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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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2-2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

  一、基本理念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亦称质权实现的清偿,指质权实现和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收尾阶段,以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和保证金等担保范围对于当事人债权债务各个项目的清偿,对于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进行全面的清查、检验、整理、完善和决算,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趋于圆满状态。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此项规定,由质权关系法、质权合同法和质权程序法规范与调整。

  质物变现价款,是指当事人将质权人占有控制的质押物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以备清偿债务之急需。

  所谓清偿,首先是以所质押的财产变现以后清偿,其次是不足部分以保证金等形式清偿。未设立保证金的不足部分由其他方式清偿。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就是质权实现的清偿,就是质物处理及其变现价款归属的合理解决。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与目标责任制。质权拟定和执行的最终目的,在于债务的清偿和质权的实现。当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的实现是质权法锁的根本效力之所在,也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与关键时刻。质权人与出质人需相互信任、共同努力,认真地选择与做好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各项工作,遵守“多退少补”的规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先天性条件。质押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普通法锁关系、合同关系。普通法锁关系之债权债务、普通合同关系的买卖关系,相对透明度高,动产交付就是一分钱一分货以实物价值交换和动产交付即完成所有权的转让,完成普通法锁关系的任务,简单易行。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先天性条件,就是从质押合同关系建立时起直至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整个阶段,往往存在许多的不确定性、未确定性、需确定性的事物,质押法锁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又交织着许多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需要不断地进行规范、调整与确定,直至最后的决算与决断。

  二、一般分析

  1.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只不过是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的框架性协议,主债权初始时是确定的,合同执行到中途是可以发生变化与债权额度变动的;尤其是质押财产关系,质物可交换的价值受商品市场波动影响很大,往往是计划快不如变化快。

  无论如何,在质权实现阶段肯定要确定担保范围实际的数据,以便于为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创造有利条件,就是将不利条件转变成有利条件。

  2.两次动产交付

  首次动产交付,是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动产的占有权与控制权,并没有交付财产的所有权。最后一次动产交付,是质权人将动产的占有权交出来,同时是出质人将动产的所有权交出来。所有这些财产权,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有偿转让给非特定的对象,特殊情势下质权人也可以由出质人同意才取得质物的所有权。

  前提条件是,所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有偿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和出质人的债务,存在多少就转让多少,存在多少就清偿多少。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3.对变现方式进行优选确定

  质押财产的变现是个激动人心的非常时刻,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不仅表现在实现质权、清偿债务上,还表现在质押财产到底能够卖出价钱的高低上。出质人和质权人都要为此尽心尽力。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各有千秋,选择哪种方式或者选择一种方式还是几种方式,都应该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和周密的计划,可以从各种方案进行优选与再优选,直到符合实际和最优化选择为止。

  进行优选确定前,出质人应当主动地和质权人应当协助做好大量的市场调查与预测工作,以便于卖个好价钱皆大欢喜。商品交易利益最大化和损失最小化都是优选法,都是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利益均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任何一种方式的进行,都意味着出质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消灭,这里面临着损失最小化之优选法的课题。

  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着债权。原则上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尽管质物的控制权归于质权人,毕竟质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出质人的,出质人只是以质物担保质权人的债权限额,并且是以担保范围为依据设限的,并不一定是质押多少得处分多少;一旦债权受完全清偿、质权消灭,质押法锁关系就随着解除了,剩余的质物应当归还给出质人。

  本条款所谓“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的规定,不仅指“价款超过部分”要退还,可能还指“质物超过部分”要返还。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优选确定是一方面,对于哪一类和哪一部分质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进行优选确定是另一方面。商品交易利益最大化和损失最小化存在一个剪刀差,通常情势下的通常做法是先将非重要和非关键财产转让,然后视情况而定、视需要而定。如果是非重要的和非关键的财产转让已经满足了清偿债权的要求,重要的和关键的财产就保留下来,返还给出质人;如果是非重要的和非关键的财产转让没有满足清偿债权的要求,再小心谨慎地有计划有步骤地转让重要的和关键的财产也不迟。

  譬如,质权人占有控制了出质人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共4类质押财产,质权人应当允许出质人从中进行选择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很显然,生产设备是重要的和关键的财产,产品是非重要和非关键财产,原材料和半成品介于重要的和关键的财产和非重要和非关键财产之间,可以由出质人来确定是否重要和是否关键。

  4.对质物返还的确定

  所谓质权人返还质物的问题,归纳起来就是提前返还、延后返还和剩余返还的问题。

  其一,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提前返还。这里涉及到两种情势,一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如本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那样。二是,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交给人民法院来处置。

  其二,非被迫行使质权情势下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质押期间届满,质权人提出清偿债务可以主动行使质权,或者是出质人提出行使质权得到质权人响应可以从动行使质权。如果是以折价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折价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如果是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理质物的,非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并将价款全部付清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并由出质人交付于受让人。

  倘若是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质物所有权的,应当与清偿债权总额相等清算,高于债权总额的部分,应当将此部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

  担保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这种旧式规定是“一刀切”的规定,可能有些规范不到位的地方。“质权人应当返还原物”是否应当设定条件?是否应当分门别类的处理?需提前返还还是需延后返还、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所有这些都没有具体说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1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这种规定是以清偿债权为先决条件,应当是质权人得到价款清偿债权后才返还质物,故这种规定是比较准确而可靠的。限于篇幅,此项规定没有将一些特殊性对象规定下来,剩余返还与个别的不返还等项问题没有涉及到。

  物权法本条款不再提及“质物返还”的问题,可能是意识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干脆搁置下来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诚然“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命题,可能牵涉到多种清偿方式,除了以金钱清偿以外,以实物、以权利等清偿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

  5.债权法锁最后的确定。实现质权应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为界限。这些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各个项目。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整个质押担保阶段,是由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锁关系的各个领域各个项目共同发挥作用的,而起牵线搭桥作用和发挥核心价值作用的是债权法锁关系。债权法锁这种东西对于当事人的约束力是最大的,对于先后发生的法权关系、财权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影响力是巨大的。债权法锁在质权合同设立之前就以影子的方式存在,及至质权合同完结、质权消灭和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解除,只要存在债权就必然存在债权法锁,可以继续成立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或者其他的担保债权法锁关系。

  本条款“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实质上是指剩余债权法锁仍然在起指示性与指导性的关键作用。

  债权法锁是民商法中最为核心的法权形式,可以主宰一切担保的或者普通的合同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就会一直受到法律保护。债权法锁是很奇特的,渗透力和穿刺力是很强的,即使是法律没有规定到的方面和合同中没有约定到的方面,都不能否定债权法锁的存在价值。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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