质,否则就将权利质权与抵押权、动产质权和动产留置权混淆在一起就无所适从了。这些禁止出质的范围几乎是可以无限放大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

  二、一般分析

  了解本条款,首先应当注意的几个可适性问题是:

  1.权利质权的范围限于本条款列举的七大项目为生效对象

  权利质权的法律规定属于特别担保权利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旧式规矩,仅适用于本条款的七大范围,禁止出质的范围是可以适当放大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因为假如运用排除法来定位权利质权简直是不胜枚举,而采取列举法来定位权利质权更加易懂易记,实行起来也相当方便。

  2.权利质权以债权质为本

  债权质,亦称财产权利质,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财产权利出质于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质权人得将财产的权利优先受偿。本条款及本全节所指权利质权,就是建立在债权质基础上的专项权利质权。

  质权质,亦称转质,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向其债权人出质其本人的质权,故又称转质。中国物权法承认意定生效的转质是合法的,并且也确实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但文本上属于动产质权范围内的一项质权,并没有列入本项权利质权范围之内。尽管质权质可以定义为权利质权,毕竟这不是一个常设项目,仅为个别项目,难以与本条款列举的广谱性的权利质权相提并论或者分庭抗礼。

  3.不动产质不在此专项质权之列

  中国的担保物权法体系,仅仅认定个别部分动产权利的标的可适合于权利质权,所有不动产权利不被认定为适合于权利质权。将不动产用于担保债务,仅仅适用于抵押权一个方面。

  本法第225条规定了仓单、提单的权利质权。这里的仓单、提单实际上也是债权单据,虽然与动产有一定的关系,但主要是与债权有关。仓单质权和提单质权的首要实现办法是兑现价款,只有在兑现价款行不通时才采取提取货物的办法,仅仅在这一个方面才与“动产质权”有关。

  中国是个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又是一个人口众多、人均土地贫乏的国家,对于土地权利的担保、转让等交易行为采取严管制度,况且土地、房屋的权利出质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多的麻烦,甚至于给经济社会带来严重后果。故一概排斥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

  4.人质不在此专项质权之列

  质权必须由无形财产权出质。债权、无形财产权,可以权利的价值变现金钱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和出质、转让的功能特征,质权人可以财产权的价值来优先清偿债权,故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价值信托对象考量。而人身权之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以及身份权之继承权、亲属权、身份证权等,虽然也是重要的权利,但不可以出质。以人为质是奴隶社会的产物,早期的罗马法在契约质权中出现过部分“人质”,但被后世的革命者废除了。

  “人质权利”出质,是反人权、反民主、反自由的******文明行为,无论人质有无经济价值,也无论是当事人愿意不愿意将自己出质,从民法到宪法,一直到国际法,都是不允许将人质和人的权利作为出质物来担保债务的。

  5.权利质权以让与权质为本

  权利质权为可让与的价值权,在流通领域中广为人知、易于交换与交易,容易控制与操作,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明确,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容易被质权人接受。非专项权利质权,就是不可让与的权利,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如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权、伤残人补助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抚恤金领取权等,都不交换与交易,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对待。

  三、对应收账款的分歧

  1.弹方观点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对于应收帐款作为权利质权的质押范围之一表示非常担忧,认为运用不当,“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全文如下:这里讲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惯例上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例如《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引者注:题目应是《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以应收账款债权融资,可以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贷款银行,其转让细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民法学者关于可否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存在分歧。立法机关坚持将应收账款债权列入质押范围,显然是采纳金融机构方面的建议。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在科学性和操作性上均有疑问,如何确保应收账款质押的效用而避免弊端?

  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没有债权凭证的普通债权,仅凭债权人(出质人)与金融机构(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所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强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效力。笔者曾经建议,于成立质押协议时,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提交债务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文件,这样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于出质人不能清偿借款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债务。否则,按照今年9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引者注:指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仅凭债权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质押协议成立应收账款质权,可能给中国经济造成灾难性的后果。

  (录自《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9页,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

  2.赞方观点

  关于应收账款列为权利质押范围,立法机关给予了非常祥尽的解释:原来,开始时是想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列入本条款的一个权利质押范围的。后来经过反复推敲,觉得不妥,因为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交通部出台了类似的整治文件。且收费权实质上是一种预期的债权。结果,将“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改为“应收账款”。

  《解读》中先列出了弹方的3点“弊端”的理由:一是应收账款出质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允许其出质有可能损害交易安全,质权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二是收费权实质是一种变动性比较大的期待权。如收费设施能否建成是未知的;收费权是特许的,但行政干预过多,容易被行政机关取消。三是国外规定应收账款出质,是以良好的社会信用和完善的金融机制作为基础,我国目前不具备这种现实条件等。

  《解读》中后列出了赞方的4点“可行”的理由:一是实践有需要。二是有理论基础。三是符合国际通用规则。四是风险可控。对商业风险,当事人可以自己评估,通过合同约定和采取监控措施等来降低风险。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3条

  相关名词:

  〖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种类〗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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